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轮司法改革(2014-2018年)的经验总结、问题分析与未来展望
2019-02-19崔永东
崔永东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号召,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拉开了大幕。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对司法改革进行了全面布署和具体要求。本轮司法改革以追求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逐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目标,以推进职业化、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为抓手,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核心,以构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为辅助,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支撑,取得了可圈可点的成绩。目前,本轮司法改革已基本结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瞻望未来等工作成了一个紧迫的任务,这关系到今后如何吸收经验教训、如何优化和深化司法改革等一系列问题。
一、本轮司法改革的成绩
(一)淡化了行政化
本轮司法改革以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为抓手,大张旗鼓地推进相关改革,取得了可圈可点的成绩。其实,“地方化”也是“行政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为没有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地方党政势力就不能将司法机关当成政府机构的一个部门(下属)来看待,因而也就难以干预司法,司法的独立性也会得到保障。
去行政化意味着“放权”或“还权”,使用后一个概念可能更准确。因为依法独立办案的决定权本来在法官、检察官手中,只是因为不适当的行政管理体制而被弱化或剥夺了,故需要将办案决定权归还于一线办案人员。
从法院系统来看,以下几种“行政化”的表现最为典型:一是案件审批制度,二是请示汇报制度(潜规则),三是审委会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院、庭长以案件决定权,而一线办案人员的案件决定权受到削夺;请示汇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上级法院以案件决定权,并导致二审程序的虚置;审委会制度导致审委会过多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也体现了一定的行政化色彩(尽管该制度被严格限制后仍有一定合理性)。经过“去行政化”改革后,案件审批制度、请示汇报制度被废除,审委会制度则被改造,即淡化了其决定具体案件的功能,强化了其总结审判经验、进行类案指导的功能。事实上,各地法院已经把上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控制在5‰以内。
另外,庭审程序的虚置也反映了司法权运行机制中的“行政化”因素的存在。因此,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在这方面,学界与实务界形成了如下共识:庭审不是走过场,不能搞“先定后审”,要将推进庭审实质化与改革庭审方式结合起来,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确定罪责方面的关键作用,真正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司法中立原则和辩论原则,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使庭审成为确认罪、责、刑的关键环节。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引导、辐射作用,使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侦查、起诉阶段只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刑事审判前程序。
由此可见,以审判权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使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公正裁判在法庭,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体现了一种“非行政化”特色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与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相契合。
去行政化改革,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司法管理问题,曾有一些专家认为司法管理是行政化的表现,应予取缔,但此种做法不妥。尽管司法管理存在行政化因素,只要该因素不影响审判权的正常运行,则仍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应当对司法管理权进行区分,看看哪些是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权,哪些是非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权。
法院系统的司法管理权分为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人财物)、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权(案件审批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审委会制度)、技术化的司法管理权(流程监控、绩效考核、质量评查)、内部监督权(审级监督、院庭长的监督、专业法官会议的监督)。国外也同样存在司法管理,例如,美国州法院“全国中心”就是一个独立进行法院管理的组织,除了对案件进行审限管理外,还对美国州法院运行情况进行测评,类似于我国法院的质效评估,测评数据供有关法院参考。测评的指标共有10项:1.便利性与公平性;2.收结案比例——看是否有案件积压;3.结案率;4.案件审理天数;5.庭审日期的确定性;6.案件卷宗的可靠性和完整性;7.罚款决定的执行;8.陪审员的有效利用;9.法院雇员工作热情;10.案件成本。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去行政化”已经成为法院改革的共识。因此,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权首当其冲,必须加以改革,其中部分不合时宜的权力应当被废止。当然,这些应当被废止的权力是指那些过度行政化的权力,因为过度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权导致了审判权的行政化。司法管理改革的关键在于去行政化,但去行政化只是去除过度的行政化,并非去除所有的行政化因素。有人群的地方就会有管理,有管理的地方就会有行政化因素。今后,业务化的司法管理会逐步加强,“监督性”的司法管理也会有所增强,而行政化的司法管理会逐步式微但不会归零。这就是司法管理工作发展的一种趋势。
(二)弱化了地方化
司法权本属于中央事权,但因长期的体制性问题而导致地方党政机关几乎将其当成地方事权,并因控制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而对司法权多有不适当干预,弱化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本轮司法改革在消除地方化方面采取了诸如人财物归省级统管、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等举措。
检察系统的专家认为,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是司法去地方化的基本制度设计。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撰写的《司法改革正当时》一书指出:“改革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高度吻合的制度设计,建立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错位管辖制度,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法工作所面临的窘境,摆脱来自当地行政区域各种因素的消极干预,对于建构新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①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正当时》,吉林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3页。2014年12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宣布成立;同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宣布成立。上述4家法院、检察院成为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改革试点,为全面推开相关改革积累经验。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量:一是方便人民群众就近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从而更为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家门口的最高法院”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下移,这种就近解决纠纷的模式大大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二是有利于减轻首都北京的涉诉信访压力,维护首都的和谐稳定。三是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案件,有助于理顺省级统管后的司法管辖制度,保障涉及跨省案件的司法公正。根据规定,每一个巡回法庭的巡回范围包含几个省级区划,这对于涉及省际利益的案件,巡回法庭能够保持中立地位,不对某一省份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使所谓的“司法主客场”现象得到有效抑制。四是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巡回法庭的人财物都隶属于中央,与地方党政机关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行政上不受地方党政机关管辖,从而有效抑制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权的侵蚀。五是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司法适用。审理对统一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的重大案件,强化其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六是伴随着法官流动性的增强(每两年轮换一次),有效防止了在巡回区内形成利益交换关系,在较大程度上保证了案件审理结果上的公正性。
但笔者认为,巡回法庭制度设立的最大意义在于克服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换言之,即消除司法中的“地方化”因素。
(三)促进了职业化
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就是专业化、精英化,打造一支精英化的司法队伍,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只有打好该基础,司法责任制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等才能落到实处。《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一书指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这项改革不仅关系到法院的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而且关系到司法责任制、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最终能否落实的问题,是这次改革的重头戏。为此,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紧紧牵住这一牛鼻子,攻坚克难,敢于碰硬,全力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建立了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夯实了基础。”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一书,第17页。
《司法改革正当时》一书指出:“职业化的重要特征是司法官规模的精当和适度。为此,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是司法机关人员分类管理,缩减司法官员额,建立优秀律师和法学学者进入司法官队伍和司法官逐级遴选等制度,以期实现司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选好公平正义的代言人。”①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正当时》,吉林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
本轮司法改革以队伍建设为基础,队伍建设的目标是培育一支司法精英队伍,其关键在于实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亦即员额制。通过严格的程序,确保入额法官、检察官是真正的精英,然后“放权”于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有权必有责,放权之后司法责任制必然跟进,这样才能有效制约司法权。然后,再实行司法职业保障制。司法职业保障制的核心在于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司法人员追责;其关键在于保障司法人员的司法豁免权、延迟退休权、不可任意撤换权等。因此,员额制、责任制和保障制成了本轮司法改革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三大制度,其旨在实现司法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
(四)增强了公开化
司法公开是指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即所谓“阳光司法”。西方法谚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的说法。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其蕴含的意思是公开的审判有助于正义的实现。
拙著《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一书曾指出:“司法公开具有抑制司法腐败的作用,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那些见不得人的勾当,那些背后的利益输送等,都属于‘见光死’。首先,司法公开使司法权的运行透明化了,因而更易被监督制约,权力寻租的腐败行为自然会受到抑制——此即‘阳光司法’倒逼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其次,司法公开有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办案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的办案人员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无地自容,自然会‘倒逼’其提高能力和素质,力争把案子办好。”②崔永东:《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本轮司法改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各地法院利用信息技术重点打造三大信息公开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上述公开举措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得到了公众的认同,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拙著指出:“理念滞后制约司法公开之推进,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活动参与不足,司法公开制度柔性有余、刚性不足,司法机关对民众的司法公开需求回应不足,司法公开的保障机制存在严重的形式化倾向,司法公开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等等。”③同注②,第77页。上述问题需要在今后的改革中逐步解决。
(五)增进了人道化
人道化是本轮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对这一价值取向的准确表达。在此价值观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在平反冤假错案方面多有建树,使长久受损的正义得以恢复,人道司法的光辉重新映照人间。上海市法院系统通过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来强化人权保障,又通过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让法律的宽容精神得以体现,从而有助于保障人权。
另外,坚持司法为民的原则也体现了司法的人道化趋向。《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研究》一书指出:“上海法院始终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盼,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各项工作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认同,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④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一书,第71页。
来自检察系统的声音表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举措。《司法改革正当时》一书指出:“过去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构建是以侦查为中心,这一构建往往强调的是快速突破案件,极易导致先抓人后取证、限期破案、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司法机关有分工没制约等问题的大量出现,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等的法律监督。”①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正当时》,吉林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六)推进了科技化
在本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各地法院、检察院采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打造“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取得的成绩可圈可点,上海市法院系统在此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文献《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介绍:“上海法院紧跟时代步伐,坚持‘科技强院’方针和‘向科技要警力、向科技要效率、向科技要质量’ 的工作思路。运用大数据战略思维,实施‘一个战略、两个行动’,推动数据法院、智慧法院、阳光法院建设,将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的科技成果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先后制定实施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三年规划》《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数据法院’建设发展规划》,建立了由门户网站(内网、外网)、中心数据库、六大信息应用系统、133个应用软件和现代化的基础设施组成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大数据信息系统’,并通过对系统的不断升级改造、完善,形成了网络三级联动、应用全面覆盖、数据即时生成、信息高度集合、资源共享互通、管理安全规范的大数据应用格。”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一书,第57页先进科技手段的应用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
(七)提高了理论化
司法改革推进了司法学研究,新时代、新问题、新需求刺激了司法学的研究,通过这种研究回应了时代的挑战。司法学学科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和学科意义,也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种现实意义在于,司法学可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提供理念引领、学理支撑和智力支持。
司法学是一门探索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学科,也是一门探索司法传统及其现代转化的学科。司法学既有交叉性的特点,也有独立性的品格。交叉性是指用哲学、文化学、伦理学、社会学、行政学、管理学等学科的视角与方法来研究司法问题,因此可以派生出如下子学科:司法哲学、司法文化学、司法伦理学、司法社会学、司法行政学、司法管理学。司法学的独立性是指司法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地位,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子学科:司法制度学、司法监督学、司法行为学、司法方法学、司法传统学、民间司法学、国际司法学。
司法学的研究对象:(1)不仅研究“司法事实”,还要研究其背后的司法理念及司法观念。(2)不仅研究司法现实,还研究司法传统。(3)不仅研究司法权运行的体制机制,还研究辅助司法权运行的体制机制。司法学不同于诉讼法学:诉讼法学只关注国家的程序法,不关注社会司法;只关注国法,不关注“活法”;只关注现行司法制度,不关注诉讼法传统。司法学对上述内容进行综合关注。
(八)提升了社会化
司法改革应该有两个维度,一是国家司法层面的改革,二是社会司法层面的改革,后者可为前者提供有力的支撑。“国家司法”是指国家司法适用国家制定法以解决纠纷的活动,因此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法定性;“社会司法”是指社会组织或个人运用社会规则以化解纠纷的活动,具有形式灵活、契合社会风俗习惯的特点,如大家熟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所谓“枫桥经验”等都是该司法模式的反映。
拙作《社会司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建》一文写道:“社会司法的存在,打破了国家对司法的垄断,弥补了国家权力在调整基层社会秩序方面的缺陷。社会司法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意志、社会权力和社会利益,而国家司法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社会司法实质上是社会对司法问题的一种回应,这一回应的结果是社会组织突破了国家对司法的垄断。面对社会司法的挑战,国家司法也作出了回应,这一回应的结果便是国家司法权力的部分社会化。”①崔永东:《社会司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建》,《学术月刊》2017年第6期。另一篇拙作《社会司法:理念阐释与制度进路》一文也说:“社会司法强调根据社会规则或民间规则进行‘司法活动’,这种司法活动是指以社会制裁力为后盾的调解、仲裁之类的行为。”②崔永东:《社会司法:理念阐释与制度进路》,《新华文摘》2016年第9期。
以往我国历次司法改革基本属于国家司法层面的改革,很少涉及社会司法层面的改革,因此没有发挥出社会司法对国家司法的支撑作用。社会司法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大大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会降低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强度及人身危险性,同时还对国家司法层面的改革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拙作《社会司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建》一文提出了构建社会司法制度体系的建议:“社会司法制度的重建需要建立起自由理性、宽容妥协、沟通理解以及合作信任的机制,发挥多元社会力量的作用,形成司法机关、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的协商对话机制,要确立并完善诉调对接机制,要完善社会组织的自我管理机制,形成一个以平衡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为价值取向,以对话、协商、合作为运行模式,以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互动互惠为行为准则的社会司法制度体系,从而促成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与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③同注①。
上海市法院系统在改革过程中对社会司法机制是比较重视的,其秉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之精神,出台了相关的制度措施。《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一书指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将司法职能向社会领域延伸,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④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实践》一书,第55页。
2015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全市法院成立诉调对接中心,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外方式自主解决纠纷。201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试点法院。2017年,上海市基金、证券和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共同签署《关于建立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合作备忘录》,这是一项推进金融纠纷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举措。2017年,上海市法院系统有七成以上的案件进入诉前程序,其中1/3的案件在诉前得到化解,这一诉前分流措施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讼累,而且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使法官能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办好大案要案。
二、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本轮司法改革中存在如下不足之处:1.理论支撑不足。2.凝聚共识不够。3.权力监督不够。4.“排非”不到位。5.保障制度不足。6.职业化有待完善。7.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有待深入。8.对营商环境的司法保障不足。
应该说,以下几种不足亟待改进:一是共识不足,二是理论支撑不够,三是监督不到位,四是“排非”(排除非法证据)落实不到位。共识不足是指一些改革措施的出台过于仓促,未能充分论证、听证,甚至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强制推行,导致群众认可度、接受度下降,甚至有一定的抵触情绪。理论支撑不够是指理论界对司法改革的一些新情况、新需要未能做出积极反应,未能从理论高度加以概括总结,前瞻性研究不够,特别是对司法规律、司法改革方法、司法改革战略等问题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导致公众对一些问题存在误读、误解。如有关“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等问题,理论上严谨、客观、全面、深入的论证不够,这也是共识难以达成的一个原因。
监督不到位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存在“软”和“盲”两大问题,前者指监督手段软弱,后者指监督存在盲区,即监督未能全覆盖。这对防止侦查权、审判权的滥用产生了消极作用。“排非”即排除非法证据,该原则虽然早已被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落实并不到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就是证明。
对营商环境的司法保障不足,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到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健康的营商环境。简言之,营商环境实质上是一种法治环境,它不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塑造,还要通过司法手段来保障,更要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只有优良的法治环境才能为健康的营商环境保驾护航,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增强我国经济抵御贸易战的能力,并实现“弯道超车”。
客观地讲,我国当前的营商环境确实存在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又往往与公安执法存在一定的关系。公安过多地介入经济纠纷、甚至突破执法底线是其症结所在,例如,将经济纠纷当成刑事犯罪来处理,在执法中没有做到对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平等保护、对产权尤其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够到位等,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原则应当要求公安执法队伍严格遵守:一是平等保护原则(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不同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平等保护);二是产权保护原则(尤其要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三是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的原则(切忌不要将普通的经济纠纷当成刑事犯罪来处理)。对上述原则以及其他相关原则的落实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至于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司法队伍的职业化以及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方面存在的不足,决策部门已有清醒的认识,正在努力改进和完善,对此公众应该有信心。总之,认清并承认问题的存在,是改革决策者理性和自信的表现,坚持持续改革,使相关措施和制度不断完善,这对改革者的意志和定力是一种考验。相信改革会在正确的道路上阔步前进,达到众望所归的价值目标。
三、展望未来司法改革的优化举措
今后,要优化司法改革,还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司法改革战略,二是司法改革方法,三是司法规律。司法改革战略是司法改革的一种宏观思路、整体框架和顶层设计,是司法改革实践的“指路明灯”,对司法改革方案的落实至关重要。对司法改革战略的研究不够,会降低司法改革的全局性、系统性和整体性,并导致改革的具体方案呈现出“杂乱无章”“散漫无归”的特点,这会在相当程度上弱化改革的功效。
至于司法改革的方法,本轮司法改革过程中采用了问题导向、凝聚共识及“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方法,其中问题导向的方法值得肯定,凝聚共识的方法存在不足,而“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建构”有余而“试错”不足。另外,还要注意对司法规律的研究。司法规律是司法现象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联系,是司法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司法的中立、独立、公正、公开等都属于司法规律,也都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对司法规律的系统研究和深刻揭示,不仅有助于形成司法改革的共识,更有助于决策者遵循司法规律作出正确决策。
要优化司法改革,改革决策者应当充分认识到通过立法途径巩固改革成果的重要性,同时也要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参与立法活动,例如要为《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修改提出合理化建议,特别要注意将本轮司法改革中经过检验证明有积极意义的成果纳入相关法律之中,这是法学智库责无旁贷的任务。
要优化司法改革,还需关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问题,为相关改革提供智力支持。目前,上海司法界正在按照中央部署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其举措及其成效理应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因为试点的成果将为全国司法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稍有闪失就会谬及全国。所谓“综合”是指系统性、整体性而言;所谓“配套”是指辅助性、支撑性而言。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强调整体推进、全面布局,各级党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形成合力,司法改革的方案要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方案一体推进,甚至要与政治体制、社会体制、经济体制改革一体推进,此谓“综合”之义。
在技术层面或具体制度层面上,此制度要求由彼制度或技术条件来辅助、支撑,这叫“配套”。例如,司法权运行制度需要现代科技来辅助,司法责任制需要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来辅助,国家司法需要社会司法来辅助,执行制度需要社会诚信制度来辅助,繁案精审机制需要简案快审机制来辅助,等等。
司法权运行体系的构建,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迫切需要现代科学技术来支撑,如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等的运用可大大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权运行程序,并极大地改善司法人员的工作状态,减轻司法人员的体力和精力负担,为法官检察官将案件办成精品提供技术条件。
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抓住这一关键点能产生“纲举目张”的效果。尤其是在“去行政化”改革的背景下,“放权”于一线办案人员的结果必然是与“责任”相伴,从而实现“权责统一”。而司法责任制的推进还需要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来辅助,没有后者的辅助,司法责任制也很难落实。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核心在于一个“利”字,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和基本权力、权利。因此,“权责利统一”才是一个更为全面的表述。
要优化司法改革,决策者应当在战略层面同等重视“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问题。“国家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国家制定法来解决纠纷的活动,“社会司法”是社会组织或个人根据社会规则来解决纠纷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不可能“包打天下”,它没有能力化解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社会司法”组织或个人根据习惯、惯例等社会规则可以化解相当数量的社会纠纷,从而大大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并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来自西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古代的“调处”(民间调解)和中国现代的“枫桥经验”等,都是“社会司法”的表现形式。社会司法对国家司法的辅助或配套关系及其功能,值得法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要优化司法改革,还要重视社会诚信制度建设。“执行难”的破解更是需要社会诚信制度的配套支撑,只有完善社会诚信制度,才会让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通过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职业进入等系列手段,让失信者在名誉和物质利益、职业晋升方面受到制裁,如此强大的压力自然会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
要优化司法改革,还要关注司法程序的改革。在刑事司法领域,“繁案精审”与“简案快审”如同双壁,交相辉映,互相支撑,缺一不可。繁案精审是指对那些相对复杂且有一定难度的案件进行精细化审理,以求将案件办成精品;简案快审是指对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确凿的案件进行快速化审理,以求迅速恢复正义。前者约占刑案总数的30%,后者约占刑案总数的70%。后者实际上是为前者创造条件、提供空间,因为只有通过快速化审理将大部分简易案件审理完毕,法官才能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办理“繁案”,将其办成精品,让它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因此,从司法技术上看,简案快审是繁案精审的支撑和辅助,没有前者的配套支持,后者也难以发挥正常功能。
优化司法改革,还要建立防范司法权力滥用的机制。本轮司法改革主要强调对司法权的“放”即“放权”于一线办案人员,但光有放权而无制约也会存在严重问题,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产生腐败。故此,在放权的过程中必须强调监督制约,不但要加强内部监督,还要加强外部监督;不但要加强事后监督,还要加强事前、事中监督。另外,还要构建“透明司法”机制,总之,优良的司法有赖于一套完善的防范司法权力滥用的机制。
要进一步加大人权司法保障的力度。本轮司法改革在保护人权方面已经做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也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逐步提高,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对其进一步深化细化,特别是在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更应当常抓不懈,在防范刑讯逼供方面必须建立极为完善的机制,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司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