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特点、偏差与改进
2019-02-14国卉男高晓晓
国卉男 高晓晓
摘 要 为完善我国地方层面终身教育立法,推进国家层面终身教育的立法进程,将福建、宁波、上海、河北、太原五地的终身教育立法文本内容作为研究对象,以我国终身教育立法进程为切入点进行探索分析,研究发现,当前我国地方终身教育立法表现出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立足工作实际,普遍着力于“学校外”教育;坚持以人为本,突出对弱势群体学习权利的保障;体现大教育理念,强调整合各方资源;回应现实需求,注重立法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特色与成效显著:明确了实践工作的具体范围,理顺了管理机制和管理职能,提供了财政支持和相关保障,指明了资源整合的基本方向,但依然存在终身教育内涵狭隘化、政府与非政府角色失衡、硬性约束条款缺乏等问题。展望未来,我国终身教育立法还需回归终身教育理念导向,提升立法宗旨;恪守终身教育的核心内涵,拓宽立法的适用范围;提高立法专业性,确实保证立法有效性。
关键词 终身教育;地方立法;立法进程;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 G922.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9)31-0042-07
推进终身教育法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现代化2035》提出的“建服务全民的终身学习体系”总体目标和战略任务的关键举措之一。终身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理念和方向之一,并且在本土化、政策化、法制化的实践路径上不断迈进。推进终身教育法制建设既是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的必要法律保障,也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在法制建设上,在国家终身教育立法迟迟未出的情况下,五个省市先后出台了地方性终身教育专门法,以推动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瓶颈问题。为全面总结地方立法经验并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文章从梳理我国终身教育立法进程出发,对福建省、宁波市、上海市、河北省、太原市五地终身教育立法文本进行了价值取向、经验特色、偏颇束缚几个方面的分析研究,以期为促进地方终身教育立法修订完善与国家终身教育立法出台提供参考和建议。
一、我国终身教育的立法进程
自十六大正式提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战略目标后,各地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划和实践推动,加快了终身教育的立法进程。
(一)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进程
1995年,终身教育被写入我国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从此确立了终身教育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正式揭开了我国终身教育的立法进程。在此之后的20世纪末期,提及终身教育的政策文本层出不穷,自1999年开始,教育部几乎每年都将终身教育立法写入年度工作要点,以推进终身教育觀念普及和法律体系构建[1]。1996年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师范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1998年教育部印发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2017年十九大报告、2019年中共中央及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等,都不同程度提到了发展终身教育的迫切性和重要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再次修订,明确提出“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促使终身教育在我国教育体系中的地位更加明确。
在这些政策的推动下,国家已多次提出关于终身教育立法的提案、议案。例如2001年,教育部在其签发的《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中提出,“2005年在健全、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方面的目标之一是‘调研、起草《终身教育法》”;2013年,在十二届全国两会中,会议代表提出《关于加快推动终身教育立法进程》的提案,之后直至2018年,每年两会都有关于推进终身教育立法的提案议案;2014年,教育部、中央文明办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推进法规制度建设,推进终身学习立法进程,研究出台终身学习的相关地方法规和政策。但是,时至今日,我国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仍处于调研阶段。
(二)地方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进程
与此同时,我国各地关于终身教育立法的探索实践却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迟迟未出的情况下已取得初步成果。
2005年,福建省颁布《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是我国大陆地区第一部地方性终身教育法律。此后2010至2015年间,上海市(2011年)、太原市(2012年)、河北省(2014年)以及宁波市(2015年)相继完成了地方终身教育立法,并且都以“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进行命名,见表1。
在我国地方层面终身教育立法先行于国家层面终身教育立法的现实背景下,地方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实践情况成为国家层面进行终身教育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以起到由小及大、由点到面、见微知著的作用,为推进我国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三)终身教育立法研究概述
21世纪后,随着终身教育思想在我国的传播和推广,终身教育上升为国家战略后,终身教育立法在研究界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以“终身教育立法”为主题在中国知网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84篇文献,所涉及的时间范围为1995年至2019年,其中核心期刊以及CSSCI期刊来源的文献有77篇。早期21世纪前关于终身教育立法的文章强调成人教育的立法研究,试图通过加快成人教育立法来实现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目标。
已有研究的主题主要涵盖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国外终身教育立法的借鉴比较研究,尤其是对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终身教育立法的相关研究较多;二是关于我国地方终身教育立法的研究,该方面既有对某一地方性终身教育立法的评述分析研究,也有通过总结分析多地立法从而推进国家层面终身教育立法出台的相关研究;三是从教育和法律角度具体分析我国国家层面终身教育立法建设的意义内涵、方法策略、思考建议等。
总体而言,关于终身教育立法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有待进一步拓展丰富。为此,对各地立法的经验进行总结,尤其是对五地“促进条例”进行系统文本分析尤为必要。
二、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
从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提出“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开始,无论是党的代表大会报告,还是指导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纲领性文件,都强调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城市)。各地终身教育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落实中央及地方相关政策关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城市)”的要求,见表2。因此,各地终身教育立法最根本的价值取向是“实践导向”,即顺应实践需求,立足既有经验,针对薄弱环节,提供有效保障,开拓实用、有操作性的路径,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一)立足工作实际,针对薄弱环节——着力“学校外”教育
这一取向直接体现在各地终身教育立法的适用范围中,五地“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相关表述基本皆为“国民教育体系外的终身教育活动”。众所周知,理论上,终身教育是指人们在一生各阶段当中所受各种教育的总和,最突出、最核心的特征在于教育的统合性,即包含覆盖人一生的各种类型的教育。而五地立法都没有采用这一表述逻辑,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适应工作的实际需要。
所谓国民教育体系,并没有专门、明确的概念与界定。一般认为,其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学校教育”,即学前教育、基础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有组织学校教育的统称。在我国教育行政序列中,除这些教育形式外,剩余的绝大部分都是针对成人开展的各类型教育。根据高频词汇分析结果可以看出,终身教育立法的范围涉及企业培训、社区、农村、老年等多种校外教育形式,大部分属于成人教育领域,而“终身教育”在我国的理念与实践,正是由“成人继续教育、补偿教育”逐步演进到“人一生所受教育”,见表3。在终身教育最初的推广工作中,负责推进终身教育的部门往往由负责成人教育的部门转型而来,其所采取的实践策略、行政资源等,也是由继承、突破“成人教育”而来。
除此之外,与“国民教育体系”相比,“国民教育体系”领域外的各教育形式发展长期处于弱势地位。不仅是家庭教育、农村教育、妇女教育等教育形式,由于国家教育资源有限,长期难以获得充分支持而发展滞后,而且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较晚兴起的教育形式,由于发展时间短、各方支持少而发展缓慢。也就是说,即便从整体出发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这一部分的教育形式也需要通过倾斜性投入来推动发展。
更为关键的是,“国民教育体系”内诸多教育形式已经进行了专门立法,从终身教育体系出发,对国内所有教育形式的衔接进行整合设计需要长期、繁重的工作。虑及这些实际,各地为快速推进工作,终身教育立法才采用了这一论述。
(二)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学习权利保障——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保障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的新要求,并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被提升为发展的最高价值取向。若简单概括终身教育理念,可以用“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科学”来总结。显而易见,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契合。各地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在立法理念、基本方针上都强调为全体公民建立一个能保障终身学习权的法律制度[2],为所有市民提供平等享用终身教育资源的机会,尤其是对弱势人群的关注。
从整体来看,各地终身教育立法中,福建省、太原市、河北省将对象指向于公民;上海市、宁波市则将面向对象细化于本市市民;内容则更加明确具体,各地的条例内容重点强调对于终身教育学习条件与机会的提供与创造,更加突出对“弱势群体”(主要是在学习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保障。根据高频词汇分析结果,以下各类人群被予以了重点关注:在職人员教育培训,各地促进条例皆倡导“各单位支持在职人员接受教育培训”,重点是倡导建立“带薪学习制度”;农民教育培训,各地促进条例皆要求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提供“技术培训”;老年教育,各地促进条例都倡导“老有所教”,提供“适合老年人、能提升晚年生活质量”的教育培训;残疾人教育培训,各地促进条例都涉及残疾人的教育培训,要求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组织职业技能等方面教育服务,见表4。除此之外,部分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还提及对“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等人群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三)巩固既有工作成果,体现“大教育”理念——强调整合各方资源
各地在进行终身教育立法之前,终身教育推进工作已经得到了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绩,许多经验与做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各地终身教育促进条例都对此进行了采纳与规划。
政府主导下的多元主体协作,是我国终身教育体系建设的重要特点之一。一方面,体现在我国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政治优势以及基本特点——党和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地方政府设立专门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与保障工作,具体包括编制规划、立法和制定政策、统筹协调、经费保障、督查评估等;另一方面,除地方政府之外,强调发挥社会各方力量的积极性,搭建政府主导推动与社会多元发展的联合运行机制,形成了党政主导力、市场调节力、社会参与力、教育支撑力、基层社区和单位自治力、社会民众主体力等“多力合一”的整合力量[3],以实现高效、多元、统合的工作推行机制。
在此基础上,各地促进条例进一步体现“大教育”理念,明确终身教育协调机构、各部门职责、群众团体及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整合社会方方面面资源进行支撑保障,结合立法文本的高频词汇统计表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扩充专门的终身教育资源,尤其是数字化资源,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和当地文化资源开展终身教育活动;推动普通教育资源提供终身教育服务,支持传统学校教育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设备及学习场所,提供师资、课程、科研等终身教育服务;引导社会资源参与终身教育服务,要求图书馆、美术馆、青少年活动、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举办讲座、体验学习、科普教育等终身教育活动;除河北省之外,其他各地还明确提出要设立专门的终身教育机构,即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不同地方对该专门机构的行政等级规定因实际情况有所不同,见表5。
(四)回应工作需求,体现专业保障——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推进终身教育,是一项专业复杂的工作,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在实践中,针对国家、地方政策为此规划了专门的路径框架与系统的专业保障,各地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予以规范,明确了工作要求,体现了立法规范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一般而言,终身教育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推进专业化发展,而这离不开专业的终身教育师资队伍、规范的终身教育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与保障,结合对立法文本的词频分析结果,可以窥见各地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保障,见表6。
关于发展地位及经费投入,各地促进条例都明确规定须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专门研究推动终身教育,规定建立多渠道筹措终身教育经费的机制,要求政府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持续增长;将提供足额教育培训经费定为企业义务,并提出相关费用可在税前已发扣除;鼓励个人、法人或社会组织捐资办学,并为此初步构建了奖励性举措。
在从事终身教育工作人员师资方面,上海市、太原市、宁波市都明确规定专业教师应具备相应资格,上海市、太原市还专门指出专业工作人员与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相同权利,上海市、宁波市还明确提出应将专业教师的职称评聘纳入相关评聘系列等。
在有关其他终身教育专门性制度上,各省市都规定,逐步建立公民学分积累、转换与认证制度,上海市、宁波市还提出建立终身教育统计制度等。
三、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特色与成效
各地终身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各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将与实际工作深度“绑定”,其直接引领终身教育相关主体积极进行有益探索,可以明显发现通过立法推动,我国终身教育实践中的管理机制、财政支持、资源整合等方面取得的进展与形成的特色。
(一)明确了实践工作的具体范围
虽然大多地方立法针对工作实际的适用范围进行设计,对于终身教育理念而言有诸多不足或不完整之处,但是立法的整体框架是完整的、范围是明确的,尤其是对实践工作的组织、实施范围有明确针对性,明确规定了“由谁负责开展教育活动以及开展什么样的教育活动”的实践工作。目前,包含在职人员教育培训、失业人员、农民工教育、残疾人教育培训、老年教育、社区教育、青少年校外教育等各类教育活动,都明确了相应部门的职责范围。以青少年校外教育活动为例,河北省在其条例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青少年校外教育活动,加强青少年教育培训,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4];宁波市终身教育立法条例中亦明确指出“教育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单位应当指导和推进妇女儿童教育和青少年校外教育,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促进以家庭教育素养、身心健康素养为主题的家长素养工程”等[5]。
(二)理顺了管理机制和管理职能
各地终身教育条例的另一个特色是明确了各级领导协调部门的管理职能,依赖政府行政力量建立高效完整的管理机制和管理职能,为个人积极、主动接受教育提供机会与路径,促进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学习型社会的形成。这体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了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如宁波市的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明确规定:“市和县(市)区设立终身教育与学习型促进委员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终身教育工作。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三)提供了财政支持和相关保障
在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动下,最大的成效之一是为终身教育实践推荐提供了有效財政来源与资金保障。如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提出,“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情况及财力,安排相应的终身教育经费”[6];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7],等等,这些条文为实践工作提供了清晰、持续的支持。除此之外,各地终身教育立法条例还在法律末尾设定部分约束性条款,如“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终身教育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这些条例为终身教育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指明了资源整合的基本方向
另外一个重要成效是各地条例为该地创新实践模式、路径方法以及推进教育资源整合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效支撑。推进终身教育的关键在于打破校内外的连接壁垒,有效整合教育资源,我国目前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对此达成了重要共识。各地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明确将各领域的教育培训活动内容涵盖在内,均提出将这些不同的教育培训活动连接起来,并为此鼓励各地尝试构建学分银行制度、在线学习平台、资源共享与配送平台等,推动实现终身教育资源整合。如宁波市的终身教育条例中提出,“建立市、县两级终身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逐步整合各类信息化学习教育资源,为市民开展个性化学习提供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终身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为学习者建立个人终身学习档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适应终身教育发展的学分管理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学分积累制度”“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协(学)会通过终身教育学分记录方式开展各类培训”“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等。
四、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偏差与束缚
各地推进终身教育规定了明确的目的、清晰的范围、具体的原则,大大推动各地的实践工作,但同时也导致立法取向过于“狭窄”,尤其是相对终身教育基本理念、核心内涵而言,各项条款内容存在着终身教育内涵狭隘化、工作化,政府与非政府角色失衡、缺乏硬性约束条款等诸多瓶颈。
(一)终身教育内涵的狭隘化
自党的十六大报告中首次同时提及“终身教育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两词后,十七大报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都相继沿用两词。国民教育体系涵盖各级各类正规的学校教育活动,但从条例适用范围看,我国的立法条例指向于各类校外教育活动。根据“终身教育”一词的内涵,终身教育立法应从终身教育的角度出发指向人一生中所受到的教育的总和,促进各类教育资源的整合,打破校内外教育的割裂状态。然而当前我国各地的终身教育立法条例都明确将学校教育排除在外,指向国民教育体系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活动,造成终身教育的概念内涵狭隘化。
(二)政府与非政府角色的失衡
我国各地终身教育立法内容中都同时强调了“终身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细观我国各地的终身教育立法条例内容可以看出,一方面,政府行政部门在各级各类教育活动中都扮演着领导的角色,占据主导地位,其他非政府单位部门基本扮演着组织者与实施者的角色,形成了上下级的组织关系;另一方面,在组织培训的群体中,依然是政府单位承担着主要角色[9]。然而终身教育需要协同社会力量共同办学,协同合作挖掘各级各类教育资源,构建互联互通的教育体系。
(三)硬性约束条款的缺乏
当一项立法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满足了可实施条件后,执行立法过程中的法力效果便成为考量该项立法的重要指标。通常为保证立法内容的有效性会明确規定违规情况以及相应的处罚内容,从而设立硬性约束条款,使得在有法可依基础上进行违法必究,最终加强立法的有效性和规范性。当前除了河北省、福建省之外,上海、宁波、太原三地均在立法条例的最后部分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而处罚内容主要针对终身教育专项经费的滥用情况;上海市终身教育条例还对培训机构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明确的处罚规定是保障立法有效性、加强立法执行性的重要因素,但从我国各地终身教育立法内容可见,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较少,缺乏硬性约束条款,尽管处罚不是保障立法有效性的唯一因素,但全面的法律责任规定是加强立法有效性的关键所在。
五、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对策建议
显而易见,我国各地终身教育立法,尽管在内容上存在不同方面的差异,包括立法的责任规定、立法的结构体系、立法的实施内容等,但是面向实践导向,在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立法的整体结构等立法框架以及核心要素上,都存在统一性。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研究,汲取地方终身教育立法的特色经验,进一步修正其偏差与束缚,加快推进国家层面的立法。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跨越“实践”的价值导向,更充分体现终身教育根本理念,采取“保障公民学习权”的“高”价值导向。
(一)回归终身教育理念导向,提升立法宗旨
综合终身教育理念的研究,核心共识如下总结:终身教育的基石是坚持学习者是学习的主体,全面贯彻“自由、自主与自助”原则,确立并保障终身学习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终身教育的目标是构建“学习社会”,促进个体全面发展,实现“人生真正价值的转换”;推进终身教育的关键是打破各教育形式、教育资源间被“隔裂”的鸿沟与壁垒,围绕人一生的需要构建一个融合、开放、完善的终身教育体系。
以此为指导,要提升国家终身教育立法宗旨,确立明确且“宽广”的指导思想。具体而言,在立法宗旨上,要体现保护个体终身学习权利的核心导向,强调为提升个体文化素养及生活质量提供多元开放的学习机会;在指导思想上,要围绕学习者为主体、政府为主导等核心导向,倡导公益性、公平性与非功利性等原则。
(二)恪守终身教育的核心内涵,拓宽立法的适用范围
毋庸置疑,终身教育体系是指覆盖“摇篮到拐杖”个体一生的教育体系,在内涵上自然应当包括学校教育体系、学校外教育体系,所有各种正规或非正规乃至非正式的教育形态。国家终身教育立法,应该由此出发,摆脱地方适用范围“狭隘化”,将终身教育立法适用范围涵盖所有教育形式,或者明确指明终身教育立法与其他教育领域专门立法间的关系,对“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两个体系的争论做出明确规划,对各种教育形式在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功能进行有序、规范的规定。
需要指明的是,拓宽终身教育立法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忽略立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为此,应当突出终身教育所要解决的关键任务与核心使命,即以有序的形式充分整合既有的教育资源。终身教育立法,在内容上要以有序方式,围绕人的一生对所有教育形式、教育资源确定实践任务、实践路径与保障机制;此外还需在此基础上,为教育形式间的衔接沟通建立其必要制度,即建立学分银行制度,架构起连接学校与学校外教育的终身教育“立交桥”。
(三)体现立法专业性,保证立法有效性
教育领域的各个教育形态之间有交叉重叠,教育立法也会出现同样的情况。进行立法研究时要对每部立法的目的有清晰思路,充分体现终身教育立法的专业性与有效性。
第一,在终身教育立法的依据标准与目的意义基础上,要突出终身教育立法的独特性,这是进行终身教育立法的必要与关键之处。这意味着,终身教育立法在立法内容上,应明确指出终身教育立法与其他教育法的上下位关系,但是也需将推进终身学习、发展终身教育的目的与宗旨在整个立法结构内容中进行充分体现。
第二,要重视我国不同地区层面终身教育的差异性,增强终身教育立法的针对性与本土化特色。终身教育在我国各地的发展状况存在差异,每个地区的发展特色、具体情况不同,亦面临着不同的实践问题,虽然终身教育立法要超越实践导向,但是也不能过于空泛,而是应当适时进行实地调研,采取针对性的、个别化的立法措施实现求同存异。
第三,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注重保障个体接受终身教育以及提供终身教育资源的公平性。例如个别地区社区教育、老年教育开展的教育培训活动出现一票难求、资源紧张的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各类公民接受终身教育机会的公平、如何保障不同区域提供终身教育资源的公平成为立法的重要考虑问题之一。
第四,应及时调整立法内容,完善立法条款。一方面,立法内容应紧随时代发展变化、适应社会实践需求,为我国终身教育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立法内容还应在我国终身教育发展过程中起引导性作用,引领我国终身教育发展的方向。我国在《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中提出更加注重终身学习,到2035年总体实现教育现代化,迈入教育强国行列,推动我国成为学习大国、人力资源强国和人才强国等。因此,倡导实现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应成为终身教育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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