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反腐的公民参与机制
2019-02-19蒋言斌向希平
蒋言斌 向希平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
一、公民网络反腐的理论基础
(一)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反腐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反腐(下称网络反腐)不仅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表现,同时也是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监督政府依法治国,实现法治政府的表现。公民通过曝光、检举其所知晓的腐败信息来行使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参政与议政权、监督权等权利。政府依法公开相关行政信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公民揭露信息与政府公开信息共同构成了公民网络反腐路径,这条路径具有法理基础。
1.公民网络反腐是行使言论自由权
反腐败属于公共事务,也可以说是公共领域的治理事项。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构成了我国公民网络反腐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言论自由是由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可以通过检举腐败分子、曝光相关腐败信息来发表自身的言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其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社会中所形成的公共舆论,尤其是在当前网络社会中所形成的网络舆论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影响力,它充分表现出了宪法所保护的、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表达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网络反腐,以互联网为媒介,举报或曝光腐败信息、对腐败案件进行评论从而形成网络舆论等都是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的表现。
2.公民网络反腐是公民参政与议政权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参与讨论政治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①传统的反腐以纪检委等政府部门来推动和主导,从案件调查到公布结果整个过程当中,除了少部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披露的外,政府部门往往对腐败案件事实公布的时间、进程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布案件情况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政府部门对相关信息的垄断。而以民间自发形成的网络反腐使得原有的由国家专门反腐机关对腐败信息的专有和垄断被打破,为反腐提供了新的信息来源和动力。同时,公民通过网络反腐来实现自己的政治参与,切实参与到社会政治生活当中去,落实并实现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激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和社会政治生活的热情和积极性。与传统的举报和信访等反腐方式相比,网络反腐由于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高、互动性强等特点,使得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质疑和监督的范围及深度不断扩大和加深,既促进了直接民主的实现,也加快了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公民参与的网络反腐,不仅拓宽了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而且提高了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和参与感。
3.公民网络反腐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检举权
监督权、检举权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而这一宪法条款成为了公民通过网络或者其他类型的自媒体来参与网络反腐的合法性依据。公民通过网络与腐败做斗争是切实行使宪法权利的积极举措。[1]现代民主政治趋向于网络化和电子化,公民当然有权使用多种方式和方法来行使其宪法权利,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公民通过网络反腐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在网络时代的发展和延伸,其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4.公民网络反腐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检举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客观要求。在互联网时代,公民通过互联网这种新型的方式来实现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从而实现构建法治和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二)公民网络反腐的类型和性质
1.公民网络反腐的类型
网络举报指普通民众通过官方主导或由政府机构专门设立的网络举报渠道,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网上操作的形式,以实名或匿名的方式向特定机关披露、揭发其所知晓的腐败事实或腐败线索。[2]这种举报方式与传统的举报并无太大本质上的差异。它是传统举报方式的网络化,除了举报所依附的载体、方式不同于传统举报方式之外,在举报内容、受理对象上与传统举报基本一致。作为传统举报方式的网络化,其举报途径及受理对象均由官方预先设定,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其运行的制度保障,其效力也得到了官方的肯定。政府部门建立了不同类型的网络反腐平台,其作为举报的法律效力是得到肯定的。
网络曝光指公民个人、新闻媒体或民间组织不在官方举报平台或渠道上发布反腐信息,而在QQ空间、微信朋友圈、微博等自媒体或论坛及其他一些网络社区上以实名或匿名的方式向网络上不特定的人发布自己了解或知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腐败的事实或线索,从而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引发官方的关注和回应。[3]网络曝光的特点在于其披露反腐信息的渠道多,信息分散,但缺乏秘密性且披露的信息不确切,通常是些与腐败有关的线索或一些可以通过形式逻辑推导出有腐败可能的现象表征。网络曝光与网络举报相比,它对官方反腐机构快速做出反应的直接诉求比较弱。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在相关媒体上披露可能存在腐败的线索或蛛丝马迹来吸引网民的注意力,以激发民众的广泛参与和关注,再通过“人肉”的方式追踪、揭露有关腐败事实,最终引起官方反腐机构的重视从而将涉嫌腐败的相关人员或案件纳入司法或政纪审查程序内。在近年来多起网络反腐事件中,如“雷冠希”、“局长日记”等案件都是由上述网络曝光而引发的。这种小鼠标扳倒大贪官的网络反腐模式是我国公民民主权利意识觉醒,自发参与法治建设的集中体现。它不仅成为了官方反腐机构工作的有力补充,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官方反腐机制及时启动、做出快速有效回应的重要因素。不管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实践中,这种网络曝光行为都应该被认可,并进行必要的规范和保护。
2.公民网络反腐性质
公民通过网络举报或其他非网络举报的方式来参与网络反腐,它与传统的电话举报、写举报信等方式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仅在其借助的媒介上与传统的反腐败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其性质与传统的反腐败是一样的。公民通过网络举报或网络曝光的形式来与腐败行为做斗争,一方面是我国公民行使我国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参政议政权以及监督权和检举权的表现;另一方面是我国政府自觉接受民主监督、构建法治政府、实行依法治国的表现。
(三)公民网络反腐与涉事官员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1.公民网络反腐与涉事官员隐私权冲突
通过网络曝光官员的不雅图片或其他不法行为,一方面对打击官员的腐败行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曝光继而引发大量“人肉搜索”也引起了民众对该种行为是否涉及对有关官员隐私权侵害的思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已成为通识。[4]王利民教授的观点作为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公众人物指社会生活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文化、娱乐、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以及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我国公众人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工作人员等国家官员。另一类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指上述公众人物中除政治公众人物之外的知名人士。[5]本文也认同这种分类。政府官员由选举或其他合法任命而享有公权力,其权利来源于人民,属于政治公众人物。作为政治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隐私权应受到相应限制也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为保证官员按既定目的来行使权力而不滥用公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必须对其进行监督。由此,原本属于官员个人隐私,如财产状况、生活作风等信息不可避免地进入到公众监督的范围内。
2.公民网络反腐与涉事官员隐私权的协调
公民隐私权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知情权之间具有权利与义务的重叠与交叉,需要进行必要的协调。作为官员的个人基于其官员的特殊身份则不再享有作为社会个体完整意义上的隐私权。原属于隐私的信息由于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而需要受到监督,导致其隐私权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是没有限度的,而是基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的考虑[6]。当前对侵害隐私权的质疑主要集中于对涉事人员的“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是一种以网络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一辨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知情人提供数据的方式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7]我国尚无针对“人肉搜索”的专门立法。但自2014年10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对非法“人肉搜索”以及合法“人肉搜索”进行了区分和界定。②由此可见,利用网络擅自公布个人隐私信息、“人肉”他人,除利用工具上存在差别,与利用传统新闻媒体来曝光他人隐私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有关人员的侵权责任并不会因其利用的媒介是网络而被免除。但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对“人肉搜索”的绝对禁止。与此正好相反的是,但书部分列举了六种除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其中包括了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情形③。因此,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或是对在网络上由个人发布或合法公开的信息以及以合法渠道取得的信息进行的搜索和传播,即便是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侵权。当前我国广受关注的“表哥事件”、“雷冠希事件”等网络反腐案件中,网友对其所进行的“人肉”一方面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基本上都是基于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网民只是对在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进行一个筛选和汇总,从而找出其存在贪污腐败行为的确切证据。因此,该种“人肉”并不是《规定》十二条所禁止的侵权行为,而是满足但书条款的免责情况[8]。
二、中国公民网络反腐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公民网络反腐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网络反腐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网络举报回应机制不完善、网络曝光信息规整机制不健全以及公民网络反腐的非理性参与等问题依然制约着我国网络反腐作用的发挥。
1.网络举报回应机制不完善
当前我国政府部门已建立了许多官方网络举报平台,如全国纪检监察举报网站(www.12388.gov.cn)、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http://www.ccdi.gov.cn/),各省市纪委平台、各省、市政府部门的投诉与举报平台、公民可以通过这些网络平台对腐败行为进行举报从而启动对可能涉及腐败案件的调查程序。由于我国网络举报回应机制不完善,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我国的网络举报回应机制存在诸多问题。从举报信息的接收到转交、交办、督办以及调查结果的公布,在整个过程当中,相关调查部门与举报人以及相关调查部门间的协调能力有待加强。在举报信息接收开始,就需要对信息的受理、调查的进度及结果应及时进行回馈和反馈。在公布调查结果后,也要密切关注舆论的走向,引导网络舆论,避免网络谣言造成负面影响。[9]我国当前的网络举报回应机制在接收举报信息时对是否受关注的举报信息的重视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对调查进度的跟进与事后引导和反馈不够重视。网络举报作为启动网络反腐的重要环节,在网络反腐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针对网络举报回应机制的不足,需要相关的制度进一步予以规范,从而促使网络举报规范化发展,更好发挥网络举报的作用。
2.网络曝光信息规整机制不健全
网络曝光信息规整机制指通过对网络信息进行科学的分类来进行汇总和整合,对网络信息进行分析,为案件调查以及政府及相关权威部门引导舆论走向提供科学的信息。互联网时代,尤其是在自媒体盛行的当下,网络上每天会充斥着海量的信息。只有那些具有眼球效应或本身就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媒体或自媒体人发布的信息会得到广泛的讨论从而得到舆论的关注。与网络上曝光的反腐信息相比,这些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反腐信息无异于九牛一毛。大量有价值的反腐信息随时会被海量网络信息淹没。网络反腐信息的非同等对待也会在某种程度上伤害网民举报的积极性。同时,这些被曝光但没有得到重视或关注的信息,一旦被被举报事件的相关人员获知,他们可能会消灭证据、相互串供,为之后的反腐调查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3.公民网络反腐的非理性参与
公民在网络上通常会采用匿名形式来发表评论。匿名发表言论对网民来说比较自由和方便,同时也消除了他人打击报复的顾虑。基于匿名的这种特性,某些人为宣泄个人不良情绪或达到某种私人目的或为吸引眼球,在网络公共平台上发布一些虚假信息,故意夸大、渲染腐败问题以煽动公众情绪甚至采用非法“人肉”的方式曝光他人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从而演变为网络暴力。加上当前社会上 “仇富”、“仇官”心理的存在,在某些带有严重个人情绪的网络言论推动下,网络反腐很有可能变成一场因网络舆论而引发的闹剧,对无辜公民造成伤害。以2012年曝光的“房婶”李云卿事件为例,有人在网络上贴出了其家庭房产一览表,显示其名下拥有24套房产,价值达1500万。这个帖子发布后随即引起了广泛关注,网友戏称之为“房婶”。但据广州市纪委调查后在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李云卿所持房产均是其与家人通过正规途径获得,李云卿本人未担任过行政职务,没有违法违纪问题,其购房资金来源清楚、所拥有的房产属于合法。在这一事件中,广大网民在有关部门尚未调查的情况下大量转发,舆论偏向于认定又一贪污高官落马,然而事实却与此相反。“房婶”事件在网络反腐中并不是也不会是个例。这反映出我国公民在参与网络反腐时存在盲目跟风的特点。公民在参与网络反腐时缺乏理性判断。新闻媒体在网络舆论发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些媒体社会责任弱化,职业道德下降,为了博得“眼球”以吸引读者来扩大自身的影响力或谋求其他利益而发布带有明显引导性的言论来引导舆论走向,导致公众对案件调查清楚前就预先下了判断。这些行为在极端情况下演变为舆论绑架法律,削弱民众对政府的信任,降低政府公信力,从而产生“政府危机”。网络舆论只是通过网络这种媒介表达出来的一部分民意。这种民意的预期是作为民众与政府交涉和沟通的桥梁,但一旦被利用则会对政府能力和信任产生冲击。
(二)中国公民网络反腐存在问题的原因
1.网络反腐的法律缺失和制度不明
从我国网络反腐的实践来看,纪检机关是网络反腐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处于空白阶段。网络反腐作为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产物,仍是我国法律的盲区,导致当前我国网络反腐工作面临一些困境。这些问题主要集中于如何协调降低反腐成本的同时提高反腐效率间的矛盾。筛选并甄别网络反腐中海量信息是一场非常耗时、耗力的工程。这不仅增加了反腐的价格成本和时间成本,事件的推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如果只注重效率,而轻视了对信息的甄别,不仅会影响反腐质量,引发对事件的误判,还会减损政府公信力,对个人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在网络反腐中,处理好效率与成本的关系对有效发挥网络反腐的作用至关重要。
2.网络舆论的影响难以控制
网络作为反腐的一种手段或媒介,其本身并不具有查证信息真伪的能力。因此,网络上流传的各种评论以及舆论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网络作为一个社交平台决定了其人员组成的复杂性以及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与民选代表相比,一般公众缺乏理性,遇到事情易情绪化,不如代表冷静、慎重。”再加上公民倾向于采用匿名形式来发表评论,这就降低了个人对自身言论承担责任的风险,网络舆论不可避免地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和自主性。网友在发表自身言论的时候难免会带有个人情绪,在某些情况下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而成为攻击他人或影响司法公正的工具。在“药家鑫杀人案”以及“邓玉娇案件”中,社会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调查产生了不良影响。网络舆论的这种特性在某些情况下演变为所谓的“民意”,一旦这种民意与政府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左,则会引发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继而导致政府信任危机,减损政府公信力。网络舆论的这种非理性会对公民的理性判断产生冲击,导致民众在参与网络反腐时的非理性。
3.信息公开机制不完善
虽然我国已颁布的《政府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我国政府应公开的信息种类,同时也规定了依申请而公开的信息。但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仍不完善,集中表现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同保守党和国家机密间存在矛盾。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知情权。但是,公民基于其知情权而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却在某种程度上同保守党和国家机密在一定范围内产相冲突。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一政务信息是否属于国家机密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政府部门以此为借口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或通过公布模棱两可的信息以及其他方法来规避信息公开,损害公民的知情权,使得作为监督前提的信息公开得不到落实,导致监督对象不明确。谣言止于智者,更止于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对网络反腐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三、中国公民网络反腐机制的完善
(一)网络反腐中网络举报的行为规范与制度构建
1.宣传与网络舆论引导
加强对网络举报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网络舆论。公民是否会通过网络这种媒介同腐败作斗争与政府对网络反腐的态度以及政策具有很大的关系。政府支持网络反腐并出台相应政策可以大幅提高公民网络反腐的积极性。因此,提高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网络反腐的重视程度,充分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能大幅提高公民网络反腐的积极性。同时,公众对网络举报的方式以及功能的了解状况也会对公民网络反腐的积极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要加强对网络举报工作的宣传,让公众对网络举报的方式和流程有全面的了解,增强其参与网络反腐的自信心,使其更为积极、主动地参与网络反腐。各纪检监察机关应对广泛关注的网络事件迅速做出反应,在第一时间发布权威消息,掌握主动权,并且进行后续的跟踪报道,以引导舆论的正确走向,防止事件向不可控方向发酵。这既有利于公众在第一时间掌握权威消息,防止跟风和流言以及恶意煽动,也有利于增强政府公信力,增强公民网络反腐的信心。
2.规范网络举报行为
我国当前仅有宪法对举报权进行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的举报权。因此,需要制定网络举报法来保障公民的举报权,并以此来规范和保护网络举报行为,从而更好地发挥网络举报的基础性作用。针对现实中既存的举报回应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对举报人保护不力等问题,在制定《举报法》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0]:(1)针对举报受理以及处理过程当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定并明确其责任。在现实中,有的工作人员会对举报信息进行有选择性的筛选,从而过滤掉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反腐信息,或在没有合法授权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披露或曝光检举材料中的相关内容。这些行为都会对举报人产生不良的影响,影响公民举报的积极性。在制定举报法时,应强化对举报过程当中可能会危害到举报人的职务行为进行规定,规范有关工作人员的处理举报信息的行为。(2)针对网络举报回应机制的不完善,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在当前的网络举报中,许多的网络举报往往是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后,在社会的舆论压力下才会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因此,当前我国相关部门是否会对网络举报采取调查行动与该信息是否得到广泛关注有关,并且这种调查只有在案件发酵到一定层度才会发生。针对这种情况,在制定网络举报法时应明确相关部门对网络举报信息的处理机制,使得相关部门能够针对网络举报信息快速做出反应,充分发挥网络反腐快捷、迅速的优点。
3.完善举报人及参与人保护体制
当前对举报人以及网络反腐参与人打击报复的情况仍然存在,尤其是针对网络举报人或腐败信息网络曝光人采取表面合法的人事行为来加以报复和打击,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来禁止该种行为,并对举报人加以救济。由于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不管是何种公然的违法打击报复行为都是很容易被识别出来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举报人或单位通常会采取一些表面合法的方式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最为常见的便是采用人事方式对举报人进行辞退、免职或调离原有岗位等改变原有工作条件来进行变相打击报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制度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刑法也仅在第254条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是其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能将更为广泛的公职人员包含在内,大大缩小了该犯罪的主体范围。因此,建立更为完善的举报人及参与人保护体制十分必要,它对提高公众举报的积极性、网络反腐作用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二)完善网络反腐互动机制
1.民间网络反腐与官方网络反腐的相互合作
民间通过网络曝光腐败信息来与腐败行为作斗争,虽然对腐败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它不能完全凭借自身的力量来进行反腐工作,还是必须要依靠纪检机关来调查、惩处腐败分子。而官方的网络反腐需要借助来自民间的力量来拓宽其信息来源渠道。所以,民间网络反腐与官方网络反腐的相互合作,可以实现两者间的优势互补[11]。
2.统筹网络反腐信息的收集与整理渠道
需要组织专门的人员来对海量网络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处理,优化网络反腐信息资源整合模式。对各种网络信息进行科学的整理、汇总,分析出海量网络信息中所反映的网络舆情,选取出其中有价值的反腐信息从而为判断舆论的发展走向、快速高效的对舆情做出反应、及时快速地为公众发布权威性信息提供科学的依据。官方反腐机构除了被动地接受举报信息外,还应该组织专业人员来随时收集和分析舆情信息,密切关注舆情的发展方向,进行信息甄别和筛选并进行分类管理,迅速对热点事件做出反应。随着案件调查的推进及时而准确地公布调查情况,充分保障公民对相关案件的知情权。要统筹网络反腐信息的收集渠道,官方举报网站与民间举报网站之间建立连接和入口,人民网、光明网等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和新浪网等主流门户网站同步开设网络举报监督专区,链接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等,鼓励广大网民依法如实举报违纪违法行为。[12]民间网络反腐与官方反腐互动机制的建立,预示着网络反腐将会从民间网络力量与官方反腐各自为战演变为官民结合,共同致力于反腐败的斗争。
3.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建设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常态,是公民监督政府、行使监督权的首要前提。[13]规范公权力的运行、实现公民监督、进行有效的反腐,政府信息公开都是十分必要而有利的举措。要使公开透明变成公民政治参与的常态,从而为公民了解政府部门运作的过程,更加广泛、积极参与网络反腐提供前提条件,必须要加强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从制度上保障公众对政府的政务信息以及公共生活的知情权,才能实现有序并且有效地公众参与。[14]尤其是涉及到有关于公共财物的使用情况、拆迁补偿等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及时公之于众,自觉的接受公众的监督。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不仅对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政权和监督检举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我国的网络反腐机制,打击腐败行为,促进我国网络反腐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显著的作用。
结语
网络反腐是随着社会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新形式。它一方面是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参政意识以及法律意识不断觉醒和提高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标志着我国反腐败进入新的阶段。从我国网络反腐取得的成效来看,公民广泛参与是其取得显著成效不可忽略的因素。公民向官方举报或通过网络曝光、披露腐败信息以吸引社会舆论的关注,然后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并介入调查。这种网络反腐模式与传统反腐败模式互相作用,成为当前盛行的反腐方式并取得了诸多成果。它不仅使我国反腐案件处理概率提高,也提高了公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对我国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以促进政治清明、增强政府公信力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的网络反腐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与其相配套的制度仍不完善,这使我国公民网络反腐面临很多挑战和问题。网络举报回应机制的不完善、网络曝光信息规整机制不健全、公民网络反腐的非理性参与、“人肉”对官员隐私权侵害的质疑以及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等问题都制约着我国网络反腐的进一步发展。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其原因,笔者将其归纳为:网络反腐的法律和制度的缺失、网络舆论的影响。针对我国网络反腐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如对网络举报的行为进行规范与制度构建,完善网络反腐互动机制、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来完善我国的网络反腐机制。总而言之,社会的不断进步会对我国公民网络反腐机制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我们也会面临新的挑战。网络反腐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我们在看到它为我国反腐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它的局限性。网络反腐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才能更好的为我国反腐倡廉事业发挥作用。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