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扶贫之经济法保障分析
2019-02-19周春雷
周春雷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重庆 401135)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第一次提出了“精准扶贫”的理念。所谓精准扶贫的理念,是相对于粗放扶贫理念而言的,是指根据不同贫困环境下不同贫困农户的具体情况,使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识别出真正需要帮助的扶贫对象,再对其进行有效的帮助与精确管理的一种贫困治理方式。通俗来说,精准扶贫就是针对贫困居民,哪个贫困就帮扶哪个。精准扶贫思想理念对于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长期和谐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作用,并且需要法律上的进一步实施与保障。
一、精准扶贫理念与经济法内在价值目标一致
经济法是以社会背景为根本,为了追求全社会的利益与协调发展而建立,其以公平与效率为核心的思想与精准扶贫理念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产生的问题是经济法的两个重要任务:在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让政府进行一定的监管,而在政府失灵时又可以去规范政府的行为。因此,经济法不仅可以管理政府行为,也可以管理市场经济。对于我国的贫困问题,其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体制逐步完备,城乡经济差距、地区经济差距越拉越大。另外,我国采取的是“区域优先发展”的发展战略,因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较为落后,贫困问题没有彻底改善。目前应突出经济法的效用,能够在根本上跨越由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在经济发展与脱离贫困道路上的重重障碍。
(一)“扶贫”体现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目标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不仅仅只是发展起点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公平,还应做到结果的公平即实质收益上的公平。脱离贫困,实现共同富裕,是人类共同的奋斗目标,是我国扶贫工作的终极任务,也是经济法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关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平衡进步的重大使命。经济法是以社会背景为根本,强调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诠释的特有的利益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能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事实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是相互依存的。需要我们帮助的扶贫对象最主要的问题是贫困,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描述,其一大特点就是贫困。贫困人口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数量很大,他们有着经济能力低、生活水平低、消费能力差、难以生存等特点,他们分散在我国各个地方,主要存在于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和农村。我国社会中处境极度贫困的人确实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大代表,消除贫困本身就是在关爱弱势群体,保障他们的利益,因此扶贫工作的理念和经济法中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价值目标是统一的。扶贫工作的不断落实,不仅是保障与提高个体的利益,也是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与此同时,我国奉行的是区域优先发展的战略思想,区域经济发展出现不协调,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较为落后,与发达地区贫富差距较大。另外在扶贫工作中,很容易出现资源的开发使用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针对这个问题,贫困地区的人们由于自身基本生活保障有待提高,理所当然会忽视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贫困地区的生态环境可能会被严重破坏。近年来,我国在各地区进行的“开发式”扶贫工作,就是为了解决社会资源分配不均问题而实行资源的重新分配,这是经济法提高社会整体利益思想的有效应用。开发式扶贫,要基于人类尊重自然规律与自然环境,能够运用现代的科学技术,体现当地的资源优势,开发出特色经济的模式,从根本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同进步的生产发展理念。扶贫工作强调社会的可持续的、经济与环境的平衡发展,这与经济法整体平衡发展思想一致。因此,扶贫的原则是将经济收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相辅相成,科学合理的开发自然资源,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在经济法体系中构建相关的发展机制,并且能够走向规范化。
(二)“精准”是经济法对效率的追求
现代的扶贫理念要求做到“精准”,从粗放到理性扶贫的转变是一种理性思想的进步。精准扶贫与粗放扶贫不同,以往的粗放型的扶贫模式效率较低,主要表现为:贫困居民的数量模糊、具体情况不清,扶贫的针对性不够、扶贫资金和项目指向不准确,这种不够精确、具体的扶贫模式会使扶贫资源有所浪费,甚至使扶贫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而精准扶贫,则侧重扶贫的效率和实际的扶贫效果。扶贫要突出“精准”的原则,重视贫困居民贫困的原因,并对其进行准确探究。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引导实施基层识别、民主认同等机制,这样使扶贫走向精准化。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为了改善市场经济效率低、无效率和资源分配不平衡等问题,是明确追求效率这一价值取向的。对于传统的扶贫模式来说,明显缺乏精确性,效率比较低,又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硬性规范,所以造成了大量的扶贫资金分配不到位、低效,甚至出现资源被浪费,这违背了效率的准则,对社会经济的健康长久发展没有好处。从“扶贫”到“精准扶贫”理念转变,对“精准”的强调就是强调效率,这和经济法强调效率是一致的。
二、我国扶贫工作现状及法律解决路径
在当今社会,我国的扶贫工作还有许多困难,在新形势下对扶贫工作有着新的要求,对“精准扶贫”理念的强调与重视不仅仅是说说而已,而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针对我国目前扶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相应的法律法规。
(一)扶贫主体单一,社会组织缺位
我国的扶贫工作一向是以政府为主导,因此扶贫工作的主要承担者是各级行政部门和相关的一些社会机构。精准扶贫模式的扶贫主体是多元化的,是用法律号召社会力量参与到精准扶贫,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到扶贫工作中。很多社会组织相对于政府而言,更具有灵活性。伴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技术在社会资源、公益组织与扶贫对象间的关系上将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互联网时代,社会组织在整合社会资源方面,能更精准地投入到需要帮助的贫困群体身上,为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提供支持,推进贫困群体内部持续互助,这与精准扶贫政策强调的“精准”不谋而合。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主体之一,也将成为精准扶贫的社会组织力量。比如,众多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如能得到专业的规范引导,可利用其优势,有效发挥其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传导、疏通作用,但其参与扶贫的准入条件及过程应法治化。
(二)扶贫客体模糊,定位不准,影响扶贫实效
由于长期以来粗放型扶贫模式的实施,我们扶贫对象的确定较模糊,对贫困居民、贫困群体的评估认定标准过于单一,不够科学。比如单纯以农户的显性收入作为判定贫困与否并实施帮扶的标准,这样往往缺乏合理性,不根据时间、具体情况的变化作更新,形成了一次就定性的特点,这会导致扶贫资源的浪费,扶贫的效果不好,与精准的理念不符合,阻碍了扶贫工作的有效实施。而精准扶贫注重扶贫实效,强调扶贫要有针对性,这样才能使真正需要的群体获得帮扶。因此,对扶贫对象的认定和分级十分重要。同时还要对帮扶对象的实际经济状况进行定期的考察。要实现实时的调查,对需要帮助的对象的选择和分级要随时调整,使扶贫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让真正贫困的群体得到最有效的帮助。
(三)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定期评估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扶贫监督机构对扶贫主体和扶贫工作的具体环节进行有效监控,扶贫款项流失等问题频繁出现。对于这些问题,可以做出如下改进:第一,将扶贫监督机构法律规定化,并且能够独立存在,不受地方政府干扰。第二,把监督机制和程序法律规定化。比如扶贫资金款项的具体使用与流向做到向大众透明,扶贫资金管理部门要定期向监督机构汇报,监督机构有权利对扶贫工作进行突击检查。第三,能对扶贫效果进行定期的评价。对扶贫对象后期的经济情况调查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以此来客观评估扶贫的效果。需要建立经济状况改善的相关指标,通过具体的数据来准确评估扶贫状况,以相关专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监督流程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