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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禁令制度实施的困境及路径
——基于754件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分析

2019-02-19李宗恒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案由禁令纠纷

李宗恒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610207)

一、环境禁令释义及其制度价值

(一)环境禁令释义

“禁令”一词最早源于古罗马[1],是为解决佃农土地被侵占问题,而由裁判官发布的一种文书,意为禁止做某事。[2]新华词典释义为:“禁止从事某项活动的法令”。事实上,禁令是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两种[3],命令性禁令是指强制某人从事某项活动,禁止性禁令是指强制某人不得从事某项活动。从禁令一词的字面意思上看,禁令属于行为保全的一种,而非财产保全。禁令在英美国家常被称为“中间禁令”[4],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被称为“假处分制度”。虽然名称不同,但含义相近。在英美国家,根据行为人申请的时间不同,将禁令分为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两种。而在大陆国家,则将其分为诉讼前假处分和诉讼中假处分两类。据笔者检索,禁令一词最早出现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是在1950 年2 月24 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第四条,“从本禁令颁布之日起,……”后来,禁令也陆续出现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当中。但禁令一词第一次出现在法律中却是在1998 年《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可见,我国法律中的禁令和禁止性禁令的含义相同。

环境禁令,英文表述为“Environmental Injunc⁃tion”,也称之为“环保禁令”,是美国环境法律中常见的责任方式之一,是指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诉前或诉中以及诉后当事人为了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而向法院申请禁止侵权人从事某项行为的请求。根据当事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不同,分为禁止性禁令、预防性禁令、纠正性禁令以及替代性禁令。[5]经笔者在各期刊数据库中检索,我国自本世纪初开始出现介绍环境禁令制度的文章,随着我国对生态保护的重视,近年来陆续出现介绍环境禁令制度的相关论文。从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看,我国的法律当中从未使用环境禁令一词,但曾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 年发布的《关于试点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中首次提出环境禁止令制度,但是该文件并非司法解释,并且也仅在重庆市范围内实施,所以无法被视为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因此,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我国从未有环境禁令制度。但是,我国却存在和环境禁令制度发挥类似作用的其他制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制度。我国在法律中首次规定该制度是在1987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矛盾的解决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然而,这一直被视为案件终结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被适用于诉前或者诉中阶段。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诉前或诉中的行为保全。也即是说,我国诉前、诉中、诉后均有“环境禁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是始于2012 年。特别是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污染环境的几种情形)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这更加明确了环境禁令实施的制度依据。综上所述,我国虽未有“环境禁令”之名,但是却有“环境禁令”之实。

(二)环境禁令的制度价值

环境禁令的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两大方面。其中,理论价值又主要体现在环境正义、法律合理化两方面;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保证程序正义、降低司法成本两方面。

1.环境禁令的理论价值

(1)环境禁令的实施是落实环境正义理念的必然要求。环境正义的概念始于美国,其含义是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遵守以及执行等全过程,不分性别、民族、种族、收入、原始国籍等影响而一律平等适用。[6]从环境正义的概念可以得出两大结论,一是所有人平等的享有享受环境的权利,二是违反环境保护制度或者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境正义涉及到环境利益与环境责任的公平分配问题。[7]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前、诉中环境禁令将救济措施予以提前,尽早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而尽可能减少事后无法实现救济的可能性,或者尽可能将环境风险和环境损害降至最低,将环境利益最大化,使可能或者已经违反环境法律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环境正义。

(2)环境禁令的实施也是实现综合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手段。所谓综合利益,既非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单独利益,也非某部分人的利益,而是全体公民利益的综合衡量。环境禁令在实施时,既要充分考虑申请人(一般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实施环境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所带来的其他可能性影响,甚至还需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8]这是因为一方面被申请人的权利也理应得到合法的保护,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本身也会对社会创造其他正价值,负外部性会有所削弱。所以说,环境禁令并非是单单考虑其中一方的利益,而是实现综合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方式。

2.环境禁令的实践价值

(1)环境禁令有利于保证程序正义,为环境损害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9]关于环境禁令的理论性质在学界素有争议,一方认为环境禁令是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属于程序正义的体现,另一方则认为环境禁令是基于公民的实体权利所提出的请求。[10]笔者认为,诉前、诉中环境禁令应理解为是一种非讼程序,一方面这属于行为保全的一种,另一方面相较普通程序而言,更加方便快捷,其主要也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因此认定诉前、诉中环境禁令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较为妥帖。因此,环境禁令自然是程序正义的充分体现。

(2)环境禁令能够提前化解法律矛盾和纠纷,降低司法成本。[11]大型冲突的司法案件往往都是在矛盾初期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所引起的,环境禁令一方面能够在环境侵权将要产生或者产生的初期就得到有效遏制,这必然能够减少矛盾的产生,另一方面因为环境禁令可能会使部分纠纷在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就得到了化解,这将极大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既缓解了我国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也防止了大型环境纠纷案件的发生。

二、我国环境禁令制度实施现状考察——基于754件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分析

(一)我国环境禁令制度实施现状分析

为了更加清晰、充分的阐明目前我国环境禁令实施所存在的困境,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以“环境侵权”“一审”“民事”为关键词对自2013 年以来的所有案例进行了检索,共计得到754份有效裁判文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数据方面的剖析,以期能够揭露一些可探寻性的规律,并以此为本原,从而提出可行性的建议。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选取的案件之所以自2013 年开始,是由于我国自2013年方在诉前、诉中、诉后皆有环境禁令所实施的制度土壤。之所以仅限民事案件,是因为本文研究的环境禁令制度仅存在于民事案件之中。之所以仅限一审案件,一方面避免和二审中的某些案件做重复处理,以免数据失实,另一方面一审案件是法院第一次受理该案,程序完整,且诉前、诉中禁令一般存在于一审之中。具体数据分析如下:

第一组数据为:2013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为3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1件(1),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1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33.33%(2),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100%(3)。2014 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为12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3 件,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0 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0%,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0%。2015 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为76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14件,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7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9.21%,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50%。2016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为160 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38 件,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14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8.75%,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36.84%。2017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为247 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61 件,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21 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8.5%,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34.43%。2018 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为256 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24 件,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6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2.34%,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25%。

综上所述,2013—2018年,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共754 件,其中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案件为141件,最终实施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为49件,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约为6.45%,原告申请诉后环境禁令的诉求的胜诉比为34.75%。

第二组数据为:2013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1件,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1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案件数为1件(4)。2014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3件,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2件(5),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均未得到支持;案由为辐射污染纠纷的为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也未得到支持。2015 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14 件,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2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为1件;案由为水污染纠纷的为5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3件;案由为噪声污染纠纷的为5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3件;案由为辐射污染纠纷的为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案由为施工损害纠纷的为1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2016 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38 件,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16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为1 件;案由为水污染纠纷的为5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2件;案由为噪声污染纠纷的为12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8 件;案由为辐射污染纠纷的为2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案由为固体废弃物污染纠纷的为1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 件;案由为土壤污染纠纷的为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件;案由为施工损害纠纷的为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件。2017 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61 件,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27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为5件;案由为水污染纠纷的为14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6件;案由为噪声污染纠纷的为9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4 件;案由为辐射污染纠纷的为3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案由为固体废弃物污染纠纷的为6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6 件;案由为土壤污染纠纷的为2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2018 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24 件,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1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为1 件;案由为水污染纠纷的为3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件;案由为噪声污染纠纷的为3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2 件;案由为辐射污染纠纷的为4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案由为固体废弃物污染纠纷的为2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2 件;案由为土壤污染纠纷的为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未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2013—2018年,我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的案件数为141 件。其中,案由为大气污染纠纷的为59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为9 件,支持率为15.25%;案由为水污染纠纷的为27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2 件,支持率为44.44%;案由为噪声污染纠纷的为29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7 件,支持率为58.62%;案由为辐射污染纠纷的为11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均未得到支持,支持率为0%;案由为固体废弃物污染纠纷的为9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9 件,支持率为100%;案由为土壤污染纠纷的为4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 件,支持率为25%;案由为施工损害纠纷的为2 件,原告诉后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支持的1件,支持率为50%。

通过对上述两组数据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可视结论:

1.我国未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诉前、诉中环境禁令

通过数据1 可以看出,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并不存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行为保全的案件。笔者通过对754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目前我国在诉前和诉中阶段仅存在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以获得胜诉的判决或者保证后续案件的顺利执行。这足以说明我国虽已有在诉前、诉中实施环境禁令的制度依据,但仍由于各种原因的制约未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施行。可见,我国诉前、诉中环境禁令制度的研究仍主要存在于理论层面。

2.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比例较低

我国诉后环境禁令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具体表现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由于该责任承担方式自我国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就已存在,所以在司法中存在较多的实践案例。但是通过数据1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后环境禁令的实施比例仍然较低,仅占全部环境侵权案件的6.45%,并且在2014 年12 起环境侵权案件中均未得到适用。通过上述数据统计说明,我国环境禁令整体实施不足,仍存在诸多困境。

3.环境禁令诉求的胜诉率不高

第一组数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在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实施环境禁令的诉讼请求,但在较大比例的案件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回避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之所以提出环境禁令,其缘由主要是要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损害问题,将污染源彻底清除,但显然最终的裁判结果并非如申请人所愿。笔者通过对案件裁判缘由的剖析发现,法院驳回环境禁令诉求,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原因:一是当事人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实现;二是当事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环境损害行为的存在或者环境损害结果的存在;三是不能够证明环境损害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申请人虽然实施了环境损害的行为,但是其环境损害行为经过了政府部门的批准,其生产经营也理应得到保护(主要是合法排放污水与向大气中合法排放污染物),最终法院较多的是以金钱赔偿予以替代。可见,司法裁判者仍然坚守“侵权法”等同于“赔偿法”的传统观念,没有将生态理念放在首位,这也是我国当事人提出环境禁令但胜诉率却不高的原因之所在。

4.实施环境禁令的案件类型区别明显

第二组数据能够更加直接、客观的表述出相关问题。首先,当事人提出环境禁令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大气污染类,约占全部案件的一半,紧随其后的是水污染和噪声污染,这三类案件占当事人提出环境禁令案件的81.56%,这说明公民受此三类环境损害的影响较大,并且大气、水、噪声都与公民的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于是这三类环境损害成为公民迫切需要彻底解决的污染源。其次,在固体废弃物污染案件中,公民提出的环境禁令诉求全部得到了支持,噪声污染案件中环境禁令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也相对较高,这说明相较而言,固体废弃物容易得到解决,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只需不在该地区继续处置固体废弃物或者将已处置的固体废弃物转移即可,该办法的可操作性较强。噪声污染同理,只需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噪声即可,因此该项诉求也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最后,辐射污染案件中的环境禁令诉求从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有环境损害行为或者初步的因果关系。而且辐射污染类案件的被告多为通讯公司、国家电网等大型国企,一方面双方经济地位悬殊,另一方面移动网线以及电网的建设关乎当地经济发展命脉,所以法院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最终在此类案件中全部驳回了公民环境禁令的诉求。

(二)我国环境禁令制度实施困境原因分析

1.理念反思:生态优先理念不足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案件要始终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平衡“两个效果”以及平衡的标准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一项亟待解决的难题。这就易使法院在居中裁判时可能会偏离其中一个效果,而过于注重实现另一效果。生态优先主义,是绿色政治的体现,核心观点是以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来作为判断行为和发展模式的标准,抛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以一种系统论的角度来看待问题[12],这与“两个效果”的观念一脉相承。但是,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法院在裁判时过于注重案件结果对当地经济的影响,而较少的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即使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环境侵权,但法院在裁判时仍以被申请人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已得到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经营应得到保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禁令请求。这显然是经济优先主义的体现,与生态优先主义明显相悖。

2.规则反思:证明标准过高

由于我国尚未有实施诉前、诉中环境禁令的司法案例,且未有具体的实施标准,所以主要讨论诉后环境禁令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我国诉后环境禁令主要是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形式予以实现。也即是说,若要使侵权人承担环境禁令,则要达到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且在此过程中要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的全过程,在此过程中申请人需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环境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并要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和结果之间的初步因果关系。若申请人在举证过程中的某一环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见,我国诉后环境禁令制度的证明标准和环境侵权胜诉的证明标准无异。然而,这已脱离了环境禁令制度的初衷,环境禁令存在的主要缘由在于提前解决环境纠纷,甚至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这势必造成申请人申请环境禁令困难以及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结果。

3.方法反思: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之所以我国尚未有诉前、诉中环境禁令的司法实践,原因之一是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首先,我国关于环境禁令制度的理论研究不足,这主要体现在目前关于环境禁令制度的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不过十余篇,环境禁令制度在学界的研究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其次,我国虽然已有实施环境禁令的制度依据,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诉前、诉中环境禁令制度,主要的制度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这属于保全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并且民诉法中再无关于行为保全的其他细则性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既不利于申请人申请,也不利于法院的司法适用;最后,我国没有关于环境禁令制度的实施细则。目前直接规定环境禁令制度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下发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有限,且未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因此,在国家层面尚不存在具体的实施细则,仅有的制度性依据又具有可操作性不强的特点。

4.技术反思:法律规则过于抽象

我国不同案件的诉后环境禁令请求在法院的支持率方面出现较大差异。例如,在辐射污染的案件中,各地区的法院无一例外的都驳回了申请人的禁令请求,相较于得到法院支持率较高的固体废弃物污染而言,法院在裁判时明显要求的标准更高。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缘由在于在辐射污染案件中,被申请人一般都承担着当地经济发展的重任,法院一旦发出禁令,将对当地的通讯、电力,甚至经济带来重大影响。此时,若再适用环境禁令制度,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这是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这却客观上造成了在某些案件中环境禁令制度从未施行,法律条文被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这即是法律规则过于抽象的必然结果,没有针对不同的案例情形作出可变通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应当将公共利益列入裁判的考量之列。

三、完善我国环境禁令制度的路径选择——基于体系论、层次论、方法论的探讨

通过探究我国环境禁令制度的设计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禁令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环境禁令制度需依从以下路径:

(一)体系论探讨:从民诉法到司法解释的二元构建

日本关于禁令制度采取“二元说”的观点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近年来我国也有相关学者主张在我国构建侵权请求权和人格请求权的二元构造来实现禁令制度所应有的效用。[13]具体言之,即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规定对生命、健康、身体等方面的禁令保护依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对其他权利和利益的禁令保护依据,该观点既强调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又从整体论角度对禁令制度的规制进行了系统论述。笔者也赞同该观点,并认为该观点为环境禁令提供了充实的制度土壤,能够发挥出学者所期望的功用。但是具体到行为保全,或者再具体到环境禁令,又当如何规制却未给出答案。笔者认为,或可以在我国构建从民诉法到司法解释的二元模式予以处理。一方面,在现有民诉法已经原则性规定行为保全的前提下,再单设一小节内容具体规定诉前、诉中禁令,内容包括诉前、诉中禁令的具体实施办法,可以从举证标准、申请人的范围、对裁定的处理以及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措施等方面予以规定。另一方面,行为保全不仅仅包括环境禁令,还包括其他类型案件中涉及行为保全的内容,所以在民诉法中再具体规定环境禁令的内容显得有些不切实际。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路径予以解决。在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运行中发挥的作用不亚于法律,往往一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数目多于该法律本身的条文数目,司法解释的功用由此可见一斑。为更好的发挥环境禁令制度的应有作用,可制定一部针对环境禁令制度适用的司法解释,在不违反民诉法中关于行为保全规定的前提下,具体规定环境禁令制度的裁判主体、申请主体、适用范围、听证方法、不同的案件类型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等等,例如可以由新设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担负起裁判环境禁令的重任,发挥专业作用,使环境禁令的裁定更具科学性,以便利环境禁令的适用,实现其应有和实有的功用。如此,便可实现在体系论层面既规定制度依据,又规定实施依据的双层目标。

(二)层次论探讨:从责任要件到行为要件的阶层递进

所谓责任要件和行为要件,则是从申请环境禁令构成要件的角度予以分析。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目前我国环境禁令的适用标准是采用“胜诉说”,即申请环境禁令需要证明环境侵权的成立,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实现,所以可称之为“责任要件”说。可见,“责任要件”说极大程度上提高了申请人申请环境禁令的难度。因此,降低环境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是十分必要的。环境禁令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规定了环境禁令制度适用的四大前提条件,一是可能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有胜诉的可能性;三是法官基于利益衡量原则,作出环境禁令裁定所维护的权益大于被申请人的权益;四是环境禁令裁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14]我国可以对美国的先进经验予以借鉴,首先,应当明确并非只有违法行为才是环境损害行为,两者之间并非是等同关系,即使合法排污也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附近公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这种情形应当也能够适用环境禁令制度。其次,环境侵权案件一旦发生就可能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环境污染具有修复时间长、难度大、资金消耗多的特点,并且环境修复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具有不可逆性,基于上述缘由的考量,申请人只需要证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发生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就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15]即是说,对申请环境禁令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而非责任。不管最终被申请人是否会承担民事责任,都可以适用环境禁令制度,这可称之为“行为要件”说。是以,环境禁令的审查标准从责任要件到行为要件是解决目前我国困境的关键路径之一。

(三)方法论探讨:从法律规则的抽象化到具体化

目前我国环境禁令制度的规制内容过于抽象,需明确区分适用环境禁令制度的案件类型。目前,域外较为领先的经验做法是将环境禁令分为预防禁令和事后禁令两类。预防禁令主要适用于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案件,或者已经发生第一次,但是可能发生第二次的公害案件,此时无需考虑受损利益的绝对价值,因为预防禁令制度主要发挥的作用就是预防。事后禁令则需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此时环境污染事件已经发生,此时提出环境禁令的目的是减少环境污染的损害范围。为应对目前我国复杂的环境现状,同样也可以学习该先进经验。引入并充分发挥好预防禁令的作用。[16]例如,对于辐射污染案件,应主要着重发挥预防禁令的作用,对于大气、水、噪声污染则可以预防禁令和事后禁令并用。为了更加慎重的适用环境禁令制度,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可以召开听证会。[17]听证会参加的主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及禁令实施对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公民。听证会的内容主要围绕禁令的必要性、实施范围、实施时间以及撤销禁令的条件等等,从而尽可能科学合理的适用环境禁令制度。

此外,利益衡量原则也应被广泛适用于环境禁令制度。例如,在辐射污染案件中,人民法院发布禁令之后的措施也并非仅限于国家电网、通讯公司移除相关设施,也可采取其他措施来解决利益衡量的问题。在国家电网、通讯公司不移除或者继续使用该设施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出资将受到辐射影响的当事人搬离原区域至安全区域,这也应是人民法院发布禁令制度时可以考虑的替代性举措。也即是说,环境禁令也并非完全以申请人的利益为核心,也需要充分考虑禁令制度可能对公共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若禁令制度的适用对公共利益带来较适用之前更大的不利影响,则需考虑采用其他措施来替代禁令制度。

四、结语

环境禁令的主要制度优势在于预防及减少环境损害,所以讨论目前我国环境禁令实施的现状,并分析其困境,探究其根源,进而建议其措施,对于完善我国环境禁令制度,从而最终实现绿色中国的目标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环境禁令制度仍不尽完善,施行也不够充分,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用,所以本文根据对相关裁判文书数据的判辨,提出了从体系论探讨民诉法到司法解释的二元构建、从层次论探讨责任要件到行为要件的阶层递进、从方法论探讨法律规则的抽象化到精细化等合理化建议。但是,如何进一步推动我国环境禁令制度落实生根,从宏观上构建框架、从微观上适用考究,仍有待实践的考证。

注释:

(1)该数据来源于对754份裁判文书中原告诉求部分的分析,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案件数。

(2)是指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案件数与环境侵权案件总数的比值。

(3)是指诉后环境禁令实施案件数与原告提出诉后环境禁令请求的案件数的比值。

(4)此处胜诉案件数统计,仍未包含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却未支持关于环境禁令的诉讼请求的案件。

(5)有的案件既涉及大气污染、也涉及水污染,甚至还涉及土壤污染,笔者在统计案件类型时,对于此类案件进行了实质分析,根据该案的主要事实将其归入其中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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