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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客体构成要件与版权范围

2019-02-16李铁喜王健海

长春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要件客体

李铁喜 ,王健海

(惠州学院 a.政法学院;b.信息科学技术学院,广东 惠州 516007)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大量人工智能创作物已被广泛应用。相关国家通过立法或发布政策也确认了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实施著作权保护。目前以英国、南非、新西兰为代表的部分国家通过立法认可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澳大利亚通过国家政策一定程度地认可了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1]500。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政府“知识产权战略总部”2016年5月决定着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小说、音乐等的知识产权[2]。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与纯人类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的生成过程与结果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纯人类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是作者独立构思的结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具有鲜明个体性特征”[3],其内容生成直接受作者控制;单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过程仅在输入大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深度学习而生成,其具体内容的生成不受人类控制,是非人类思维的结果。因为人工智能本身的非情感性和识别能力受人类输入大数据的局限性影响,如果没有人类对其生成内容的后续处置,不排除单纯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本身对人类的危害性。又因为依现有著作权法确认的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人获取版权的前提条件是“独创性”规则,权利取得方式是“自动取得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如果还继续沿用“独创性”规则和“自动取得制度”确认相关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则相同型号的人工智能机器在相同的大数据输入下完全有可能同时产生众多被众人声称有著作权的无实质区别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这足以引起著作权市场的混乱。因为“对相同的原始材料,人工智能运用相同的策略进行处理,其结果具有高度的可重复性”[4]。鉴于此,有必要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以便从众多无实质区别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中筛选出唯一的且对人类无害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必要版权保护对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范围,从而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边界,达成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并在发展著作权法的基础上恰如其分地保护好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纯人类创作作品两类著作权人的权益,维护好著作权市场秩序,促进人类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 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版权客体是指版权的对象物,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版权对象物必须具备的因素或条件。在纯人类创作时代,版权的对象物主要是指纯人类创作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般认为构成作品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二,表现一定的人类思想或情感。第三,有一定的表达形式。第四,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成,非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产生,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著作权[5]。第五,具有相对完整性。作品的初稿也受版权法保护,只要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即使作品未全部完成,也受著作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纯人类创作作品作为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得出。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相比较,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在这一点上,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纯人类创作作品作为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没有区别,都为单纯地满足人们的审美或获取信息的需求[6]。

第二,承载一定的信息量并人为审核和无社会风险。纯人类创作作品是人类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单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在输入大数据后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深度学习而生成,是非人类思维的结果,因此纯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说是人类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但无论是纯人类创作作品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都必须满足人们的审美或获取信息的需求,即都必须表达一定的信息量;没有承载信息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成为版权客体。人工智能创作物由于其具体内容的生成不受人类的控制,不排除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内容对人类的危害性。如人工智能不像人类一样具备情感常识,以致人工智能创作物会自然地呈现出某种歧视特征,比如种族、年龄、性别、身体障碍等等;未经人类辨别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排除可能还包含的现有人工智能无法辨识的暴力、反人类等极端内容。“人工智能的自动化绝非完美无缺,不仅可能出错,甚至还可能存在恶意”[7]。如果不加审核,直接将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向社会公众公开,不排除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要成为版权客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最初生成后还必须有一个人为审查的过程,“引入机器算法的‘伦理审计’”[8]。人为审查对前期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进行确认或增、删、补、改,以期符合人类的利益。当然,最初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审查人可以是著作权申报人本人,也可以是代表著作权申报人意志受著作权申报人委托的受托人。没有经过人为审查的单纯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应被授予版权,这一点在国际上也有例证,如纯粹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澳大利亚无法取得版权[1]505。

第三,有一定的表达形式。即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所蕴含的无形的内在信息表达出来,人类通过感官能感觉到它的存在,进而在此要件上,作为版权客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纯人类创作作品才能达成一致。

第四,具有创新性并经登记与公示。“独创性”规则是现有著作权法认定纯人类创作作品原创性的标准,也是确认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前提条件。根据“独创性”规则,两部不同作者创作的作品即使是内容实质相似,但只要不存在一方创作之前接触另一方的作品即相互之间的创作都是单独完成的,也不能否定两部雷同作品的版权。相对而言,在纯人类创作作品时代,依据“独创性”原则考察人类作品创作过程出现雷同作品的几率应该是非常偶然且微乎其微的;但在人工智能时代,相同设计者设计的相同型号人工智能机器,在输入相同大数据生成雷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几率是很高的而且数量是众多的。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如果仍然采用“独创性”规则作为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原创性的标准。将会导致相同类型人工智能机器的众多拥有者都会对输入相同大数据生成的众多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声称拥有版权,以致在著作权市场会产生不计其数的无差别创新版权物,引发无穷无尽的著作权纠纷与争端。因此,为避免或减少此类著作权纠纷与争端的发生,在人工智能时代应改“独创性”标准为“创新性”标准,并以此作为设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原创性标准。即在“独创性”规则中,将“独”的标准改为“新”的标准;仍保留“创”的标准,这里“新”即新颖性,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获得著作权以前必须是未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便在同时产生的众多相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中筛选出唯一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物,从而减少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纠纷与争端。

在人工智能时代,既然要采用创新性标准来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原创性并最终确定众多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中唯一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对象物,就要区分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新颖性程度,其前提自然是要对众多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登记,在其他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先被登记者先被确认具有新颖性。因为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所依赖的大数据主要来源于互联网,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应能够成为其他人工智能依法合理使用及再次生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数据基础。因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登记应在互联网上完成。管理部门可以设计专门网站全天二十四小时无间断开放,提供给申请登记者自主申报登记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符合创新性其他条件下,相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最先完成登记者即被确认版权。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登记事项应设立申报权利人和来源两栏,此两栏必须据实填写,否则不授予版权。因为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上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深度学习而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即使经过人为审查也可能还存有瑕疵或重大错误,如输入的大数据代表性不足或存在偏差,对此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侵权结果必须要有直接的责任承担者,因此申报权利人一栏必须实名填写。需强调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申报人在登记填写完毕人工智能创作物全部内容之前应履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的人为审查义务,并视具体情况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修改,以致最终视其相关情况或申报版权或放弃登记。而来源一栏须据实填写某某设计厂商设计某某型号人工智能机器生成物。一方面是为了使社会认知该创作物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以免与纯人类创作物相混淆;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的学习方法和生成作品的方法由编程者提前预置,使用人对人工智能本身的使用无法脱离预置算法”[9],因此,编程者即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厂商理应享有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上标注设计厂商的权利,从而“有助于在特定人工智能与其创作物之间建立起联系纽带”[10],以此带动相应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激励设计厂商的设计能生成更优质创作物的更高端人工智能机器。当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登记信息(含创作物本身的内容)在登记完毕之时,只要申报人申请版权就应同时予以公开公示,这是因为,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的内在生成过程是脱离著作权人思维而生成的,尽管权利申报者须对其进行人为审查从而具备一定程度的著作权人人格精神意志,但毕竟其所体现的著作权人的人格精神意志局限于人工智能已生成创作物基础上,相比较纯人类创作作品(作者自始至终对作品内容进行控制)所体现的作者的人格精神意志是非常有限的;其次,公开公示有利于社会对其是否构成新颖性进行监督;再次,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创作物登记须在互联网上完成一致,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海量的而且生成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依赖大数据,让登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公开公示有利于使海量人工智能创作物尽早为人类合理使用,包括编组入新的大数据以资其他人工智能可以再次利用生成新的更高档次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而造福人类。

第五,具有相对完整性。即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要初步完成即使内容尚未全部完成也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最终被作为版权客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此要件上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版权要件要求在原理上基本一致。

以上五个要件是相对于作为版权对象物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都必须全部具备,否则就不应被授予版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范围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内容与著作权人行使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权利限制。

现有著作权法对纯人类创作作品设定的著作权内容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一般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由前文述及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分析可知: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具体内容的内在生成过程是脱离著作权人意志而生成的,尽管权利申报者须对其进行人为审查从而具备一定程度的著作权人人格精神意志,但毕竟其所体现的著作权人的人格精神意志相比较纯人类创作作品所体现的著作权人的人格精神意志是非常有限的;第二,纯人类创作作品获取版权保护坚持“独创性”规则和“自动取得制度”,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取得版权保护要符合“创新性并经登记与公示”规则。以上两个特征会带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版权内容上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版权内容的差异。从人身权的角度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其人为审查前并不体现著作权人的人格精神意志。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不包含人身权,如在英国1988年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第79条第2款C项、第81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11]。如前文所述,经人为审查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中也体现了某种程度的著作权人人格精神意志,但仅是著作权人人格精神意志的有限表达,因为如此,所以被确认版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人所享有人身权内容要比纯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内容少。首先,关于署名权。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申报人申报权利登记应实名填写并公告公示,除此之外,还须在著作权人署名的同一位置列明某某设计厂商设计某某型号人工智能机器生成物,以此示明著作权人享有的是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纯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包括可署名也可不署名,可署真名也可署假名。如此署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而言,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更多的是义务,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必须标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署名,否则,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可以追究相关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合体,是有限的署名权。其次,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因为申请版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被进行登记完毕的同时便已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公示,从此以后不存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人可以享有选择在什么时候、什么样的途径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的机会,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不享有等同于纯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除以上两项人身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须对纯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人为审查从而具备一定程度的著作权人人格精神意志并有义务承担人工智能创作物对非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也应该享有与纯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人相同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所享有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权,因为作为版权客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必须具有创新性并经登记和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站上向不特定多数人公示,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全部内容。正因为如此,被授予版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权便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据《著作权法》,为了平衡纯人类创作作品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对纯人类作品著作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设定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类制度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同样适用。但如前所述,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客体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具有创新性并经登记与公示。它要求拟申请版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申报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登记与公示,这实质上已将原有纯人类创作作品权利取得方式由现有《著作权法》中的“自动取得制”变革为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取得方式“登记制”,正如同《专利法》中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或《商标法》中的未注册商标必要时需要先用权制度保护一样,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登记申请权利之前,甚至是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之前就可能存在有实质相似或相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存在,只不过该存在尚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公示以及相应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没有进行权利申报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仅仅是因为早申报登记的缘故,就禁止相关未登记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使用相关人工智能创作物,这对没有申报著作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是一种不公平。因此,应考虑参考《专利法》或《商标法》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范畴内创设类似专利或商标先用权制度,即人工智能创作物先用权制度,允许未登记、未取得著作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在已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权利人获得著作权之前使用其人工智能创作物,以平衡相关未登记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的权利与责任,减少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矛盾与纠纷。

综上所述,能成为版权对象物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范围,要比能成为版权对象物的纯人类创作作品范围小。从版权权利的实质内容看,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相比,除相同部分外,在人身权方面,不具备纯人类创作作品版权中的发表权和仅享有有限署名权;在财产权方面,不具备纯人类创作作品版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著作权人行使版权的条件限制看,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相比,除相同部分外,著作权人行使版权还应另受人工智能创作物先用权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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