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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2019-02-15

关键词:犯罪案件权利犯罪

孟 璐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厘清

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法定的犯罪类型,而是司法实践中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面对部分经济犯罪罪名进行梳理整合之后提出的一种经济犯罪类型。2006年,在公安部举行的关于我国经济犯罪形势的新闻发布会上,首次出现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提法,其将涉及众多被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群体的经济犯罪统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并强调指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直接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不安定因素,不仅严重地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而且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中严重的不和谐因素。 ”[1]

2015年2月15日,在经中央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中也出现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并指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工作机制还有待健全。涉众型经济犯罪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其原因在于它的“涉众性”。何谓“涉众性”,公安部将其界定为被害人众多且不特定。该定义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涉及的人数众多;其次是人员范围不特定。从近10年来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此类犯罪被害人人数从几十人到数十万人不等。从身份看,涵盖各行各业,遍布社会各个阶层;从年龄看,老中青均有涉及,既有较高学历的白领精英人士,也有文化程度不高的体力劳动者;从职业看,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甚至不乏在校大学生,成分非常复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中有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都存在被侵害的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特性,是否都可以纳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对“涉众性”的理解不能简单地止步于不特定的众多被害人,还应当结合其可能造成的后果来进行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最大危害在于它所造成的不安定后果,干扰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将它作为一类特殊犯罪对待,主要出于保护广大公众的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2]在经济犯罪中,单纯的被害人人数众多,但没有造成不安定后果,则不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范围。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

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因其“涉众性”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而备受关注。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涉及的金额巨大、人数众多,当被害人挽回损失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可能会激化矛盾,而且众多被害人有相似的诉求,联系相对紧密,很容易出现组织化倾向,演变成为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长久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拥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其权利仍然受到诸多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日益完善的今天,如果不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将导致诉讼权利的不均衡,从而使被害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当被害人无法借助国家力量来实现有效的救济时,他们就会使用更加便捷、有效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如被害人之间串联、缠访、闹访,有的借助媒体进行舆论炒作,向司法机关施压,更有甚者走极端进行犯罪,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助于恢复其对司法的信心,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应然要求

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理论认为,人生而平等,基于彼此之间地位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其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等相关权利排除其他人的侵害[3]。当前,各国均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强化保障民众的人权。任何人都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程度是衡量一国法律公正、文明、进步的重要指标。德国学者指出,在预防和惩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被害人不能仅局限于消极被动地参与诉讼程序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还应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充分行使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的人权需要法律加以关注和保障,同样,被害人的人权亦需要法律给予充分关注和维护[4]。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较普通的经济犯罪所遭受的损失更大,迫切需要参与司法程序惩罚犯罪分子,弥补自身的损失。尽管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同属于控诉一方,但是,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风险和义务不同,公诉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致力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而被害人则立足于自身利益,希望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争取受损的利益弥补最大化。由公诉机关的公权力性质所决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意愿可能得不到有效满足,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保障人权的应然要求。

(三)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

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是通过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刑事犯罪始于被害人受到侵犯,被害人不仅是犯罪后果的承受者,更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多变,“从发展演变过程看,涉众型经济犯罪在近10年间实现了‘三级跳’,已从较为单一的非法传销活动,由以非法吸存、集资为主的诈骗类涉众型经济犯罪,过渡到多元化涉众型经济犯罪阶段”[5]。在形式上,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表现为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分子大多拥有合法的身份、正规的公司或企业,方法和手段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犯罪的时间跨度较长,给证据收集带来一定困难,很多重要的书证、物证在案发时已经被销毁。如果被害人能够在发现此类犯罪时第一时间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那么,将会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便利。同时,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也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证据支撑,甚至可以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能否被公安机关及时侦破,被害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倘若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甚至因为司法不公带来新的伤害,那么,将会严重挫伤被害人的积极性和降低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进而严重影响惩治罪犯立法宗旨的实现。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被害人身份认定存在分歧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明确被害人身份是其参与诉讼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如何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参与人是否具备被害人身份?有学者基于犯罪客体并非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出发,否定参与人的被害人身份,并认为若赋予其被害人身份,将会导致其借助这一优越性继续参与非法集资的负面效应[6]。也有学者从犯罪构成、被害人认定正当性以及法律指引功能等方面认为,不应当将非法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7]。还有学者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经济利益受损的民众是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并针对被害人的财产返还提出了制度设计。被害人身份认定并非只体现为形式意义上的标签功能,其核心价值在于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获得《刑法》保护的正当性,以及《刑法》能否对其行为进行消极的、否定性的评价[8]。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对集资参与人的表述有“投资人”“存款人”“客户”“证人”,而对其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认识不统一,通常的做法是将其认定为证人[9]。一旦被认定为证人,便不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亦无法获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无法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参与庭审、对未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以及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等。

(二)财产性权利救济不足

财产权是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最为关注的权利,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巨额财产损失能否得到有效挽回是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有学者以某市法院裁判的8起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判决追缴14 256.3万元,但实际追缴仅为2 177.7万元,追偿率约为15%,追偿率最高的一起案件也仅有50%[10]。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的判决成为了“空判”,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愿望无法得到有效满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退赃退赔或资金链断裂客观上无力赔偿;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重打击、重起诉,轻追赃”的观念所致。此外,也与相关制度的限制有关。

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被害人的损失,通过追缴、退赔仍然无法弥补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原则,往往因为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繁琐,因此导致民事救济已错过最佳的补救时机,财产性损失陷入追缴不能、责令退赔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的窘境。

(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突出表现在知情权和表达意见权的不足。知情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法院的出庭通知、刑事判决书都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害人,以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但是,由于立法对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过于抽象,因此,被害人对于案件进展、性质以及控方主张等情况知之甚少。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人数较多、分布较广,且有被害人下落不明或联系不上,公诉机关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难以实现3日内的告知义务,因此会造成其知情权缺失。

知情权缺失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意见表达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在部分被害人不知情或不被要求出庭的情况下,他们则没有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作为遭受犯罪侵害的直接当事人,被害人与案件诉讼进程和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被害人不能充分参与案件的诉讼进程,那么,其相关权利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会导致其对诉讼结果的不认同,这就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对策

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多、造成的损失大、对经济社会稳定的破坏性强、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问题,司法机关应积极尝试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对被害人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转变司法观念,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规制国家追诉活动、防止权力滥用,一直是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关注的重点。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研究的中心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深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国家主动追诉犯罪,法官主导庭审,被害人的诉权和表达权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受“重刑轻民”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心也在打击犯罪上,立案、破案、起诉、判决都有可以量化的指标,成为评判工作业绩优劣的标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犯罪作为最严重的社会冲突,被害人则是冲突的直接承受者,他有着不同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诉求,“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11]。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受损害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弥补,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促使其使用“私力”,因此,极易通过联合众多被害人进行上访、闹访,甚至游行示威,产生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在世界范围内,为改变被害人的被动状态,各国也在进行司法改革,以平衡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早在1985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被害人权益保护进入立法实施阶段。随后,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也针对被害人保护进行了相关立法,使被害人的地位得到大幅提升。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关注,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增加其诉讼权利,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体现得还不够充分。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转变以追究犯罪为主的理念,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效减少因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在诉讼各阶段,有关机关应当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落实。在工作中,积极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了解其诉求,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纳入工作目标,获得被害人的理解和支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

(二)准确认定受害者身份,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受害者”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被害人身份,是确认其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者不仅人数众多,而且相对复杂。在习惯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可以分为无过错和有过错两种类型。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因涉众型经济犯罪大多具有合法的外衣,为吸引更多的受害者投资,经过特定的包装之后往往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因此,行为人在足够理性的情况下,以现有的知识不足以判断其行为违法则应当确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这是无可争议的。

所谓有过错的受害者,是指行为人在知道犯罪分子行为的不正当性的情况下依然持投机或侥幸心理参与其中,或者在遭受侵害的同时自身亦实施了违法行为。对于后者,大部分学者认为,虽然自身利益受损,但在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不能纳入被害人保护的范围。对于前者“自愿被害”的情况,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但客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对他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应当被认定为被害人。也有学者从刑法的任务、功能出发,反对将其纳入被害人的保护范围,认为刑法鼓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行为人自愿参加法律禁止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不忠,这一行为之下的财产不是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12]。

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被害人的认定标准是探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前提条件。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身体、财产、精神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因犯罪行为而在财产和商业信誉上受到损害的法人[13]。《联合国被害人宣言》将被害人界定为:“身体、财产、精神或其他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实体。”[14]可见,被害人的实质内涵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了损失,应在此基础上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对于自身有过错的行为人,要体现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发挥法律的行为指引功能,不宜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再则,从实际情况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众多,如果将有过错的受害者也纳入到被害人的范围一并进行保护,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对其他无辜的被害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完善诉讼制度,落实被害人诉讼权利

如果被害人不能充分参与案件的诉讼程序,其相关权利则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欲实现对被害方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其核心在于强化并充分保障被害人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15]。

1.落实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是要知悉诉讼进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只有在知情权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障。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对与自身利益有关事项的知悉,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内容上看,知悉事项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所涉及的事项,不仅包括立案、撤案、起诉、不起诉、补充侦查等程序性事项,而且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法律适用、刑罚执行等情况。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众多,用传统的方式难以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当拓展被害人获取诉讼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如采用公告方式,对满足条件的被害人限期申报,可最大限度地将被害人纳入诉讼进程。在传播渠道上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设立专门网站进行信息登记。

2.落实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

庭审参与权关系到被害人权利能否最终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在法院庭审中,应为被害人置备专门的坐席,确保其充分享有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鉴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众多,可以考虑适用代表人制度,由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庭审。同时,审判机关应在开庭之前将开庭的相关信息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可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梳理,为权利主张发表意见。最后,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参与庭审的自由。被害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庭审,防止因法庭调查和案情再现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3.落实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

陈述意见权是提升被害人影响诉讼、保护权益的重要权利。完善陈述意见权主要是落实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发表意见权。公诉机关在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并且告知被害人享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可就案件具体情况、赔偿请求和被告人定罪量刑等情况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被害人与公诉机关之间可就案件进行充分沟通,弥合彼此的分歧。此外,还要规定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的陈述权。为有效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的同时也应当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害人可以对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等情况当庭进行阐释,不仅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严重后果,而且体现了对被害人人权的尊重,有助于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当然,涉众型经济犯罪众多的被害人不可能一一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可以采取一种机制在被害人中进行筛选,对符合条件又有强烈意愿的被害人可以当庭陈述,其他被害人可以利用书面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

(四)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被害人财产权救济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诉求是最为重要的。如何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是有效安抚被害人创伤、恢复社会秩序的关键。

1.引入先予执行制度

为改变司法实践中追赃率低的现状,对司法机关的追赃工作应高度重视,要克服“重破案、起诉,轻追赃”的错误认识,将挽回被害人损失放在首要地位。同时,要采取多种手段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酌定量刑的重要情节。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相较普通经济犯罪复杂,刑事诉讼进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为防止案件终结后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空判”现象出现,因此,可考虑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对身份明确的被害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先返还部分财产,以稳定被害人的基本生活。但是,对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应当慎重考虑,有学者指出对于尚在侦查阶段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才可以考虑适用[16]。至于先予执行的数额,应同时考虑被害人的所需和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先予执行的数额应当折抵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

2.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众多,如果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还会给被害人带来举证困难。完善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附带民事诉讼纳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受案范围,并确立民事权益优先的诉讼原则,这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非常重要。确立民事权益优先的诉讼原则,意在强调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的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在有明确被害人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优先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和经济权益的保护问题,采取一定措施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以量刑从宽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可以借鉴此激励机制,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规定为量刑从宽的条件,以此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积极性。在刑罚执行中,赔偿的执行情况也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及假释期间应履行的义务。

3.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

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缺少自我救济的途径和能力,因此,建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实现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针对特定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救助,不仅是解决被害人生活困难的需要,而且是消解社会矛盾的需要。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严重困难或有疾病急需医治时,基于国家责任的承担,政府可以进行一定救助。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次在中央层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规范。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各地也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方案,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帮助。但从实施情况看,各地对救助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的规定各异,造成救助工作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因被害人人数众多,又涉及财产性犯罪,对被害人救助更应该进行严格限定。此外,公、检、法之间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信息共享制度,以免同一个被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重复获得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社会救助也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衔接,使被害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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