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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探析

2019-02-15陈小康

关键词:责任法司法解释因果关系

陈小康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概述

在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前,必须先明确何为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又称生态损害、环境损害。不同范式对其内涵的理解有所不同。环境法学者倾向于将生态环境损害理解为纯生态环境损害,即危害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1];而民法学者的理解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在民法典草案颁布以前,他们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解主要是指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换言之,在民法领域,环境污染仅是一种侵权事由而非损害结果,单纯的生态环境损害因为并未侵害具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而无法被纳入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将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排除在外是这一时期我国民法学者对环境侵权的共识[2]。这种认识直到2018年民法典草案公布后才明显转变,在民法典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中,立法者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替代了原侵权责任法的环境污染责任。可见,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立场上,民法典的立法者们更进一步,首次将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对象中,从侵权法的角度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这是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落实。笔者从立法者的这一倾向出发,在现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基础上,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保护的是公共环境法益,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有别于传统民事法律保护的私法益,其损害结果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由于生态环境始终处于物质交换的循环之中,这也导致其损害是一个复杂的、隐蔽的、潜伏的、渐进的过程,因此,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复杂而困难。这些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生态利益的整体性与生态环境的开放性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生态利益并非民法理论中传统的客体概念,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利益是由各种子利益聚合而成的一种整体利益。侵害生态环境实际指的是侵害环境中的各种环境和生物要素。由于生态环境是一个开放、交互的系统,因此,人们通常难以在各种人类活动与最终的损害之间建立起明确的因果关系。此外,生态环境的开放性还意味着区域内的任何生态破坏行为都会指向生态环境破坏这一整体结果。因此,即使某个民事行为被认定为与生态损害具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但是,也不能简单认为其行为与全部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具有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生态利益的整体性与生态环境的开放性使得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第二,由生态系统的自净性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潜伏性。生态系统通常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通过大气、水、土壤等生态子系统的物质循环,多数污染物都能够得到稀释、分散与转移,从而延缓了生态破坏的整体进程。但是,生态系统的自净性有限,仍然会有部分污染物因为地形、气候等原因而原地沉降、积聚,一旦高强度的生态破坏行为长期持续,则生态破坏的最终结果必然会因为某次偶然的生态破坏行为而全面爆发。简言之,因为生态循环的客观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与生态侵权行为之间出现了时间上的割裂,因此,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呈现潜伏性的特征。在最终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出现之后,要倒查其与此前诸多生态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无疑是困难且复杂的。

第三,生态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复合性。生态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多因多果式侵权。就生态环境侵权的行为而言,无论是废物排放、资源采集、工业生产等都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就生态环境侵权的结果而言,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水土流失、生态失衡等后果,二者之间既可能是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补充因果关系,也可能是多个同类行为聚合作用的累积因果关系,更可能是实际责任人不明的替代因果关系。在生态环境侵权的复合因果下,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的倒查逻辑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失灵,难以通过损害事实的倒查而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此意义上,这种复合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加大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

第四,除了前述的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特殊性外,生态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也很特殊。大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归为环境要素被破坏与生物要素被破坏。前者指乱砍滥伐、开山掘石等大规模的改变环境的行为;后者则包括“三废”排放、有毒物质泄漏等因素引起的有毒物质上升导致的生物要素受损。破坏环境要素的行为影响大而直接,其因果关系认定比较简单。然而,对于有毒物质等有害元素增加导致的生物要素破坏乃至环境质量退化的结果,由于有毒物质的种类繁多,致害机理复杂,因此,一般人对其认识有限。如果不借助专业知识与科学仪器,那么,一般很难认定这些有毒物质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大多数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都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知识及科学仪器。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现状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为中心初步构建了环境侵权的法治体系。但是,对于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还比较缓慢,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司法实践,都滞后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无论从行为模式、致害过程还是损害形式上,都与普通侵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而这种特殊的侵权形态导致其在适用传统的侵权法理论时出现了明显的不适应,尤其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与传统侵权法理论中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相去甚远,也因此导致实践中诉讼双方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常常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法制实践

1.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实体法规定

在环境侵权方面,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实体法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当中,其中,《侵权责任法》是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总结,具有典型的代表性。从内容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总结。但是,学界对该条款的性质却产生了分歧,既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3],亦有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认识[4]。

举证责任倒置既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嬗变,也是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原有的举证责任分配格局,令侵权人在诉讼中承担起“本证”的责任。而因果关系推定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之一,即原告通过证明事实A而使法官对存在事实B产生基本的内心确信,除非被告能够提出动摇这种确信的证明,否则,推定事实B成立。换言之,因果关系推定依然是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规则之上,只是在证明程度上从通常的必然性证明降低为盖然性证明。二者的区别在于:就性质而言,前者属于证明责任,后者属于证明方法。在举证责任倒置下,只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发生了转变,而依然遵循传统的证明方法,即由侵权人承担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确切证明。而在因果关系推定背景下,举证责任并非重新分配,只是在证明程度上,对原告的确切证明要求降低为盖然性证明。同样,被告也不需要提出必然的反证,而只需要动摇法官对原告的证明产生内心确信即可。从二者的区别可以看出,虽然从表面上看,都是由被告完成主要的证明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依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因果关系推定则需要一定的前提,即由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对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我国仍缺乏明确的实体法规定。这也导致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

2.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解释

以《侵权责任法》为分水岭,我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解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侵权责任法》颁布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被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雏形,但由于其规定较为粗糙,无从得出其同样适用因果关系证明的结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则被认为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机械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得这一时期的环境侵权案件几乎一概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引发了不公正的质疑。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在《侵权责任法》第65条基础上,增加了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规定。该解释增加原告证明责任的做法,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绝对举证责任倒置引发的公正性质疑及滥诉风险;另一方面也是暗示了因果关系推定的立场。该司法解释以原告举证为前提,降低了证明标准,将反证责任交给了被告,实际上是因果关系推定做法。换言之,2015年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

1.必然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长期以来,环境侵权的重心落脚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这一环节,以至于实践中大量有关生态破坏救济的案件求诉无门。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开始得到法院的重视。然而,由于救济的长期缺位使得法院在实际审判中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而不得不沿用传统理论,也引发了一些质疑。例如,在三明市的一起因砍伐树木导致生态破坏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属于环境破坏者而非环境污染者,其行为属于一般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换言之,实践中存在将生态破坏侵权视为一般侵权而适用必然因果关系的做法。这种错误理解生态破坏与环境侵权之间关系的做法必然会引发质疑。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新《环保法》颁布前,虽然法律尚未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之间的关系,但实践中依然有法院另辟蹊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保护。例如,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财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保护,被告破坏生态的行为属于侵害国家财产的环境污染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告的生态损害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水质的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在新《环保法》颁布后,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诉讼与日俱增。一些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普遍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的第2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的排污行为所致。在地下水污染物和被告排放污染物能够对应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由原告进行证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不进行因果关系反证的方式,其实就是因果关系推定法。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立法与司法上对生态环境损害均有一定的回应,但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认定理论建构的不完善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在侵权法领域,对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研究不可谓不多,但是,审视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其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研究成果却很少,不能形成完整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侵权法领域长期缺位。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由于多数民法学者将环境污染侵权严格限定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这一领域,因此,排除了单纯的环境污染致生态破坏这一情形。这种局面一直到2014年新《环保法》通过、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才有所改变。但是,也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长期得不到民法学者的广泛关注而缺乏相关的理论建构。而且,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不同,其行为原因复杂,损害形式多样,本身就是一种用私法制度保护公法益的做法,其理论建构也较一般的侵权责任理论建构的难度更大,加之受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因此,我国现阶段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建构还很不完善。

(二)实体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是围绕“环境污染责任”来构建环境侵权法律体系,其实质是一种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利益的纯粹私法制度。随着新《环保法》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施行,政府有关部门与学界对环境侵权的认识进一步分化,环境侵权行为被细分为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这种二分模式不仅意味着环境侵权体系的完善,也体现了私法向公法领域的涉足。一方面,以私法制度保护公共利益能够起到有效的监督与及时保护的作用,但是,在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又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当私法制度用于公共利益保护时,私权与公益的优先级问题亦应当考量。另一方面,新《环保法》将环境污染责任的行为一分为二,是特别法对一般法的扩充,而这种扩充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公平问题。例如,《侵权责任法》作为环境侵权的一般法,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新《环保法》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扩充后,环境污染责任依然能够适用相应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生态破坏责任却缺乏相应的实体法依据。虽然这一问题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施行后得到了解决,但是,又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偏向于保护弱者的制度,其本身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公平,因此,要求在适用时必须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即实行严格的法定化[5],这与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以实体法为依据是一致的。然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在无实体法依据基础上对其进行扩充适用,显然存在立法上的冲突,其正当性有待商榷。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长久以来,由于我国缺乏生态破坏侵权的实体法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遭遇上述问题,法官往往只能类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生态破坏侵权问题。例如,在刘邦元等人与陆元山等人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度采矿行为导致当地井水枯竭、溪水断流、耕地开裂,自然环境遭到严重损害,应对其造成的生态破坏予以赔偿。被告以这些损害是地质灾害为由拒绝赔偿。最终,法院将该案件定性为环境侵权纠纷,并适用严格责任,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是在缺乏实体法依据下,类推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与生态破坏毕竟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无奈进行的类推,但是,这种缺乏科学性与正当性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此外,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还不完善,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绝对举证责任倒置,到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缓和,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调整期。在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识出现了不少偏差,一些法官并没有根据法律的变化来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仍实行普通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颁布后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等[6]。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从而导致生态破坏侵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四、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建议

虽然民法典草案意图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侵权法编的范畴,但是,从现有的侵权法体系看,生态环境损害的隐蔽性、潜伏性、不可预见性等特征使得其与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格格不入。而且,公益救济的本质属性又使其不能直接适用环境侵权的既有规则。因此,构建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制度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正当性。实践中,一些成熟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为我国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首先,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上,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有别于传统的侵权损害,由其特征所决定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能够使原告避免陷入技术举证陷阱,摆脱举证不能的困境。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基本上都是适用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于:一方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逻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与法官个人素养不高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绝对化的现象。在原告诉讼义务降低和诉讼泛滥的同时,加剧了被告的诉讼负担,从而使原本追求公平的制度产生了更大的不公平。由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由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演变而来的,其具有逻辑上的惯性,因此,因果关系推定能够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诸多难题。可见,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确定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非常必要。遗憾的是,在民法典分则草案中,虽然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定较环境污染责任更明确了,也体现了民法典回应人民呼声、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的进步,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草案依然遵循既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未能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实体法地位。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因果关系推定较举证责任倒置的优势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单纯的举证地位转换,并没有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客观难度。对于一些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即使具有经济和信息优势也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因果关系推定是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嬗变,它通过法律推定的形式能够间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通过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而减轻生态环境侵权双方的诉讼负担。就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而言,因果关系推定显然更适合于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希望在民法典的编制过程中能够引起重视。

其次,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上,应当借鉴一些成熟的因果关系理论,如盖然性因果理论、疫学因果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综合这些理论来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由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所决定,任何一种单一的证明理论都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在对复杂的生态环境侵权形式与多元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一种或多种认定方法。在通常情况下,间接反证理论适用于大多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对一些特殊的生态环境损害则可根据实际需求采取其他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例如,在有毒物质泄漏引发的生物侵害大规模疫情中,可以结合疫学因果理论进行因果关系认定;而对于侵权方式简单、损害结果明显的案件,则可结合优势证据说或事实推定说,在原告的初步证明上进行经验法则的推定。

最后,在举证程度上,区分原告与被告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应当考虑到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一般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通常不会超出环境的承载上限而造成不可逆的环境损害。换言之,只有规模化的经济活动才可能是生态环境损害的最大来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通常为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经营主体。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并无传统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主体,只能依赖环境公益组织或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其得到的经济支持有限。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生态环境侵权的原告只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达到相当的盖然性,即“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7],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或一般因果关系推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被告则应当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因在于被告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专业水平上都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且其通常因为此类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而获益。根据获益报偿理论,其应该对环境损害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同样,基于其对风险源的掌控事实,也应当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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