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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以接受捐精为角度

2019-02-16袁翠清

长春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生育权抚养费单身

袁翠清

(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1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界定

1.1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内涵

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内涵进行法律界定,首先应当明确生育权的内涵。生育权是在国家生育政策以及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所享有的根据自身意志决定生几个孩子、一胎与二胎间隔时间,知悉实现生育应当具备的条件等自然性权利。生育权关系到生命传承和个人健康,是自然人应享有的、不受侵犯且被世界认可的基本性权利;同时,生育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以生育利益为客体,是维护生育主体人格权不可或缺的权利[1]。生育权包括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如何生育的权利、知晓相关生育信息的权利、生育受保障的权利等。

适婚单身女性的内涵指结婚年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患有医学上不允许结婚的疾病且未缔结婚姻的女性,包括未婚、离异、丧偶等。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是指具备结婚条件而选择单身的女性享有在政策与法律许可条件下决定生或不生、生育几胎、受孕手段并知悉有关生育信息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1.1 生育自主决定权

适婚单身女性应当拥有根据自己的意志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女性有权在国家政策指导的基础上决定自己是否生育孩子、选择生育年龄、子女数量、上一胎与下一胎之间的相隔年数。但是,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将生育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婚姻关系的女性,意味着没有缔结婚姻的女性此方面的权利在法律上得不到充分维护。

1.1.2 生育方式选择权

适婚单身女性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如何生育的权利。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人类生育方式由通常两性性行为逐渐发展到可以采取医疗辅助手段使女性妊娠并进行生育,促使我国许多未缔结婚姻的女性想要通过接受捐精实现生育权。但我国相关法律不允许单身妇女通过捐精手术生育孩子,从而使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方式自由选择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1.1.3 生育信息知情权

适婚单身女性有知悉国家在生育方面作出的决策和相关法律规范的权利,包括选择人工生殖生育方式时所需手续的知情权;对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生育过程中社会给予的福利待遇等。适婚单身女性接受捐精时应当被明确告知精子的质量、手术程序、手术风险、用药上的选择以及相关保护措施,通过捐精手术生育的子女能否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1.1.4 生育保障权

适婚单身女性有获得相关社会政策与法律保障的权利。适婚单身女性在妊娠、分娩期间有权停止劳动进行休息,并享受国家、社会组织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及适当的生育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适婚单身女性怀孕终止雇佣关系;同时,不得让怀孕妇女从事影响生育的劳动事项,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保障适婚单身女性的健康和安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安全。”,并且给予适婚单身生育的女性相应社会福利,如带薪休假、社会抚养费补贴等。

1.2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特征

1.2.1 主体的特殊性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主体并非包括所有自然人,因为胎儿必须在女性的子宫内发育,女性的身体是生育行为无法脱离的载体且容易受到因此带来的生理伤害,生育权必须重视对女性的保护;另外,作为主体的女性必须满足法律允许结婚的条件,这有利于保障适婚单身女性在充分了解所享有的生育权后结合自身情况做出生育决定;最后,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主要实施者须处于非婚姻状态,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婚内生育已有较为完善的保护,单身女性既为生育主体也应享有平等保障。

1.2.2 权利的限制性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可以保护适婚单身女性的生育利益,但这并不代表该权利可以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挡箭牌。法律禁止适婚单身女性以实现生育权为由通过接受捐精的方式非法代孕;适婚单身女性接受捐精实现生育权时,出现多胎妊娠情况必须实施减胎手术[注]我国卫生部出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对于多胎妊娠必须实施减胎手术,避免双胎,严禁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适婚单身女性行使生育自主决定权时不得因胎儿的性别选择性生育[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适婚单身女性有义务履行这一政策。适婚单身女性应在合法范围内实现生育权。

1.2.3 内容的广泛性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内容广泛多样,以下四种最为重要:一是生育自主决定权,即生与不生的问题;二是生育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传统的自然生殖还是选择人工生殖;三是生育信息知情权,即适婚单身女性有权知道相关生育信息;四是生育保障权,即适婚单身女性有权获得社会和法律的相关保障。这四种权利内容相辅相成,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以其有权自主决定生育为前置性条件;自由选择如何生育为权利实现的路径;知悉生育信息为权利实现的基础;受到社会对其生育的保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屏障。

2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2.1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倾向于义务承担,并且权利享有者限定为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女性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生育,有权在我国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地选择生或不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的生育权与生育义务并行;对非婚生育的收取社会抚养费。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雇佣单位为其缴付生育险的权利,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的劳动待遇和生育津贴。国家卫生部门出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规范》规定,未婚者不得接受捐精手术。吉林省颁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能结婚而选择终身不结且没有生育孩子的适婚妇女,可通过实施合法的捐精手术实现生育,但数量仅限一个[注]《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子女。”。我国有关社会抚养费[注]国务院出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指出,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公共社会事业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的地方性立法中,有很多地区对未婚生育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如《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规定,非婚生育的公民需要按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超生生育罚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人口发展报告》《中国的计划生育》等文件中重点提出个人的生育权应受保护。

适婚单身女性对个人婚姻和生育的自由选择是一项基本人权,我国仅在政府文件中对个人生育自由进行了规范,法律法规重义务轻权利,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实现方式选择权的规定严重滞后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

2.2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2.2.1 权利主体地位模糊

我国法律只明确了缔结婚姻的男女须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这实质上只提到处于婚姻状态妇女的生育权,没有对处于非婚姻状态女性的生育权主体地位予以肯定;依据涉及生育权的一系列法规,自然人享有生育权,但未结婚却生育孩子的单身女性需缴纳社会抚养费,与婚内生育的妇女法律主体地位不对等;此外,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有工作的女性享有生育保险。适婚单身女性包括在职的单身女性和待业的单身女性,意味着一些没有工作的单身女性无法得到生育保险法的保护。

2.2.2 权利依据缺乏权威性

我国现行法律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明确承认的很少或没有,仅有一些法律效力相对较低的政府性文件对此方面问题进行了指导性规定,但因这些文件的制定主体与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导致其在实践中处理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受到侵害问题时的权威性较低,无法很好地保障适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吉林省出台的计划生育条例中,虽然赋予了适婚单身女性可以通过接受捐精的方式实现生育权,但由于其法律层次较低,在社会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例如,2016年,一位吉林省适婚单身女子向吉林省生殖中心询问精子库精子的申请流程,被生殖中心明确告知单身女性不能申请[注]2016年中国单身女性生育权现状调查报告 http://www.199it.com/newly. 2017-1-20.。

2.3 权利实现困难重重

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在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下面临着义务多于权利的问题。宪法与有关部门法都为生育权设置了过多的义务,例如宪法在生育权上过分强调“公民有义务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处于非婚姻状态女性的生育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难以实现。我国法律法规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缺乏保护机制,甚至限制生育方式的选择,如我国卫生部对人工生殖作出的相关规定指出,禁止单身妇女实施医疗辅助生殖手术,要求接受捐精的公民必须有结婚证,这就阻断了适婚单身女性通过接受捐精实现生育权的可能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虽然肯定了适婚单身女性可以通过接受捐精来实现生育权,但其将“不再结婚”[注]《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作为适婚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的前提条件,极大地侵害了适婚单身女性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

适婚单身女性得不到生育保险法的全面保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员工享有由工作单位为其支付生育保险费的权利,将未就业的适婚单身女性排除在这一保护范围之外;由雇佣单位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加大了其用人成本,容易使女性在就业中受歧视与排挤,为适婚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埋下了社会保障隐患。

适婚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还面临着社会抚养费的问题。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是对超生和未婚生育的罚款规定,国家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仅作指导性规范。在社会抚养费征收方面,未婚生育女性需缴纳的费用标准高于婚内超生,造成不公平对待的结果。截至2016年,我国有17个省级单位通过地方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对单身生育的女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注]2016年中国单身女性生育权现状调查报告http://www.199it.com/newly. 2017-1-20.,这就加重了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经济负担。

3 保护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对策

3.1 在立法中明确生育权的主体

通过法律保护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首要环节就是立法。我国相关法律既未否定适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也未肯定其拥有生育权。《宪法》作为我国最高效力的法律,应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到适婚且未婚的女性,为其他部门法对适婚且未婚女性生育权的保护做出立法依据。建立起以宪法为根本,其他部门法为补充的生育权保障系统,使适婚且未婚女性的生育权不因婚姻身份的限制难以实现。

《民法》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以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中心内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应受到民法的保护与限制。首先,规范侵害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行为。当生育权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如在接受捐精的过程中提供不符合捐精协议要求的精子,使适婚单身女性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受孕,若其身心遭受极大痛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重要依据,在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受侵犯而导致其健康利益甚至是生命安全遭受严重伤害时,如实施捐精手术的医疗机构将携带有无法治愈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的精子植入到适婚单身女性体内,使其患有疾病甚至死亡,有权请求侵害主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发挥《刑法》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作用,保护适婚单身女性最基本的人身权利。

《行政法》作为监督行政主体正确行使公权力的主要措施,当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如有关生育部门不作为,对符合条件的适婚单身女性拒绝发放准生证,其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做到对公权力的规范与监督,加强公权力机关的管理职能,为实现生育权的适婚单身女性提供良好的政府服务。

3.2 具体规定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

生育权是影响人类传承的重要权利,也是人生而拥有的权利。我国在生育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没有专门性立法,对此应将生育权主要内容系统地列入一个部门法中并明确其主体范围包括适婚单身女性,使其在行使生育权时能够快速准确地找到法律依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更好地寻求救助。

第一,完善生育手段的自由选择权。国家应参照吉林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生育方式自由选择权以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条文中,确认单身女性人工生殖的选择权,使精子库的使用对象扩大到适婚单身女性,以保障适婚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方式选择自由的权利;解除“不得结婚”的限制性条件,尽量放低适婚单身女性接受捐精的准入门槛,让适婚单身女性既可以享有婚姻自由也可以实现生育自由。

第二,完善生育信息知情权的有关内容。适婚单身女性对有关生育政策有知情权,对相关生育信息,如避孕方式、生殖保健等方面的科学知识进行社会宣传,普及此方面知识,让适婚单身女性知道自己拥有什么样的生育权并在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什么样的法律救助;在接受捐精过程中,实施捐精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告知接受捐精的适婚单身女性所受精子供精者的健康状况、手术的成功率、手术费用、手术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受孕成功后胎儿的健康状况等。

第三,完善适婚单身女性生育保障权内容。生育权的实现不仅满足了个人的生育愿望,还对社会人口发展有着重大影响,促进人类繁衍。应扩大生育险的保护对象,由社会为其承担生育险费用。避免雇佣单位因生育保险金的缴纳增加其雇佣成本而歧视女员工,确保有工作与没工作的单身女性平等享有生育的社会保障权。此外,对生育后的适婚单身女性征收社会抚养费目的是为了补偿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生育权的社会功能,但其为一些欲实现自身生育权的适婚单身女性设置了经济障碍。为此,我国应当将对适婚单身女性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予以撤销,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3.3 细化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施细则

适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得到法律确认后,需要对其权利的实施进行具体规定,建立起与我国人口发展相适应的实施细则。

第一,确立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实施原则。生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行使须符合我国民法有关民事权利行使的相关规定,遵守平等自愿原则。适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与处于婚姻状态妇女的生育权应受法律同等保护;适婚单身女性应自愿行使生育权,不受他人非法胁迫;平等自愿地选择生育方式,不因“单身”的法律状态而被剥夺生育权,可以接受捐精方式实现生育权利。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行使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普遍性道德标准的指引下实施生育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捐精者的精子质量应符合法律与医学的有关规定,不得带有严重传染性、遗传性疾病;捐精者与受精者应不是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捐精者的精子最多受精不超过5人,以降低接受捐精者所生育的后代近亲结婚的概率。防止适婚单身女性以实现生育权为理由非法盈利,导致隐性遗传疾病发病率的提高,降低我国人口质量。

第二,设立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管理实施机关[2]。从计划生育部门中分列出一个部门负责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专职管理,这一管理机关应承担对适婚单身女性申请主体统一审核和有效管理的责任,对申请接受捐精的适婚单身女性进行详细审核,如年龄、生育能力、身体健康状况和抚养能力等;对为适婚单身女性提供生育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审查,对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予以惩戒并公示。实施捐精手术的医院应该拥有优良的诊疗环境,医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医学资质。捐精机构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实施生育手术,确保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安全实现。

第三,完善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从立法上对实施捐精手术的医疗机构作出限制,将这一技术授予具备法定资质的医院。同时,从实施程序、执行机制方面进行严格规定,以保证现有法律程序不会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构成阻碍,使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行使有法可依。

首先,放宽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标准,确定具备抚养能力且无子女的适婚单身女性的申请资格;其次,接受捐精之前,未结婚的女性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准许生育的证明,经过审核认为该申请人的生育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等条件均达到规定标准的准许其接受捐精;再次,被核准后的适婚单身女性就接受捐精事宜与医疗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将该协议交予公证机关就协议法律效力和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实行审查并公证;最后,接受捐精申请人持相关证件到医院申请对精子库精子的使用。接到申请的医院在实施捐精手术之前应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予以实施手术。

第四,建立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信息管理制度。严格适婚单身女性在接受捐精过程中有关信息的登记,如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抚养环境等;同时,完善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对捐精者和接受捐精的适婚单身女性进行详细的病史记录,建立永久性档案;完善适婚单身女性在接受捐精过程中的信息保密制度,保密互盲即提供精子者与接受精子者之间互不知晓对方信息、提供精子者与实施捐精手术的医护人员之间互不知晓对方信息、提供精子者与后代之间互不知晓对方信息;户籍管理部门对人工生育法律关系主体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建立数据库并进行保密,使适婚单身女性通过接受捐精方式实现生育权的同时保障自身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4 结语

通过对我国适婚单身女性生育现状以及生育权保护现状的分析,可知适婚且未结婚女性已经成为我国不可忽视的一个社会群体,其中一些人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与经济条件并渴望生育自己的孩子,但我国法律体制却限制她们通过接受捐精实现生育权。对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应当确立适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主体地位;细化适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施细则;将接受捐精主体范围扩大到适婚单身女性,为适婚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提供法律依据,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法律救助,实现我国对生育权的完整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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