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9-02-15杨金玉
杨金玉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打破了传统的创作方式,在绘画、写作、编剧、作曲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6年3月21日,在日本由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入围第三届日经新闻社的“星新一奖”比赛[1];2017年,由纽约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人员开发的递归神经网络Benjamin继2016年创作电影Sunspring后,又为科幻短片 It’s No Game 撰写剧本[2];2017 年,微软旗下的人工智能小冰出版了世界上首部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并得到广泛传播[3];2018 年,在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大会上人工智能所创作的题为“西湖”的诗已与人类所作的诗“难以分辨”[4]。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对传统的版权体系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法律问题引发了学界激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应当采取怎样的版权保护方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谁等方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人机合作的深入发展,未来将产生海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若不对其权利归属加以明确,必然会引发大量的法律争议,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
一、何为人工智能生成物
自 1956 年“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这一概念被提出以来,人工智能的发展经历了由辅助工具向独立创造的转变。人工智能的定义虽经历了多次演变,但其本质仍是指能够模拟人类智能活动的智能机器或智能系统[5]。现今的人工智能已不同于传统的作为创造辅助工具的计算机软件,它们已具备模拟人或动物智能解决各种问题的能力和技术,如深度学习(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计算机视觉、图像识别、手势控制、虚拟私人助手、智能机器人、推荐引擎和协助过滤算法、情境感知计算、语音翻译、视频内容自动识别等[5]。如今的人工智能机器或系统已经具备如下的特征:(1)创新性;(2)自主性;(3)不可预测性;(4)独立性;(5)理性智能;(6)深度学习能力;(7)高效性;(8)准确性;(9)目标导向性;(10)自由选择能力。可以看出,如今的人工智能虽未达到所谓的“强人工智能”阶段,但其智能程度已经不局限于单纯的机械输入与产出,而是越来越具有与人类思维类似的能力和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有学者将其称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本文将其定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仅指代自然意义上的人工智能产生的成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主要包括3个环节:数据建模(Data Modeling)、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人机回圈(Human-in-the-Loop)[6]。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关键环节在于机器学习。机器学习这一功能能够脱离既定的算法或模板设定,通过对海量数据的主动学习和训练,自主创造出不可预测的内容。机器学习目前仍在持续研究中,最具突破性的便是深度学习技术,也就是通过一种多层神经结构网络模型,对人和动物的大脑进行仿生模拟,再通过大数据进行学习和训练,从而形成经验,使之形成类人的思维模式。日本等发达国家正在探索能够模拟人类大脑功能的人工智能系统。可见,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虽然本质上仍是一系列复杂的算法,但已经有了由算法智能阶段逐步向全脑仿真阶段过渡的趋势。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将会更加成熟。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在人工智能机器或系统独立自主判断、选择和挖掘海量数据,通过深度学习技术不断优化,实现脱离既定的算法和规则预设来独立生成新的与作品形式无异的内容,生成的内容具有不可预测性,已超出了人的预设范围,也就是刘影博士所认为的“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7]。下文的论证也将在此基础上展开。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辩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反对派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而成,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认定为作品。这一派中还有学者认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只能是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8]。另一种是以易继明、熊琦、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支持派,支持理由各异:一是认为人工智能能够在脱离预先算法或者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9];二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10];三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11]。上述各种观点虽然均从不同角度指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定内涵,但是,对人工智能“作品”含义的界定不够清楚。本文从客观形式和主观判断两个方面来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首先,抛弃主观要素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形式要件;其次,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理论来源的价值判断问题。
(一)客观形式
基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法律框架,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此定义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代入,以明确其是否具备作品的客观形式。
首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所属领域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歌、绘画、新闻稿等均属于该领域内;同时,若将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物固定到一定的载体上,也可以为人们所接触和复制。因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复制性。
其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须具备独创性。独创性是判断作品属性的关键要件。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受康德和黑格尔人格理论的影响,我国和其他一些著作权法体系国家侧重于作品的人格属性,而美国等版权法体系国家则并不要求作品反映作者的个性或者人格[12]。在学界一般包含两种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一种是主体标准,另一种是客观标准。持主体标准的学者受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影响侧重创作过程中“人”的因素的介入,关注的是创作时人的独立构思的要素,即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在于创作的过程。持客观标准的学者则受版权法体系影响,更为侧重客观上已经形成表达的成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在于创作的结果。暂且不论哪种判断标准更为合理,笔者抛弃主观因素来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能否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从“独创性”的内涵分析,“独”意味着创作成果与既有表达不同或存在明显差异,“创”则意味着创作成果需要体现一定程度的个性选择和判断。就目前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满足了这两个要素,如小冰作诗,经过长期的学习和训练,从刚开始的诗句不通顺到如今 “形成独特的风格和行文技巧”,给一张图片即可作出与图片意境相关的诗[13]。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已经完全满足了“独”和“创”的要素要求,可以说具备了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最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为一项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为创作。智力也叫智能,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和经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由于人工智能同样拥有这样的智能,因此智力并非人类专属,人工智能认识客观事物并通过运用经验而生成的成果同样是智力成果。
通过分析来看,在抛弃了主观要素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已经具备了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几个构成要件。
(二)主观判断
在知识产权哲学中,著作权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大理论:一是自然权利论;二是功利主义。自然权利论认为版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法律并不创设这种权利,仅仅是承认其存在,版权的意义在于作者通过劳动将自己的人格意志转化为外在表达,应当获得一定的“奖励”。例如,康德、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便来源于自然权利论,认为财产是人格的延伸,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意志。功利主义则认为版权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类社会福祉,通过激励创新将知识产品传播给公众,相对于自然权利而言,版权实际上是一种积极的权利,赋予创作者一定期限的专有权有利于社会利益,因此创作者被授予版权。这两大理论对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均具有重要影响,但通过剖析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不难发现,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更多地倾向于功利主义理论,“我国知识产权法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则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14]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解释、分析和正当性论证,最终应归结于人类环境和体验的改善[15]。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应当更多地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自然权利论的人格理论不应成为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的论据。笔者对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意志,无法成为作品的观点难以苟同。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版权保护可以增加社会福祉,促进科技进步吗?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拥有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不管是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所撰写的新闻稿,还是由Benjamin创作的科幻电影,均在文化领域体现出了一定的文化价值,并在一定范围内呈现出其经济价值。只有肯定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才能激励更多人投资并使用人工智能机器或系统,进而激励人工智能设计者研发出更为优化的人工智能系统,从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持续发展。其次,若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加以保护,海量的人工智能作品流入公共领域,也会引发抄袭等侵权争议,不利于形成良性的创新环境。最后,知识产品只有流通起来才能发挥其最大价值,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所有人或使用人公开生成的成果,使得社会公众受益于持续传播的人工智能作品。
综上分析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具备了成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主观判断方面,应当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否定人格意志为作品的必要条件,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版权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之障碍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上争议颇多的根源在于,若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成为作品,必然会冲击传统的著作权法规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内,作品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者分为两类:一类是创作作品的公民;另一类则是法人作品中“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又是谁?由此便产生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加以保护的困境。
(一)人工智能无法作为权利主体
2017年,沙特阿拉伯在沙特未来投资计划大会上授予了一名女性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沙特公民身份,使其成为世界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人工智能机器人[16]。此举引发了哲学界和法学界激烈的探讨。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只要人类依然是处于政治社会中拥有意识,并由血液细胞组成的肉身,那么,人类和智能机器人就存在区别,人类必须牢牢掌握自身区别于智能机器人的特征[17]。人工智能不仅是作为实体存在的人工智能机器人,还包括抽象的人工智能系统。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虽能创作出具备独创性的作品,但跟人本质上仍属于不同的存在。在人工智能成为版权主体之前,首先应当具备民法上法律主体地位的资格,这意味着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法人同样能够做出意思表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在侵权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完全是不现实的。比如一项人工智能作品被侵权时谁来起诉,显然人工智能是无法自行主张自己的权力的,因此,在法律意义上,人工智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资格,无法作为权利主体。
(二)法律拟制进路下的障碍
鉴于人工智能无法成为其作品的作者,有学者提出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版权保护。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颇多,但在关于如何进行法律拟制的问题上学者们观点各异。第一种意见认为,可借鉴著作权法体系中的法人作品概念对人工智能作品版权保护进行相关制度安排。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而人工智能所有者是向人工智能注入其意志的主体,因此将人工智能所有者视为作者[18]。第二种意见认为,可参照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人工智能的创制人享有和行使权利,视为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19]。第三种意见基于民法中的孳息论认为,可以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看作民法上的孳息,权利归属于其所有者,即将人工智能所有者视为作者[20]。
上述3种意见均经过了严密的论证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制度上应该没有太大的障碍。问题是若采取法律拟制的进路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是否会产生其他消极影响呢?
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之一便在于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始终追求在知识产权权利相关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维系一种平衡。首先,参考职务作品规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属于创制者,即设计并创造人工智能机器或系统的人,创制者对其创制的“智能设计”本身即享有版权,若再赋予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是否会造成双重保护的后果。其次,若通过参考法人作品以及孳息论的方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所有者,则所有者享有与其他作品著作权保护程度相当的权利。但是,人工智能作品相对于人类作品,其优势在于生成速度快。当所有者拥有海量的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时,可能会出现权力滥用和权利过剩的局面,会导致人类创新积极性受到打击,出现投机情况,最终使人类的创新能力趋于萎缩。这样的结果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一直追求的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由此看来,法律拟制的进路若得到实施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邻接权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成为作品,具有可版权性,但采取狭义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方式存在障碍。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在狭义著作权下因无适当主体而不能实现,就应当寻求一种新的保护模式,即脱离作品主体,以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益相关人邻接权的方式来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
有学者指出,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的前提下采用邻接权模式保护与著作权法原理相悖[21]。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但因其作者无法行使这项权利而导致保护不能实现;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又急需保护,通过另一种方式对人工智能成果加以保护并无不可。仅仅因为人工智能的“非人”属性而脱离作品主体予以保护,若未来真的发展到科学家理想中的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拥有了和人类一样的思想、情感,那时享有著作权的便是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益相关人所享有的邻接权并无冲突,因此,在此问题上我们应当持开放的态度而非墨守成规。
有学者指出,邻接权所保护的是传播者的利益,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者、使用者的行为并非传播,因此不能赋予其邻接权。首先,在科技发展的推动下,邻接权制度已经在投资原则的影响下发生了改变。我国著作权法中广义的著作权分为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狭义的著作权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而邻接权已从一开始的保护传播者利益进化为保护传播者、投资者的利益[22]。时代语境的变化使得邻接权的保护客体逐渐扩张,不仅保护作为传播者基于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而且保护作为投资者对作品加以投资的利益。因此,采取此种保护方式是具有可行性的。其次,采用此种保护方式的优势在于:邻接权的保护程度小于著作权的保护程度。根据前文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速度快,短时间内能够生成大量的创作物,若和人类作品的保护程度相当则会危及到人类创新的动力。我们需要形成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既竞争又互存的和谐局面,与其他创作形式共同促进文化多样性,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因此,采用邻接权的方式便可在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下缓解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竞争局面的发生。
现有的邻接权制度体系所包括的客体仅限于出版者的版式设计、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人工智能作品显然无法纳入现行的邻接权制度体系。因此,建议增设一项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若采用此种保护方式,我们还需考虑人工智能邻接权制度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明确一些制度中的必要内容,如权利内容是什么、权利主体是谁、保护期限多长等,其他内容则可参照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内容不应当包括人身性权利的内容。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投资者邻接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性利益,也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人类作者的特殊性,人工智能系统或机器为生成物自然意义上的作者,可为其保留署名权,在其创作的人工智能作品上注明其人工智能特有的名称。而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内容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一系列财产性权利。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主体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投资利益的相关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过程涉及到多方主体,由洛克的劳动理论可知,成果的价值来自智力劳动、体力劳动以及投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争议主体也是这三方,即人工智能创制者、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利主体的形式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人工智能创制者对其所拥有的“智能设计”本身享有版权,以达到激励其继续设计并创制更为先进的人工智能为目的,无需再赋予其邻接权。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脱离设计之初的既定算法和规则自主生成的人工智能作品与创制者之间的关联性已经不是很紧密,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主体不应是创制者。在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若二者为同一主体,则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归属于该主体;若二者为不同主体,则判断权利归属的标准在于哪一方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了实质性投资。值得注意的是,在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归属判定上不应当适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贡献程度作为标准,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保护的是投资者的利益,而非创作者的利益。具体而言,人工智能使用者一般出于商业需求或其他自身需要的目的使用人工智能创作出符合自身需求的生成物,并向人工智能所有者通过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即对于特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说,特定的使用者才是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质投资人。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考虑,使用者对其使用人工智能所创作出的作品所要运用的专业知识更为了解,若有侵权现象发生,使用者维权更为容易;而所有者对于该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海量作品难以全面掌握,行使权利较为不便。综上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更为合理。至于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投资,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得相对公平的利益。
最后,在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保护期限方面,不宜设计过长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应当考虑维持私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人类作品相比速度快、数量多,若给予过长的保护期限则可能造成创新机制的紊乱,且会增加公众对于此类作品的接触成本,不利于社会公众利益。在保护期限上,可采取经济寿命法予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经济寿命一般较短,也就是说其发表时间越久,在市场上获得的经济利益就越小[23]。我国目前的邻接权制度安排中,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保护期限为10年,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表演者权中表演者的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演者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因此,可参照现行规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的保护期限设计为邻接权中最短的期限,即10年。至于该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参考其他邻接权一般是以版式设计首次出版、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录音录像作品首次制作完成和表演首次发生为起算点。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具有不同于其他邻接权的特殊性,它并未发生传播行为,因此建议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定为该人工智能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之日,保护期即自该人工智能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之日起至10年止。
五、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传统著作权法规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法律界还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的同时,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出版发行且公众已将其视为作品了。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作品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功利主义理论的考虑下,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版权保护。通过对各种保护方式的利弊进行分析,邻接权保护模式无疑为最佳保护方式。版权保护与科技进步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在制度设计上应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状况对版权体系进行逐步完善,形成良性创新机制并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