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路径优化之探析
2019-02-20杨晗露
杨晗露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0 引 言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两大诉讼程序体系,各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并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相关法条的规定,可以将民事诉讼两种程序的适用概括为如下情况:首先,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在一般情形下都应适用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法律有明确的符合三要件的规定,除此之外,简易程序的适用只能由当事人约定,法院不能擅自选择适用。其次,《适用解释》第257条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六类案件,对这六类案件,不仅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此外,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下文简称“简转普”程序)也以条文的形式进行了部分制度上的规定。最后,对于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再转化为简易程序。从立法上看,两种审判程序的适用体现在法条上不甚明确,仍有许多细节亟待完善,对于简易程序如何适用也规定得较为粗糙,在两种审判程序的转化中,更是难以找到具体的条文加以适用。因此,在当前的立法与实践中,明晰适用此两项审判程序的边界,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规范,优化简转普的路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是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案件符合某些条件,而由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单向转化程序。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作为一项独有制度设计,合理适当地平衡了程序稳定性与其灵活性间的关系,实现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有秩序地衔接,有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益,以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达到最大程度地实体正义。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立足于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初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已不适宜用简易程序,若不允许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选择另行起诉,或是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都将会导致审判拖延,案件也无法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对于维护法院权威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将产生消极的影响。而此时允许简转普程序的出现,不仅有效弥补了上述程序上的不足,同时也节约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这就是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制度的一大功能。同时,其还具有修复和救济的功能。对案件本身来说,本应采用普通程序而错误地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此时允许简转普,能够修复案件由于审理人员的主观过失或案情客观变化而错误适用审判程序的问题。同时实践中有一项司法惯例,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的,自动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简转普使得对案件的审理继续是其救济功能的体现。
1 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亟待解决的问题
1.1 民事诉讼简转普立法中的不足
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3条,《适用解释》第258条、2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8条、第13条,都对简转普有所涉及。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一种司法惯例,即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存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的情形,将自动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综合这些立法规定,民事诉讼简转普可归纳为三种情形:一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依职权转换;二是法院根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的异议,裁定异议成立的转换;三是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的转换。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简转普的立法简单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即便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所完善,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也得不到很好地执行。对于简转普中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简转普如何转换以及裁定转化的主体等等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目前有必要加强对民事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相关立法,尽快出台符合司法实践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定。
1.2 民事诉讼简转普实践中的问题
(1)简转普案件数量多。2014年的《适用解释》第256条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具体含义。但是此项规定仍主观性较大,法官裁量权无可约束。由于审判案件的法官不同,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就容易对相似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这不仅会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增加,也会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众所周知,我国在诉讼模式上采职权主义模式,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较小,又缺乏一定的审批监督环节,法官往往以简转普的修复功能为倚靠,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或未审查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的情形下,而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基层法院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近七成,有些法院适用率甚至在八成以上。如河北省2014年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为61.09%[1],新疆自治区2015年的一审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达到80%[2],河南省2017年上半年简易程序适用率为66.16%[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数大,其中不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1]291这自然导致简转普的案件数量增多,正如学者傅郁林所言:如果不厘定繁简分流的理念基础和价值目标,只是简单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使刚刚起步的程序正当化进程毁于萌芽状态。[4]50-63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选择权小。根据上文对简转普的情形分类,第一种法院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自然是没有程序选择权的,但是法律也未赋予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的程序异议权,这就会导致法官裁定简转普的恣意。第二种是对采用简易程序,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裁定转化,此种情形当事人享有一定的程序异议权,但最终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法院手里,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的才能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很小,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很大。第三种是司法实践中案件在三个月的审限内没有审理完毕的,自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规定看似是客观的,却往往成为法官隐性规避审限的自主选择。[5]37-39在上述三种简转普的情形中,当事人仅有程序异议权甚至无此权利,程序选择权在其中更是影响较小,其诉讼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容易造成当事人对诉讼的满意度不高,加剧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也不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建立。
(3)裁定主体和操作程序混乱。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简易程序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院裁定。法院是此项异议的裁定主体,但是法律对具体的审查主体是法官还是合议庭或是庭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审查期限,审批程序是否需要,以及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合议庭成员是否要回避等问题在立法上都无迹可寻,在实践中各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混乱。裁定主体和程序的混乱也导致责任追究的困难,加剧了法院裁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恣意心态,或是等待三个月的审限过后自动转为普通程序,也容易造成案件审限的拖延,对当事人或是法院来说均无益处。
2 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的路径优化
2.1 在立法层面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有助于从根本上控制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简转普的案件,从而达到减少简易程序错误适用的目的。而我国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上,仅仅《适用解释》第257条规定了六种排除情况以及一项兜底性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没有建立统一客观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标准。因此,在立法层面构建多层级的诉讼救济程序体系以回应简单案件或复杂案件的不同需求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较为可行且在我国立法中已实际有所体现的做法是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同时辅以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划分,并允许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合意转化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就规定了以标的额来划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对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间的标的额划分没有规定,只是以“争议标的额不大”这样原则性的字眼来界定。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建议可以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比来划分不同地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标准。[6]167-174并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以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强制采用或排除适用,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以标的额来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同时详细列举了哪些案件不论标的额大小须强制采用简易程序,这点我国可以予以借鉴。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允许双方的意思自治,一方面是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可以回应公众对于诉讼程序简易化的现实需求。
2.2 限制法院的裁定权,给予当事人更大的程序选择权
在上述简转普的三种情形中,对于第一种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转化,应当严格把控法官转化程序的理由和依据,可以报经庭长批准;同时确立法院的阐明义务和当事人异议制度,对案件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案情重大复杂的,法院裁定简转普时应向当事人充分阐明,当事人亦可对该种转化提出异议,对异议的审查和裁定由法院作出,以此来达到限制法院恣意转化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确立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目的。
对于第二种当事人异议成立的转化,当事人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的程序异议权,但并无程序选择权,最终裁定权依然掌握在法院手里。为弥补我国简转普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空白,在这里可以创新性地赋予当事人该项权益。比如一方当事人对采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时,由法院审查裁定;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提出异议时,简易程序可以法定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如此规定,既可以提高法院审案效率,也能够保证公正裁判,以及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3 规范转化程序,建立审批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法院依职权裁定简转普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1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且对此没有任何的约束和限制措施。在实践中,法院多是以三个月审限已过,案件未审结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很少以案情复杂的理由裁定转化。这种规避审限的处理方式并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对于第三种三个月审限后自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于当事人并未参与其中,也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转化。以上三种法院依职权转化的情况,除了应当加强当事人在其中的异议权外,还应当规范法院的转化程序,建立一定的审查制度,以防止法院利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的修复功能来规避审限。为了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程序转化有所制约,必须建立审批制度,加强监督。笔者认为,法官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若符合特定情形必须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取得庭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同时为了防止规避审限情形的发生,对于审批的时间还应当有所规定。
2.4 对转化程序效力方面的立法适当加强
效力问题,是指简转普后,原来在简易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转化后的普通程序中有无约束力。目前,我国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效力问题的立法尚属空白,而对于转化后的效力方面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护,也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合理配置。由于简转普只是对案件审理程序的改变,原有案件并未改变,因此不必另行立案。而对于转化前当事人已经进行的取证、答辩,在转化后是否仍然有效,笔者认为应当视情形而定,若是对于当事人新增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案件标的发生变化等新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答辩,因答辩的权利涉及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争取,重新答辩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进一步保障;而若是仅仅因为法官依职权裁定错误或当事人的错误申请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不必再行取证、答辩,但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选择是否要重新取证和答辩,法院可视审理情况裁定准许。不仅如此,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法官能否继续参加案件已转为普通程序后的审理,笔者认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解决纠纷,原审法官应当成为程序转化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因为其对案情较为熟悉,而更换合议庭会让法院“重复工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