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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腐败治理体系的优化分析

2019-02-19

思想战线 2019年4期
关键词:公职人员腐败权力

刘 畅

一、腐败治理体系的基本构成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腐败治理体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构成既应置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框架之下来探讨,也应能够适于分析中国腐败现象及其治理的实际特征和过程。

总体而言,中国腐败治理体系主要包括腐败治理主体、治理对象、治理手段、治理目标和法律体系等内容。近年来随着多元治理理论的兴起,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逐渐成为更多学者的共识,在更广泛的公共事务治理领域得以体现。在腐败治理领域,除了政党和国家机构及其专门机关之外,社会组织、公民团体、新闻媒体等也逐渐在腐败治理中日益活跃,成为腐败治理的新兴主体。党和国家在腐败治理中更加注重多元主体的反腐败能动性,更加尊重多元主体的不同治理作用,更加提倡多元主体积极主动地为腐败治理贡献力量与资源。

同时,基于腐败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共权力的滥用,即“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①[英]约翰·爱默里克·爱德华·达尔伯格-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 健,范亚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342页。因此,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及其违规违法行为成为腐败治理的对象,既包括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依法行使或受托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包括上述公职人员贪污犯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出、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产等行为。

当然,在腐败治理中也应注意不同治理手段使用时机及其效果的不同。一般而言,惩罚的治理效果最强,多适用于反腐败“强治标”阶段;教育的治理效果最弱,多依靠公职人员的自律性;而居于两者之间的则是预防、监督和保障。预防是从腐败产生的诱因入手,在腐败未发生或将发生之时,通过公职人员录用与考核、信息公开、防止利益冲突等方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发生,多适用于“标本兼治”阶段。监督则包括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监督权力,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参与的权利监督权力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而保障则通过薪资、福利等方式增加腐败成本,多适用于“科学治本”阶段。因此,预防、监督、惩处、教育、保障成为腐败治理“五位一体”的治理手段。

而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腐败治理也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在此意义上,腐败治理也离不开相应的立法体系,它对约束和保障腐败治理有效实施具有关键性作用。根据不同标准,反腐败立法可以做不同划分,其中最具理论与实践意义的划分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立法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党内规章和国家立法。其中,国家立法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特别法律,以及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另一种以腐败治理目标为标准,可以分为“不敢腐”立法、“不能腐”立法和“不想腐”立法,其中,“不敢腐”立法以刑法为主,体现法律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不能腐”和“不想腐”立法以行政法为主,体现法律的预防、监督、教育功能,这也与中国腐败治理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格局基本吻合。就关系而言,“不敢腐”是保障,“不能腐”是基础,“不想腐”是目标;就顺序而言,分别是事后惩治,事中监管和事前预防。①绘 娟:《从“不敢”到“不能”“不想”》,《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年10月17日。总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有机整体,“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腐败治理目标体现出中国腐败现象及其治理的实际特征和过程。

二、 西方国家腐败治理体系的主要形态

在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上,无论何种形式的社会形态,对腐败核心的认定普遍以公权力滥用为标准②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反腐的立法选择》,《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6期。,腐败治理体系也相应地以权力监督和制约为中心来构建。根据权力监督和制约的具体特征不同,腐败治理体系也体现为不同的形态,主要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政府主导型,和以权利监督权力的社会参与型两种形态。

政府主导型的腐败治理体系以以权力制约权力为主要特征。由于其能在短时期内集结资源对腐败进行直接、有效地打击,往往成为各国反腐败初期的最佳腐败治理形式。在法律法规授权下,政府主导型的腐败治理体系中的反腐败职能部门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实现对腐败现象的治理,其特征有三个方面,一是为制定专门反腐败立法;二是设置专职反腐败部门;三是建立反腐败制度体系。

首先,在反腐败立法方面。美国、英国都制定了多部反腐败国家立法,为腐败治理提供法制保障。美国于1883年颁布的《彭德尔顿法》,确立了文官选任原则和文官选任机构。随后英国于1889年颁布了《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明确了公权力腐败的刑事惩治规则。此后的100多年间,英美两国又相继颁布了以“权力透明”、“权力问责”为基础的《阳光政府法》《预防腐败法》《反腐败法》《信息公开法》等多部法律,确立了从公共财政、公共行政权到公职人员个人行为规范的内外监督体系。③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其次,在反腐败职能部门设置方面。有的国家虽然没有设置反腐败专职机构,但在行政、司法及立法系统中均设置反腐败的职能部门,如美国和英国;还有些国家则设立独立的专职机构对腐败行为进行全面监控,如新加坡。再次,在制度建设方面。无论专职反腐机构如何设置,都非常注重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并在腐败治理中创设信息公开制度、官员考聘制度、绩优官僚制、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财产申报制度、行政问责制度等较为健全的反腐败制度体系。美国、英国和新加坡都是如此,这些制度对其他国家治理腐败具有积极参考作用。

社会参与型的腐败治理体系以以权利监督权力为主要特征。由于西方国家治理理论奉行社会中心主义和公民个体本位,理性经济人的自我治理在逻辑上构成了西方国家治理理论的核心内容。①王浦劬:《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基本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辨析》,《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3期。这一逻辑反映在腐败治理体系中,就是倡导社会团体和公民组织等社会性力量参与包括腐败治理在内的治理过程中,政府、社会团体与公民组织共同构成腐败治理主体。其特点也有三方面,一是治理主体多元化;二是参与方式公开化;三是治理机制互动性。

首先,在治理主体方面,随着民主政治、联邦主义、分权、政治参与、社会资本等政治理念的介入,西方国家更加重视社会组织对政府的监督功能。②王 名,蔡志鸿,王春婷:《社会共治:多元主体共治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12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强调,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这表明,社会组织和公民已成为政府之外的腐败治理主体。其次,在参与方式方面,公开听证、网络反腐、民意调查是西方国家社会参与型腐败治理的主要参与方式。如英国将听证程序由立法听证引入到决策听证、表决听证、执行听证等环节,通过公众参与有效实现权利监督权力,防止腐败发生。再次,在治理机制方面,由于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必然要通过相互沟通、妥协、协商达成共识,进而在腐败治理中形成思想与行动的一致性。因此,合作、对话、互动是社会参与型腐败治理的内在要求。比如,新加坡政府为增进议员与公民的对话和互动,规定人民行动党议员每周必须安排一个晚上走访选民,接待群众,及时了解群众诉求,为群众排忧解难。③柳 玥:《痛下决心清除腐败“毒瘤”》,《检察日报》2017年8月22日。

三、中国腐败治理的发展历程

反腐败是新中国建立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重要问题,党的十八大之后,党和国家更是加大了腐败治理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现有研究表明,我国腐败治理总体而言是以党和国家的领导为主导,但是在不同历史时期反腐败理念与形式不同。

改革开放前的30年期间,腐败治理以运动型反腐败为主,党的最高领导集体认识到民主监督在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性,提出“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④金冲及:《毛泽东传》(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6页。,先后开展了以群众揭发为主要方式的“三反”“五反”“四清”等运动,不仅对贪污腐败产生了巨大的震慑作用,也反映出政治道德教育和清算并举的主导思想。并且在1949年11月中共中央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后于1955年3月中共中央选举成立监察委员会代替纪律检查委员会,初步确立了党内反腐败组织机构雏形和国家监察制度。同时,这一时期还相继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关于厉行节约的紧急规定》等国家法律和党内规章,反腐败的国家立法和党内规章初步建立。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腐败治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提出依法反腐败的重要思想。针对改革开放后权力与经济相结合的腐败现象日益严重情况,以邓小平为核心的领导集体指出解决贪污腐化和权力滥用的主要手段——“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⑤《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48页。,并在党内法规层面先后出台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关于禁止对外活动中送礼、受礼的决定》等重要规章,在国家立法层面相继颁行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一步丰富了反腐败党内法规和国家立法的建设。同时,十一届三中全会恢复重建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并且于1986年设立了国家行政监察部,隶属于国务院,以廉政监察为重点,全面发挥行政监察职能,形成了党内纪委监督和国家行政监察的双轨腐败治理体制。

十三届四中全会后,反腐败党内规章不断加快制定,反腐败国家立法亦逐渐完善,而且“惩治”成为反腐败的重心,反腐败国家立法在惩治腐败方面不断加大力度与烈度。如1997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行贿罪、“斡旋受贿”等犯罪类型,并将贪污罪和行贿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制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公务人员尚不触犯刑法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查处;相继出台《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等党内规章,弥补反腐败国家立法惩治腐败的不足。同时,为了方便检察院办理贪污腐败案件,在全国检察院内部增设了反贪局,使其成为继党的纪委、国家行政监察之后的专门反腐败职能部门,这标志着检察机关惩治贪污犯罪工作进入专门化轨道,形成了我国腐败治理中党权、行政权、检察权三足鼎立格局。

随着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反腐倡廉,制度是关键”后,制度反腐成为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点,腐败治理也取得新进展。一是实行行政问责制,通过立法明确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将行政问责制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二是恢复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进行监督和提出监督意见,保障公民权益,防止腐败;三是增设了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反腐败工作;四是继出台《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内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刑法修正案》等国家立法,丰富了我国反腐败行政、民事、刑事法律体系,惩治与预防腐败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后,腐败治理更多引入了治理理念,腐败治理进入新阶段、取得新成绩,也呈现出新特点。一是坚持腐败治理的正确政治方向。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在推进依法反腐过程中,必须突出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反腐败斗争中的根本地位,必须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反腐败工作,始终坚持反腐败工作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强调腐败治理的宪法依据。2016年推行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并于2018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将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局、检察院反贪和渎职等职能统一剥离出来由监察委行使,形成纪委和监察委合署办公的反腐败职能体系。三是强调“标本兼治”的治理理念。十八大报告和十九大报告均强调腐败治理的标本兼治,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四是扩大治理主体,加强民主监督、舆论监督,通过网络反腐败激发公民有序参与,使公民成为党和国家之外的腐败治理主体。五是改革治理制度,党和国家先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巡视制度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投资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及建立市场配置资源制度等重大举措。六是扩大治理范围,通过缔结《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开展“天网”“2015猎狐”专项行动,加大贪官海外追逃力度。七是进一步加快制定反腐败党规国法,《巡视工作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等先后颁布实施都充分说明党和国家对腐败治理的决心和重视。

新中国建立近70年的反腐败历程,既有成功经验,也经历过风雨曲折,应该深入反思。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重管理、轻治理。从我国反腐败历程来看,十八大之前对于社会组织、公众参与的反腐败作用在不同程度上是被忽视的。究其原因,一是从社会组织看,我国社会组织自身建设较弱,很难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从公众参与看,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程序、决策听证程序等制度尚未落实,增加了公众参与腐败治理的难度;三是从官员素质看,官员廉政意识不强,自律性较差,多以他律为主自律为辅,尚未达到内外因并举,以自律为主他律为辅的自治能力。①刘 畅:《论我国药品安全规制模式之转型》,《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因此,有必要实现从腐败的权力监督到腐败的国家治理的转变,这种转变不仅符合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亦可增加腐败治理主体、丰富腐败治理手段、提高腐败治理效果。

二是重处罚、轻预防。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腐败治理的重点往往侧重于腐败发生后的追责与惩罚,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1979刑法、1997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扩大腐败类犯罪罪名和加强惩罚烈度成为立法者的首要选择。十八大之后,依靠严厉的惩罚,我国腐败治理已形成压倒性态势,以惩罚为中心的立法选择在减少腐败存量的反腐“强治标”阶段确实能起到了明显效果,但当进入反腐败“标本兼治”阶段后,从腐败源头消除腐败机会与条件的预防治理将成为我国腐败治理的重心所在。①刘 畅:《积极治理:“不能腐”的制度建构》,《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8期。而在这一点上,我国腐败治理在一定程度上却恰恰忽视了预防环节,从腐败诱因入手制定的政策与制度较少,使得腐败风险先期存在,难免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现象。因此,重视腐败风险预防,转变重处罚轻预防的反腐败理念,是今后我国腐败治理的重要选择。

三是重立法、轻成效。近些年我国不断加快反腐败党内规章和国家立法建设,仅从1997至2008年底的11年间,与反腐败有关的纪律法规文件就超过3 000件。②陈心尘: 《反腐需要顶层设计与技术操作的完美结合》,《东方早报》2012 年3月28日。但与立法数量相比,我国腐败案件却未同比减少。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反腐立法长期采用的是“腐败在先立法在后”的“应对型”立法模式,③刘 畅:《积极治理:“不能腐”的制度建构》,《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8期。必然导致立法滞后于腐败现象,遏制腐败效果不强;二是党内规章数量众多,但并未形成体系化,导致惩戒贪污腐败的针对性不强;三是党和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以及“两高”的决定、通知和部委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惩戒腐败的权威性不足;四是未能从腐败的特性出发制定专门性法律,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治理腐败行为,导致法律的适用性不足。因此,适应现实需求,有机协调党规与国法,尽快制定反腐败专门立法,并建立反腐败配套法律制度,为我国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治理目标提供法制保障。

四、当代中国腐败治理体系的优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增强党的自我净化能力,根本靠强化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实现腐败治理体系的优化,应该着重在治理主体、治理手段、治理机制和立法体系等方面,积极展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一是治理主体应该推进多元共治。腐败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人的主观能动性,但由于治理主体不再是单一或二元主体,而是多元的,因此,如何使各主体形成协调的治理状态就尤为重要。

在腐败治理主体方面,党、国家、公众、其他社会组织是我国腐败治理的主体。主要包括由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委员会、司法机关、审计部门组成的党政治理主体,以及由妇联、工会、共青团、媒体、专家、公众和其他社会团体等组成的参与主体。2018年全国范围设立监察委员会,不仅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初步形成,也标志着监察委会成为我国腐败治理主体之一。

在主体间关系方面,反腐败主体在不断扩大过程中,主体之间已不再简单是自上而下的命令式关系,而形成了一种互动的、回应的、良性合作关系。例如,近些年兴起的网络反腐打破了各主体之间时间、空间的限制,公民依托网络能够便捷、互动、高效地与党政机关实现无差别的对话与沟通,各主体围绕腐败治理形成协调统一的整体效果和状态。

而在各主体作用方面,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在腐败治理中处于主导地位,引导、规范、教育和惩治公职人员的行为与道德。同时,为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序参与腐败治理创造便利条件和提供法治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腐败治理中扮演者极为关键性的角色,是腐败治理实质性的驱动力,④肖 滨,黄迎虹:《发展中国家反腐败制度建设的政治动力机制——基于印度制定“官员腐败调查法”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享有治理腐败的听证、申请、检举、告发、信息披露的权利。

二是治理手段应该突出预防保障。传统的腐败治理多以教育、监督、惩罚为主要手段。如今在向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迈进过程中,更应突出预防和保障的治理手段。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裁量基准、防止利益冲突、正当程序、录用与考核等。

信息公开是有效防止权力腐败的途径,只有将衍生腐败诱因的信息公之于众,才能让腐败的阴影无处隐藏。信息公开不仅是政府和公职人员的义务与责任,更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通过信息公开,公民能够及时掌握公共财政、公共权力和公职人员行为和道德信息,使原本由政府和公职人员单方掌握的信息变成双向、乃至网络化,便于多方主体实现对公共权力的监督。

裁量基准是在腐败衍生节点上确立指标指数,通过相对客观、准确的指数,最大限度地降低权力寻租的可能。近些年地方法规中出现在行政处罚、行政审批中规范和细化裁量基准的趋势,即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将较宽泛的处罚幅度和范围细化为不同层次,再在每一层次中明确行政处罚的适用情节和处罚种类,通过相对细化的指标,减少“同案不同罚”的现象。

利益回避作为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重要方式成为各国腐败治理的手段之一。许多国家在腐败治理中都确立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内容涵盖程序回避、公务回避、经济利益回避、职务回避、特定关系人回避等方面。①聂资鲁:《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而利益回避的重点则是在制度层面上对权力与利益进行合理安排,阻断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通道。

正当程序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权力公正、高效行使,防止行政权力滥用。②应松年:《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展望》,《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因此,通过正当程序约束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和腐败治理的重要治理手段之一。正当程序不仅应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更要涵盖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③姜明安:《正当法律程序:扼制腐败的屏障》,《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其不仅有利于将腐败治理规范化、法治化,更有利于实现公民通过听证程序、决策程序等实现腐败治理有序参与。

录用和考核作为选拔公职人员和管理干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往往只看到它们在评价、考核、使用公务员方面的作用,而忽视它们在腐败治理方面的功能。④黄德金:《用360度考核防治公务员“边缘腐败”》,《领导科学》2013年第4期。从风险管理角度而言,录用是腐败风险识别过程,在选人源头上减少懒政、庸政、以权谋私的可能;而考核则是腐败风险评估过程,作为公职人员日常奖惩和干部培养的依据,预防用人环节发生腐败。

三是治理机制应该强化协调统一。腐败治理首先要处理好党、国家、社会、公民的关系问题,这就要求在腐败治理中建立起各主体之间的协同治理机制。具体包括公众参与机制、监督机制、预防机制、公职人员保障机制、人才培养机制、廉政自律机制、信息交流机制、激励惩戒机制等。其中,积极预防机制与人才培养机制是我国腐败治理中急需重点完善的机制。

积极预防是在公权力生成、分配、运行各阶段,通过控权的方式从源头上减少腐败发生的可能,以达到提前干预、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我国在腐败治理中应确立积极预防机制,在反腐败立法与制度设置上彰显预防理念。例如,在立法中构建以预防为导向的刑事与行政规范体系,优化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加强对腐败犯罪的预防性治理,实现腐败治理从“强治标”向“标本兼治”及“治本”的战略转移。

腐败治理与其说是“治权”,不如说是“治人”。从人性角度来看,“腐败的原因是一些不诚实的人取得了权力的地位和公众信任”。⑤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反腐立法选择》,《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6期。因此,重视公职人员人才培养是保障政府高效性与廉洁性的重要内容。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规定了公务员培养章节,但仅将其界定为业务与技术的“培训”,并没有制度性与长效性的“培养”过程。因此,在具体设计中,可建立公职人员长效培养机制,注意公开、公正、平等地选拔和培养人才,并注重合理划分薪资等级,避免打击公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是法律体系应该彰显中国特色。反腐败立法是腐败治理的法制保障,我国应根据腐败特色和治理目标制定特色反腐败立法体系。其中主要解决三大问题:一是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二是应制定哪些法律。三是如何协调党规国法。

在立法模式上,目前世界各国反腐败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制定一部反腐败专门法律,再围绕其制定配套法律法规;二是制定腐败治理单行法律法规或者将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基础法律之中。当前我国反腐败立法属于第2种立法模式,但是近些年理论界普遍呼吁应向第1种立法模式转变,制定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其优势在于专门立法对腐败治理更具针对性,并能够解决单行法因法律位阶较低而导致的法律冲突问题。无论是哪种立法选择都是对腐败治理的有益实践。

在立法清单上,依据“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治理目标,逐步制定和完善以《反腐败法》《行政问责法》为核心的“不能腐”立法;以《预防腐败法》《政务公开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听证法》为核心的“不敢腐”立法;以及以《公职人员保障法》《社会公共道德教育法》为核心的“不想腐”立法。其中,《反腐败法》《政务公开法》等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其他立法正在积极酝酿之中。

在党规国法关系上,党规和国法在规范目标、核心准则、制度根源上具有一致性,两者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互为保障的关系。①王立峰:《党规与国法一致性的证成逻辑——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为视域》,《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但在实践层面二者存在交叉重叠或模糊地带。因此,协调好党规和国法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坚持依宪治国,党规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不能与宪法与法律相冲突;二是及时清理与国法相冲突的党规,保持二者的协调一致;三是合理划分党规和国法的适用对象、领域和范围,不能越俎代庖;四是适时将碎片化的党规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法,切实增强制度的强制力与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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