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电影版权证券化的思考
2019-02-15张云枭
张云枭
一、电影版权证券化解读
(一)电影版权证券化概念及运作模式
所谓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以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未来可产生的许可费收入为支撑资产,通过对资产结构的分离与重组,真实销售给一个特设目的机构,由后者发行以该知识产权资产为基础的证券,从而进行融资的过程。电影版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以电影版权未来可产生的收入(包括版权许可费与票房收入等)作为支撑资产,通过对资产结构的分离与重组,真实销售给一个特设目的机构,由后者对该转移资产进行信用增级,然后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1]。电影版权证券化过程包括3个核心步骤:一是确定可证券化的电影版权资产;二是将电影版权资产真实销售给特别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三是SPV发行支撑资产证券。如此运作的目的在于:将发起人的所有资产与证券化的目标资产隔离,以防范二者的风险互相牵连。
(二)电影版权证券化的特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版权即电影著作权,是指电影作品的个人作者或者公司对其作为制片人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包含电影发行权、电影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17项权利。其证券化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有以下不同之处:(1)从运作可行性角度看,电影市场拥有广大的消费群体,通过电影版权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其证券化可操作性强;(2)从运作机制角度看,由于电影版权转让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使得证券化过程面临诸多风险;(3)从行政干预角度看,电影审查制度严格直接影响其能否获得公映许可,使得证券化过程更为复杂;(4)从未来版权能否证券化看,由于电影制作融资需求大,通常以未来电影版权为支撑获得证券融资,因此,电影版权证券化对电影的制作具有必要性。总之,由于电影作品本身的特点,因此,使得其证券化相比其他知识产权证券化更具操作性与必要性。
二、我国电影版权证券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我国电影版权证券化的可行性
1.我国电影市场发达
我国拥有庞大的票房市场。根据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的统计数据,“最近五年全国电影总票房总体呈现快速上升的趋势,复合增长率为28.36%。”[2]其中,“2017年,全国电影票房总量达559.11亿元,相比 2016 年的 493 亿元,依然增长明显。”[3]“2018 年春节档(除夕到初六)票房为54亿元,同比增长68%,增速创历史新高,超出市场预期。”[4]可见,我国具有庞大的观影消费需求,且票房总量逐年增长,未来电影产业发展不可限量。特别是市场需求不断扩大,必然吸引众多投资,而电影版权实行证券化融资,由于其能够产生巨大收益,因此,必然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2.国家政策法规的支持
党的十九大确立了我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战略,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倡导创新文化,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早在党的十八大就提出了“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强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因此,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需要依靠技术创新和知识文化的创新。而要发展科学技术就必须要发展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类型,其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获得许可费用,或者是以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资料生产出“知识产品”[5],并通过销售获得利润。此外,若将知识产权通过金融手段进入资本市场,提高知识产权的流通性,使其得到更广泛的运用,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
为了发展我国的电影产业,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我国在2017年3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以下简称《电影产业促进法》。该法指出:“国务院应当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有国家政策与法律的支持,为促进电影版权证券化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电影产业的繁荣提供了可能。
3.国外的有关经验借鉴
知识产权证券化虽然在我国还处于理论研究阶段,但美、日等国在该领域的成功实践表明其并非纸上谈兵。例如,鲍伊债权发行中通过第三方音乐公司的担保而获得更高的信用评级;梦工厂发行证券时将多部已发行和未发行的电影进行打包重组,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等。除了鲍伊债权的成功发行外,还有美国药业特许公司设计的耶鲁专利证券化失败的案例等[1],这些成功或失败的案例,为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4.资产证券化试点模式
2003年6月,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购得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132.5亿元不良资产后,将该资产进行证券化,开启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先河[6]。200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指导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就此展开并取得了理想的效果。虽然在2009—2011年美国爆发了金融危机,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一度受阻,但是,我国财政部于2012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使得该试点工作再度开启。知识产权证券化实际上就是资产证券化,我国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已积累了不少经验,在相关政策的指引下,其制度模式比较成熟,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制度参考。
(二)我国电影版权证券化的必要性
1.发展我国电影产业的需要
2017年,《电影产业促进法》的颁布为我国发展电影产业提供了法律指引。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影的制作也引进了各种高新技术,3D电影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影院之中。2016年11月11日上映的《比利·林恩中场战事》采用了以每秒120格、4K解析度、3D立体效果进行拍摄,将高科技与艺术融合,为观众带来了完美的视觉享受。然而,制作一部高质量的电影需要大量的资金,而电影版权证券化则为拍摄电影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渠道,也为制作高质量的电影提供了资金保障。电影版权证券化不仅能解决制片方融资困难的问题,也将制作中的风险分散于各个证券持有者,达到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目的。
2.体现电影版权价值的需要
通常情况下,一部电影制作完成后,要通过版权方许可各影院、网站、电视台等播放,从而获得许可费。因此,制片方需要等待电影拍摄制作完成之后才能获得版权收入,在此之前无盈利可言。而且,还可能要不断追加拍摄和制作投资。而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只要作品已经产生,不论是整体还是局部,凡具备作品的属性即产生著作权。由此可知,只要电影已经开始拍摄,其制片方便自动享有该电影的版权并成为版权人。然而,完成一部高质量电影的拍摄通常需要经历漫长的周期,从开始拍摄到完成拍摄这段时间里,版权人虽然享有版权,但此时的版权并不能带来收益。若在拍摄某部电影的同时,制片方需要投资拍摄其他电影或是进行其他金融活动,便可能出现资金不足的困难。而电影版权证券化能解决这个难题,在电影拍摄制作完成之前便可进行证券化融资,打破了时间维度,使得版权人能够提前获得预期收益,充分发挥电影版权的价值。
3.实现金融融资创新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无论是维持正常运营,还是进行技术创新都需要资金支持,资金链一旦断裂将会有破产的风险。因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融资,而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为企业提供了除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和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上市等常规融资方式之外的新型融资方式,既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电影版权证券化亟待破解的难题
(一)版权权利主体不明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用自动生成原则,无需进行登记,作者即享有著作权。当转让著作权时,需订立书面转让合同才能发生效力,依然没有要求进行权利变更登记,即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当制片方作为发起人进行电影版权证券化时,其是否是真实版权人难以准确查证;即使有权利主体的登记证明,但对于该版权是否已转让给他人甚至是多次转让均无从查证。由于版权的产生不像专利权和商标权那样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登记程序,这也使得前者进行证券化的安全性低于后两者[7]。
(二)SPV构建的法律问题
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构建SPV的目的在于隔离发起人原有的资产和证券化的目标资产,防止一种资产所产生的风险影响到另一种资产。因此,在构建SPV时需要考虑证券发行的主体资格、SPV是否为独立主体等相关因素,从而选择构建合适的SPV类型。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SPV通常有3种模式。
1.公司型SPV
公司型SPV即SPV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主体存在的机构,其可以是由发起人设立或者由第三方设立,通常是由发起人临时设立,仅为办理目标资产一次性证券化融资业务。其优点在于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实体,其自行管理和发行证券,能够达到资产风险隔离的目的。然而,我国法律对证券发行主体的严格限制对SPV的设立造成了阻碍。临时设立的SPV通常是仅办理发起人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空壳”SPV,若按法律规定,SPV发行证券需要拥有大量的净资产,这明显违背了“空壳”的定义,会增加证券的发行成本。同时,公司作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还会增加发起人的税费负担。
2.信托型SPV
信托型SPV也称SPT,其作为国内外进行支撑资产证券化的常用类型,优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赋予了受托资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资产的性质,完全符合目的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的要求。而信托是免税载体,能使SPT在运作过程中减少运营成本。但是,信托机构发行证券存在难题,“我国目前只能够发行信托凭证,而信托凭证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流通证券”[8]。
3.合伙型SPV
合伙型SPV即以合伙企业形式而存在的特设目的机构,由于合伙企业为免税主体,且其经营与管理对公司更加便利,使得合伙型SPV更具灵活性。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中关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合伙型SPV将会承担过重的责任,这无疑将SPV的风险扩大化,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中通常不会采用设立合伙型SPV。
(三)未完成电影版权的证券化
电影版权证券化通常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完成拍摄制作的电影,以其未来版权许可收入为支撑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其目的在于提前获得版权许可收入,有利于版权人获得资金进行其他金融活动。另一种是尚未完成拍摄制作的电影,以其拍摄制作完成后能够获得的版权收入进行证券化,其作用在于获得制作其他电影的资金,以解决电影制作成本高、融资困难的问题。对于第一种情况,版权人已经取得了版权,可直接以其作为支撑资产进行证券化。对于第二种情况,电影未拍摄制作完成,版权尚未取得,证券化的对象是还未取得电影版权的未来可能产生的现金流,其能否称作资产、是否具有资产属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若不存在证券化的目标资产,又何来证券化?因此,在未来对电影版权进行证券化时,会面临法律无法确认其效力的问题。如果仅能将已经取得版权的电影进行证券化,那么,电影版权证券化的效用就大打折扣,无法完全体现其价值。
(四)我国的电影审查过于严格
电影能否在影院放映,需要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电影需要通过审查才能获得公映许可,同时对电影的主体内容、表达思想进行了诸多限制。因此,即便是一部具有很大商业价值的电影,若无法通过审查就会功亏一篑。电影审查制度并非我国独有,只是我国的审查过于严格,导致许多曾在国外斩获大奖的电影,在国内却无法放映或是需要大量删减、剪辑才能出现在银屏上。严格的审查制度为电影拍摄制作完成后能否成功上映带来了风险,这使得电影版权证券化的目标资产的信用评级有所降低。
(五)电影作品的版权价值评估难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主要采用以下3种方法:一是成本法,即购置或是开发该种知识产权所需要花费的费用,同时要减去一些因为时效、功能性陈旧、经济性陈旧而造成的贬值。二是收益法,即对知识产权可能产生的经济收益进行预估并以此为参照进行估价。三是市场法,即以市场上已知的且与被评估知识产权相似的知识产权的价格为参照进行估价[9]。尽管市场上已经有了这3种通用的方法,但这些方法也仅仅是提供了一个评估思路,还需要评估者具备法律和会计的相关知识,并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且适用哪一种方法、该如何使用均需要考究。如果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不合理,那么,可能会导致其转让给SPV的价格无法认定为合理价格,从而面临被认定为非真实销售的风险。
四、破解我国电影版权证券化难题的路径
(一)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
我国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生成原则,且在转让时不强制登记,这会导致“一物多卖”的问题,使得SPV在获得转让的版权时存在风险。为了提前防范风险,应该完善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形成科学的防范机制。对此,可借鉴国外的一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著作权的转移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与第三者对抗。美国版权法第205条规定,备案作为提起侵犯权利诉讼的必要条件,要求声称因转移而取得版权所有的人,在未获得版权局备案以前,不得依本法提起侵权诉讼。可见,日本并未对著作权的转让实施强制登记,与我国的法律存在同样的缺陷。而美国的版权法,虽然并未要求版权转让时需要强制登记,但其将版权登记作为提起诉讼的唯一依据。我国可借鉴美国的规定,对著作权的转让采用强制登记,以解决版权转让信息无从查证的问题。
(二)采用政府主导的信托型SPV
尽管信托型SPV在发行证券时存在诸多困难,但其具有灵活性强、信托资产独立等优点,依然是SPV构建的最佳选择。我国首次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央行主导下进行的试点,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将信托机构规定为信贷资产发行证券的主体。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没有成功案例,也没有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还不能由市场进行自由运作,因此,需要由政府主导。同时,可借鉴在北京、上海、深圳等经济技术发达地区进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经验,通过政府引导进行市场运作,能够增强投资者的信心[10]。再者,还需要修改或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破解信托型SPV发行债券的法律难题。
(三)建立电影期待版权转让预告登记制度
对于电影期待版权的转让效力问题,笔者提出采用电影期待版权转让预告登记制度,以此保障受让人在受让的电影期待版权形成之时,能够顺利取得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都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电影期待版权登记的性质类似于不动产转让预告登记与房屋预售制度,房屋预售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权益。同理,电影期待版权转让预告登记制度保障的是证券投资者的利益[11]。电影版权转让进行预告登记之后应该具有以下效力:转让方不得再与第三人进行该电影版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电影作品完成后,预告登记存续期间,电影版权人不得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转让预告登记完成后,未经登记权人同意处分该版权的,不具有版权变动效力[12]。
(四)严格制片标准,对影片进行预估评级
我国电影审查制度过于严格,的确给影片能否在影院上映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但是,在审查制度完善之前只能由制片方严格制片标准,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发起人在发行债券时,应提供相关评估机构对未来拍摄制作完成的电影的预估评级报告,使得投资者能够对电影有更全面的了解,并根据评估报告自行决定是否投资。实际上,我国的电影审查标准随着电影产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长而不断放宽。例如,2018年春节档期上映的电影《红海行动》,其中有不少战争中的血腥场面都通过了审查,并取得了不俗的票房收入。可见,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五)建立电影版权价值评估体系
我国于2017年2月27日成立了首个国家级知识产权评估认证机构[13],标志着我国在知识产权评估方面的巨大进步。201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以及2016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印发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均为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提供了制度依据。评估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相关法律的制定,均旨在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
1.建立电影版权交易的统一市场
200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要以此为依据,搭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使知识产权在进行价值评估时有公信度高的市场价作为参照,为电影版权的价值评估提供指引。
2.完善电影版权的价值评估制度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仅需要科学的理论依据,还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以降低评估行为的随意性。《资产评估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基本要求、评估对象、评估参数、评估人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规定,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14]。
3.进行科学的电影版权价值评估
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采用符合其各自特点的评估方法,建立一套科学性强、公信力高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在电影版权的价值评估方面,由于其版权收入大多来自于票房收入、公共场所及播放平台的放映许可收入,因此,应采用收益法。同时,还要考虑相关因素对其价值的影响,如电影的导演及演员的知名度、制片公司的知名度、电影题材是否符合广大群众的喜好等。要在借鉴国外关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下,不断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科学性与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