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2019-02-19袁野
袁 野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一、一人公司及其根本法律特征
简而言之,一人公司就是由一个股东全额出资或全部出资由单一股东持有的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上按公司股份持有人数或股东人数划分出的一种特殊公司类型。一人公司的根本法律特征就在于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份持有人是“一人”,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采取不同政策,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有最低股东人数限制,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也不允许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存在,故而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区分。凡公司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为公司之合法形式之一的,则一人公司有公司法赋予之形式存在意义。凡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为公司法律形式之一的,则一人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上之形式意义。但法律形式上的规定并不能避免公司股份因转让、赠与、继承等而为一名股东持有或一名股东实际控制之事实状况出现,亦不能避免虽有符合公司法多名股东之法定要求而实际上只有一名“实际股份权益者”(其他股东只是挂名)之形式合法情形———后者仅存在于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运营有最低股东人数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前者则也可能存在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但无论何种情况,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有更多不为外人所知道的复杂的“内部人关系”或更多的适应外部复杂性的“隐秩序”,更易使与之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处于更高的风险境地,法律上对其“严加约束”乃客观情势之必然要求,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也由此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发达和精致。
二、公司内部结构治理理论及制度设计
公司不是一种独立的单个存在,它涉及内、外两个方面的关系。因此,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结构治理不同,公司治理理论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理论也是两种不同的公司理论形态。公司内部结构是公司内部股东、专职经理人、监事等主体间的关系架构,公司治理则另外牵涉公司的外部关系。鉴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在公司法中对公司内部主体间的一般关系作出制度性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既是对公司内部结构法定形态的官方政策描述,又反映政府对公司内部结构的治理意愿,归根结底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理论在公司法上的展开和呈现。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广而言之是公司的内部权利安排,狭义上讲则是指公司股东和公司职业经理人之间就公司运营的授权、履职、监管等内部人权利义务关系。自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美国学者提出公司治理机构的概念以来,人们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理论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渊源追溯和现实研究,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有产权(所有权)理论、“两权”分离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激励竞争理论等。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实际上提出了一种适用于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的理想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理论——所有权理论。在亚当·斯密看来,整个市场经济建立的基础是人的自利心,惠及社会公众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人行动必然要求资本人格上一致——公司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统一,公司投资人自己经营管理,内部制度安排被视为私人自治的领域,而不为公权干预。[1]
到19世纪末,所有权绝对理念支配的市场制度设计把资本统治的社会推进到了一个独占与无产、奢侈与贫穷、饱食与饥饿恐慌对立的垄断阶段,所有权理论首先在公法领域受到法国法律现实主义者奥里乌、狄骥等人的批判[2]。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出现了限制所有有权、契约自由等传统民法原则、理念的国家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特征的新型法律部门——经济法、社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开始兴盛起来①。法学家有鉴于此,发展起了与此有关的新法学理论[3]。德国、美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中随着股份公司出现而产生了一种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理论(学界简称“两权”分离理论),提出并解释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股权分散和管理专业化现象[4]。“两权”分离理论模型下,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各相独立的,公司制度安排的核心是股东所有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关系。
与“两权”分离理论相伴随的问题是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关系,或者说,公司出资人如何监督制约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即防治公司控制权人滥用经营决策权。这为委托代理理论诠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提供了适用空间。委托代理理论适用解释公司内部治理的前提是公司实行股东或出资人(即委托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代理人)分离。按照委托代理理论,公司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或自利心),双方对公司运营和资本运作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经营管理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信息拥有绝对优势,基于其自利心的驱使,很可能采取不利于增进甚至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决策和行动;为了规避和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管理人利用信息优势滥用公司控制权的风险,确保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中引入了公司治理机制,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委托人和代理人关系及其组织机构设置、代理人忠诚义务等,实行对公司经营管理人的激励和监督。可见,委托代理理论是“两权”分离理论的进一步拓展,公司制度设计的核心是股东的出资人权利和公司财产权的关系。
利益相关者理论又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是19世纪末期的德国公司法和1919年《魏玛宪法》的滥觞。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劳动参与制,后来《魏玛宪法》宣布对私有工业实行“社会化”,规定须受国家监督的企业由资本家、工人和消费者代表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须关注与公司产生关联的相关者如股东、工人、消费者等的利益,发展出了一种公司的社会本位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公司“利益相关者”范围不断扩大,债权人、员工、顾客、供应商、社区、社团、政府等一切与公司产生双向影响的自然人、社会组织均被纳入其中。当代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共赢”,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向公司利益相关者提供与其利益关联度相匹配的权利、义务。[5]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理论的最新实证解释是激励竞争理论,又称超产权理论(Beyond Property-Right Argument)。这种理论认为,公司产权只是短期内影响公司效益的一个非根本性因素,公司所有权如果不同企业效益相连接,一样会被市场边缘化直至淘汰出局,因此,公司治理机制不应受公司产权归属决定。而利益激励只有在竞争环境下才有效,所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逻辑依据是把公司治理机制从公司产权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引入竞争,从而实现公司治理机制与公司效益的趋同。[6]
总起来讲,每一种公司内部结构治理理论分析公司现象和解决公司问题的切入点不同,各有侧重点、优势和局限性,而一人公司在各国家或地区公司法上又各有其特殊性,并不是所有公司治理结构理论都适宜于分析一人公司。其中,所有权理论、“两权”分离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是建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的基础和传统理论,但都没有超出产权理论的范围;而利益相关者理论、激励竞争理论则将公司产权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础性制度,认为公司治理是超越公司产权的制度设计,将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交易相对人等均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范围,发展出了一种多维、多向度、多元治理理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观念,代表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建构的新取向。
三、中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在当今世界上,绝对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几乎没有,但对一人公司的合法形式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一些国家或地区则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不否认公司股份因转让、赠与、继承等继受而发生一人公司事实状态之适法性。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首次明确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进行了修缮。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所称一人公司即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否认事实上之一人公司合法地位,亦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现象作出明确的禁止规定。
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除具有一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一人”、遵循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等基本特质外,在内部治理结构上还有其他一些鲜明的特性。首先,一人公司的“人”即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只要是单一自然人股东或单一法人股东单独出资即可设立一人公司,即一人公司按股东的法律人格属性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既非自然人又非公司法上的法人,故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一人公司,受《公司法》专门制度调整,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在我国,“自然人”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有生命的个体人,还包括居民家庭、村民家庭(含农户和牧户)、个体经营户和其他非法人性自然人联合体等。在这个意义上看,一人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往往具有多种法律主体资格和多重法律属性,所以法律实务中的一人公司并不像它的名称那样简单,是一种复杂多样的社会存在。
其次,在我国一人公司原则上实行设立主义,主要是指形式意义上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7条之规定,一人公司是股东“只有”一人的公司。这里的“有”,可以指公司设立时的“有”,也可以指公司设立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即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可以是成立时的一人公司也可以是成立后因某种原因出现的一人公司。前者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构成我国一人公司的主要类型;后者是事实上的一人公司,但其与欧美国家公司法中因法定的“资格股”原因出现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同②。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上,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只是暂时的一人公司,而非常态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最终要根据事实状态依法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或合资公司(即两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下同),一个公司不能既是一人公司又是合资公司;设立时就依法登记为合资公司而公司股份实际上为一名股东持有、其他“股东”只是挂名的,自设立登记时就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应依法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或依法让“挂名股东”实际出资后转化为实名股东。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就须在公司登记中注明和在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总体上实行登记主义——设立时登记为一人公司的,即为一人公司,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是暂时的、非法定的一人公司形态。
最后,我国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安排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是关于公司运营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包括调整公司组织机构间关系的内部制度和调整公司与其他法律主体(包括市场主体和政府监管组织)间关系的外生制度。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有三项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制度:一是规定一个自然人主体不能同时投资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二是股东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作出决定时应要式为之,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备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公开查阅;三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三项制度安排使一人公司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减等,直至取消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使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向个人独资企业趋近,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负担,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利益。
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直面有限责任公司之弊之产物。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设立一人公司制度,很好地利用了这一制度的优势,如:满足唯一股东“自利心”而实现资本效率最大化,降低中小经营者经营成本、促进高薪技术、高风险行业发展,为大公司分散经营风险创造出口,承认事实上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而起到公司维持效益等,但虽经2013年修缮,尚有诸多遗缺:(1)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沿袭了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但资本来源于单一股东,无疑增大了公司经营风险,形成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挑战。(2)一人公司无法设股东会,又没有规定董事资格股等对单一股东的权利约束、监督机制,造成股东权利独大,为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提供了“合法路径”,往往置与之发生交易关系之相对人于不利之地位,大大增加了交易风险,甚至影响到整体面上社会交易的安全。(3)在我国一人公司实务中普遍存在公司营业场所和股东居所混合(如家族式公司、“夫妻店”、“家居店”、“路边店”等)、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营业场所同一等情况,这造成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边界不清晰,进而在法律实务中大量产生“依据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可左可右”现象。股东也常常利用一人公司制度客观上存在的和立法技术上无法克服上的“粗疏”,有意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支出而在会计账册上不作记录,或不建立公司完整的会计账簿制度,将公司变成逃费债务的“保险柜”,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4)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又无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之强制性规定,这造成一人公司制度中对股东权利有效监控的“漏斗”,在公司实务中普遍存在股东向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高价出售商品或一人公司向其唯一股东低价转让商品或股东指定公司与第三人进行向其输送利益的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自我交易”;在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的情况下,操纵公司财务,制定有利于自己的财务制度,或规避国家破产法,滥用公司人格偷逃税赋。(5)一人公司的股东常常又是董事、经理,股东很容易控制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股东规避竞业禁止规定、开脱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逃避个人债务等的优良“避风港”,使一人公司成为“法外治地”,从而损害国家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
四、以最新公司治理理论为指引完善中国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2013年关于一人公司之规定虽然竭尽详细,但与实务之要求尚有很大差距,仍无法充分保障一人公司债权人等相关者利益不致受到侵害。笔者以为可以运用上述关于一人公司相关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理论,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一)进一步明确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条件
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设股东会,实务中该股东又常常兼任公司董事长;公司通常不设专业经理团队,一般由董事兼行经理职责,实务中又多以经理指称董事,并由股东兼任;公司也一般不设监事会,由股东行使监事职权。在一人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这种股东身兼数职的情况,吸收了个人独资企业的优点,将股东的出资人权利延伸到了公司经营、监督的全过程,方便了股东作为投资人对公司的控制,但也很容易出现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权利,出现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自我交易、逃废适法义务和责任等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此时就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目前法律对人格否认及其法律后果相对明确的指示。但是该条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比如,一人股东应该在何种情况下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由谁来监督一人股东进行独立证明,谁来认定股东所做的独立举证是否成立。因此可以通过设立相应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证明行为进行鉴定评估。此外,针对一人公司因人格否认制度引发的法律纠纷,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判例的方式指导司法实践,为全国范围内有关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判决提供合理参考,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实践,切实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质上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定,即在具体情况下不再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而直接还原为公司不存在时特定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在一人公司治理过程中有必要明确该制度适用的条件,避免滥用。具体来讲,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意味着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债权人自行负担其债权损失的风险将大为增加。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看似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实则是法律在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协调债权保护、鼓励投资并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赋予股东的一项特权。不过,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均以股东诚信经营为前提。当一人公司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该权利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通过模糊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的界限操纵公司进行交易,由自己独享公司交易的成果,使公司沦为个人欺诈牟利的工具之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稳定与平衡就会被打破。故此时否认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坏股东”从幕后拉出与公司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对一人公司实行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财务监督,是降低一人公司危害社会交易安全、逃废公司义务和责任、损害债权人权益风险的一条有效途径和做法。[7]在这方面,世界各国已经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如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公司将逐笔业务记录在案,实行备忘录和财务年报,保存税务交款单,或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等。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操作性较差,也没有显示出一人公司财务监管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监管的实质区别,《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之“特别规定”和第165条第1款公司财务、会计之“一般规定”之间只是措辞有出入而立法内容实际相重复。笔者以为,应当学习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配合国家“双主体”税制改革,实行最为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要求一人公司务必建立健全会计账册,将公司的每一笔交易业务准确记录在案,形成备忘录和财务报告,方便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确保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实际分离,切实做到“两权”分离。可以考虑借鉴法国等欧洲一些国家的做法,在《公司法》上设立一人公司的会计外部审查制度——会计监察人制度,聘请社会第三方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评估,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发生的交易、一人公司股东授意该一人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进行审查(此类交易均须取得会计监察人认可方对公司生效[8]),对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有关资料进行实质性测试和鉴定,并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进一步强化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管,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事权集中,一人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且在实践中一人股东往往兼任公司董事、经理,所以就很容易出现一人公司董事“自我交易”问题。这就需要完善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1)严格一人公司强制登记公示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交易相对人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应当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不仅要求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进行登记并公示一人股东的个人信息和公司的基本信息,并且区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登记机关对一人公司设立实行实质审查,打通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运营、退出的互转关节,最大程度上防止一人公司滥设。(2)实行一人公司股东“自我交易”披露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并不一般地禁止“自我交易”,而是禁止“自我交易”中发生损害公司权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防治这种“损害”发生的出途也不是完全禁止“自我交易”,而是杜绝“暗箱”操作或增强交易的透明度。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信息披露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显然与一人公司对社会交易安全构成的“危险”程度不相符。《公司法》应当明确将一人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自我交易”纳入信息披露范围,并作为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要求一人公司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和置备的公司信息登记簿册中公开、如实、详细记录每笔“自我交易”的相关交易信息,供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3)实行一人公司运营状态登记公示制度,特别是公司资本充实信息。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取消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但这也极大地降低了社会交易安全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交易相对人面临的道德风险骤然提升。近年应《公司法》修订的“契机”,一人公司的数量呈井喷式增加,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改制”为一人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改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些合资公司的合资人亦退股另行设立一人公司……一些出资人,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资本在不同一人公司间游移和抽出抽进,“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假破产等规避法定义务、逃费债务、偷逃税款等现象应境而生,大行其道,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引起社会信任危机。为此,笔者从公司治理利益相关者理论出发,建议对一人公司实行“宽进严运”原则和政策,对一人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的资本现实运营状况进行登记,供债权人和与之要发生交易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公开查阅,由社会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情况和维持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允许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对一人公司的债务约定担保。
此外,建议修订我国《公司法》一人公司制度,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且监事不能由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指定或兼任,监事会成员应当由与单一股东无利害关系的公司职员或公司债权人组成,建立较为完善的激励机制,确保监事活动的长期有效进行,以落实《公司法》第5条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再者,《公司法》需要进一步明确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人”、“法人”的具体范围,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立法限制,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对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构成不利影响。
注释:
①美国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等,19世纪90年代德国制定的反限制竞争法、社会保障法和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制定的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法令、战时粮食措施令、战时经济复兴令、重要战略物资国家统制“经济法”以及《魏玛宪法》中关于重要工业“社会化”的规定等,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日本制定的战时产业保护助成法、主要粮食品种改良增产奖励法、工业组合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都包含有明确的限制所有权、契约自由的条款。
②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较为普遍,但和我国公司实务中因股东“挂名”等原因出现的一人公司有很大的区别。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所以美国公司法理论上所说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比例由一个股东拥有而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为公司董事拥有的一人公司,与我国公司实务中遇到的合资公司因股份转让、捐赠、继承、“挂名”等原因出现的只有一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运营的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