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9-02-14贾正昌陈铁强
贾正昌 陈铁强
[提要]
1.海上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船舶承保航区为某一特定海域条款,虽无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明显免责字样,但船舶在承保海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因减轻保险人责任而仍应视为隐蔽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裁决有利于引导保险人重视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尊重船舶的商业运营属性与天然移动属性,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设置海上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产生了较大影响。
2.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近因原则,准确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船舶适航系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义务。船舶核定航区分为远海航区、近海航区、沿海航区、遮蔽航区,投保船舶超核定航区构成船舶不适航,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达成共识;船舶核定海区分为A1、A2、A3、A4,投保船舶超核定海区航行,导致船上无线电设备不能满足海上安全航行需要,也会构成船舶不适航。本案中,投保船舶因遭遇大风浪的恶劣天气而沉没,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同时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船舶在发生事故前超海区航行,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更正或变更A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海龙浚1号”轮保险合同承保航行区域为“沿海”;2.请求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已经确定发生的130万元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船舶维修费用的保险赔偿金12 181 71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由B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A公司系“海龙浚1号”轮船舶所有人,曾就涉案船舶多次向包括B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航行区域均为沿海。2015年7月下旬至8月初,在B保险公司承诺提供更优惠的条件或至少在同等条件下别家保险公司能做的B保险公司也都能做到的前提下,A公司基于对B保险公司的信任为“海龙浚1号”轮向B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四分之三碰撞等附加险,但前提是所有条件与以前保单相同。2015年8月14日A公司将保费114 000元一次性支付给B保险公司,随后B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于2015年8月20日快递给A公司。因A公司已经缴纳保费且基于对B保险公司的信任,只是将保单、保费发票交财务留存并将投保单在B保险公司标示的位置盖章后回寄给B保险公司,未对前述文件内容进行阅读和审核。因工程需要,“海龙浚1号”轮于2015年12月1日被拖至大连市谢屯附近海域并解拖,“海龙浚1号”轮正常锚泊于该海域。2015年12月3日凌晨,“海龙浚1号”轮在锚泊海域因大风浪发生保险事故并沉没。当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保险事故,B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A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在非合同约定的航区。A公司为“海龙浚1号”轮在沿海海域投保船舶一切险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一直以承保的合同条款方式存在,B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和确定的。A公司基于对B保险公司的信任在B保险公司未出具投保单前即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相信B保险公司能够按照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其承诺的条件填写投保单和缮制保险单,但B保险公司未按照行业惯例、承诺条件及通行标准填写航行区域的行为应为其工作失误,即应依法确认A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的“海龙浚1号”轮保险合同的航行区域为“沿海”,保险合同中的此错误应予更正。B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利用其前述工作失误对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意歪曲,如成立则显属对合同条款构成重大误解,更属于显失公平,A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变更。为避免损失的扩大,A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与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并约定以130万元人民币打捞“海龙浚1号”轮,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后“海龙浚1号”轮已完成船舶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3 535 319元,依据保险合同扣除10%的免赔额后,B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 181 717元。因A公司资金紧张,B保险公司又明确发函以不合理及不成立的理由拒赔。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A公司请求更正或变更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显失公平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A公司主张变更合同,需要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负举证责任。(二)涉案的保险合同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A公司投保前已经就承保区域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在原、被告关于涉案船舶承保事宜的前期邮件沟通中,B保险公司在向A公司发送报价文件时即将“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海域,不承保转场风险”作为特别约定条款向A公司进行了充分示明。A公司知悉保单关于承保区域的约定,并同意该约定。同时,上述约定在涉案《船舶保险投保单》中进行了明确载明,A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签章确认。A公司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对于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应秉持审慎的态度,以“未对投保单等文件内容进行阅读和审核”为由作为其拒绝承认合同条款的理由是荒谬的,不仅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B保险公司拒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支持,A公司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涉案事故发生在非承保航区,且属于转场风险所致。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船舶的“航行区域”为“山东潍坊水域”,保险的“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且“不承保转场风险”。而本案事故是在被保险船舶由山东潍坊向辽宁盘锦转场过程中发生的,且事发海域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谢屯附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航区,B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二)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与营运,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海龙浚1号”轮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明确载明,其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根据中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沿海航区一般是指距岸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又根据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我国沿海A1A2海区覆盖范围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A1海区系指以大连海岸电台或者烟台海岸电台为圆心半径25海里范围内的水域。而不论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海商法》第244条,B保险公司均有权对不适航造成的船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A公司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A公司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B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拒赔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B保险公司承保A公司所属船舶“海龙浚1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航行区域为沿海,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价值50 000 000元,保费220 000元。2014年7月,案外人C保险公司承保A公司所属船舶“海龙浚1号”,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记载,航行区域为沿海,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价值30 000 000元,保险费率0.38%,保险费114 000元,保险险别一切险。2015年7月,在B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黄某承诺承保条件不低于C保险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同意将“海龙浚1号”交由B保险公司承保沿海船舶保险。2015年8月14日,A公司提前支付了保费114 000元。2015年8月17日,A公司就所属的“海龙浚1号”绞吸式挖泥船向B保险公司投保,出具的《船舶保险投保单》记载,航行区域山东潍坊水域,保险类别船舶险一切险,保险金额30 000 000元,保险费114 000元,特别约定第4条注明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特别约定第8条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 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15%。该《船舶保险投保单》系B保险公司制作的全部内容,后邮寄给A公司,并在需要A公司加盖投保人公章的地方用铅笔画圈予以提示A公司。2015年8月17日,B保险公司签发的《B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10528001900187475979),该保险单与船舶保险投保单同时邮寄给A公司并约定,被保险人为A公司,船舶名称“海龙浚1号”,航行区域山东潍坊水域,保险金额30 000 000元,费率0.003 8,保费114 000元,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上午0时至2016年8月17日下午24时,特别约定第4条注明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第7条注明本保险特别约定与格式保险条款如有不一致之处,以特别约定的承保条件为准;第8条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 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15%。同时B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8级以上(含8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第二条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第七条规定,部分损失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B保险公司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前曾承诺,若“海龙浚1号”在保险期间内转移到其他沿海区域作业,B保险公司将通过对保单的批改程序继续承保;但实际上B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批改。
另查,案涉保险船舶“海龙浚1号”为绞吸式挖泥船、无动力船舶,核定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海龙浚1号”轮投保时在山东潍坊水域作业,后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12月1日被拖至大连市谢屯附近海域并解拖、正常锚泊,2015年12月3日凌晨,“海龙浚1号”轮在锚泊海域因遭遇8级以上大风浪发生保险事故并沉没。当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保险事故,B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A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事故已超出保单责任范围。2015年12月6日,A公司与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签订《“海龙浚1号”救助打捞合同》,约定由弘亚公司负责打捞作业,打捞费为1 300 000元。2016年3月17日,“海龙浚1号”被打捞并送至松木岛四八二一修船厂修理。根据鉴定,“海龙浚1号”后期修船费用为6 482 678元。
[争议]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的效力及承保航区认定?保险船舶是否适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金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合同个别条款产生争议和歧义,故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的效力及承保航区认定
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本案案涉投保单及保险单均为B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A公司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A公司而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更应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系海上保险的基石,由于海上风险巨大,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海上保险更有其特殊意义,保险合同双方更应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B保险公司于2011年承保过 “海龙浚1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对2014年C保险公司的承保内容亦完全知悉,因此,B保险公司对A公司以前所投保险的内容、需求、目的等是明知的,对船舶保险单记载的航行区域为沿海,更是完全了解的,所以其在有义务在投保时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完全的释明;同时,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提出专业建议,以避免重大风险遗漏。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有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的条款,该条款违背了船舶的移动属性,使其被固定在了某个区域,如此该船在商业价值上将等同为海上固定平台,以至于其经济效能将大大降低,显然此种保险方式是与现代公司制度的商业目的相悖的。所以,B保险公司在适用保险行业“沿海”区域保险费率的情况下,单方限制A公司的保险权利,明显减轻了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大大降低了B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同时,其在完全掌握A公司的投保历史的前提下,故意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改变习惯做法,从而达到减轻甚至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目的,其行为显然应予否定评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B保险公司就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
那么,本案中B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对“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未能设置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保险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A公司做出过解释说明,B保险公司举证仅仅在以邮件方式沟通的报价单中以特殊字体作出提示,而报价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故本院认为B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而吴某的证言与其他书证结合可以还原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即B保险公司承诺与上一家的保险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在未收到和递交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情况下原告即支付了保费。可见,本案中A公司对B保险公司是充分信赖的,而B保险公司却恶意地利用了此种信赖,在保险风险未增加的前提下,单方限制了船舶的航行范围以减免自身责任。作为保险行业的领军者,本案B保险公司未能坚守诚信,其在本案中的价值取向与其行业原则明显背离,因此,对其所持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司法认同,而给予否定评价。
综上,可以认定特别约定第4条无效。同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缔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至于承保航区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名称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要约、承诺以及A公司在过往投保的情况,以及投保船舶航行区域为沿海的特点,可以认定,A公司订立此份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涉案船舶投保沿海船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额,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单承保区域为沿海。
本案中,A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法院判决更正或变更A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海龙浚1号”轮保险合同承保航行区域为“沿海”,本院认为,本案固然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然而B保险公司的行为已超越了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同时触及了法律的价值评价领域,二者应属法规竞合,故本院课以部分条款无效并认定承保区域为“沿海”来解决双方之纷争,实际上亦吸收了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律规范。
(二)保险船舶是否适航
本案中B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船舶不适航,本院认为在船舶定期保险中,只要船舶在投保时是适航的即为适航。而本案中,A公司提供了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海龙浚1号”在B保险公司处进行本次投保之前亦未发生事故,故表明了“海龙浚1号”处于完好适航的状态,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中明确注明该船的航区为“沿海”。保险人如欲引用船舶不适航的免责条款,其负有证明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B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仅仅认为保险船舶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根据中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沿海航区一般是指距岸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根据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我国沿海A1A2海区覆盖范围的公告》,就本案而言,A1海区系指以大连海岸电台或者烟台海岸电台为圆心半径25海里范围内的水域。B保险公司运用gpsCalc磁偏角软件自行计算得出沉船地点与大连口岸电台距离为25.384 0海里,已经超出其允许的航区与营运海区的范围。本院认为,磁偏角软件定位的位置1为沉船地点,B保险公司对经纬度坐标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未予以证明,且保险船舶受8级以上大风影响,保险船舶很难由船员精准控制,海上并不存在交通标志线,让船员在8级以上大风的恶劣条件下准确控制所谓的A1海区线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船舶当时是以避险为第一要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船舶仅仅超出A1航区0.384 0海里,该海域与A1海区亦无本质差别,在海上风险上是等同的。B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显然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亦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B保险公司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金额
B保险公司承保的A公司所属的“海龙浚1号”因遭遇大风沉没,依据B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8级以上(含8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赔偿责任,以及B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B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依据B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部分损失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费用包含打捞费1 300 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船舶修理费用6 482 678元。
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秉持最大诚信之原则设置合同双方之权利义务,负有较普通民商事主体更为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更为周全的保障投保人有效应对巨大的海上经营风险之责,以充分发挥保险应有之价值。但B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上置海上船舶独有风险之特点于不顾,合同条款设置存有明显缺陷与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A公司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未能秉持审慎严谨负责之态度缔结保险合同,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客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B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A公司自行承担20%责任。B保险公司需承担打捞费为1 040 000元、船舶修理费用5 186 142.40元,合计6 226 142.40元。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 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按照损失金额10%计算为6 226 142.4×10%=622 614.24元,高于绝对免赔额50 000元,故以损失金额的10%免除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打捞费为1 040 000元×90%=936 000元,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船舶修理费用为5 186 142.4×90%=4 667 528.16元。
另外,A公司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但关于律师费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保全费与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B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因打捞费用产生的保险赔偿金936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始于2016年1月15日,止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B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因船舶维修费用产生的保险赔偿金4 667 528.16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A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B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船舶打捞费用、船舶维修费用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 482 823.00元给A公司。
[案例注解]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案中B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A公司的疏忽及不专业,在保险风险未增加、保费未减少的前提下,单方限制了船舶的航行范围,大大减轻了自身责任,因此“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特别约定条款应属于特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之要求为,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B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A公司做出过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保险行业的领军者,B保险公司未能坚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本案中的价值取向与其行业原则明显背离,因此,对其所持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司法认同而给予否定评价,以充分发挥海事审判指引功能。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亦是海事司法审判中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B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船舶航行范围超出了A1海区,从而构成船舶不适航,但未能举证说明。船舶适航系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义务,超核定航区、超核定海区航行,会导致船舶结构、强度、稳性和船上设备均不能满足海上安全航行需要,构成船舶不适航,因此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结合庭审认定事实,认定8级以上大风的恶劣天气,显系导致本次保险事故的近因,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作用。事实上,海上航行不同于陆上航行,尤其是案涉船舶处在8级以上大风的恶劣自然环境中,纵使船舶驾驶人具有良好船艺,亦不能随时、随地保证船舶不逾越海区。因此,B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