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70年人权司法的发展与成就
2019-02-18江国华
江国华
摘要: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司法秉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之宗旨,逐渐形成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司法哲学和人权司法保障体系。70年来,中国司法在其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发展历程中,为中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在民事司法领域中,中国司法成为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发展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最有力的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国司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中发挥了“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在行政司法领域,中国司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作用日益显著。十八大以来,围绕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中国司法进行了一场全面深刻的变革,并逐步形成了以“司法责任制”为基本内核现代司法制度体系,有效提升了中国司法在人权保障和人权事业发展中的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司法人权;人权保障;司法改革;人权司法保障
中圖分类号:D912.7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6.01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政治伦理。“现代法治国家的最主要特征是将保障人民的自由当作国家存在及政治运行的主要目的”。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在人权司法哲学上,先后形成了“为人民服务”的人权司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人权司法观、“司法为民”的人权司法观和“人民中心”的人权司法观。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上,在历经70年的探索和曲折发展之后,逐渐形成了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原则为统摄,以司法责任制为基本内核,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回顾70年来人权司法保障事业的发展历程,意在总结人权司法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律同时,展望中国人权司法保障事业发展的未来取向。
一、新中国70年人权司法哲学的发展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对人权的理念和基本内容进行了完整叙述,人权也成为了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概念,世界人权事业蓬勃发展。中国人权事业与世界同步发展,并在人权司法保障领域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在人权理论和人权事业的发展中,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其人权司法哲学历经了“为人民服务”“经济建设中心”“司法为民”“以人民为中心”司法递次发展历史阶段。
(一)“为人民服务”的人权司法观(1949-1978年)
1944年9月8日,毛泽东同志在张思德追悼会上发表了著名的《为人民服务》讲话,正式提出了“为人民服务”思想。1945年4月24日,在党的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毛泽东所作的《论联合政府》政治报告中对“为人民服务”的理论作了更加完整、系统的论述。党的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式载入党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过往领导人民长期从事革命斗争和未来领导人治国理政的根本宗旨,也是党领导的各级政权机关工作的根本宗旨。新中国成立所建立的人民司法正是紧紧围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个根本宗旨展开工作。
其一,“人民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人民司法是指以人民为主体,反映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实现和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以往旧的司法制度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社会主义司法是人民司法,这是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决定的。1949年9月,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首次提出并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董必武同志把中国实践与马克思主义相结合,创造性的对人民司法做了进一步的阐述:“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这个对人民司法的一般解释,不再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而是深入剖析了人民司法的理论来源和深刻内涵,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南针,人民司法理论本身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司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为了服务人民,为人民办事的司法;在各项司法工作当中,人民司法是衡量司法工作成效的标准,只有掌握这种武器才能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其二,人民司法属于人民,即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这是从权力来源的角度,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司法权的性质是由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决定的,我国《宪法》明确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从本质上说也是属于人民的,都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授予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深厚渊源来自于人民的力量,人民司法工作的全部活动都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因之,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着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国家制度体系的性质,规制着人民司法的发展方向。早在1940年8月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董必武作了《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的讲话,明确指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保证了国家和政府的人民性,因而成为司法具有人民性的基础。在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宪法主要通过规定司法之民主性构造而使之体现人民司法的本质。在我国,法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其是民意的反映,司法机关依法律行使司法权,表明司法权运行受民意之规约,建立在对民意之遵从的基础,这亦是一种“司法的民主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宪法主要通过规定司法权源于人民的属性而使之体现人民司法的本质。
其三,人民司法服务人民,即人民司法必须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便利人民群众。司法服务人民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我们党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是人民司法工作始终赢得人民群众支持和信任的保证。董必武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学说,法律与司法有一个为谁服务的问题,新中国的人民民主法制是表现人民意志的和为人民服务的法制。因此“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为最高利益。”“单是这样是不是就够了呢?不够!还一定要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解决的问题。”因此,人民司法必须做到为人民服务,运用便利的方法解决人民需要解决的问题,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权益。在这里面人民司法的核心价值就是在实践中要“为民”和“便民”。在“为民”和“便民”两个价值取向中,“为民”占据主导地位,“便民”是以“为民”为指导而具体实施的。前者是在思想上和组织上保证为人民服务,从立法和制度上对人民权利加以充分保护;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实现和工作方式,要对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尽可能采用最便利人民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司法的办事手续等方面的简化,都是为人民服务,便利人民的有力体现。新中国成立之初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要切实加强和改进人民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把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落实到司法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针对“镇反”“三反”运动中暴露出来的司法队伍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必须通过司法改革运动切实改变这一状况。陪审制、巡回审判、诉讼服务等便民司法的工作举措在司法改革运动中都取得了新的宝贵经验,增添了丰富的内容。
其四,人民司法保障人民。“人民司法”概念实质上包含人权司法保障的价值追求,其要求司法机关既要避免司法权侵害人民权利,又要求其为人民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充足的救济。司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通过涉诉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董必武就十分注重运用法律与司法机制保障人民权利,他强调共产党领导的政权是人民的政权,人民政府应该“保障人民有民主权利,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信仰等自由”“保障人民的人权和财权”“保障人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民应当享有广泛的权利,人民政府应以保障民众的人权为旨意。但这种思想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都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随着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不断巩固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和实践也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人民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运用法治与司法方式切实保障人民权利,便有着更加突出的意义。董必武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受战争状态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影响,新中国的法制受到了一定影响。由此导致了诸多人民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这些现象说明了经过初期少数党员存在脱离群众的危险。董必武曾批评了不少部门和地方存在的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民权利的现象以及脱离人民群众的强迫命令的作风,并一再要求与这些不良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在董必武看来,在人民民主政权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而“我国人民应当享受的一切自由,通过人民民主法制获得了切实的保证。”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由解放社会生产力转变为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保护公民权利和公共财产有重大的意义”。正是在依法保障人民权利的过程中,人民司法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功能意义更加凸显起来。
(二)“以经济为中心”的人权司法观(1978-2004年)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路线,标志着党和国家在各个领域中进行了拨乱反正,并开始恢复重建工作。同年,國家提出实施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生产力。随后,中央也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国家整体上开启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建设工作。这一时期的司法机关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开展工作,司法的功能也随之被定位为“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就此意义而言,“经济司法”观成为这一历史时期中国人权司法哲学的基本内核。
其一,“经济司法”保障人民发展权。“发展权”由凯巴·姆巴耶于1970年首次提出。1977年,人权委员会通过了第4(XXXIII)号决议,承认发展权的法定人权地位。发展权概念自提出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的得到承认。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旨在独立选择发展道路并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权成为急需保障的人权类型。而在同一时期,我国正处于刚刚粉碎“四人帮”,国民经济百废待兴的历史阶段。如何发展、怎么发展是中国面临的主要问题。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吸收了邓小平同志提出的改革开放发展理念,并实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经济政策。改革开放的实施,极大地发展了生产力,提升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党的基本路线被证明是增进人民福祉、实现人民发展权的正确道路。邓小平同志也曾指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变,军队、国家政权都要维护这条道路、这个制度、这些政策。在捍卫和保障发展权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理念层面,“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司法价值观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为经济建设服务”成为这一阶段司法的主要功能定位。在司法体制层面,司法机关主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全新的经济审判体系开始建立。在司法行为层面,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试图营造更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可以说在这一历史时期,改革开放政策实现了人民的发展权,而司法通过保障发展权,实现下一阶段更高水平的发展。
其二,“经济司法”促进民生权利发展。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权利,在之前的动乱时期,这些基本的民生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恢复民生发展,国家逐渐通过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全面改善民生环境。1978年宪法修改后,在序言部分明确“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的新时期总任务;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基本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并重新提出“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如果说“七八宪法”开启了中国经济建设的序幕,那么之后的“八二宪法”对于国家经济改革的确认与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视和支持则更体现经济建设与宪法修改的互动。“八二宪法”要求“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这体现了宪法支持人民平等享受社会建设的发展成果的民生权利观。宪法修改后,一大批旨在促进民生发展的私权保护立法相继出台。在刑事司法领域,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标志,刑事司法环境得到全面改善,疑罪从无原则正式确立,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任意逮捕和拘禁被禁止。自此之后,人身权司法保障制度陆续得以确立。在民商事领域,旨在保护私有财产以及投资者权益的立法纷纷出台,被视为“最根本的自由”的财产权受到了保护,人民法院被赋予通过审理民商事案件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其个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与四化建设的重要使命。在行政司法领域,为消除外来资本来华的顾虑,我国开始逐步开放部分领域的“民告官”制度,并最终确立了了行政诉讼制度。总的来说,这一阶段的司法工作的重心逐渐由刑事审判向民商事审判转移,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心也由对人身权的司法保障转向对财产权的司法保障。
其三,“经济司法”维护市场经济权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过程中,离不开司法保障。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司法观念影响下,法院逐渐承担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使命。围绕这一目的,法院系统也因应作出调整:(1)通过内部机构改革建立独立的经济审判机制。1979年起,经济审判工作逐步展开。1980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和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独立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的经济审判体系开始形成。(2)通过调整刑事审判工作重心打击经济犯罪。自1982年中央提出打击经济领域的严重犯罪后,立法工作与司法工作就全面跟进。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作为头等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自1980年起,最高院的工作报告中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内容都占据了大量篇幅。在具体的司法政策层面,经济犯罪成为从严打击对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严重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案件也逐年增加。(3)通过调整审判方式促进经济纠纷解决。改革开放之后,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原有的利益格局和权利主体格局,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呈现一种“井喷”状态。为解决不断增长的经济案件数量并稳定市场经济秩序,调解的方式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逐年增加,最高峰达到85%的民商事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总体而言,这一阶段的人权司法哲学表现为一种全面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实用主义倾向。
(三)“司法为民”的人权司法观(2004-2014年)
进人新世纪后,我国社会急剧转型,国内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加剧,为了缓解矛盾,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在司法领域,司法为民成为这一阶段主导的人权司法官,维护人民权益、为民解决纠纷,为民博得公平,成为司法工作的基本使命。以2004年“人权入宪”为契机,司法机关通过大规模的司法改革,逐步完善了各项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同时,以“司法为民”“两个效果相统一”等的司法理念为代表,要求各地司法机关及时化解矛盾,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这一阶段的人权司法观有如下表现:
其一,“人权人宪”与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正式写人宪法,这不仅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深刻影响了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事业的发展。“人权人宪”首先为人权的司法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为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基础;此外,人权保障理念也成为了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皆须恪守的核心价值追求,是司法权力运行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当然,上述变化也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能力以及人权保障制度建设成为了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党的十六大之后,启动了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问题就是司法改革中的焦点问题。籍由司法改革的推动,人权的司法保障理念与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得以快速发展。在此轮司法改革中,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人权保障举措落地,如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当事人的再审启动权、律师会见权的保障等。
其二,提出了“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制定了10项司法为民制度、23项司法为民措施。在此基础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司法便民、利民、互民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力求将司法为民政策落到实处。具体来看,这一时期的司法为民政策主要体现为以下措施:(1)重视涉诉信访问题,建立了涉诉信访摘报制度,要求各级法院“及时反映重大、紧急来信来访”,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群众合法权益;(2)提高司法效率,推动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推广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减轻涉诉群众讼累;(3)实施诉讼费减、免、缓制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4)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推动立案庭由立案审查功能向诉讼服务功能过渡;(5)推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要求基层法院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工作,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人民法庭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
其三,提出了“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进入新世纪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中国社会进入矛盾高发期,群体性事件的数量与规模持续攀升。为了解决社会稳定问题造成的发展瓶颈,中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公民的维权诉求和维稳压力也逐渐从社会领域渗透到司法领域,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工作制造了巨大的压力。对此,化解纠纷就成为了当时政法体制下中国司法的基本政治使命。司法“只能解决纠纷,而不能制造纠纷”,司法裁判也不能只看法律效果,而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就在2001年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这一阶段,司法系统自上而下践行着“司法为民”理念,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力求化解矛盾纠纷、实现“人民满意”。
(四)“人民中心”的人权司法观(2014-2019年)
十八大以来,人权司法保障工作得到空前重视,并逐渐成为司法文明建设的重要价值引领。以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为契机,司法人权理念得到全面贯彻,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也由上一阶段的高速发展转向现阶段的高质量发展。在此阶段,司法为民成为了中国司法的核心追求,其要求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和权益保障问题作为司法工作的宗旨和根本任务,做到司法工作“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具体而言,这一阶段的人权司法保障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其一,司法要为人民服务。司法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解决群众的司法需求,所以各项司法活动的开展都必须以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为中心,简单而言,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发展到哪里,司法机关的司法服务就要跟进到哪里。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有案难立”“有诉难理”,诉讼拖延,司法裁决执行难等现实问题,司法活动中各项程序的设置充分考虑其所可能带来的系统性后果,司法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方便群众而不是难为群众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是效益”,让群众“等到黄花菜都凉了”的司法绝对不是良好的司法。所以,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司法机关对于这些百姓反映强烈的问题,下了大工夫进行解决,如针对“立案难”的问题,大力推动了立案登记制改革、异地立案、网上立案等立案服务。针对“执行难”的问题,通过建立执行查控机制和信用惩戒机制,承诺在“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此外,各级司法机关还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传统的诉讼服务进行了优化升级,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的司法服务。
其二,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需要。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永恒的追求,只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的权利诉求和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才能实现。个案正义的承诺,既是新时代司法工作的鲜明特征和具体目标,也是人民群众评价司法效能、司法改革成效的重要尺度。事实上,只有在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司法实践的整体公正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才能得以实现。正如习近平同志指出的,“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正是有了這样的改革勇气和决心,十八大以来,包括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在内的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错案最终得以昭雪。从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的数据来看,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46起,涉及94人。通过纠正冤假错案、建立冤假错案的防范预防机制,再次形塑了我国人权保障理念,推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其三,解决制约人权司法保障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全面梳理、准确分析和客观评价司法领域中存在的客观问题,是司法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必要前提,只有“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重大问题和关键问题”,才能避免改革的盲目性。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集中出台了以下人权司法保障举措,有效地解决了制约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实践的体制和机制问题:(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全面推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庭审中心等原则得到全面贯彻。(2)非法证据排除进入到新阶段,《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全面改善了刑事司法领域的非法取证问题,刑讯逼供现象得到有效缓解。(3)律师执业权利得到全面改善,“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出台,细化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措施,完善了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优化了律师职业环境。(4)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通过员额制、案件终身负责制、过问案件留痕制等制度改革基本实现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二、新中国70年人权司法的主要成就
新中国人民司法70年的发展史,本质上就是中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史。“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统摄中国司法的宪法基本原则;以人民为中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贯穿司法全过程、全方位的基本司法理念。70年来,中国司法在人权保障和人权事业发展中所取得有目共睹。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价值观得到普遍承认
司法价值观是司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理念,司法价值观既表征着国家对司法的总体认识和期待,也蕴含着主流社会对于司法的意义、地位和重要性的总体评价和看法。作为社会价值观的一种具体形态,司法价值观不仅深受传统政法思想的影响,也随着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变迁而不断嬗变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形成了服务阶级斗争的政治司法价值观,服务经济建设的经济司法价值观,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司法价值观。以上价值观虽侧重点不同,但本质皆为司法工具主义的具体体现,而现代司法则摆脱了工具主义的桎梏,拥有了公平正义、人权保障、高效便民等独立的目的价值。在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司法价值观的确立是伴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确立而形成的。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人权研究和人权实践活动不断高涨,在签署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之后,中共十五大和十六大都先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党的执政目标,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保障正式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宪法规范和国家意志。之后,人权的司法保障成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目标,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人权的司法保障更是被写进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成为党和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价值观也是新时代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
(二)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的诉讼制度基本形成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权的司法保障也是人权保障体系的最后屏障。为此,健全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也正是诉讼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以人权保障原则为指引,我国逐步推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了以下重大调整与完善:(1)优化了诉讼结构,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审三方的平等武装是保障诉讼平衡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审判方的中立和不偏不倚更是决定裁判公正的核心要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确立保证了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結构的稳定存在,保证了法官的居中裁断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2)推动了庭审的实质化,庭审是审判的核心环节和主要手段,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才能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立。通过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过程中证据调查、事实认定、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实质化,由此,保证了程序正义以及人权保障目标的充分实现;(3)统一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坚持以司法审判的标准为中心,从侦查环节开始,就按照庭审的标准调查取证、审查起诉,从而确保进入庭审过程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由此即统一了公检法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避免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源头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出现,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益。
(三)预防与纠正冤假错案机制常态化
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最低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应成为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基本准则。对此,为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出现,司法机关先后建立了如下的常态化机制:(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全面确立。上个世纪末人民法院就制定了内部的错案责任追究规则,但运行效果并不如人意,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中央政法委制定了专门针对错案问题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经由以上司法文件的推动和实施,逐步构建起来了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2)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全程留痕制度正式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责任追究规定、实施办法,将这一改革要求落到了实处,大大减少了部分领导干部过问案件、打探案情、请托说情的情况,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权、司法无权威的问题,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建立了有效防止外部干扰的制度屏障。(3)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日臻完善。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冤家错案中,大多具有刑讯逼供和违法取证的问题,解决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难题,即为构建冤假错案常态化预防机制的重点所在。对此,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外,司法机关近年来还通过一系列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证据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从侦查、起诉到庭审等各个环节中针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四)刑罚向人道主义大步迈进
生命权是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人权,死刑的立法与司法情况是一个国家刑法之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强调,“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轻刑化的刑罚趋势之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奉行着“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当前,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也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内容。在政策指导之外,我国司法机关也不断推动了死刑罪名的大幅度废除,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情形,《1997刑法》修订之前,我国死刑罪名已经逐步增加到了68个。随后,死刑罪名虽未增加也没有进行削减,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时才开始逐渐减少了死刑罪名,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引人瞩目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时也继续采取了削减死刑罪名的做法,取消了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2006年在《法院组织法》修改之后,死刑核准权被正式收回,从而宣告了自1983年以来为配合“严打”,将故意杀人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历史的结束,这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乃至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历史时刻,表明了司法机关推动死刑制度改革的信心和决心,标志着中国刑罚向人道主义大步迈进。
(五)民事司法与行政司法领域诉权保障日益充分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是第一制度性的权利。诉权蕴含了人的自然本性和人性基础,是人的自然需求、社会需求和精神需求,是“人之所以为人”不能缺少的权利内容。人权的司法保障首先就是要尊重和保障诉权,其不仅意味着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同时,还意味着当其诉权遭到不法侵害时拥有再次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再审等救济的权利。所以,从其功能来看,诉权是司法救济的核心,诉权的范围和实现程度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和实现程度。以往人们对诉权的重视程度不足,且对诉权的认识局限在民事诉讼领域,未能对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的诉权问题进行充分研究,致使以上领域的诉权保障遇到了一定困难,而行政诉讼的“立案难”不仅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对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据调查显示,70.6%的受访法官承认存在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情况,同时,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也长期在低位徘徊。为有效保障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防止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使得行政纠纷大量涌入信访渠道的窘境,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重点扩大了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范围,同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了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等级制的改革要求,2015年4月,深改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由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水平得以提高,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功能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六)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当事人诉讼权力保障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而日趋完善。尤其十八大以来,三大诉讼法集中修改,司法解释密集出台,集中攻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几大难题。在刑事诉讼领域,“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到有效保障,重罪案件刑事辩护比例显著提升;刑讯逼供现象得到一定遏制,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范日趋完善,拘留、逮捕、讯问、羈押程序逐渐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受到进一步限制,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情形得到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全面建立,救助金额逐年提升;证人及其近亲属权利的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率有所提升;审判程序日趋规范化,庭审实质化改革效果显著,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全面确立,受害公众诉讼权利得到强化;简易程序逐渐完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逐渐丰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逐渐强化,司法公正的到进一步保障。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司法环境逐渐善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情况逐年增加;为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创设并完善了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为了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应诉答辩,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间接促进了行政执法阶段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为促进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民事和行政争议交叉的案件能够一并审理制度,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也有所变通。为了预防行政诉讼中的不当干预,立法规定了领导干部过问案件留痕制度,积极促进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保障。
(七)律师执业保障机制与权利救济机制基本建立
律师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主体,律师的执业活动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以及推动法治建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在律师帮助权的保障过程中,辩护权的保障是其核心内容,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核心内容,田口守一教授也曾精辟地指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开始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此时律师并不享有完整的辩护权,而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此次法律修改虽在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囿于立法规定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辩护难”等问题依然突出,亟待解决。之后2007年的修订《律师法》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所扩充,但是其并未从根本上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也无法说明为何律师在侦查阶段为何就不是辩护人的逻辑悖论。立基于此,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此次修改停止使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说法,而将其名正言顺地称为辩护人或辩护律师,明确规定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此次大修还在立法上完善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的程序,增加了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从而为律师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更有利于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八)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法律援助被誉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最能体现司法机关对积极人权保障的权利内容,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承担积极的保障责任,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我国从1994年起探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1995年第一家法律援助机构落户上海浦东新区,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确立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搭建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也完成了基本的制度化和法制化的工作。据司法部2018年的数据,仅2013-2018五年内全国法援机构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633.6万件,法律援助受援人达695.7万人次,提供法律咨询超过3652万人次,其中,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为246.7万农民工、32.8万残疾人、58.5万老年人、74.2万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可见,通过多年发展,法律援助在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打通了贫穷者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把更多的民间纠纷纳入到了理性维权的途径中,促进了公共法律服务的发展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此外,还有研究指出,法律援助业还成为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重要甚至是主要手段,是严重犯罪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的最主要甚至是压倒性的辩护方式。在此基础上,有必要以“法律援助法”的制定为契机,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经费保障不足,机构设置不合理,援助范围和标准不清等现实问题,以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九)国际人权公约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充分尊重
新中国成立70年来,司法人权的发展逐渐与世界人权发展接轨,先后批准并加入了近30项国际人权公约。对司法人权工作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主要有1988年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8年批准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中国始终尊重并执行已加人的国际人权公约,并长期与人权公约的缔约机构保持沟通,结合中国人权发展情况逐步落实公约义务。在立法层面,始终积极稳妥推进国际公约向国内法的转化工作,使公约规定与国内法进行有效衔接。在司法层面,受国际公约人权条款的推动,国内司法改革进程也逐渐加速,司法制度得到迅速完善。除了积极履行公约义务外,我国还在立法中积极体现联合国关于人权的决议,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联合国决议精神都被国内立法所承认并积极贯彻。
三、中国人权司法的发展趋向
在历经了体制性变革的司法改革之后,人权司法保障机制中的很多久病沉疴被一一破解,人权司法保障程度和人权实现程度进一步提高。虽然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事业取得了诸多成就,但“人权保障没有句号,司法文明没有终点”,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体制和机制,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扩大司法民主、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等方面,筑牢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推动中国司法的文明与进步。未来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工作需要从以下方面继续深化:
(一)继续深化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司法体制配套改革
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核心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省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等重要改革有效实施,“四梁八柱”的主体框架也已确立。在此前提下,十九大作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新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五五纲要”,在综合配套改革时期,司法机关应力求改革的协调性、系统性以及科学性,将各项既定的改革内容落到实处,规范权力运行、维护司法公正,通过体制完善提高司法机关人权保障的能力和水平。具体如下:
其一,进一步完善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权力运行体系。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和“牛鼻子”,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成效直接影响了其他改革内容的成效以及司法改革的整体成效,改革前期所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目标虽已取得一定成效,但还未完全落实,在配套改革中,首先需要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各项要求进行精细分解,细化权力清单,明确权力边界,完善权力运行程序。具体而言:(1)完善院庭长办案机制,科学估算院庭长的工作量,合理确定院庭长的办案數量和案件类型,理顺院庭长办案程序和监督程序;(2)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建立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审核程序,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程序;(3)加强业务流程规范化建设,编制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和办理要求,配合智慧法院建设,完善审判流程中的各个节点信息,明确各个界定的工作内容、办理时限、办案指引、文书模板等内容,实现审判流程全程记录和留痕。
其二,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能体系。作为司法权运行的组织载体,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是司法权配置、分解和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包括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关系,以及司法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关系。为了促进司法机关内部的有效分工,便于司法权的有效分配和联系,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相应的职能分工,以推动司法机关组织机构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具体如下:(1)优化四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完善审级制度,根据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业务能力和负荷能力,科学设置各级司法机关的业务范围和案件类型,促进诉讼案件的合理分流、职能分层和资源的有效配置;(2)规范专门司法机关设置,针对前期改革中各地设置的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互联网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建设,制定专门法院的设置程序和建设标准,规范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办案流程,优化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衔接机制;(3)优化内设机构设置,规范内设机构的数量、人员配备和业务范围,编制四级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标准,精简设置综合管理机构,理顺业务部门和办案团队之间的关系。
其三,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庭审程序是整个诉讼制度的中心,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法官中立裁断,控辩双方平等参与,诉讼过程公开、理性、符合司法规律,这就要求诉讼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以法院的庭审和庭审规则为中心。具体而言:(1)重视法庭调查环节,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在法庭这个特定空间内实现。(2)优化庭审程序,推进庭前会议制度,精简庭审程序,将庭审精力集中中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以充分保证诉辩双方充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和见证之下,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3)设置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推进案件繁简分流,重点推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缺席审判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等特殊诉讼程序的优化与完善,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庭审程序之中,切实起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二)继续贯彻落实以人权保障为要旨的人民中心理念
福利主义时代到来之后,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念也发生了从自由主义向福利主义的转变,受此影响,二战之后各国的司法改革运动普遍呈现出民主化的趋势,著名的如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兴起的以减少诉讼费用、推动诉讼程序迅速展开、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等内容为核心的“接近正义运动”。在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非常突出,除了人民司法的理念贯彻之外,历次司法改革也多注意司法民主化之方向,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公开、司法便民等多样的改革主张。为了促进司法职业化和民主化的平衡,使司法权真正做到为民所用,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其一,进一步推动司法为民的制度体系建设。“人民中心”的司法观要求司法工作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完善司法为民的制度建设。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展开:(1)继续发展完善新时代的“枫桥经验”。各阶段纠纷解决主体要把握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坚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置于司法解决机制之前,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2)继续健全和完善新时代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是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针对目前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情况,还要进一步研究细化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救助范围、标准程序等规定,增强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3)继续积极回应现阶段特定领域的司法需求。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把握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迅速增长之间的矛盾,优先满足重点领域的司法需求。对于民众关注度较高的民生领域、如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领域、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领域等,司法机关要积极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服务和保障大局制度体系。(4)健全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制度体系。司法公开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属性和本质要求,只有将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完全公开,才能避免秘密主义和暗箱操作,遏制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同时,司法公开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民主功能,只有司法机关主动公开自己的运行过程和审判过程,人民才有机会接近司法,保障其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机关应继续拓宽司法公开范围,完善公开程序,畅通公开渠道,继续优化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提高司法机关服务和保障社会建设的水平。
其二,进一步推动司法便民的服务体系建设。司法便民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让人民群众离司法机关近一些,是保障人民诉权的重要方式。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正如波斯纳所言,“正义的第二种意义是效益”,司法程序的设置如果没有服务人民、便利人民,反而成为了人民群众实现权利诉求的“拦路虎”,那么,这样的司法显然是不具有公正性和公信力的。为此,至少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升司法便民水平:(1)优化诉讼服务平台,诉讼服务是联系人民群众的窗口部门,也是人民群众进入司法机关的首道程序,在当前已有的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和诉讼平台建设的基础上,发展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站服务”的集约化诉讼服务机制,实现诉讼服务“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2)优化案件分流机制,完善调解、司法确认、速裁、简易程序等诉讼分流机制,以减轻诉讼压力、加快诉讼案件流转。对于具备调解基础、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的,接入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调解成果及时确认,推动矛盾和纠纷的就地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的案件也要在立案环节进行精确分类,大力推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程序的应用。(3)发展新的诉讼模式,随着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互联网法院既体现了当前互联网时代的纠纷解决需求,也完成了诉讼模式的智能化改造。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繁琐,在互联网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在网上就可完成从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所有诉讼环节;“网上案件网上审”在契合网络纠纷的特性之外,也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代表了司法文明未来的发展方向。(4)推进智慧诉讼服务建设。利用人工智能領域的最新成果,完善诉讼服务体系。如研发智能辅助软件,为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评估、诉前调解建议、自助查询咨询、业务网上办理等服务,切实减轻人民群众诉累等等。
(三)不断优化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监督机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法则。司法机关虽有“最小危险部门”之称,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所造成的冤假错案也并不少见,故而,即便是具有中立、被动、谦抑秉性的司法权依然需要受到规控和监督,尤其是在人权保障从立法保障向司法保障过渡的历史阶段,司法机关更应该遵循司法规律、恪守权力边界,以避免作为“权利维护者”对公民权利的逆向损害,使司法机关能够成为人权保障最可靠的堡垒。为此,有必要完善党的监督、自我监督、监委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监督方式,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行。
其一,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制度体系。长期以来,党对政法机关的领导方式主要为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即通过在司法机关设立党组和影响司法机关主要领导成员任免的方式实施组织领导,通过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贯彻党的精神、意志和方针实施政策指导。随着党的建设不断完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也应有所改进,重点内容如下:(1)明确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党委政法委、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责,在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之下,分级细化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内容,避免职责内容的空缺、重复和冲突现象;(2)明确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规范请示报告制度、决策执行制度,明确主体、对象、责任、内容和程序,推动领导工作的规范化;(3)强化党对政法工作的监督,科学确定党对政法工作的监督范围,综合运用监督制约、督促检查、考评考核、督促整改和问责等方式,推动司法权运行的规范化、法治化。
其二,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自我监督在司法权的监督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审判权还是检察权都有独立行使、不受干扰的法定要求,故而,对司法权的外部监督也不可避免地要“掌握分寸”,不能介入到司法机关对个案的审查之中。与之相比,内部监督则可以在更为深入地对司法权的整个运作过程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则包括了以绩效考核、错案追究、案件评查等多样化的内部监督形式。具体而言,应从以下方面继续强化司法机关的自我监督:(1)完善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绩效考评在规范行为、引领风气、提升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司法权规范、高效运行的重要监督工具,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完善考评的内容、指标、程序等内容,尽快出台关于司法人员绩效考评的工作办法和指导性意见;(2)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目前“两高”出台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与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在错案判定标准、认定主体、责任类型和豁免条件、救济方式等诸多要素的设置都不尽相同,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方式对司法责任制的内容加以规定,对错案追究的规则进行统一,以保证追责。(3)优化案件评查机制,案件质量评查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具有重要地位,在“两高”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还应继续细化评查标准,加强评估结果的应用,建立制度化的监督纠正、整改回馈机制。
其三,加强司法權的外部监督。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基础就是社会公众对的信任,信任离不开监督,要赢得信任就要有敞开门接受各界监督的勇气,为此,有必要从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等三个方面对司法权的外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和强化:(1)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宪法修正之后,正式确立了监公检法四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其中,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结果进行监督,检察院也可以通过诉讼监督活动对审判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机关则可通过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监督实现了对司法权的一定规控;(2)人大监督,人民的司法应由人民来评判,作为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代表,人大机关应该加强对“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力度、对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重大司法事项的专门报告审议力度等;(3)社会监督,做好社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应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解决好涉诉信访的问题。为了缓解人民陪审员作为临时法官和司法监督者之间的角色冲突,应逐步剥离其审判职能,引导其监督角色的强化,同时强化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以最大程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效。在涉诉信访问题上,要坚持依法办理公民申诉信访的理念,引导群众通过法定程序理性表达诉求,要综合运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协调解决公民反映的问题,当然,对于已经司法终局的案件,除非启动审监程序,否则就不应因申诉信访的原因直接对司法裁判的结果进行改变,以保证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结语
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防线。司法过程既是争讼的解决过程,也是人权的实现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纸上人权”能否变现,往往取决于其行之有效的公正的司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能否履行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使命,司法权能否公平公正公开地运行,都是人权能否变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变现的决定性因素。在这个意义上说,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是人权保障的基础条件。70年的发展成就和经验表明,中国司法在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为进一步发展和改善中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有必要进一步提升和发挥司法之于人权的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