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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概念的意义

2019-02-18丰霏

理论探索 2019年1期
关键词:逻辑起点法理学法理

丰霏

〔摘要〕 “法理”概念何以承载中国法理学创新发展与转型升级这一问题,并非一经“法理”概念之提出、内涵之梳理、意义之分析便可得以自解。对“法理”概念的意义理解应立基于对“法理”的现象观察。“法理”概念的意义既在于对“法理泛在”的内容描绘和对“反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方法传递,同时也在于对中国法理学体现继承性和民族性,原创性和时代性,系统性和专业性的行动倡导,是对推进中国法理学转型升级、迎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暨“法理中国”新时代的理论自觉,对中国法理学乃至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学术回应。

〔关键词〕 法理,法理学,法理泛在,转型升级,逻辑起点,法理中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9)01-0019-07

一、问题的缘起

张文显教授在《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一文中指出,“当下,在中国法学界,共识性的‘法理概念尚未凝练出来,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尚未成为理论自觉,致使‘法理在应为‘法理之學的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中处于缺席或半缺席状态,在部门法学研究中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和倾力。” 〔1 〕文章对“法理”进行了语义分析、意义分析和历史考察,阐述了“法理”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与功能。一个在内涵上渐进清晰的“法理”概念被勾勒出来,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被置于重构中国法理学的逻辑起点。然而,对于是否需要这样一个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理”概念,以及“法理”的概念共识何以承载中国法理学创新发展与转型升级这些问题而言,却并非一经“法理”概念之提出、内涵之梳理、意义之分析便得以自解。引人疑惑不解之问怕是有二:其一,缘何推进法理学转型升级要始于对“法理”概念的词源考察、语义分析,要首先回答“法理”概念从何而来、如何演化?为何物理学、心理学不将“物理”“心理”的概念流脉作为推进其学科发展的驱力所在?为何数学、哲学、文学、化学、医学等学科不将“数”“哲”“文”“化”“医”作为其理论中的核心概念,而却偏要法理学把“法理”作为共识性的核心概念(范畴)?其二,缘何没有统领性的“法理”概念,便没有严整统一的法理学知识体系和理论体系?既然“法理”作为一个统合性的概念,其内涵可概括为“法之道理、是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法之理据”“法之条件”“法之理论”等诸多方面,为何不将此诸要点独列视为法理学的各个研究对象,或者为何不用“法之理”“法之道理”“法之真理”这样的通俗词组加以统括,而偏偏要执着于这样一个诞育1900多年、经历东渡舶归的“法理”概念?既然“法理”是一个在历史积淀中内涵不断丰富发展的概念,知识增量的部分应当是其中所更新的内涵,那么如今再拾“法理”概念、重拭其义光华的知识增量在何处?相关之疑问怕是不限于此、必有遗余,然而归结起来首先是核心一问:“法理”概念的意义何在?本文正是作者自问狐疑之后,对这一问题的思索与释明。

二、“法理”的现象观察

概念是对事物现象的抽象概括,借助字词表达出来,虽然被看作是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必要形式,但事物概念的内涵表述终究“不过是依据个人体验而对事物做出的整体性的判断”“即使是某种权威定义,根基总归是个人体验,不过是个人体验中最突出、普遍的部分”概念表述的优越性仅仅在于对事物的某种整体性的承认,〔2 〕1任何概念表述或定义在内容上都是一种以部分涵摄全体的想象,其在科学上的意义都是有限的、片面的,仅仅从表述事物现象的字词及定义之中是无法完整揭示出事物概念的意义的。并且,字词总是在与其他字词的相互联系中获得意义,如果仅仅从字词角度探寻事物概念的意义,则终将羁绊于修辞学的藩篱之中,跳出窠臼的唯一方法则是直视事物现象本身,并在概念与事物现象的关联之中阐发概念的意义。理解“法理”概念的意义亦是如此。如果我们仅仅醉心于赞叹“法理”用词之古韵、赏析“法理”用语之精辟、把玩“法理”用义之广博,而无视其承载现象之特殊性、内涵之可贵处,则恰恰犯了“买椟还珠”的谬误,可谓“怀其文,忘其用,直以文害用也” 〔3 〕266。因此,理解“法理”概念的意义离不开对“法理”现象的观察。

(一)“法理”的自我呈现

在当下法学研究的话语中,我们尚没有一个统一的、精准的关于“法理是什么”的抽象定义,但在具体问题上却往往能获得一个关于“什么是法理”的描述或一个关于“是或不是法理”的判断,尽管这种描述与判断的集合未必能周延地表述出“法理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但是,至少使我们并不疑惑“法理”的存在。当我们在讨论法的现象的一般问题、基本问题、方法论问题、意识形态问题的时候;当我们在讨论或反思法律条文及作为法律条文背后蕴含的观念、规律、价值追求及正当性依据的时候;当我们在探索法之道理、法之“是”理,法之原理、法的学理与学说,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法之理据,法之条件,法之理论的时候;皆是在探触“法理”。

然而,如果我们要去判断某个具体探究“法理”的过程是否合格、是否成功地或可能成功地发现“法理”的话,通常来说,有两方面评判标准。标准一是成果显见,即在上述对“法理”的探究之后,得出了一些关于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认知或关于法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判断或共识,并将其中复杂繁琐的内容通过语言文字简约地梳理表述出来,成功地发现了某条或多条“法理”。标准二是路径正确,即尽管探究工作并没有获得显见的成果,但是其探究过程本身是以追求前述认知、判断或共识为目标的,并以既有的一些认知、判断或共识作为论证质料、理论工具或反思对象的,这意味着其已经在发现“法理”的道路上,有可能成功地发现“法理”。两方面标准可以独立评价,由于成果显见和路径正确在逻辑上是贯连的,只有路径正确才能获得“法理”成果,因此标准二也可以被看作是达至标准一的必要条件,标准一是高要求,而标准二是低要求。

或许以上有关“法理”研究评判标准的精细化程度不尽让人满意,但是或许正是其粗化的勾勒促成了普遍的认同与接受。当我们接受上述评判标准的时候,即意味着法理研究目标与方式的共识确立,并且不仅如此,还意味着我们对下述这样一种观点的潜在接受,即:能否运用“法理”的特定表述方式恰是能否发现“法理”的关键。人们总是通过语言文字的不同形式表述“法理”,看上去是人们“人工地”塑造了“法理”的存在(表现)形式,但是,如果我们逆向思考并结合上述两方面评价标准加以反思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如果不能够运用特定的方式恰当地表述某条“法理”,那么便不能宣称发现某条“法理”;如果不能够恰当地运用既有的某条“法理”表述,那么也就难以发现某条与之相关的“法理”。这就意味着,“法理”的存在(表现)形式尽管是基于人造文字所呈现的,但其存在(表现)形式的集合却并不是人设的,在这一意义上,“法理”的存在(表现)形式在本质上是其基于文字的自我呈现。

因此,当我们欲将“法理”清晰地表述出来、传递出去的时候,我们选择的表述方式一定应是适应于“法理”自我呈现方式的客觀要求。邱本教授所倡导的概括、思想(理论)、思辨批评、分析、体系化、金句表达等方法也恰是对这种自我呈现方式的主观反映。〔4 〕同样的,当我们说“法理”有些来源自“良知、经验、理论的命题和经典的论述、论断”,有些凝结于“脍炙人口的格言、谚语”,有些承载于判例与事例之中的时候,〔1 〕意味着“法理”总是要通过命题、论述、格言、谚语、判例、案例、事例、法条等载体形式才能得以呈现。〔5 〕

“法理”的载体是“法理”自我呈现的方式,与其说是我们探寻、发现、表述“法理”时主动式地选取了以上诸种载体形式,毋宁说是“法理”要求我们以其自身的呈现方式去观察、体悟、发现它,要求我们将发现的法理要素表述成这些形式。丰富多样的载体形式同时呈现了“法理”内容的丰富生动。然而,载体形式的集合虽然是一种非人设的给定,但是在载体集合中选取不同的形式表达法理要素却是一种个性化的随机。例如,关于执行法律,可以呈现为孟子“徒法不能以自行” 〔6 〕145这样的经典名句,也可以表述成洛克说的“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 〔7 〕132这样的论述;关于遵守法律,在伯尔曼那里可以说“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 〔8 〕20在昂格尔那里则是说“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 〔9 〕29。不同的呈现形式和不同的表述方式展示了有关法理要素的不同信息。正如水气遇冷凝结成冰花的过程一样,不同的冰花样貌诉说着水气经历的不同境遇,彼此间的细微差异亦是对冰之规律的立体呈现。正如不同的冰花形态呈现了冰之规律的丰富内涵,“法理”呈现形态的多样多元也是“法理”之丰实立体的内在要求。

(二)“法理”的分形结构

“法理”总是要以不同的形式呈现自身,在此,我们将其自我呈现的这一形式特征描述为“法理分形”。

正如“分形理论”的模糊性一样,“法理分形”并不是一个严谨、成熟的特征界定,而是基于“法理”的自我呈现而引申出来的对于法理载体形式多样性的现象描述,是作为一种思维辅助和理论参考用于展示“法理”呈现规律性的理论尝试。我们知道,在几何学上,所谓“分形”(fractal)一般是指一个粗糙或零碎的几何形状,可以分成数个部分,且每一部分都(至少会大略)是整体缩小尺寸的形状。〔10 〕分形概念被用来表示事物部分与整体的自相似性关系,整体的属性可以通过分形的部分得以显示。分形现象广泛存在于自然界中,分形理论的应用十分广泛,不仅被用于解决物理学、几何学等学科中的复杂性难题,在处理社会科学中复杂性问题的时候也常常得到应用。 〔11 〕32-42可以说,分形理论为我们提供的不仅仅是几何学的重要范畴,同时为我们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提供了一套方法论和认识论启示,它揭示了介于整体与部分、有序与无序、复杂与简单之间的新形态、新秩序,通过分形整体与局部形态的相似性启发我们通过认识部分来认识整体,从有限中认识无限。将分形理论应用于法理发现和法理研究,意味着我们要从上述复杂的载体形式之中,发现“法理”呈现形式的基本单元,借助对这一基本单元的解析而获取对发现“法理”之根本方法的认识。

我们知道,词语是承载“法理”的最小单元。然而,词语并非是法理分形的最小结构。概念、谚语、格言、命题、论述、判例、案例、事例、法条等多种载体形式的表达虽然依赖于词语,但是,这些载体中的法理意涵却并不是由词语意义的叠加而形成的。我们在运用字词考据的方式分析词语与概念时,也并不是单一地、孤立地解析其中的一笔一划或一词一语,我们总是通过偏旁部首、字词联系的意义与逻辑来诠释词语或概念背后所指向的那个现象,并将此过程作为理解词义的途径与方式。例如,我们从“灋”这个词语中探究发现法理要素时,是在灋与法之间建立联系,并在其偏旁部首的解释之中将抽象的灋转化为井、刀、水、廌这样的事物,借助对这些事物的理解从而获得对灋的意涵诠释。〔5 〕同样的,当我们解析诸如“正义”“自由”这样的抽象概念背后的法理要素时,我们或者将其置于情境化的事物之中,或者将其置于概念用于发展的历史脉络之中,总是要将其还原成事物现象加以理解。有些抽象概念的创造更是结合了对事物现象的感性体验,比如我们用“活”与“软”的生物或物理属性嫁接法学形成了“活法”与“软法”概念。相应地,经由词语概念组合、演生而成的谚语、格言、命题、论述也同词语概念一样,皆是对事物现象的形容。判例和事例更是对事物现象的直接展示。由此观之,各种载体形式所指向的事物现象才是法理分形中真正的基本单元。

“法理分形”源于法理自我呈现的内在必然,不仅要求我们不局限于在某种单调载体形式中发现法理要素、不拘泥于以某种单调载体形式表述法理意涵,同时还提醒我们不能陷入仅仅盯住精准考据、优雅辞藻、严谨论断、全景故事的窠臼之中,还要从词句文章中跳脱出来,直面事物现象本身,在事物现象中发现“法理”。“法理”和“法理中国”都存在于词句和话语中,同时也存在于思维和行动中,它们看上去与具体场景相疏离,但又都存在于具体的场景之中。“法理”是一种思想体系,但绝非是让人看不懂的高深莫测,其必须向世人展现自身。因此,它总是分别以不同的形式呈现自身,分形寄寓于事物现象之内。这种“法理”在载体形式与事物现象两个层面的“分形结构”也恰恰体现了“法理泛在”(“法理泛在”一词为张文显教授首创、首倡)的实际。

三、“法理”概念的要义

在大体了解法理现象的特点之后,让我们再回到对这一现象的概括名称上来。对于上述法理的现象而言,假如我们不采用“法理”这个词,而采用任何一个其他的词语对上述这样一种有关法理的思想与理论现象进行概括,并作为概念加以使用的话,那么我们所用的任何概念一定应当是表现出上述这些特征的。换句话说,现在我们确定用“法理”这个词语作为概念时,即使从其字面中無法解析出其所指现象的特征,但在它的意义阐释中一定应当表征上述法理现象的特点,这也是事物现象对于其概念的一种规定性要求。“法理”这一概念首先应当反映出法理要素的特征,并应当有助于我们鉴别与发现法理的要素。

依前文可知,法理要素既然能够呈现自身意味着“法理”概念作为名词指向的是一种实在,而法理分形则意味着作为实在的“法理”并非是一种实存、型存或质存,而是一种虚存。虚存是“借助人类知识而创造出来的不可测度的实在”,〔2 〕16“法理”作为一种虚存虽然不可测度,但是可以被感受、被发现。因此,当我们说“法理”是一种虚存的时候,也即意味着“法理”的概念中包涵了发现其现象的方法。

“法理”的“自我呈现”与“分形结构”是“理在事中”的例证与体现,首先映射出“法理”概念应当具备的虚存属性。孔子曾说“下学而上达”,〔12 〕223朱熹注解道“下学是事,上达是理。理在事中,事不在理外。一物之中,皆具一理。就那物中见得个理,便是上达。” 〔13 〕1140正是由于“下学上达”“理在事中”以及“法理泛在”的道理,我们在研习法理的过程中,可以轻易地发现大量的例子表明,探究发现阐释“法理”往往是因事而发、借事而喻、以事而论。例如,古人用“一兔走街,百人追之” 〔14 〕79、“积兔满市,过而不顾”的事例阐释定分止争的法理; 〔15 〕190用“宋有人耕田者,田中有株,兔走触株,折颈而死,因释其耒而守株,冀复得兔,兔不可复得,而身为宋国笑”的“守株待兔”故事叙述,来证明“是以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论世之事,因为之备”的法律改革的法理; 〔16 〕442-443用“自直之箭,自圆之木,百世而无一有”“恃自直之箭,百世无矢;恃自圆之木,千世无轮”的客观实际,来阐述“国法不可失”“有术之君,不随适然之善,而行必然之道”的法律治理的法理。〔17 〕461-462可以说,“理在事中”“事中见理”的例证充斥在法学理论研究的各个方面之中。

同时,“下学上达”“事中见理”也是古代先贤对如何发现“理”的经典认知,这意味着“法理”概念同时应当具备作为“方法”的属性。至于如何在事中穷究其理,先贤提出方法在于“格物致知”“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先贤在对格物致知进行解释之先,恰借孔子有关司法裁判的实践和观点为例,阐释致知穷理的要义:“所谓致知在格物者,言欲致吾之知,在即物而穷其理也。盖人心之灵莫不有知,而天下之物莫不有理,惟于理有未穷,故其知有不尽也。是以《大学》始教,必始学者即凡天下之物,莫不因其已知之理而益穷之,以求至乎其极。至于用力之久,而一旦豁然贯通焉,则众物之表里精粗无不到,而吾心之全体大用无不明矣。此谓物格,此谓知之至也。” 〔18 〕866因而,既然理在事中,那么,意欲穷理即是先要格物。关于如何格物,《二程遗书》中曾记道,“或问格物,须物物格之,还只格一物而万理皆知?曰:怎生便会该通?若只格一物,便通众理,虽颜子亦不敢如此道;须是今日格一件,明日又格一件,积习既多,然后脱然自有贯通处。” 〔19 〕237这种“格物致知”的思想和方法后来也被概括成“格致”概念,用来与西方“科学”概念相对译。〔20 〕325-331如今,当我们说法学是一门科学并探究发现“法理”的时候,亦应当借鉴古人格致穷理的思想和方法。更何况在古代先贤看来,“法者,天下之理”, 〔21 〕1621早已将“法理”作为“理”的最主要方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采用格物的方法达到致知穷理,并不是静态的观察事物。这一点,五百多年前王阳明“七日格竹”的失败教训早有记述,正是在其失败而后经历“龙场悟道”才诞生的“知行合一”,这一实践哲学至今仍可受用。宋明理学未必皆是真知,但其中反映出来的与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中“物质决定意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事物是运动发展变化的”相一致的理念却值得我们研习、运用。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物质决定意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事物是运动发展变化的这些原因,我们才看到大量的出于对事物现象的见微知著、举一反三而阐释出的“法理”经典概念与论说。

“法理泛在”“理在事中”意味着我们需要一个能够引导我们发现法理要素的法理概念,或者反过来说,“法理”概念的意义在于引导我们对法理要素进行探索发现,而这一过程即是揭示并还原事物现象之间联系的论证过程。而“事中求理”的根本方法是“实事求是”。“‘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无产阶级的最尖锐最有效的武器只有一个,那就是严肃的战斗的科学态度。共产党不靠吓人吃饭,而是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真理吃饭,靠实事求是吃饭、靠科学吃饭。” 〔22 〕801,835-836实事求是的根本不仅在于坚持唯物论观点,更在于坚持事物普遍联系和运动发展的原则,洞悉事物现象的内在联系。实事求是不是静坐格竹,而是知行合一,更是解放思想。“解放思想,就是使思想和实际相结合,使主观和客观相符合,就是实事求是。” 〔23 〕364在探寻发现“法理”的道路上,实事求是就是要求我们在词语、概念、谚语、格言、命题、论述、判例、案例、事例、法条这些载体形式之间建立联系,更是要求我们将这些载体形式指涉的内容意义与现实现象相联系;实事求是就是要求我们的法理研究解放思想,将法理思想从法律文本的教义中、从法律理论的教条中、从西方法学的文献中、从传统文化的典籍中释放出来,与中国当下的社会实际和法治实践相结合。因此,形成并提出“法理”概念的意义首先在于强调“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四、“法理”概念的意义面向

法理泛在的自我呈现与理在事中的法理分形向我们展示了一个法理的“实”。当我们要在这个“实”上安一个恰当之“名”的时候,这个“名”总是要反映这个“实”的历史传承、当下特征和未来趋向等信息。这个“名”越是能够全面地向人们传递出这些信息,便越是能够获得广泛的认同与共识,就越被认为是准确与权威的概念。这个“名”越是有利于统领整合这些信息,便越是能够使人们对“实”的认识有系统、成体系,就越被认为是核心与科学的范畴。可以说,之所以执着于将“法理”这个词语上升为中心概念、乃至核心范畴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其原因恰在于“法理”这个词语作为概念能够有助于展示法理学的思想渊源、主体内容、方法要领,有助于实现法理学的知识生产、理论更新与体系完善。这也便是“法理”作为概念的意义向度。

第一,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对既往法理学研究成果及其实践应用的总体概括,旨在获得最大共识。尽管“我国法理学的‘法理意识还不够强,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认识比较模糊,至今还没有形成理论自觉”,〔1 〕但并不意味着否定我们既有研究成果的“法理”属性。事实上,在我国法理学之中,关于“法之道理、是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法之理据”“法之条件”“法之理论”等等方面的既有研究均是“法理研究”;在部门法学之中,不论是否以“法理分析”“法哲学分析”为题,凡是那些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定背后的基础性问题、终极性问题、本源性问题的探讨,以及部门法哲理化的研究取向和对理论批判反思方法的运用,都属于“法理研究”。将“法理”这个词语上升为概念,统合“法之理”“法之道理”“政道法理”这些词语表述,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程度地整合既有研究成果和研究资源的尝试,同时也是对这些既有研究成果的概括承认,是对在立法、司法、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法理”知识应用和话语实践的理论回馈。

第二,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对法理学研究方法的践行,旨在倡导理论反思。一方面,法理要素蕴含在有关概念、谚语、格言、命题、论述、判例、案例、事例、法条等多种载体形式之中,从多样的载体之中发现法理要素意味着研究者要“实事求是”,要发挥主动性、体现主体性解释阐述法理意涵,而这一过程是一个自省的过程,是一个自问自答的内卷性思维过程。因而,当我们用“法理”之“名”指代“法理”之“实”的时候,必然包涵了反思自省的意义重申。另一方面,“法理”作为日常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高频词汇,经常被使用,却很少被研究,出现了“日用而不知”的尴尬处境。将“法理”这一词语置于中心主题的位置,号召法学界的共同关注,本身就是对法理研究内在所要求的“格物致知”的一次实践,是对法理学所主张的理性反思的一次示范。

第三,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对“法理”之“实”的重申,是对作为虚存的法理要素的“实化”研究,是对中国法理学进一步专业化与科学化的探索尝试。正如哈特通过思考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关于研究对象的回答态度差异,而尝试通过辨析法律的概念来回应法律理论的困惑一样,倡导将“法理”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对塑造法理学独立学科地位的一种尝试,意图“把那些‘非法理‘伪法理的内容以及可有可无的常识从法理学体系中剔除出去,形成一个法理主题更加鲜明、法理论题更加科学、理论逻辑更加严谨、学术形象更加清爽的法理学” 〔1 〕,从而满足法理学的科学化需要。

第四,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对中国法学主体意识、本土意识的强调,是对中国法理学乃至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回应。正如前文所说,法理研究的主要方法是反思,发现法理要素的主要途径是在法理的形式载体之中格致寻觅。因此,当我们对每一条法理金句进行解读的时候,当我们在每一个案例事例中阐释法理要素的时候,我们总是要强调阅读者、诠释者、研究者的主體地位与主体意识。同时,对“法理”之“实”的解读分析是法理学上首先应当反思与格致的内容,对“法理”之“名”的选择采用也同样应当反映出研究者的主体意识和本土意识。事实上,强调对“法理”的共同关注并非今朝首创,近代法学名家也多倡导中国法理的自觉发展,〔24 〕59例如民国时期法学家王振先先生就曾说:“吾先民所已发明之法理,必有研究之价值,其单词片义,至今犹可宝贵焉,无疑也”。〔25 〕5正是出于对法理学和法学的中国主体性的强调,推进法理学转型升级要始于对“法理”概念的词源考察、语义分析,要首先回答“法理”概念的继承性和民族性。正是基于这样的缘由,物理学不强调“物理”是因为其知识体系不需要翻译本土与民族特点;心理学不强调“心理”是因为“心理”一词不能承载本土内容,而只能尝试通过“华人本土心理”的称谓摆脱美国本土心理学的知识宰制以求获得主体性。〔26 〕12可以说,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正是“中国法学论者,甚或中国论者,开始对其生活赖以为凭的知识生产的性质及其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生活秩序之性质展开思考和反思”的“理论‘自觉生命的开始”, 〔27 〕269是对近代以来追求“学术中的中国”“理论中的中国”之精神的一脉传承。

第五,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创新发展中国法理学乃至中国法学的努力尝试。中国法理学的创新发展离不开四个方面的充分重视:一是充分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及其中国化而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思想资源与知识成果;二是充分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其中体现出来的中国人几千年积累起来的知识智慧和理性思辨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三是充分重视国外法学思想理论资源的知识限度与借鉴意义;四是充分重视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变革和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生动实践。而“法理”这一词语作为概念所传递出的对既有研究成果的概括认同、对中华法律文化的一脉传承、对国外法学理论的思想对接、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关注,使得“法理”概念可能成为创新重构中国法理学的逻辑起点。我们常说,创新源于模仿。法理泛在的自我呈现和理在事中的法理分形提示我们,法理要素蕴含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之中,对法理要素的每一次表述都是对其本体的“摹刻”,我们从那些经典的法理金句与法理事例中品读法理、阐释法理,不过是对这些“拓本”的重拭与临习。选择什么样的书法“拓本”决定了临习者最终成就的书法特色、风格与气派,选择什么样的法理“拓本”决定了研究者最终成就的理论特色、风格与气派。也正如近代法学名家们所畅想的新中国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那样,“法律意识是自我觉醒的”“创造者的感觉、表象、概念、判断和推理构成的根据是中国的法律、判例、风俗、习惯、学说、思想和第二阶段的著作,以及中国的历史、社会和理想等等”“创造者用来当作创造基础的知识,一点一滴都是自己的”“用来创造的基本知识都是民族自我的反映” 〔24 〕49-50。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倡导法理学将其作为中心主题,聚焦法理的金句表达,倡导部门法学共同关注,恰恰回应了法理自觉的百年畅想。当我们尝试摆脱“法理”的外文对译,而采用“Fali”的中音直译时,即意味着我们的创新基础与发展目标发生了变化,同时也意味着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呈现出的学术自信。

五、结语

法理泛在、理在事中。法理作为一种虚存的实在,要给这个“实”安一个“名”,并借此清晰地阐述这个“名”所指向的“实”,确实是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想必这也正是“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倡导注重对法学家们关于“法理”概念(或类似概念)的理解和观点进行系统梳理,从中归纳出法理的基本语义或定义清单,而不宜轻下定义的原因之一。然而,不追求内涵定义,并不代表不追求外在意义。假使我们不追求这个“名”的意义,而只求一个可以对应的词而已,那么我们大可以像近代思想启蒙阶段那样,仿照用“德谟克里西”指称“民主”、用“英特纳雄耐尔”指称“国际”,转而用jurisprudence的音译名称而不是“法理”一词来指称法理之“实”。但是,即便如此,我们所采用的这个音译的名称或者其他任何词语作为概念,在意义上必然也应当内在地包括对“法理泛在”的内容描绘和对“反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方法传递。

然而,“理论思维的起点决定着理论创新的结果” 〔28 〕342。百年前,“法理”词语之所以被选用为“译名”,本身即包涵了近代法学研究者对中华法律传统文化的思想继承和创新发展的理论抱负。当下,将“法理”之词语作为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意味着“法理”一词超越“译名”、正式成“名”。“法理”概念因此也被赋予了崭新的时代意义,它号召我们“更加关注法治实践与法律生活”“关注法律体系完善和法治体系的建构”;“更加重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经验总结和理论表达”;“更加关注传统法律文化”“以时代精神激活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生命力”;同时也将“推进中国法学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法治文明的互鉴”;“推进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对古今中外法学及相关学科经典作品的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使“法理学的思想品质和理论风格”“焕然一新”,优化法理学体系。〔1 〕它是对既往法理学研究和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成果的充分认同;是对中国法理学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方向引导;是对中国法学研究体现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系统性、专业性的精神示范;是对推进中国法理学与时俱进、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行动当担。一番自疑自解之后,可以说,“法理”概念的提出,是新时代中国法理学的又一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迎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实现“法理中国”学术梦和“法治中国”强国梦的坚实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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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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