现代化治理视域下的刑事政策导向
——能动与有限的分野
2019-02-20满涛
满 涛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当前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言之,国家治理现代化已成为我国当前改革施政的总纲领。在国家治理的通盘架构中,以犯罪治理为中心的刑事法治建设涉及民生、关系稳定、影响全局,其重要性不言自明。从犯罪现象的小视角出发,探寻国家治理在犯罪防治层面上的大镜头,理应成为我国当前刑事法治改革的核心问题。诚如卢建平教授所言,“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犯罪问题或者社会稳定问题从来就是摆在第一位的,而刑事政策是人类社会用来解决犯罪问题的智慧结晶”[1]。面对复杂多变的犯罪情势,宏观层面的国家治理应当如何作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宽严轻重应当如何把握,法律应对与政策应对应当如何平衡考量,这些问题都集中表现在刑事政策治理的方向把握与路径抉择之上,其对于实现国家在犯罪治理层面上的现代化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技术进路
自“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一施政目标提出以来,学术界围绕“治理”一词展开了广泛而深刻的讨论,普遍认为将“治理”概念引入国家施政范畴是一个全新的战略性突破,并开始集中阐述当下的“治理”与之前的“管理”二者间的区别[2]。“管理”多强调“政府对社会单向度的管控”,而“治理”则主张“政府与社会对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这种转变被视为治理现代化的核心问题[3]。应予肯定的是,这种治理理论的解读对于厘清概念、明确实践路径而言裨益良多。然而,除了词语表达上的概念差异之外,国家治理现代化在当下治国理政实践中的具体内涵应当更为关键。大体而言,治理与管理的关系绝非对立,而是包容与升级的关系。现代化的治理是内含管理概念的,只是在操作手段与实践路径上摒弃了单一的管理范式,融合了其他治理方式。换言之,多元化治理体系的建构应为当前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其中,以依法治国为要义的“法治体系”属于国家多元治理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子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后,“法治”一词也正在生长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它超出了一般规范意义上的法治内涵,并逐渐形成了以法治为基础的价值与实践体系。在法治体系中,法律治理与政策治理正日益成为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技术进路。
就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治理而言,我们的认识起步可以说是比较晚的,特别是历经“法律虚无主义”的浸染,法律治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长期处于缺位状态。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国才算进入真正的现代化转型期,国家治理层面也才开始“祛魅”人治而追求法律治理。自此,法律逐步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收获越来越多的话语空间,逐步成为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红线”,并成功实现了社会秩序稳定与个体权利保障的治理目标。不难看出,法律以其特有的“规则特征”正在成长为国家治理的主要工具。法律在建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担纲重要角色,并藉此将我们引入“规则之治”的法律时代。在求变图新的现代社会中,以规则权威取代人物权威的“规则之治”能够承担起建构秩序社会之责而广受青睐,而这又主要归功于法律的功能性特色。首先,法律的规则属性决定了法律具有相对稳固与普遍适用的特点,它划定权力边界、约束权力行动、防制权力恣意,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其次,法律规则的刚性特征力求回避道德评价,仅用技术规则解决社会问题。客观地讲,法律的“规则之治”对形塑现代国家社会秩序与解决社会冲突而言,应是相当成功的。一方面,随着法律规范的推陈出新与面面俱到,国家治理已经在制度性框架下找寻到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应用范式;另一方面,法律治理带来的个体权利意识提升,使得社会冲突解决模式愈加倾向于法律裁判方式,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样,“我国已经进入了‘诉讼社会’时代”[4]。伴随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与实施,围绕法律展开的“规则之治”已经在我国国家治理领域铺陈开来。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治理在国家治理体系架构中获得主导地位,是人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表现。但是,囿于社会状况的多样变化与无限发展,以规则权威为核心的法律治理并不能实现治理方式的全面自洽。“规则之治”自身存在与生俱来且难以克服的缺陷——法律规则无法做到纯粹的明确,难以精准地、及时地调控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也就需要不断地从社会现实与生活实践中汲取知识养分。然而,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是“天生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社会治理情境中的所有难题,理想法治图景必然落后于社会治理现实。特别是我国正处在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法律规则的步伐很难追赶上社会行为的多发性和复杂性,“规则之治”也就自然脱节于国家治理的现实要求。当然,加快立法进程、快速出台新法不失为解决前述问题的一剂良方,但大面积的“朝令夕改”必然影响基于稳定而生的规则权威,而这与“规则之治”的本来属性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导手段,法律治理的现实功效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的确是有限的。
由于法律治理与生俱来的能力瑕疵,针对式的补强手段成了现代化国家治理的必然要求,其中,以灵活性、具体性为基本特征的政策治理堪为最佳选择。当然,政策治理的补强形象,并不是“法律治理有限性”的因果结论。相反,在我国特定的人文环境下,政策治理曾具有更为可观的传统“业绩”,改革开放以前的新中国历史就是例证。也许是饱受历史上某些政策的恶害,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对于政策功能未敢加以正视,而是简单地将其与人治、恣意等消极概念等同起来。毋庸置疑的是,在国家高擎政策为唯一治理方式的情境中,政策恣意的危害绝不亚于“苛政猛于虎”的形象描述。然而随着历史变迁和社会进步,政策“单行道式”的治理体系早已伴随法律治理思维的引入而坍塌,政策治理在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已担当起法律治理的补足手段,在具体治理维度上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
现代政策科学之父哈罗德·D·拉斯韦尔认为,政策“是一种为某项目标、价值与实践而设定的计划”[5]。也就是说,政策的制定肇始于制定主体的主观计划,其具体设定在于符合相关的目标考量、价值追求与实践动向,政策不可能“一劳永逸”,而需要随着客观情势与主观需求发生灵活变动。灵活性,应当是政策发挥补足作用最为显著的特征。谈及政策的灵活性,一般是就其适应环境的特点而言的。政策较之于法律的最大优势在于环境适应能力强,易随环境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当新型社会关系骤然出现,现有法律无法调整时,政策可以做出较为灵活的反应。在某种意义上讲,灵活性决定了政策的生命力,而政策本身就是寻求合目的性手段的改革与完善措施。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目标集中体现制定主体的现实需要与利益追求。任何一项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都不可能是偶然发生的事情,而是基于相应公共意识的现实考量,满足特定目标的治理需要”[6]。还有,政策治理的目标实现总是依赖于其背后的权威性特征,而这也正是保证政策贯通实施的重要方面。政策的权威来源于制定主体——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威性,使得其与单独个体的决定不同,一旦制定就必须付诸实施。基于公共权威的政策已经衍变为具有普遍适用特征的行为准则或行为规范,要求具体作用对象如何行为,并对其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
经验表明,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任何单一治理模式都会陷入捉襟见肘的局面,因此体系化的架构成为必然的选择。“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政策与人治渐行渐远,已然成为法的纲领和指南,并且呈现出法与政策逐渐融合的趋势”[7]。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在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法律治理应当日益完善,自不待言。但在法律治理力有不逮之处,现代化治理的另一范式——政策治理,如何自行补强,应当成为构建法治国家、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课题。
二、刑事政策是现代化治理的理性工具
如前所述,政策具有与生俱来的灵活特征,而这一点推演到极致,则可能发展成权力的恣意与滥用。因此,以法治化原则实施制度化的政策内容,成为了当前保证政策治理安守于法治体系之中的重要环节。以最近几次的刑法修正为例,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部分罪名的死刑配置、创设大量新罪、拓宽从宽处罚情节、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等等。以上两部修正案现实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这一重要过程。也正是在刑事政策法律化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政策转化为刑法规定的时间愈加缩短,刑法规定受政策指向影响而进行调整的程度愈加显著”[8]。在现代化治理体系中,架通刑事法律与公共政策交互之桥的刑事政策,联通了二者之间的作用与反作用,也日益成为特定背景条件下公共权力机关意志表达的理性工具。
刑事政策,一言以蔽之,就是防控犯罪的策略集合。在这一集合体中,如何高效地发挥犯罪防控作用,依赖其科学理性的内在构造。首先,刑事政策是一种合目的性手段,其目的在于犯罪防控策略的合理化。报应主义的“下架”表明刑罚并非应对犯罪的完美手段,刑事政策目的的合理化要求刑事措施、手段在配置与运行中应当尽可能轻缓优化,在有效遏制犯罪的同时,保证将刑事处遇的消极效果限缩在最小范围,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价值的积极平衡。其次,在运行机制上,刑事政策依赖于刑事法律的实施而发挥功用,具体包括:在实体法上划定犯罪圈与设定刑罚,程序法上确定保护权利与维护秩序的诉讼规则,在刑事执行上安排人道主义的处遇措施等。从防控犯罪的目的出发,集合策略对抗犯罪的过程,就是最为简明的刑事政策运行机制。借助这一机制,刑事政策与犯罪治理形成结构性关联,实现优化犯罪防控策略的基本目标。
依据刑事政策的内在功能和理性构造,刑事政策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功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法律制定的灵魂。刑事政策之于刑事法律而言,李斯特给出过最为精辟的论断,“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解释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来适用法律”[9]。刑事政策的肇始之意,表明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担当着指导刑事法律走向的“灵魂角色”。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现状来看,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制定过程中的“灵魂角色”相当明显。以美国为例,受“轻轻”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立法轻缓化在20世纪中期大行其道,主要表现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三个方面。例如,1960年的《模范刑法典》,将同性间性行为、卖淫、通奸、赌博等行为非犯罪化;建立和广泛适用缓刑监督等非刑事制裁制度,对刑罚适用范围进行实质性限制,从而实现司法处遇的非刑罚化目的;非监禁化则主要表现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施行。但是到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的刑事政策逐渐呈现出“重重”的倾向,开始注重刑罚的惩罚与威慑功能。比如,1970年制定的《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规定犯罪“行为模式”允许有条件地从重溯及既往,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用“鬼影规则”,增设没收财产刑等;1984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法》规定:从1992年12月开始,废除对联邦犯人的假释;还有,部分州还立法通过了针对累犯的“累进加重办法”和再犯的“三振出局法”等[10]。特别是“9·11事件”后,“重重”刑事政策直接催生了《美国爱国者法》《反垄断刑事处罚加强与改革法》等严厉刑事立法的出台。
从域外转向域内,在我国刑事立法进程中,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同样发挥着灵魂性的指导作用。我国1979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刑法制定的根据写入刑法典第一条。在此刑事政策指导下,相应的刑事立法明显地表现出国家权力优先、至上的色彩,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则相对处于较低的地位,例如刑法中的类推制度等。到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惩办的政策意识开始有所松动,“两法”分别作出了一些纠偏式的规定,但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制约,1997年《刑法》的重刑主义倾向仍然严重,如死刑配置的增多就极为明显[11]。直到现下的刑事立法,则明显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精神,宽严有度、宽缓明显、严厉有据。如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有宽有严、宽严相济的立法修订,如取消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宽缓、微罪不捕、扩大累犯认定范围、严格减刑假释条件、终身监禁等等。
第二,刑事司法实践的阀门。在刑事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刑事政策扮演“灵魂”角色,而真正实现参与实践的目标还需要发挥刑事政策的另一种治理功用——“阀门”性技术调控。刑事政策的调控功用主要在刑事司法与刑罚执行两个阶段,具体包括:第一,犯罪认定的技术调控。刑事政策通过影响刑法解释规则的选择与使用,直接影响实行行为定性、违法性、责任归属、正当性行为范围以及共犯认定等犯罪论体系诸问题的解释。刑法司法活动实质上就是司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然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来进行,而这些价值判断中最为稳固、集中的就应当是一定时期内的国家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不同,极有可能影响司法官对同一条文的差异性理解,甚至可能在犯罪成立的实质性要件上发生变化。这些差异与变化,恰恰也是判断某些具体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依据。因此,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通过合目的性解释工作发挥技术性调控功能,掌握犯罪圈划定紧与松的“阀门钥匙”,现实调控犯罪治理的动向与趋势。第二,刑罚裁量的技术调控。在刑事立法阶段,刑事政策可以一般性地调控刑罚种类与法定刑幅度的设置,同时在司法适用的具体裁量中也可以因时、因案予以调控。例如“严打”时期,刑罚裁量多侧重实刑,宣告缓刑较少;侧重自由刑以上刑罚,判处财产刑较少,都体现了刑罚从严裁量的政策效应。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刑罚裁量活动都受到刑事政策的指导,差别仅在于方式不同而已,如制定量刑指南、采用判例模式或者采取行政指令的方式等等[12]。第三,刑罚执行的技术调控。经过刑事司法程序后,刑罚的执行措施在具体操作上同样也在自觉地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且该种犯罪人处遇措施对于犯罪治理而言尤为重要。譬如,西方刑罚处遇措施的大量非监禁化、监狱现代化改革甚至是死刑执行方式变革等都是在当前流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影响下而出现的。基于当前刑罚轻缓潮流的刑事政策考量,刑罚执行措施的轻缓化与文明化改革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全面铺展开来。
第三,公共政策运行的基底。现代意义上的公共政策,其核心目标在于“解决社会问题,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从而增进全社会的整体福利”[13]。近代以来,基于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以国家权力参与社会改良实践的公共政策逐渐形成,并得以系统发展。在治理文明发展进程中,我们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也逐渐从单一的社会福利概念转变为社会整体发展策略。也就是说,凡是与社会成员的基本权益相关的政策,都应当归为公共政策范畴。从根源上讲,公共政策是国家的政策,是国家通过权力手段制定的以实现相应社会目的的方针策略。在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公共政策在依法治国的战略要求下也上升到了法治化层面,体系日趋规范,内容日趋合理,形式日趋稳定,国家整体公共政策逐渐迈向了良性循环与法治逻辑的运行轨道。在公共政策的一体化概念下,公共政策是“属概念”的范畴,刑事政策则为“属概念”涵摄下为了实现惩罚预防犯罪、化解矛盾、保护人民、保障人权等特定目的而产生的“种概念”,是公共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中,专事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对于公共政策的整体运行起到了基本的保障作用。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政策的肇始之意即在于应对日益恶化的社会矛盾冲突。在社会矛盾群中,犯罪现象是社会关系紧张到了不可调和程度的产物。在国家治理视域中,犯罪行为凭借其最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特性,成为治理体系中最基础的部分。易言之,承担犯罪治理职责的刑事政策解决的是公共政策整体运行的基底部分,为其他公共政策的良好运行提供了“宽敞明亮”的社会环境,起到了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三、刑事政策治理导向的路径分野
在国家治理体系架构下,基于犯罪治理目标衍生的刑事政策具备一般公共政策的属性与功用。随着法治文明的快速发展,实现政策灵活机动与刑事法律刚性规范二元结合的要求日益增强,刑事政策的公共政策属性也逐渐被法治要求所覆盖,刑事政策法治化声名日隆。
作为一定时期内国家治理犯罪的方针、策略,刑事政策具有阶段性与空间性的特点。随着社会发展与犯罪情势的变化,基于维护统治秩序与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政策制定主体会相应地调整刑事政策的微观走向甚至重新厘定范围。在不同历史阶段,作为犯罪治理手段的刑事政策发生变迁与调整,反映出刑事政策主体在应对犯罪问题上的思维差异。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严打”到今天的“宽严相济”,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经历了“去政治化”的过程,并最终从人治权威与管理范式中脱离出来。在今天国家现代化治理视域下,刑事政策法治化,是在宏观层面对刑事政策走向问题提出的基本要求。但是,从宏观叙事到具体用力,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绝不是从头到尾的积极考量,而是要求在立法与司法两相操作的路径上完成分野,以实现刑事政策能动之治与有限之治的契合目标。
(一)能动之治:刑事立法中的合理行动
如前文所述,刑事政策从诞生之日起,就被赋予了指导刑事立法的历史使命。从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刑事政策对于刑事法律的演进承担了灵魂性的指导之责。在现代化治理要求下,刑事政策在改进与完善刑事立法过程中,应当合理行动,充分发挥能动之治的应有功效。
具体到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言,其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如何发挥能动性作用,应当遵循和把握“济”字哲学的实在意蕴,要求在“宽”与“严”之间达成动态平衡,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与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实现以“济”为治、“济”为治用的基本目标。宽严相济的二维刑事政策图式不容偏废,两造虽各行其道,但终在互以为济。
众所周知,文明与轻缓已经成为当代刑事法治的主题。现代法治条件下,刑法不断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改良,逐渐由野蛮与严酷过渡到了文明与缓和。从全世界的刑法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刑法轻缓化是刑法进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普遍趋向。我国的刑法轻缓化,既符合了世界刑事法律改革的普遍趋势,也集中反映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要求。具体而言,刑法宽缓立法应当从犯罪圈划定与刑罚调整两个方面入手。
划定犯罪圈,应当包括入罪立法与去罪修订两种方式[14]。在入罪立法方面实现轻缓化,要求入罪考量必须尊重刑法的谦抑性,严格把握准入条件。第一,特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定义下的本质特征;第二,已经穷尽了现有法律体系中的前置法制裁手段;第三,犯罪化规制可以收到预防或抑制特定犯罪的可预期效果;第四,动用刑法,不存在合宪性困境,符合比例原则,不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过度侵害。入罪立法谦抑的同时,还需要去罪修订的及时合理。去罪,是指通过刑事立法将原本是犯罪的行为从刑法中去除。在社会发展与承载容度不断升高的情势下,有些原本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会相应地转变为对法益损害较轻甚至是无害,因而需要刑事立法修订实现去罪化。譬如,纯道德的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正常安乐死行为等等因为缺乏法益的现实侵害及其可能性,所以应在立法修订中加以去罪化处理。
在合理划定犯罪圈的同时,刑罚部分的调整应当是当今世界刑法轻缓化潮流的重点。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之下,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调整方向在于建立张力较小、距离适度的刑罚结构。就立法层面而言,逐步缩小刑罚差距,防范轻重两极分化,应当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中国刑罚制度改革的重点。同时,在刑法分则的法定刑配置中应尽量削减相应罪名的死刑配置,特别是应当废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还有,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应当积极探索非监禁刑的适用,完善缓刑与假释的制度规定与具体操作,健全社区矫正的内容、方式等。
在立法宽缓化调整之余,以严济宽的另一侧面同样具有较强的现实合理性。如前所述,域外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三振打击法”,都表明利用严厉性刑事政策应对持续上升的犯罪浪潮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当前,我国正处在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犯罪情势复杂多变,在现阶段维护社会稳定比犯罪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更高层次的现实意义。基于保持稳定的目标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厉侧面在调整犯罪治理结构方面可以有所作为。例如,确定阶段性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提高对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的打击力度、特定犯罪类型的缓刑适用控制等都是反映严厉侧面的有效手段。
(二)有限之治:刑事司法中的谨慎作为
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发挥能动治理功用,积极行动,合理确定犯罪与刑罚的宽严边界。但是,刑事政策一旦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其作用形式能否依旧扮演能动、积极角色,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莫衷一是,甚至有学者明确提出了“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回归为司法政策”[15]的主张。但是,笔者从“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这一朴素认知出发,坚持认为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作为。
一般地,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应当作为。在刑法体系中,各种教义性概念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必须组织成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知识谱系,其一旦形成,便注定要自动分离与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例如,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项要件组成了犯罪认定的全部要素,也就是说,某个行为只要形式上满足了上述四项要素,就可以成立犯罪。这种典型耦合式的刑法适用模式对于追求形式正义与反对司法擅断而言,可以说是居功至伟,但是在如何实现实质正义的问题面前,似乎显得力不胜任。现代法治背景下,刑事司法的积极面向不是机械的条文适用,而应是追求符合现实逻辑的实质正义。在补强刑事法律明确性“弱点”方面,基于国家治理现实而生的刑事政策当生其效。将刑事政策应用到司法活动中,既可以提升刑法的现实适应能力,也可以更好地保证裁判结果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动态平衡,更加能够防止刑法规范自我发展的褊狭与盲目。
当然,内含开放性、灵活性特征的刑事政策不可能毫无约束地行进在刑事司法大道上,相反,其作用内容必须稳定在罪刑法定的视野范围之内。易言之,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应当谨慎为之。近代法治文明发展史用血与泪的教训告诫我们,罪刑法定是刑事司法正义最后的堡垒,绝不可破。刑事政策毕竟归属于政策范畴,是政策就必然带有与生俱来的行动恣意。如若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畅行无阻,结果必然是引致司法裁判的个体恣意甚至是司法擅断,刑事司法正义也就无从谈起。殷鉴不远的是,在我国,刑事政策曾全面替代法律,刑法一度沦为刑事政策的傀儡,完全丧失了自身的独立价值,由此形成了许多司法悲剧。在现代化治理目标下,追求实质正义固然重要,但是抛却罪刑法定认知的刑事政策司法化断不可取。在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刑事政策应当通过支持法律解释多样化途径积极发挥指导与调控的治理功用,无须赘言。但是,一旦关涉到罪刑法定下的裁判结果问题,我们的刑事政策思维理应谨慎为之。
四、结语
国家治理现代化,既是一种宏观叙事,也是一项复杂综合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兼采法律治理与政策治理二者之长的刑事政策,已经逐渐发展成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稳定器与安全阀。合目的理性构造下的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公共政策运行而言具有鲜明的助推功用。毫无疑问,刑事政策在法治现代化条件下收获了赞赏与青睐。但是,我们在“高呼万岁”的同时,也必须保持一份应有的警惕之心——刑事政策不是刑法规范,不具备刚性适用条件,它更多地蕴含着柔性侧面。作为现代化治理范式之一的刑事政策,在提供无限宽阔的思维框架的同时,也悄然“致力于”扩张刑罚范围的幕后使命,甚至极有可能演变为某种社会保护乃至国家权力话语的直接借口。依照这种消极逻辑的推演路径,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就必然在刑事政策催生“行动中法”的过程中遭遇无声消解。当然,到目前为止,上述极端印象仅仅存在于非法治的社会情景中,但是,我们能否保证在将来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刑事政策的过度消费不会引致这种“逆法治”的现象呢?答案无法确定。但是,在今天的现代化治理图式下,可以并且应当确定的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导向必须实现立法与司法上的路径分野,严守差异、严防僭越,从而保障其治理能力、效果对于法治化事业的切实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