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时代犯罪现场概念的新定位
——基于“双重化”犯罪现场视角
2019-02-19郝仕骞
郝仕骞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110854)
一、新形势下对犯罪现场概念认识之转变与新视角的提出
如今,新形势下网络犯罪生态的塑造包含了两个阶段:首先,数据时代网络实现了“空间化”:人类不再局限于作为接受信息的网络受众,而是更加主动地投身于网络平台的各类交互性、共享性的活动中,“网络社会”俨然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形态。其次,“网络化”的犯罪生态应运而生:网络技术和网络思维变革与网络犯罪罪情的发展是相伴而生的。技术成为了新的社会范式,网络脱序行为、网络违法行为乃至网络犯罪行为也紧跟着纷至沓来,犯罪在网络空间里得以极速蔓延。
(一)网络犯罪新形势冲击传统犯罪现场概念
对犯罪现场的原有认识皆基于物理空间层面,因此,当前在犯罪现场概念上的主流观点也较为明确。犯罪现场, 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地点)。这被称为“行为痕迹物证场所”说,即在特定的场所内,既涵盖了犯罪行为发生的内涵,又将遗留有痕迹物证作为外延。从理论上讲,犯罪现场的主流概念总体上符合概念的两个基本特征,明确了含义所属和对象范围,是对犯罪现场必备构成的高度凝练和概括,是被侦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广泛认同并采用的关于犯罪现场概念的观点。
传统犯罪现场概念中的各要素似乎均指向实体现场的构成,以实行行为和遗留痕迹的实在性为依托。但是,无论是从网络自身发展的技术特性,还是从网络犯罪的演变规律来看,将网络评价为新的人类生活空间都势在必行。在现实社会之外,网络正由单纯的信息媒介逐渐过渡为生活平台,网络的“空间”属性也进一步明确,具备了“生活空间化”的网络便可被视为犯罪现场。所以,网络犯罪时代的犯罪现场已经超越既有概念的属性和界定,需加以重新认识。
可见,基于概念对实践工作基础性和前瞻性的引导作用,现实需求呼吁对网络犯罪时代犯罪现场的概念进行准确认识和重新定义,以适应现场勘查理论和实践工作的新需求,使其具有更强的理论代表性和更高的适用价值。
(二)“双重化”犯罪现场视角应运而生
视角,作为一种观察和分析事物的特定角度,对一切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具有起始性意义,决定观察事物的宽度和高度。当今借助网络力量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人来说更加隐蔽、高效、便捷,网络成为其急欲占领的高地。网络现场在证据采集中发挥着日益关键的作用,应当适度拓展和延伸网络犯罪时代对犯罪现场的认知视角。可见,“双重化”犯罪现场视角,即将客观的实体场地与网络空间的信息承载平台均视为犯罪现场的特殊视角。二者存在着属性和呈现形式的差别,但作为犯罪现场二者地位等同。
“双重化”视角的最终目标是实现虚实接轨,在两个现场间形成证据的相互吻合和印证,致力于凝合多角度、多种形式的证据信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后续侦查工作的开展发挥合力。它要求侦查实务人员将聚焦于实体现场的视角进行适当的转移,对实体现场和虚拟现场进行分别认定并予以兼顾,同时,各行业部门之间明确分工、分头协作,将线上和线下的勘查取证工作相结合。鉴于传统犯罪现场勘查工作的经验性和模式化,对于其工作的方法和任务尚可不必作赘述,而对于网络犯罪现场的准确定位,网络空间数据信息的提取、勘验和比对还需实践中的技术支持和多方协作完成。
二、基于现有概念及理论的瑕疵分析
概念是人类在认识过程中,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把所感知的事物的共同本质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是自我认知意识的一种表达。传统犯罪现场的概念在理论界影响极大,也获得了普遍的认同。近来,理论界对于新时代背景下犯罪现场的概念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出现了“犯罪行为的存在与发生”说、“案件构成要素”说以及“行为信息载体”说等典型性观点,笔者也对此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接下来从自身的理解和感悟加以探讨。
(一)“场地(所)”说涉及归属不当的问题
在当前对犯罪现场概念的理论研究中,绝大多数的观点指向“场地(所)”说。具体而言,“场地(所)”说适用于实地空间发案的传统犯罪类型,一贯地沿袭只是对实体犯罪现场进行上升抽象,而没能真正触及到网络犯罪犯罪现场的实质和核心。即犯罪现场绝非单纯物理空间的场所和地点,更多的是一种综合性的信息载体。
相较于载体而言,地点和场所是一个相对独立性的概念,在其所辖的特定范围内,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和改变原有的性质。因此,对于传统犯罪现场而言,一定的地点场所与其所承载的痕迹物证并无“互利共生”关系。而载体则强调事物的所属性和依附性,其概念的成立以与它事物组成“共生体”为前提,因此,研究犯罪信息,必须同时关注犯罪信息的载体。例如,对于时下泛滥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窝点进行现场取证过程中通常只是查验和收缴手机、电脑、银行卡以及各类移动存储介质等实体的作案工具以及其他现场物证,此行为过程当属对传统犯罪现场概念的印证和落实。而网络空间中虚拟现场的取证工作却难显其效,因其通常是由网络传输路径和中转节点记载着各类数据信息和电子证据,且未能确保有效提取。一方面,犯罪现场的概念未将其加以明确囊括;另一方面,技术性保障的缺失以及欠缺重视等原因也导致后期的技术性侦查工作极易出现失职失责的情况。
所以,鉴于网络犯罪中虚拟空间遗留信息的呈现形式以及它的重要性,务必将其载体列入犯罪现场的外延,否则信息和载体双方都将丧失其本质意义,犯罪现场勘查实务工作也将难以实现信息化背景下的新突破。
(二)现场中“痕迹”与“信息”的运用存在混同
凡是由于某种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环境中的一切变化,所产生的各种特征和可能与犯罪行为有某种联系而存在的物体统称为痕迹。实际中,我们用肉眼所直观感受到的痕迹都是与犯罪有直接联系的一切物质特征和反映迹象,而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传统常规痕迹之外,电磁痕迹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作案轨迹与生活轨迹相重叠是大数据时代网络犯罪的典型特征,没有人能完全脱离“数据之网”,犯罪行为也将留下标记。同时,与之并行的也不乏许多与犯罪本无关联的生活轨迹数据等,侦查人员也理应将这一切都视作信息并加以提取、整合、研判和利用。
信息可分为显性信息和隐性信息,电磁痕迹应归属于显现性较强的信息,可供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直接获取且与犯罪行为和手法路径直接关联,具有高度的因果相关性。同时,在网际空间中还存在一些隐性信息,从表面上看并不是直指犯罪动机和行为,需加以结合分析、推理和论断的逻辑思维过程。但隐性信息的利用价值不容小觑,往往是犯罪人在作案之余因放松警惕而泄露产生,所以此类信息更易发现提取,使得更容易从外围着手锁定犯罪人。
笔者赞同将“信息”这一概念融入犯罪现场的概念中,比如,有学者提到“犯罪现场,指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承载有犯罪信息的场所”。可见,在现场勘查概念中“痕迹”的包容性和容纳度并不是十分完善,若把现场勘查的取证对象笼统地归结“痕迹”,将难以全面涵盖案件之外的有效数据和信息,而这些都将是不容忽视的电子证据。
(三)犯罪现场与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关系模糊化
传统上认为,一般的刑事犯罪现场既包括犯罪的行为地,又包括犯罪的结果地。但是在网络犯罪实施的过程中,因具有非接触性的特征,其行为和结果的产生都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但又不得因此否认犯罪现场的存在。所以,应当审慎思考网络犯罪背景下的犯罪现场与犯罪行为、结果在相关度上该如何关联,网络罪犯的核心现场又该如何定位。
首先,就网络犯罪而言,犯罪人在实体空间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难以界定。比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在不深究其主观意图的情况下,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仅仅是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网络聊天等。从犯罪行为四要件的角度看,客观方面上不具备直接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行径。因此,行为性质在直观上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仍值得商榷。其次,确切的犯罪结果地也难以考量。网络犯罪通常采取满天撒网的方式,犯罪结果的产生与否、目标为谁都具有非特定性,跨区域、链条化的特征也逐步显现。当然,也有学者将诈骗所得财务的实际取得地、转移地等列为结果发生地。关于犯罪结果发生地也难以统一规则和标准,极易产生管辖上的争议。
常见于传统犯罪现场勘查中的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在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以及各种智能终端并行的时代将面临巨大挑战,且一旦缺乏大数据、云计算等相应技术的支持,侦查活动也将寸步难行。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空间犯罪,核心现场应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现场勘查工作应聚焦于虚拟网络空间数据证据的恢复、提取和固定保全,让充足的信息和数据发声说话。
(四)“案件要素”说的立足过于狭隘片面
有学者认为犯罪现场的概念应当反映现场各要素的存在及其相互联系,包括各要素间内在的本质规律性。从全面深入科学地认识和利用犯罪现场在破案和审判中的作用来看,必须深化对犯罪现场构成要素间内在联系的认知和运用。笔者认为抛开现场对整体犯罪行为和痕迹物证的反映而以具体构成要素为起点,未免有些不当,建议避免模式化地套用构成要素分析法把各要素归结于犯罪现场的概念中,而应全面宏观地看待犯罪现场,进行系统化的整体考量。
时间、地点、人、事、物是犯罪案件的构成要素,与犯罪现场有内在的联系,但如果把它们一并归于犯罪现场的构成,则是不够准确的。同样,郝宏奎教授也指明了诸如犯罪动机、时间等作为案件构成要素本身不属于犯罪现场,只是与犯罪现场有着抽象、间接的联系,是由其载荷而呈现出来的信息。抛开对传统犯罪中人、物、时、空等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追寻和发掘,犯罪现场构成要素的意义则需要另作思考,若一味地按照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观点,将种属关系混为一谈,犯罪现场的界定将遭受质疑,也必将难以准确地锁定案情各要素。
笔者认为,从各要素的视角来分析犯罪现场难免会对现场整体过分细化,以割裂某些具体因素间的联系,或者容易忽视特定案件中随机性的内容和要素。且现场的构成要素通常是针对多发案件和典型案件人为既定的模式化样本,在实际运用中拈来套用即可,但是同时也容易丧失个案的针对性、特殊化要素。可见,若以具体的要素来定义犯罪现场的概念,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也容易导致以形而上学孤立、静止、片面的视角审视犯罪活动,显然与综合化、动态化的犯罪新形势相违背。
三、“双重化”视角的优势及对犯罪现场概念诠释的新见解
(一)“双重化”视角对改进犯罪现场勘查工作的实践效用
随着信息化、大数据时代的不断演进,就犯罪现场勘查工作的指挥领导与实践操作而言,因存在重实体现场而轻网络现场的传统理念,产生了犯罪现场勘查工作滞后性的弊端。同时,由于网络空间的数据和信息极易被伪造、删减甚至篡改,侦查人员的行动延迟易造成第一手证据的毁灭,贻误侦查战机。因此,“双重化”犯罪现场视角的提出正是有效地针对了与时代和改革相悖的痼疾,理应加以正视并着重分析。
1.推动完善部门、业界的交流协作机制
当前,负责传统现场勘查的侦查实务部门与网侦、技侦等专业化技术部门沟通不畅、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未落实到位,缺乏定期座谈会、研讨会等日常机制以供交流案情、共商对策。从“双重化”视角出发将促成有效的联合和协作,扩大网络犯罪电子证据采集的主体范围,形成以传统侦查人员为主体,协同网络警察、网络公正取证和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员在内的综合性多主体力量,促进加强与视频侦查、网侦、图侦等业务部门的融合,致力于构建动态化、立体化、全方位的信息化侦查机制。从“双重化”视角进行延伸,内外联动,搞好整合也是网络犯罪案件侦查的重要准则。在部门、系统协作之外,构建跨国打击网络犯罪团伙的尝试还在试行,面对无国界、无边境的犯罪活动,应推动建立合作机制,有效地落地查人、实施抓捕、打击处理,形成网上和网下的两个合力。
2.克服传统侦查模式的弊端性和惯性影响
现场勘查工作应具有一定的延伸性,侦查人员也应当具有发散性思维。尤其对于网络时代的犯罪,不能仅仅禁锢于一个甚至几个孤立的现场,在“双重化”视角的带动下,会更加注重借助大数据等数据资源和算法模型等分析方式对案件有关因素进行相关性分析,克服基于实地勘查的片面性弊端,从“双重”空间探寻有效线索和证据。在思想上,视角的改变也将一改传统犯罪现场勘查的思维惯性,摆脱固有思想禁锢的束缚,抛开单线传递式侦查模式与路径,较多地着眼于因果关系而非相关关系,避免遗漏内在蕴含的信息,强化对关键证据的发掘和把控力度,也将从本质上促使侦查人员提升创新性理念和前瞻性思维。特别是在实践中,将改变惯有的以实体现场为关键现场和核心现场的现场勘查策略,更加重视对网络空间虚拟现场的勘查。
3.推动专业性技术成果的引进与应用
技术性作为网络犯罪的基本特征,自然也成为犯罪现场勘查的核心和关键。同时,网络犯罪具有典型的伪装性特征,如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借以专业的改号软件,带有很强的迷惑性,常常让人误以为真,如若充分运用电子取证、数据恢复、密码破译等技术,将使一切虚假行为和现象具有可识别性。如今,新时代背景下高科技和智能化研发领域的发展捷报频传,但科技创新领域与实战应用部门脱节的问题备受关注。“双重化”视角的树立和落实将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网络空间勘查和取证的关注度,自然地会意识到技术领先与应用落后之间的矛盾。就现场勘查业务来说,侦查机关对领先技术和核心成果的迫切需求将有效促成警企合作的良好开端,积极引进并学习立足于实际需求的各类设施、系统及攻坚技术,以更好地应对虚拟现场的勘查和取证工作。
4.促进侦查、技术人员积极作为与有效应对
回顾中国共产党90多年的历史,从延安整风运动到“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开展集中教育活动已经成为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一大法宝。每当历史重要关头,我们党总是以通过开展党内集中教育活动,对党员干部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党性教育,解决党内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统一全党思想认识,纯洁党的组织,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因此,本文试就中国共产党开展集中教育活动的路径、经验进行一番探讨。
网络犯罪通常有很强的隐蔽性而不容易被发现,侦查、技术人员对于网络现场的认知和勘查常常存在畏难心理。新的犯罪现场的界定以及“双重化”视角的确立对侦查人员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技能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当前,这恰恰是侦查人员普遍性欠缺的。同时,面对行业内具备专长的人员较为稀有的情况,将积极推动人才引进计划或业界大力开展相应的业务技能培训,以提升侦查群体的素质和业务能力,有力应对虚拟现场勘查所需的专业性技术要求。一方面,当侦查、技术人员应对强制性的网络现场勘查和取证活动时,将不得不克服厌倦心理,自觉主动地投入其中;另一方面,由于证据存在形式的特殊性,一个细微字符或代码的遗漏或偏差都有可能影响工作的全盘大局,这将促使侦查人员具备细致、耐心的品格,保证工作量投入与产出间的均衡。
(二)“双重化”视角下对犯罪现场概念诠释的新见解
我们通常认为概念有着恒定不变的内容,而忽略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里的模糊性即指为了迎合时代变革而做出的变动与调整。在实践中,概念作为一个名词本身的注解并不是实在的,而是想象的,必然掺杂着不同质的主观因素,也难免会出现众说纷纭的场面。各家学者对于犯罪现场的概念皆提出了独到的看法,或重合或迥异,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尝试从犯罪现场概念中的“行为标准”“客体”及“归属”三个角度提出些许创新性的见解以供参考。
1.聚焦犯罪现场的行为标准:囊括“与犯罪直接或间接相关联的”信息以扩大证据涵盖范围
传统犯罪现场概念的行为标准是“实施犯罪行为”和“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即犯罪现场的认定必须与犯罪有直接关联。按照刑法中对“犯罪”的规定,其必须具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在传统案件中,如此规定有利于迅速、精准地找到核心现场,但是在实际中,有的行为并不一定完全具有“犯罪”的性质,却因与犯罪具有间接的相关性而偶然成为案件突破口。
就网络时代犯罪而言,对于符合“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存在诸多现实性影响因素,甚至即便是与犯罪无直接关联的数据信息也可能成为线索和证据。一是随着网络生活空间及网络犯罪生态的演化和成熟,海量的数据和信息在网际平台间充斥着,导致合法与违法行为相交织,日常生活轨迹与犯罪施行产生的信息相混杂,很多时候涉及有罪和无罪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晰。二是在现场勘查中,尤其是对网络空间数据资源的认定、提取和研判的过程中,仍旧无法割裂各类信息间的关系。如今,仅凭传统的单线联系将无法完成案情分析,侦查破案所需的各要素之间均已联结成网,错综复杂的关系倒逼侦查人员慎重行事,不轻易排除任何带有疑点的线索,不追究数据信息与犯罪关联程度的高低。
2.聚焦犯罪现场的客体:应以虚拟现场所承载的“数据”和“信息”作为证据收集的关键
网络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众多以网络为平台实施的犯罪的统称,比如网络诈骗、网络传销、“P2P”网络非法集资等。但是,他们的共性在于普遍依托电子信息技术,使网络犯罪的痕迹更加隐蔽化,而且毁灭证据也非常迅速和简单,致使取证更加困难。区别于传统犯罪现场犯罪行为发生、留下痕迹物证的本质,新时代的侦查人员要主动将视野转向网络空间电子数据信息的采集、固定,充分发掘网络犯罪深层次、隐含性的数据信息。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定》第三条对于“现场信息”的承认提供了理论依据,犯罪现场勘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由此可见,该规定将发现、固定、获取、储存犯罪信息视为犯罪现场勘查的重要任务。
如今,一些社会活动逐渐从现实生活中脱离,上升至网络生活空间的层次,就其反映性而言,实地现场痕迹物证的作用十分有限,只会呈现属于犯罪现场的、犯罪发生时的实时性关联,而遗留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数据和信息通常对案件的线索和证据有全覆盖的效果。有学者提出,除了包含传统现场的地理空间之外,计算机犯罪现场的相关电子数据是以二进制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和网络数据流中,其承载信息和传输信息的虚拟空间也属于现场需要划分的区域。因此,承载犯罪数据和信息的电子痕迹的客体——网络空间应被视为犯罪现场,对于虚拟现场勘查的本质和核心应在于与案件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3.聚焦犯罪现场的归属:“载体”说和“空间”说更符合网络犯罪时代的现实情形
刑事侦查和犯罪活动的对抗性特征造就了犯罪人充满伪装性和伪造性的行径,传统的实体犯罪现场容易受到犯罪人的人为操控,对现场状态进行肆意地更改、破坏。而凭借网络信息系统的记录功能,犯罪分子在网络空间实施犯罪的同时容易留下更多的作案线索和证据。同时由于网络犯罪现场高度的虚拟化、不可触性,使犯罪人对网络传输和信息存储系统相对较少地作出改动。随着时代的发展,侦查工作的开展将更加难以忽略网络虚拟空间的作用,有学者也明确指出应将现实和虚拟两个犯罪现场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证据和犯罪信息的场所, 包括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
当今,信息时代发生的根本变化导致的地点、场所的属性发生了质的改变,网络生活空间的延伸及网络犯罪的肆虐拓展了传统犯罪的时空维度,仅凭“场地(所)”说,难以涵盖虚拟空间的痕迹证据。网络上存储的数字信息不是凭空而来的,均是经过高级编程产生。同时,电子证据不是直接为外界社会所感知,其本身的特殊性是必须依附于相应的介质和载体,这也决定了它的采集、取证方式需要针对网络空间的载体展开。因此,概念中应更加强调“数据和信息载体”的现实功用,以空间和载体来界定犯罪现场的概念才能确保证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全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