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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国际仲裁执行豁免的新发展及其借鉴

2019-02-19

社会科学动态 2019年1期
关键词:公约仲裁瑞士

殷 峻

国际仲裁中的执行豁免问题是理论上和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主权国家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中享有多大程度的豁免、我国应该选择绝对豁免理论还是限制豁免理论、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的商业行为是否享有豁免等问题已作了一些研究,并在尽快制定我国的国家豁免法、调整豁免理论的立场等方面取得了一些共识,但这些研究大多基于美国、英国、法国等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瑞士关注不多。中国与瑞士都没有专门的国家豁免立法,也都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以下简称《豁免公约》)。但瑞士已批准了《豁免公约》,转向限制豁免理论,并通过判例法完善其具体做法。

一、瑞士关于国家豁免的立法发展

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瑞士并未制定专门的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唯一涉及外国政府财产豁免的法律条款是《瑞士债务执行及破产法》 (1889年4月11日生效) 第92条第1款第11项①,该条款规定:涉案财产若归外国政府或外国中央银行所有,并用于行使主权权力,此类财产可免于被执行。这类财产包括用于外交的建筑,国有铁路公司的车辆,外国驻瑞士外交领事所辖的文化中心等。

尽管瑞士已于2004年签署了《豁免公约》,并于2010年批准了该公约,但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数量尚未达到法定数量,因此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在公约生效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判例法规则依然适用。

二、瑞士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演进

国家豁免原则从两个方面反映了拉丁法谚“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②一方面,从属物管辖权来看,国家豁免原则源于主权国家之间的独立和平等;另一方面,从属人管辖权来看,国家公务人员不因其公务行为受到他国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审判或执行。国家豁免原则源于国际礼让,但并未成为正式的国际习惯法。③国家豁免的理论分为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大体系。传统的国家豁免理论又被称为绝对豁免理论,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和用途,不受他国任何形式的管辖,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豁免;限制豁免理论主张明确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称为商业行为和非商业行为,抑或称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主权国家在进行非主权行为时,其行为和行为涉及的财产受到他国的管辖,不享有豁免。

进入20世纪之后,不少西方国家对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开始产生动摇,并逐渐转为限制豁免理论的立场。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转变立场的国家有瑞士、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奥地利、罗马尼亚、法国、希腊等,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转变立场。

豁免理论的转变究其根本原因有三点,第一,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逐渐开始以私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贸往来之中,在发生纠纷时,国家享有豁免权,从而使平等的主体之间产生了“不平等”的地位,这不利于正常的商事交往。第二,私法自由、公平正义、意思自治等现代法治精神逐渐占据主导位置,国家之间的交往规则越发规范,绝对豁免理论体现出的强烈保护倾向不利于国家间的经济往来,最终损害个人利益。第三,民主政治不断进步,国家在本国国内法院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不再享有豁免权,而是与私人一样,享有民商事平等地位,若外国国家仍然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则会造成本国和外国之间的不平等待遇。④

因此,瑞士同大部分欧洲国家一样,对国家豁免问题由绝对豁免理论转向限制豁免理论。瑞士确立采取相对豁免理论的代表性案件是1918年的Dreyfus案⑤,瑞士债券所有人申请扣押了奥地利财政部长的财产,要求奥地利政府偿还其政府债券,该政府债券以瑞士法郎为币种并在瑞士发行。随后,瑞士联邦法院认定,被扣押于瑞士银行中的政府债券归奥地利财政部长所有,并被用于实施私权行为,因此该债券不享有豁免。⑥

1.关于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区分

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瑞士的国家豁免规则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即不明确区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将两者同等对待。⑦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法确立了如下规则:判决的执行是管辖权的“逻辑结果”。换言之,若外国国家或国家财产不享有管辖豁免,其当然地不享有执行豁免。⑧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则体现了在瑞士法下,执行权是管辖权的逻辑结果,从而反映出瑞士采纳的是限制豁免理论。⑨

瑞士的判例法规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其中,1960年的 République Arabe Unie v.dame X案是一个转折性案件⑩,该案原告是一位居住在瑞士苏黎世的女士,她向法院申请了一项针对外国政府财产的临时措施,法院扣押了该外国政府的财产,以保障她能够收取一幢位于维也纳的别墅的租金。法院审查发现,租赁合同含有法院选择条款:“若合同发生争议将提交瑞士法院”,而且约定租金汇入一家瑞士银行的账户。后来,瑞士法院在财产扣押期间发现该笔租金被用于购买武器。用政府财产购买武器属于国家行为,法院因此裁定该国家财产不享有执行豁免,因此享有对此财产执行上的管辖权。⑪就此,联邦法院指出,将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同等对待会产生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体现为: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中,外国国家作为私主体行使的是私权利,此时外国国家和国家财产既不享有管辖豁免,也不享有执行豁免,而之后若该国家财产被用于执行外交、领事任务等具有国家主权行为性质的事项,瑞士法院将裁定该财产享有执行豁免。显而易见,所得出的结论是前后矛盾的。为了解决这一“局限性”,在1979年的République Arabe d’Egypte v.Cinetel案中⑫,法院判决这样写道:联邦仲裁庭认为执行豁免仅仅是管辖豁免的结果,若外国政府不享有管辖豁免,其当然也不享有执行豁免,除非涉案财产被外国政府用于行使主权行为。有了这一例外规则的限制,瑞士法院对于外国国家财产豁免传统的做法发生了改变,逐渐向当时西方国家的主流做法靠拢,即明确区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并且,用于国家主权目的的国家财产享有执行豁免。

2.关于“充分的联系”标准的认定

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瑞士法院在判断外国政府或国有公司是否作为私主体行使私权时采取“充分的联系”标准,即当外国政府作为私主体从事非主权行为时,如果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与瑞士联邦之间存在一个“充分的联系”(德语称:Binnenbeziehung,法语称:rattachement suffisant),⑬其将作为争议一方,并不得主张国家豁免,其财产可以被执行。如果缺乏这一联系,瑞士法院将拒绝管辖并拒绝执行该外国国家财产。⑭这种“充分的联系”包括:诉讼请求产生于瑞士,或债务人在瑞士境内履行义务,或导致争议的主要合同性的契约发生在瑞士,或合同履行地位于瑞士。然而,债务人财产、诉讼请求人住所地位于瑞士或由位于瑞士的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等因素是不足以构成“充分的联系”的。⑮

在1930年的Walder案中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希腊政府执行豁免的主张,理由是涉案财产并没有与瑞士构成“充分的紧密联系”。在1956年的Julius B.案中⑰,法院认为,如果要认定作为争议一方的外国政府与瑞士领土具有法律上的联系,需要法律事实发生地、义务实现地或者债务履行地在瑞士境内。涉及“充分的联系”标准较近的案例是1980年的LIAMCO v.Libya案⑱,美国石油公司申请没收利比亚政府位于瑞士银行的国家财产,利比亚政府以享有豁免权为由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诉,最终联邦法院裁定美国公司的申请诉令无效,理由是被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瑞士联邦之间没有“充分的”联系,尽管该案件的仲裁地位于瑞士日内瓦,但法官依然认定并没有构成足够“充分的”联系。⑲

除了判例法,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瑞士政府陆续与波兰(1949年)、匈牙利(1950年)、罗马尼亚(1951年)、捷克斯洛伐克(1953年)、保加利亚(1972年)等东欧国家签署了关于贸易的双边条约,其中约定在执行、扣押国家财产时需采取“充分的联系”的标准。判例法不仅解决了实践中遇到的难题,而且也推动了瑞士与外国双边条约的发展。⑳

经过将近一个世纪的理论和实践演进,瑞士通过判例法和双边条约的方式,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限制豁免理论,即当外国国家财产或国家机构财产被用于私法性质的活动时,瑞士法院享有对该财产的管辖权和执行权,但必须满足“该财产与瑞士领土之间具有充分的联系”的条件。㉑换句话说,只有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与瑞士领土有适当“充分的”联系时,涉案的外国国家财产方能在瑞士被执行。尽管没有成文法的依据,但瑞士联邦法院及联邦仲裁庭均将“充分的联系”标准作为审理习惯,进而发展为与成文法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规则,最终成为联邦法院审判的标准。

瑞士采取这一标准的主要目的有二。其一,使瑞士成为友好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吸引更多的仲裁案源,提高瑞士在国际仲裁中的地位;其二,保持中立国的形象,将法律手段与外交手段相结合,避免私主体通过恶意诉讼和仲裁在瑞士的领土上损害外国政府的合法权益,减少与他国的外交冲突。显然,在涉及外国政府财产的商事、投资争议中,瑞士政府在外国政府利益与普通私主体利益之间作出了权衡,瑞士联邦更加倾向于对外国政府利益的保护。

对于这一标准,学界也提出了诸多批评,有的学者认为该标准并无法律依据,联邦法院的法官并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利,因此将此标准作为判案依据是不合宪的。外国政府财产进入瑞士后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有的外国政府会故意减弱或消除“充分的联系”,从而逃避执行,这一标准并不利于保护瑞士本土企业和商人的利益,在国际贸易、投资中将导致本土企业处于极为不公平的地位。虽然有不少批评之声,但瑞士法院依旧坚持以这一标准判案,近日,苏黎世州高级法院在一个仲裁执行案件中重申了“充分的联系”这一标准。㉒

三、瑞士关于国际仲裁中执行豁免的司法转变

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是主权国家、代表国家的实体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涉及了国家财产,此时国家豁免问题就随之产生了。瑞士拥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包容的法治理念,长期以来是全球范围内最受欢迎的国家之一,法治指数名列前茅,也是较为热门的国际仲裁地。

瑞士关于国际仲裁中执行豁免的里程碑案件是2011年的吉尔吉斯斯坦案,2009年9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 作出一份裁决,支持了A公司对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诉求。基于此仲裁裁决,A公司获得了价值1亿瑞士法郎的扣押物,该扣押物名义上属于Kyrgyzaeronavigatsia公司,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有,但实际上归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所有。日内瓦债务税务局收到了发自吉尔吉斯斯坦交通部的“口头照会”,该照会声明,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收取的费用专门用于航空管制,而航空管制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表现。日内瓦债务税务局遂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及破产法》第92条第1款第11项决定不予执行被扣押财产。A公司向日内瓦债务税务局监督处提出了申诉,而监督处根据三份由日内瓦债务税务局提供的文件随即驳回了A公司的申诉,这三份文件分别是:吉尔吉斯斯坦交通部的外交照会、吉尔吉斯斯坦驻瑞士大使馆的传真件,吉尔吉斯斯坦政府官方代表的陈述信。根据这三份附加文件可以确认Kyrgyzaeronavigatsia公司属于吉尔吉斯斯坦交通部的下属公司,业务主要是进行航空管制,该公司授权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收取用于吉尔吉斯斯坦航空管制的相关费用。

随后,A公司将日内瓦债务税务局监督处的决定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理由是日内瓦债务税务局监督处武断专横地判断案件的事实。A公司上诉称,涉案财产并非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在行使主权时涉及的国家财产,并在之前的审理中就提交了一份相关情况的介绍,并且吉方呈递的文件资料无法证明涉案财产没有被用于行使主权。

最终,瑞士最高法院认为,A公司并没有清楚地解释涉案财产是否用于行使主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吉方呈递的文件资料是不可信的,进而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2011年11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称,主权国家在行使国家主权时,归属于主权国家的专属财产享有执行豁免。

这份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定了在主权国家行使主权功能时所涉及的财产享有执行豁免,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外国政府的裁定和判决。由于有限的判例法以及成文法,这一判决为ICSID的仲裁裁决在瑞士执行作出了积极的指引。㉓

综上所述,外国政府在瑞士法院进行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决执行,涉案财产满足三个条件即不得享有执行豁免:第一,外国政府作为私主体或进行商业行为;第二,针对外国政府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与瑞士有适当充分的联系;第三,涉案财产被外国政府用于行使主权行为。

四、中国在国际仲裁执行豁免中的借鉴及策略

中国是不断发展壮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治上的立场既关乎自身的利益,也关乎国际法治发展的方向。我国涉外仲裁案件量近年来大幅度增长,例如2016年审结涉外商事案件6899件、海事案件1.6万件,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2967件;共受理仲裁案件208545件,涉港澳台案件1595件,其他涉外案件1546件;从1993年批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至2018年6月,中国投资者对外国提起的国际投资争端有6件,中国政府被外国投资者诉至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心的有4件。为此,我国在处理国际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时,应当站在司法大国的角度,借鉴瑞士联邦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设计新的国际仲裁中的国家豁免规则,制定国际仲裁执行豁免的应对策略。

1.依据我国实际,对《豁免公约》作出保留或解释性声明

自《豁免公约》颁布后,目前,包括我国在内已有13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21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㉔由于从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开放签署期内,签署国和批准国的数目尚未达到30个,该公约未能生效。其中,瑞士、意大利、沙特阿拉伯、瑞典等国家对《豁免公约》作出了不同程度上的保留或解释性声明,这些保留或声明体现了公约存在对国家元首特权、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军事行动、刑事诉讼程序等问题上的争议。尤其是瑞士作出了3条解释性声明:第一,《豁免公约》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第二,《豁免公约》第12条不适用于可归因于该国行为的且在法院地国领土之外发生的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诉讼,该公约在此意义上不阻碍国际法的发展;第三,如果涉案的是瑞士的某个州,“官方语言”应该被理解为瑞士的官方语言或该州的官方语言。㉕同时,挪威和瑞典均作出声明,《豁免公约》第3条明确提及的“国家元首”不应当被理解为其他国家公务人员在国际法下享有的属人豁免权受到《豁免公约》的影响。

我国在日后批准《豁免公约》时,也应当参照瑞士等国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进行保留或解释性声明。值得注意的是,《豁免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了自动争端解决程序和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程序㉖,而对此款作出保留的国家有伊朗、沙特阿拉伯。两国均声明,非经获得所有当事国同意,不得私自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管辖。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法实践中比较热门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持谨慎态度,并未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在日后批准《豁免公约》时,可根据《豁免公约》第27条第3款对第27条第2款作出保留,亦既非经获得所有当事国同意,不得私自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管辖,以此保障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权益。

2.转变绝对豁免立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尽管中国签署了《豁免公约》,但并不能表明我国改变了长期坚持的绝对豁免立场。从2011年的刚果民主共和国案来看㉗,当前在缺乏国家豁免立法的背景下,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我国仍然采取的是绝对豁免的做法。但从长远来看,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才能更全面地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我国法律与经济的发展。

首先,绝对豁免的立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是如果我国在对外商贸交往中实施绝对豁免,容易使我国投资者在国外受到不公正对待,从而造成损失。二是如果我国坚持绝对豁免立场,会使我国投资者即使在我国境内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也无法保障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即使国内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虽然有胜诉的仲裁裁决,但根本无法得到实际的合法利益。有学者表示,一国采用绝对豁免的原则等于授柄于人,减少了主张者自身的操控性。㉘三是绝对豁免的立场会使外国投资者对我国产生不信任的心态。如外国投资者取得了针对我国的胜诉仲裁裁决,到我国申请强制执行位于我国的国家财产,我国法院将拒绝对我国境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使外国投资者无法弥补损失,长此以往外国投资者将对我国产生抵触和畏惧情绪,从而选择同其他周边国家进行商贸往来及投资。这将严重影响我国在周边地区甚至全球范围的国家形象和商业口碑,阻碍外国资金和资源向中国市场流动。

其次,采取限制豁免立场,是顺应当今国际商事交往发展趋势的做法。20世纪初叶,主权国家逐渐开始参与全球性的商业活动和经济贸易,在涉及主权国家的商业交往中,国家就不再仅仅是公法的主体,而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角色,所以说绝对豁免的做法与民商事交往中的“平等原则”相违背。一是国家作为私主体的同时享有公主体的“特权”,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国家可以通过主张豁免而逃避义务和减轻责任;二是争议发生时,作为投资主体的商人往往无力对抗外国公权力,其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因此,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绝对豁免理论逐渐开始受到质疑。瑞士也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由绝对豁免的立场转变为限制豁免的立场,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从根本上说,国家豁免立场转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国家主权和外国私主体之间的利益,也是本国从长远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在国际商贸争端中寻求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路径,构建使外商更为信赖的商事贸易法律体系,从而吸引更多更稳定的外国贸易对象。促使国家豁免原则由绝对豁免走向限制豁免的原因不在于国际法理论的革命性突破,限制豁免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是对国际社会实践的一种回应。㉙随着全球竞争越来越激烈,东西方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以及国际市场经济的一体化为限制豁免理论的发展提供了社会和经济条件。㉚不仅由于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增多,也出于对实质正义追求的考虑,虽然限制豁免主义目前还不能说已经成为全球性的习惯国际法,但是显然已经占据了主流地位,成为了国际趋势。㉛

再次,坚持限制豁免立场,有利于保障国有经济的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依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很大比重。㉜其“国家使命”不仅仅着眼于如何运营管理好现有的存量国有资产问题,而应放眼社会、放眼世界、放眼未来,从社会性、国际化和可持续性的视角入手,更好地配置国有资本。㉝我国企业的迅速海外扩张以及国内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也对转变“相对”立场提出了需要。㉞也就是说,我国应当参照瑞士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逐步由绝对豁免立场向限制豁免立场转变。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的企业走出去实施跨国合作,也是全球化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必然趋势。限制豁免的立场选择更有利于跨国合作,在跨国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国家主导的经济活动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沿着自由主义的思路,会自然而然地推出,国家应当和其他的商业参加者一样承担义务。㉟

3.结合法律和外交手段,善用对等原则

外交属于国家行使政治职能的一部分,而政治离不开法律,国际政治更应该在国际法和国际政治规则的框架内运行,方能保证国际秩序的规范和稳定。而将外交手段强行介入到国内的审判程序,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外交介入国内实体审判程序是把“双刃剑”,在降低政治风险的同时,也常常面临妨碍司法、影响司法独立的质疑。㊱各国在实践中也应尽量避免行政机构的干涉,在国家豁免问题上“去政治化”,但这并不代表行政权力完全退出这一领域。毕竟,国家豁免本身决定了其法律和政治的混合性。㊲

瑞士在国家豁免问题上采用的“充分的联系”标准体现了较高的法律和政治智慧,亦既只有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与瑞士领土有适当“充分的联系”时,涉案的外国国家财产方能在瑞士被执行。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充分”的条件进行定义,此时法官可以对“充分”一词进行说理和解释,而这一自由裁量权为妥善处理本国与外国间的商贸、投资纠纷留下了灵活的空间,法官基于国家利益、政治博弈和个人利益进行综合考虑之后,作出最符合本国利益的裁判。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家豁免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个案识别的方法,并建议设立对等原则,以期保护我国的国家及其财产利益。㊳还有学者认为,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在互惠的基础上确定豁免的条件与方式,可以用自身的管辖权、执行权去制约相关的外国国家,从而在法律层面获得讨价还价的能力。㊴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势力不等的国家之间,以权力代替法律的引诱似乎是很大的,法律唯有在接近平等的气氛中才能够繁荣。㊵

目前我国和瑞士一样,暂无国家豁免的专门立法,在面对涉及国家豁免的诉讼或国际仲裁时,应当将法律手段和外交手段结合起来,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解决与外国国家、商人之间的商事争议,并根据个案采取对等原则,以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达到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4.立法时专章规范国际仲裁的豁免问题

我国在处理国家豁免问题时,还应当注意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豁免问题,特别是执行豁免问题。国家豁免虽然可以成为阻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理由,但是由于国际仲裁更多针对的是“私主体”间的商业交易,这是多个国家豁免立法中最主要的例外,而且加上仲裁裁决的主要执行地多为主权国家中央银行开户地或西方主要国家,而这些国家大多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总体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执行中表现出一种“可以被执行”的趋势。㊶

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a)款规定了外国请求国家豁免的除外情形,并于1988年增加了第(6)款,专门规定了符合条件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拒绝国家豁免权的理由。与此相似的是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的第9条,专门规定了关于仲裁中的管辖豁免问题以及仲裁协议主体的限制。此外,1981年《巴基斯坦国家豁免令》第10条,1979年《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1条,1981年《南非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0条,1985年《澳大利亚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7条,2009年《日本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6条均对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在制定我国的国家豁免法时,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置“仲裁中的国家豁免”的相关章节,明确区分仲裁中的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对争议一方为主权国家的仲裁协议是否排除管辖豁免、能否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主张执行豁免等问题进行明文规定。

注释:

① 此项条款为1994年12月修订《瑞士债务执行及破产法》时所新增条款,1997年1月正式生效。

② 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88.

③ Michael Brandon,Sovereign Immunity of Government-Owned Corporations and Ships,Cornell Law Review,1954,39(3),pp.426-427.

④ 齐静:《国家豁免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

⑤ Philip R.Wood,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Volume 6:Conflict of Laws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e,London:Sweet&Maxwell,2007,p.560.

⑥ Austrian Minister of Finance v.Dreyfus,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13 March 1918,ATF 44 I 49,5 Annual Digest (1929-1930)122 (note 2).

⑦ Philippe De Smedt,Sovereign immunity in Switzerland and Germany,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1983,2,p.21.

⑧ Ana Atallah,The Arbitration Clause and State Immunity Under French Law,BCD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view,2015,2,pp.398-399.

⑨ Dhisadee Chamlongrasdr,Foreign State Immunity and Arbitration,London:Cameron May,2007,p.212.

⑩⑪ République Arabe Unie v.dame X,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10 Feb.1960,ATF 86 I 23;65 ILR 385.

⑬ Lybie v.LIAMCO,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19 June 1980,ATF 106 Ia 148.

⑭ Georges R.Delaume,Sovereign Immunity and Public Debt,International Lawyer,1989,23,p.815.

⑮ August Reinisch,European Court Practice Concerning State Immunity from Enforcement Measures,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17(4),p.809.

⑯ Greek Republic v.Walder and Others,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28 March 1930,ATF 56 I 237,5 Annual Digest (1929-1930)121.

⑰ Royaume de Grèce v.Banque Julius Ba:r&Cie,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6 June 1956,ATF 82 I 75,18 ILR 195,at 197.

⑱ Liamco v.Libya,Arbitral Award,12 April 1977,20 ILM (1981)1.

⑲ Lybie v.LIAMCO,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19 June 1980,ATF 106 Ia 142,62 ILR 228.

⑳ James Crawford,Execution of Judgments and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1,75(4),pp.830-836.

㉑ James Crawford,A Foreign State Immunities Act for Australia,Australian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0,3,p.90.

㉒ UrsFeller,MarcelFrey, SovereignImmunity-Switzerland.

㉓ NathalieVoser,AileenTruttmann,Schellenberg Wittmer,Swiss Supreme Court rules on state immunity.

㉔ 签署国有13个,分别是:比利时、中国、丹麦、爱沙尼亚、冰岛、印度、马达加斯加、摩洛哥、巴拉圭、俄罗斯、塞内加尔、塞拉利昂、东帝汶。批准国有21个,分别是:奥地利、捷克、芬兰、法国、伊朗、伊拉克、意大利、日本、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墨西哥、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沙特阿拉伯、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

㉕ 由于瑞士政府的官方语言有德语、法语、意大利语和列托罗曼语,位于不同语言区的法院使用的语言也是不同的,瑞士作出的这项解释性声明是基于瑞士的基本国情和文化特征。

㉖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不能在六个月内谈判解决的,经前述任一缔约国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前述缔约国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一缔约国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㉗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V v.Democratic Republic of Congo, [2011] HKEC 747 CFA June 8,2011;[2010] HKEC 207 CA February 10,2010; [2009] 1 HKLRD 410 CFI December 12,2008.

㉘㉟㊴ 何志鹏:《主权豁免的中国立场》,《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㉙ 纪林繁:《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商业交易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7页。

㉚ 齐静:《国家豁免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㉛ 何志鹏,都青:《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国家豁免问题——从日本、韩国比较法角度的探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㉜ 中国社会科学院2015年发布的《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基于量化分析的视角》研究报告显示,我国社会总资产规模将达518.13万亿元 (不含耕地以外的未开发利用的资源性资产),其中公有制资产288.99万亿元,占比达到55.78%。

㉝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课题组:《论新时期全面深化国有经济改革重大任务》,《中国工业经济》2014年9月第9期。

㉞ 王欣濛、徐树:《对等原则在国家豁免领域的适用》,《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6期。

㊱ 王卿:《国家豁免权的正当程序保障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㊲ 刘元元:《国家财产执行豁免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㊳ 杨玲:《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家豁免》,《法学》2013年第2期。

㊵ [美]博登海默:《博登海默法理学》,潘汉典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页。

㊶ 杨玲:《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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