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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听证的法律价值探析

2019-02-19龚向田

时代法学 2019年1期
关键词:公正主持人程序

龚向田

(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怀化 418008)

一般来说,行政听证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就该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众所周知,教育行政听证是行政听证在教育行政领域的具体化,因此,我们认为,它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作出影响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就该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听取教育行政相对人意见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教育行政听证主要表现为教育行政立法听证、教育行政决策听证以及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三种形态。目前,我国教育行政听证制度不健全、教育行政听证实践效果不明显,关键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教育行政听证的法律价值的认识不到位,尤其不容乐观的是,学术界对教育行政听证的法律价值的理解与把握还处于初步阶段。故笔者拟就教育行政听证的法律价值作一次较为全面而系统的探讨,以期促进教育行政听证理论、制度及实践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关于程序的法律价值探讨,历来众说纷纭,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以及程序效益主义理论等,这些理论就某个角度而言,具有真理性,但皆无法完整地挖掘出程序的法律价值标准。可喜的是,国内外已有学者对程序的法律价值作出了科学合理的探索,如美国学者萨默斯(R. S. Summers)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它应具备产生好的外在结果的能力,如实体公正、效率高;二是它本身应具备理性、人道、尊重人格等内在程序价值,如程序公正[注]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价值内涵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8,(1):44.。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刑事审判程序有三项基本的价值目标:第一,程序公正,即程序自身应符合正义要求;第二,实体公正,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第三,效率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5.。学者王锡锌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目标有两个:效率与公正,其中公正又可划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注]王锡锌.行政程序法价值的定位[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3):60-61.。无疑,国内外三位学者的看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教育行政听证,是教育行政程序的核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也应具有上述诸价值标准,即教育行政听证有助于实现教育行政程序领域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行政效率。此外,因非正式教育行政听证较为简单,且不能完整地实现这些价值,故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正式教育行政听证的法律价值。

一、教育行政听证与程序公正之实现

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程序公平的语义基本相同,故我们在阐述程序正义或程序公平时,也即是谈论程序公正问题。程序公正,指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是以保障人的人格尊严与道德主体地位为旨意的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诚如贝勒斯教授所说,如果当事人一方关于拟对他的合法利益作出有影响的判决,既不能与其他当事人及法官进行富有成效的辩解、质证与反驳,也不能将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向法庭提出,“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而这出自于法官忽视了其利益、贬损了其人格尊严以及否定了其道德主体地位[注]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07-108.。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学界有诸多看法,如美国学者泰勒认为,参与性的程序与决定、中立性的执法者以及一致性的过程和结果等是程序公正的价值标准[注]Tom R.Tyler,What is procedural Justice,in law and society Review, 22(1988).;我国学者孙笑侠认为,完整的公正程序应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1)程序的公开性;(2)程序的平等性;(3)程序的民主性;(4)程序的控权性;(5)程序的文明性;(6)程序的科学性[注]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J].法学,1992,(8):8.。学者肖建国认为,当事人平等原则与法官中立原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诉讼构造,而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参与原则以及程序维持原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动态过程[注]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1999,(3):12-13.。

上述国内外学者虽从不同角度对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作了深刻的说明,但实质上是大同小异。笔者以为,程序公正性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等六个方面的内容。教育行政程序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必然蕴含这些程序公正性的内容,但教育行政听证制度,作为教育行政程序的核心,其所能实现的程序公正性价值主要为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而程序的自治性是教育行政听证程序后教育行政程序所应实现的价值。

第一,教育行政听证对程序公开性价值的实现。公开性是民主的应有之义,“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是很可笑的。”[注][前苏联]列宁.列宁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47.“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是英国悠久的法律格言,从而说明“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48.。我国教育行政听证制度对程序公开有所规定。理想的教育行政听证实现程序公开性价值的具体路径表现在:就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而言,其一,教育行政主体在举行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会前应告知教育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告知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的事项;告知公众参加立法或决策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告知教育行政听证代表拟作出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其二,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会中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公开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之间的陈述与辩论;其三,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会后,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公开立法或决策听证笔录。就教育行政执法听证而言,其一,教育行政主体在举行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会前应告知教育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告知教育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举行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告知教育行政执法听证的主要事项及依据;其二,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会中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公开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之间的陈述与辩论;其三,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会后,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公开执法听证笔录。

第二,教育行政听证对程序参与性价值的实现。“参与能使个人发挥主人翁作用,增加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参与能使行政裁决更易于被相对人接受。”[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7.教育行政听证的程序参与性价值在于教育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教育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教育行政行为的决定过程,从而对教育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现代民主国家所设立的法规听证程序能保障公民直接参与决策机制,并实现直接民主,个中缘由在于其以公共与理性的沟通来促进和谐,特别是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表示的权利[注]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M].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189.。当然,教育行政听证的程序参与性更重要的是保障了教育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诸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这样,即使听证结果对其不利,其都可能会全部接受。诚如阿尔蒙德所言:“倘若某一社会中的当权者制订与实施的法规被所有公民自觉遵守,而且这种遵守是发自内心的,而非只是因为遵守就会免于惩罚,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注][美]阿尔蒙德.比较政治学[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35-36.理想的教育行政听证,无论是教育行政立法、决策听证抑或是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之于实现程序参与性价值的理路表现在:其一,教育行政听证前教育行政主体应为充分参与提供合理的信息或条件,如合理公告或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事项等;合理推荐听证代表或为弱势群体提供律师帮助等;其二,教育行政听证中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保障教育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的机会,并保障他们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辩解、质证以及反驳的机会;其三,教育行政听证后教育行政主体的正式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建立在教育行政听证笔录的基础之上。

第三,教育行政听证对程序中立性价值的实现。中立性原则不仅是“程序的基础”而且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注]季卫东.程序比较[J].比较法研究,1993,(1):25.。“作为中立者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注]Jery L. Mashaw. 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 P221.教育行政听证的程序中立性价值,是指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该保持一种超然地位和采取无偏袒的态度。理想的教育行政听证之于实现程序中立性价值的要求体现在:其一,任何与教育行政听证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其二,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听证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其三,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实践中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对某一方当事人所怀的偏见可能源于两种情形:一是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是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情感上的好恶,如义愤、同情等。针对这些问题,教育行政听证中的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认定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以及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等能保障听证主持人中立性的实现。

第四,教育行政听证对程序对等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平等性,即参与的平等性,程序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参与者的可预知和理性,而这明显有利于维护所有当事人的自尊心[注]转引自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92.。理想的教育行政听证实现程序对等性价值的要求体现在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在静态方面,教育行政听证制度本身的设置能够保障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与履行程序义务。在教育行政实体法上,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服从的关系,教育行政主体占主导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但在教育行政程序法上,尤其在教育行政听证法律关系之中,为了防范教育行政主体因在实体法上享有单方面的强制性权力而违法或不当行使,教育行政听证制度加重了教育行政主体有关程序上的义务,如告知教育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听取教育行政相对人合理意见的义务、教育行政听证决定必须说明理由的义务等,从而在教育行政听证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在动态方面,首先,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应给予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其次,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最后,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在制作听证笔录时应将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无论哪种社会冲突都意味着扭曲了某一社会的公正原则,故而,矫正这种现象应当有公正之意识、公正之评介以及公正之力量[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3.。

第五,教育行政听证对程序合理性价值的实现。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不仅更能使参与者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因为他们有机会知悉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形成判决的理由与根据;另一方面,理性的程序使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因为裁判者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7.。在教育行政程序领域,教育行政听证也体现了程序合理性价值的要求:其一,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该合理与充分地论证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其二,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该经过冷静、详细以及适当的评议后再制作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从而仔细地讨论与权衡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论点与论据;其三,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该根据听证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与事实作出结论,而且应该考虑到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主张及看法;其四,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必须清楚地表达其制作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的理由或根据,如事实根据、法律根据以及行政裁量根据,并向听证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其所作决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因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一个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这也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93.

二、教育行政听证与实体公正之实现

实体公正,也可称为结果公正。教育行政听证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价值,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与教育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都获得了应有的保障或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与教育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达到了平衡或协调。程序法以实体法的实现为最终目标,“一个理性的人介入行政法律争议的过程,无不以实现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和摆脱或减少行政实体法上的义务为终极目的。”[注]章剑生.现代行政程序的成因和功能分析[J].中国法学,2001,(1):88.因此,教育行政听证制度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即确保教育行政实体法的实施。教育行政听证借助其下述实现程序公正的具体制度,通过事实真相的发现、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促使教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等,从而达到促进教育行政实体公正实现的目的。

其一,教育行政听证的公开、主持人中立制度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其他实现实体公正的具体制度如果不与公开、主持人中立制度相结合就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教育行政听证公开对实现实体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39.“如果一个政府是真正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们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959-960.教育行政听证公开是自始至终的,教育行政听证前教育行政主体应向教育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公告或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尤其是对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而言,必须告知教育行政听证代表拟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对教育行政执法听证而言,必须告知教育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这有利于教育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拟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做好充分应对准备,并在平等参与听证的过程中有效地陈述意见、提交证据以及进行辩解、质证、反驳等活动,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的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教育行政听证中除法定的不允许公开的情形外,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公开整个听证会的过程,这样在公众的旁听、新闻媒体的报道等监督下,有利于促使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公正主持听证会、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地展开陈述与辩论等,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的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教育行政听证后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公开听证笔录,这样有利于听证笔录如实反映所发现的事实真相及正确适用的实体法。主持人中立制度对于实现实体公正比较简明,因为教育行政听证主持人不偏不倚,有利于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进行充分地陈述与辩论,听证主持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好听证笔录,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的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的结果。

其二,教育行政听证的平等参与制度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核心。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法律活力被重新赋予的重要途径之一,乃公众在法律程序中进行了广泛的参与,人们尊重法律的缘由,是他们认为法律是自己的[注][美]H.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64.。这说明参与对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当然,参与得以发挥实效的形式是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陈述、辩论,即沟通。理想的沟通境界体现在三个方面:(1)人们相互沟通时,语言能被正确与真诚地运用;(2)碰到意见冲突时,争论者使对方接受自己观点的方式不是扭曲的,如倚靠权威;(3)沟通双方通过反复讨论达成共识的前提,是坚守大家所宣称的有效的规则,并用论证支撑自己的论点[注]阮新邦.批判诠释论与社会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36.。教育行政听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其平等参与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核心,因为查明事实的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集中在听证会的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辩论阶段,前述教育行政听证的公开、主持人中立制度是为当事人的有效辩论提供条件,后面将阐述的教育行政听证的说明理由制度是为当事人的有效辩论提供保障。

教育行政听证主要划分为教育行政立法听证、教育行政决策听证以及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三种情形。其中,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的平等参与制度之于实现实体公正的路径,即在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教育行政主体一方提出拟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作出行政决策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政策依据等,教育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专家学者等就这些依据予以辩解、反驳,从而促使教育行政主体“集思广益,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公平分配权利义务”,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注]王周户,柯阳友.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J].法商研究,1997,(2):81.。教育行政执法听证的平等参与制度之于实现实体公正的路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查明案件事实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前提条件。教育行政主体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依据,但这里的事实依据还不一定合法、正当,而教育行政执法听证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与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通过证据辩论制度来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有效的平台。首先,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定案的证据可能不全面,因为实践中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往往忽视对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这样在听证过程中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可以提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所忽视的证据,从而使证据具有全面性;其次,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定案的证据可能不真实,因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代理人有可能徇私枉法,侵害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听证过程中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能够对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所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从而去伪存真。(2)正确适用实体法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最终保障。在教育行政执法实践中,因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自身的疏忽或教育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滥用权力等原因,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可能会导致所适用的实体法错误,这样在听证过程中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对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为什么要适用甲实体法而不适用乙实体法,或者为什么要适用甲实体法的A条而不适用B条等提出追问与反驳,从而倒逼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积极反思,最终作出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决定。

其三,教育行政听证的说明理由制度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关键。教育行政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制作听证笔录,然后,教育行政主体所作出的正式决定应以听证笔录为依据,并说明理由。行政正式决定说明理由的必要性在于当代广泛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很容易被滥用,进而侵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现代行政程序“通过以一种公众认为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当政者可以获得对这些决定的更大认可,就使得决定涉及的各方更容易服从。”[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76.因此,教育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制度对教育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行使有较强的规范功能。教育行政决定说明理由是实现教育行政实体公正的关键,因为教育行政听证的平等参与制度通过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有效辩论或沟通已使教育行政实体公正趋向可能,但如果教育行政主体正式的教育行政决定不是依据听证中当事人有效抗辩的结果作出的,且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则所谓的实体公正必将无法最终实现。而教育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包括合法性理由与正当性理由)必然包含对教育行政听证过程中相对人所提出的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说明,如果教育行政主体不采纳相对人的意见,则应说明理由,以防对相对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如果教育行政主体采纳了相对人的意见,则也应说明理由,以防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从而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平衡和兼顾。

总之,教育行政听证通过公开、主持人中立制度、教育行政听证的平等参与制度以及教育行政听证的说明理由制度等达到对教育行政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对教育行政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促使教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行使,从而使教育行政决定实现实体公正。教育行政听证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程序抗辩机制,它是“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重要机制”[注]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191.。

三、教育行政听证与行政效率之实现

通常来讲,人们在日常工作中所耗费的劳动量和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之间的比率就是效率。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是基于最少的资源消耗,或获得最大的效果是基于同样的资源消耗,此乃所有生产活动与社会活动所一致追求的目标[注]〔28〕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J].法学研究,1997,(6):127-128.。教育行政主体从教育行政听证管理活动所获得的教育行政效果与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的比值,即是教育行政听证所追求的效率。在贝利斯教授看来,在对法律程序予以评价时,我们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经济效率问题,无论哪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都没有理由选择经济耗费较高的程序,因为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人们才能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增大经济耗费〔28〕,同理,就行政程序而言,不管怎样,一个毫无效率的行政程序断然不能称为公正的,缘由在于它不仅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而且还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推进[注]〔30〕王锡锌.行政程序法价值的定位[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3):61-62.。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据经济、速度以及效率的规则进行;原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0条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以简单而符合目的为宗旨”。因此,教育行政听证作为教育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理所当然也应以实现教育行政效率为价值目标。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价值目标和公正价值目标存在不和谐的一面,如效率价值目标不仅要求赋予行政活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要求行政活动简易、及时、迅速以及灵活,这就很有可能不利于行政过程的公正性。相反,公正价值目标也有可能不利于行政过程的效率,因为行政活动应依据正式、严密的程序以及小心翼翼的方式进行〔30〕。然而,行政程序法的效率价值目标和公正价值目标又存在有机统一的一面,行政活动依据自然公正的规则运行,当然,不仅应花费一定的资本和时间,而且其自由也会遭到一定的限制。不过,正因为行政活动主要是遵循了公正的原则,从而降低了民众的痛苦与埋怨以及政府机器与民众的磨擦,这样,时间和资本也就用得其所,因此,自然公正原则不是阻碍了效率而是促进了效率[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4.。

第一,教育行政听证能增强教育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从而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教育行政听证的程序公正价值尊重了相对人的主体性地位与人格尊严以及尊重了相对人的诸项教育行政程序性权利;实体公正价值使公共利益的保障与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实体性权利保障获得了平衡,因此,教育行政听证作为一种事前的教育行政权利防卫制度与机制,通过保障教育行政听证程序公正的一系列措施,教育行政主体能够按照某种标准与条件整理教育行政相对人与自身的争论点,公正地听取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在使教育行政相对人能够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最终决定[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1993,(1):103.,从而有利于促使教育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地行使,增强相对人对教育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这样避免了因缺乏教育行政听证而导致的教育行政行为违法所付出的事后教育行政救济的代价,譬如,相对人若认为教育行政立法或决策行为违法,则可能启动人大立法监督程序;相对人若认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则可能启动人大立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救济程序。无疑,从总体上来说,教育行政听证有益于提高教育行政效率,而非一定导致教育行政效率低下。

第二,教育行政听证程序的繁简分立原则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王名扬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采取相应的听证形式,而非不管时间、地点、情况怎样,仅仅采取正式的听证形式,而且所适用的听证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正式听证形式、非正式听证形式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诸类形式等[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06.。一般来说,教育行政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可能严重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教育行政行为案件,才需要适用正式的教育行政听证,如2013年10月30日株洲市教育局颁布的《株洲市教育局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听证制度》第2条规定,教育行政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教育行政决策的一种特定形式,一切关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教育行政决策原则上应以正式行政听证的形式(听证会)进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1998年3月6日发布)第27条规定了应当书面告知教育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教育行政听证权利的两种情形:一是教育行政主体在做出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一是本办法第9条第3项至第9项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而本办法第9条所规定的都是涉及教育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的事项,如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以及吊销办学许可证等。绝大部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教育行政行为案件,适用非正式的教育行政听证即可,而非正式的教育行政听证简单、便捷,成本较低,因此,教育行政听证的繁简分离原则能有效地提高教育行政效率。

第三,正式的教育行政听证通过具体制度的设计也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如教育行政听证的时效制度可以避免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没完没了地沟通或辩论,从而使教育行政听证程序及时终结;教育行政主持人制度可以使主持人有效掌控听证程序的进行,如合理安排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发言的顺序、辩论的要求以及对整个听证会秩序的维护;教育行政证据制度能有效禁止无关的、重复的证据提出等等。总而言之,公正的教育听证程序,宛如悬梁利剑,时刻提防教育行政主体的专横恣意,有利于促进教育行政权力的合法、公正行使,有利于维护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如提高了彼此间的信任度,这就最大程度地提高了教育行政效率[注]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25.。

综上所述,教育行政听证中有三项法律价值目标——程序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的实现和行政效率的实现。当前,我国教育行政听证制度还存在立法层次不高、适用范围不广以及保障措施不严等问题。教育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一项关涉若干方面的系统工程,如修改与完善教育行政立法、正确理解和执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进一步增强对教育行政听证制度认识等。对教育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进行全面、系统的探析必将推动我国教育行政听证制度在科学化、民主化、人性化等方面向前发展,因为它除了有利于对教育行政听证制度方面的有关立法予以正确指导外,还有利于人们在实践中普遍认同和遵循教育行政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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