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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享单车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研究

2019-02-18叶桉逸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5期
关键词:侵占罪共享单车盗窃罪

叶桉逸

摘要:随着共享经济发展,对于共享单车的不法行为越来越多,在此对三种不法行为进行讨论。认为,私藏共享单车属于盗窃罪,给共享单车上私锁,无论是否为合法开锁都构成侵占罪,若大面积给共享单车上锁则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而砸锁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对共享经济的财产保护提出了建议,国家应加强管理,企业应改进技术,个人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关键词:共享单车;盗窃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中圖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5.063

随着共享经济高速发展,共享产品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例如共享单车、共享汽车、共享休息室、共享充电宝等。由于共享经济的运营方式特殊,在运营过程公司对共享财物的占有形式与传统的财物占有形式存在较大差别,因此给行为人实施犯罪带来了可乘之机,由此滋生了诸多犯罪行为。以遍布大街小巷的共享单车为例,笔者以“共享单车”和“侵犯财产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显示的案件数量有121件之多,案件种类各异。例如王猛盗窃案、刘某某、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肖诗本破坏生产经营案等。

结合新闻报道、学术研究以及裁判文书网,笔者发现针对共享单车不法行为类型繁多,处罚方式各异。总结对共享单车的不法行为,笔者发现三种较为典型的不法行为:私藏共享单车、给共享单车上私锁以及毁坏共享单车。相较于传统犯罪,针对共享单车的犯罪属于“新生事物”,因而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针对共享单车的刑法规制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以下,笔者将对这三种典型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探讨。

1对共享单车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1.1私藏共享单车的刑事责任

“共享单车”首例触犯刑案即是“私藏共享单车”。2016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首例共享单车刑案做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犯罪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五十二岁的韩某某因见门口的共享单车几日无人使用,便想自己占有一辆,于是趁无人注意时,将车直接搬入自己家中,但因无法开锁,便搁置家中。

对于此案,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首先,共享单车是公私财物。共享单车的占有形式虽然与传统的财产占有形式不同,但答案也显而易见。共享单车公司虽然将单车的使用权转移给了用户,但其所有权,处分权,收益权仍归公司所有。第一,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仍然保留其对共享单车的所有权,因此,共享单车属于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对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要求;第二,从行为上来看,私藏共享单车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要件。目前,刑法理论对于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是否需要具有“秘密性”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的路径,“盗窃”应当根据“窃”字的字面含义,应当理解为“秘密”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趁无人注意时,秘密将共享单车搬入家中进行私藏,且没有人察觉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

此外,对于盗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利益的数额计算也值得讨论。毋庸置疑,被私藏的共享单车属于盗窃罪应计的数额,但共享单车作为运营工具所可能产生的潜在收益是否也属于公私财产,则值得讨论。将共享单车停在私人场所的行为也许未损害车的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的潜在营运收益:将共享单车停放在公共场所,使得经过的有需要之人有机会支付价款使用,其收益的可能性大于0;但将共享单车停放在使得不会有任何不特定的多数人经过而支付使用单车的私人场所,因此使得在此情况下公司的收益可能性为0。经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私藏共享单车的行为对潜在营运利益损失的确定性,因此在这段时间内的经营利益损失也属于盗窃罪所指的公私财产。至于潜在损失的核算,则由共享单车公司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计算。

在实践中,还存在通过拆掉原有锁和定位装置,甚至对单车进行喷漆改装的行为,例如胡某某盗窃案,在该案中胡某因想骑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参加朋友聚会,于是在夜晚时将共享单车搬回家中,后因共享单车拥有自动报警系统发出报警声而将其车座拆毁,并拔掉电线。从行为上来看,拆掉私锁和原有的定位装置,就是切断了车辆信息来源,使公司失去了对共享单车的控制,而成为事实上的私人财产,这种行为将单车的合法控制状态转为非法占有,因此属于盗窃。而对共享单车进行喷漆改装,甚至替换二维码,即使共享单车失去原有的特征而使得原物主无法辨认,属于秘密窃取。且主观上有占有意思,因此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2对共享单车上私锁的刑事责任

笔者该部分所指“上私锁”,即指行为人合法开锁后对共享单车上私人锁,或行为人对停在路边未上锁的车上私锁以供自己使用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学界有诸多观点,下文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

1.2.1盗窃罪与侵占罪之争

对于共享单车“上私锁”的行为,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盗窃罪说和侵占罪说。持盗窃罪说的学者认为,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出于据为己有的目的,欲排除原所有人对共享单车的占有,行为上加私锁也使得共享单车排除了他人的使用,而使共享单车成为自己的私人财产,因而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盗窃罪说的说法不能成立,且认为侵占罪说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上述盗窃罪说的观点不能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盗窃罪和侵占罪主要区分是犯罪对象对象而非犯罪行为,该观点所述的排除他人意思在侵占罪中也同样成立,因此,不能通过行为将这两种犯罪进行区分。其次,盗窃论者反对侵占罪说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行为人对共享单车的占有仅为民法上租赁关系的占有,而非刑法关系上的占有,由于二者同为法律上的占有,这两种占有不应加以区分;其二,盗窃罪不保护占有。但是笔者认为这两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以租赁关系为例,租赁关系成立后,该物的占有就为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但法律仍然保护承租人的财产安全不收侵犯,对承租人的房屋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的仍然属于盗窃罪。既然刑法保护租房关系中的占有,也应该保护共享单车的占有关系。笔者认为,共享单车作为商品,公司通过定位系统实际掌握单车的具体位置,并且在车身上标明自己的公司名称,通过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向世人展示出对共享单车的规范性的所有,因此共享单车公司对于共享单车具有所有权。而使用者通过支付价款开锁,仅为一种租赁单车的行为,通过租赁享有部分使用权。因此,该共享单车是属于基于租赁关系而占有他人的财物,根据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种财物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不是盗窃的犯罪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合法开锁之后上私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至于对停在路边未上锁的车上私锁的行为,笔者认为同样构成侵占罪。理由在于停在路边未上锁的车属于遗忘物,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遗忘物是由于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其特点是遗忘的时间短,遗忘物依然处于失主可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失主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会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在共享单车停在路边未上锁的情况下,共享单车公司还能够通过电子锁对其进行定位,但是由于其未上锁,因此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下,可以认为其处于一种被遗忘的状态,但当再关上锁时,就可回复到一种完全的占有状态。

1.2.2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于对共享单车上私锁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大面积对共享单车上私锁,有可能构成对共享单车公司的经营损害,从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要有残害耕畜,破坏机器设备和其他方法。显然,给共享单车上私锁不属于前两种行为,因此需要讨论该行为是否属于276条中所指的“其他方法”。根据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同类解释规则:耕畜属于农业的盈利来源,机器属于大部分工业的盈利来源。因而可以得出本条中所指的“破坏生产经营”中的破坏对象是与耕畜、机器相当的生产力。就共享单车而言,共享单车公司的盈利来自于用户使用单车而支付的对价,因而可以认为共享单车是共享单车公司的生产力,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

此外,根据276条,构成本罪还需要要求具有泄愤或者报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大面积上锁的行为多发于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锁住其他公司的共享单车而导致用户无法解锁从而增大选择自己公司单车的可能性。该动机明显属于个人目的。

1.2.3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在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有学者认为上私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主要为共享单车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出行的选择,如果上私锁,会使公司无法正常盈利,从而导致影响人们正常出行。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保护的法益内容不相符。不能将共享单车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上升为整个社会秩序,理由在于,在未出现共享单车之前,人们也能自由出行,共享单车的存在与否对于整个社会秩序发展微不足道,因此不能将生产经营的破坏上升到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其次,寻衅滋事罪实际上是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留下的“流氓罪”的小口袋,该罪名不能滥用,必须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如果将上私锁行为理解为强占他人行为,此种解释是对法律的曲解。此外,上私锁的行为不符合流氓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且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共享单车”和“寻衅滋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显示并无对共享单车上私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该种观点实际上属于杞人忧天。

1.3毁坏共享单车的刑事责任

毁坏共享单车的行为主要集中在毁坏单车车身和共享单车电子锁的行为。

针对单纯的砸车行为而言,根据刑法第275条,砸车行为毁坏了公私财产,给共享单车公司带来了损害后果,满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实践中出现一些案件,行为人为了盗窃共享单车而进行砸锁,这显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从罪数与竞合的角度,应该对其从一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仍然需要讨论,笔者认为按照前者处理,即从一重处罚。首先行为人的目的是盗窃共享单车,砸锁只是实现他的目的的一个步骤,换言之,砸锁不是他的目的而是必要条件,在行为人的盗窃过程中必须要砸锁,因此砸锁是次行为,盜窃是主行为,主行为吸收次行为,因此宜认定其为盗窃罪。

2共享经济下的财产保护进路

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产业符合时代潮流,对我国经济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为新生事物在开端的时候总是脆弱的,因此,在现阶段,不法行为层出不穷,对于共享单车的保护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共享单车的保护举措应该被社会各界重视,研究出新的解决方案,不仅能解决现有问题,而且对日后其他共享产品(如共享汽车、共享旅馆等)也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社会各主体应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具体阐述如下几点。

首先,国家应采用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对公民财产进行保护,并对实施触犯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的人进行教化,具体建议如下:其一,应当适当地动用刑事处罚。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事物,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因此必须加强对其的管理,解释和完善相关立法,用刑法规制不法行为,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使共享经济蓬勃发展;其二,是适用行政处罚。我们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原则,若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时,理应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但若情节较轻,数额未达到犯罪要求,则行为人加强教育即可。其三,是公共政策,政府可以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共享单车的管理,甚至建立问责机制规范共享单车的运营,加强对具体案例的宣传作用,使公民认识到破坏共享单车的危害性,从而阻止再次发生。

其次,企业也应肩负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其一,提高自身技术。企业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依靠技术进步、科学管理等手段,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尤其重视密码技术,车锁技术的完善,使其从根本上杜绝后患。其二,加强人员管理,可在重要城市重要交通地段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废弃车辆,并对使用者进行引导,若遇上不法行为可及时制止。或聘请专业人员对定位装置进行实时监控,若有问题便可及时得到解决。其三,加强警示作用,在使用软件租车前可强制使用者阅读声明,在声明中写明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作为共享单车的使用者,个人也应该增加公民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社会、为国家献力。

3结语

综上所述,私藏共享单车,拆掉原有锁和定位装置,甚至对其改装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出于个人目的为共享单车上私锁应认定为侵占罪,大面积的上私锁则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砸锁或者暴力破坏共享单车则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基于此,笔者对共享经济财产保护由国家、企业、个人三个层面提出进路。共享经济作为符合时代潮流的新事物,其前途是光明的,共享经济发展潜力巨大,对社会贡献巨大,应加强对其引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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