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法律与女性
——论无过错离婚原则与20世纪中国妇女解放
2019-02-12马姝
马 姝
(华东政法大学 社会发展学院,上海 201620)
一 、问题的提出
如果说解放是从束缚中挣脱出来的自由状态,妇女解放在我国的语境下则是中国妇女逐渐挣脱族权、父权与夫权束缚的历史过程。在我国的妇女解放历程中,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是一部极具妇女解放意义的标志性法律。该法律以打破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型婚姻关系为目标,作出了一系列体现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的规定。尤其是在离婚问题上,这部法律明文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1)见1950年《婚姻法》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这一无需理由也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即可离婚的规定,在婚姻法学上称为积极破裂主义离婚原则,又称无过错离婚原则。由于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家庭被视为族权、父权与夫权束缚女性的主要方式,无过错离婚原则因此成为妇女从封建婚姻家庭中解放出来的重要保障,在中国妇女解放史上具有独特而重要的意义。
对于无过错离婚原则与中国妇女解放的关系,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一部分海外学者以1950年《婚姻法》在确立了无过错离婚原则的同时也给予军婚以特殊保护(作为离婚自由的例外)为例,(2)1950年《婚姻法》第五章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认为妇女解放的实现程度受制于一定利益的考量,因为对军人妻子的离婚自由给予限制是当时为了稳定军心、赢得反对国民党的战争胜利而做出的决定。[1]与此不同的是,黄宗智并不认为1950年《婚姻法》对军婚的保护是从激进允诺(一经请求就准予离婚)的倒退。他认为,党既可以维持自己终结封建婚姻的目标,同时也将农民的反对降至最低,而实现这个目标的方案就是调解制度。[2]33以调解为特色之一的离婚实践让中国共产党创造性地实现了目标和现实之间的平衡。阎云翔的北方村落田野调查结果显示,无过错离婚原则对于妇女解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父权和男性地位因此而受到威胁,但这一威胁并不意味着婚姻内的性别关系也相应发生了改变。(3)纵向的父权被切断并不等于横向的夫权也相应松动,中国妇女在父系家庭中的地位要放置于纵(父权)横(夫权)两个轴中才能得到展现。见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第255页。丛小平认为,那种认为革命与男性农民相妥协的论断抹杀了女性对社会变革的贡献。她以大量边区婚姻审判案例证明,女性是积极参与了法律活动并对法律的修订产生了实际影响的。[3]与丛小平关注边区普通妇女的诉讼行为对婚姻法的影响不同,王政提出的问题是,像无过错离婚原则这样有利于妇女解放的法律条款是如何制定出来并被通过的?在她称为“国家女权主义者”的群体为该法律的通过进行努力的过程中,中国妇女解放事业的艰巨性也得以呈现,即妇女解放事业的推进需要借助革命或国家的力量,因此,在保护妇女解放胜利果实的同时还满足革命/国家的要求就成为必要的工作策略。[4]
在无过错离婚原则与妇女解放之关系这一问题上,学者虽各有其视角和立场,但都是在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这一重要历史背景下来展开其研究的。本文的讨论也是在此背景下进行的。同时,考虑到像无过错离婚原则这样一个对中国革命和中国妇女都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法律条款的出台必定是长期革命实践的结果,本文将按照历史顺序,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思想来源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实践进行梳理,再在此基础上回答该原则与妇女解放之关系问题,即为什么无过错离婚原则与中国的妇女解放有关?这一法律规定在何种程度、何种意义上推动了中国的妇女解放?
二、无过错离婚原则的思想来源与法律实践
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无过错离婚原则,但是,正如下文所示,作为该原则思想来源的婚姻自由的观念早在“五四”时期就已经为当时的文化精英们所奉行。之后,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将这一原则引入到了婚姻法之中,并在不同的革命时期积累了以法律来改造传统婚姻家庭和推进妇女解放的丰富经验。1950年《婚姻法》最终将无过错离婚原则正式写入法律实际上是长期革命实践与当时形势共同促成的结果。
离婚自由的前提是婚姻自由。早在“五四”时期,婚姻自由就已成为当时文化精英们所普遍认可的婚姻观。如敲响“女界钟”的金天翮有言:“夫二十世纪专制国之民,无日不以夺自由为目的。曾是区区婚姻之自由而不能夺,而乃对万众以言革命,吾知其必无成!大抵婚姻之不自由,源于束缚压制。”[5]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婚姻的缔结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并不能由个人自主决定。将婚姻的不自由与王权专制联系起来,也能够让个体切身感受到专制的危害和革命的必需,具有很好的革命动员效果。可以说,对婚姻自由的想象,也是当时的仁人志士对一个自由中国的想象。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意味着社会中的个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择伴侣而不是服从家族的安排,因此结婚自由的实现对男女两性来说都具有解放的意义。在离婚自由的问题上,根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之婚姻,以男为主,故离婚之主权亦属于夫,夫可去妻,妻不许自绝于夫,此说始于汉儒,后世律文亦颇袭其意。”[6]也就是说,妻子不是绝对不能与丈夫离婚,但丈夫确实比妻子有更多离婚自由。同样是追求离婚自由,男性希望摆脱的是家族控制,女性除此之外,还具有争取与男性平等的离婚自由的意义。
在“五四”时期诸多关于妇女解放的文献中,缺少离婚自由被认为是妇女身陷疾苦的原因之一。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如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及童养媳等使妇女遭受重重压迫,离婚自由意味着妇女能从非自主选择的婚姻中解放出来,具有强烈的反抗性和革命性。共产党早期领导人如陈独秀、李大钊等人便深受这种观念的影响,认为旧的婚姻家庭制度构成对女性的深重迫害。毛泽东也曾在《湘江评论》和《大公报》上发表了九篇有关妇女问题的文章,揭露旧社会的黑暗和封建婚姻制度的惨无人道,明确指出旧中国婚姻家庭和妇女问题的社会根源,强调妇女需要离婚自由来保障她们的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尤其是女性的离婚自由因此而与妇女解放联系起来,极强地解构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也为之后以改造“旧”的婚姻家庭为目标之一的中国革命提供了合法性。但是早期共产党人的这些理念和改革婚姻家庭的主张并未被不同时期的国民党或军阀所采纳。只有在后来的革命根据地婚姻条例中,这些观念才真正地得到体现。[7]75
还需提到的是,革命时期的婚姻法也深受俄国/苏联法律的影响。妇女解放运动先驱陈望道先生曾以俄国婚姻律作为参照,指出中国民律草案与其存在差距,即在“离婚”一项上,俄国是“一方的希望与双方的允诺,本律看作离婚的理由”,[8]38就是除了要离婚的意愿并不需要有别的理由——这已是无过错离婚原则了。在中国,则是人们“不能自由离婚,而且中间还埋藏着男女极不平等的事”。[8]38有研究指出,1926年的苏联《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与革命时期婚姻法有更直接、密切的关系,该法第18条规定:“婚姻的解除基于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可由其中一方单方面提出。”[2]28作为1950年《婚姻法》重要参照的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婚姻条例》)在离婚问题上的精神与此完全一致。
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刚刚成立不到一个月,就迅速颁布实施了《婚姻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这一几乎不附带任何限制性条件的离婚许诺,体现的便是绝对的离婚自由权。同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同样明确肯定了妇女的平等权利:“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现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女性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4)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第十一条。
至于为何在1931年《婚姻条例》中确认离婚自由的原则,除了之前所说的对苏联立法的参照,还与当时的革命形势有关。根据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毛泽东在颁布令中所说的,因为“目前在苏区男女婚姻,已取得自由的基础,应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而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的婚姻制度”,[9]41也就是说,当时的苏区被认为已具备了实施婚姻自由的社会基础。毛泽东接着在颁布令中说:“但是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负担。”[9]41这一看法充分考虑到了当时女性在生理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为了保障女性的离婚自由真正实现,将义务与责任交给了居于强势地位的男性一方。
《婚姻条例》和《宪法大纲》中的规定相对于当时农村的现实(娶妻不易)堪称激进,有不惜一切代价维护妇女离婚自由之势。如此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党在革命过程中始终坚持妇女解放的理念;另一方面,也有动员女性参与革命的需要。因为在这一规定的背后,是1930年11月到1934年8月持久而残酷的反围剿军事斗争。在国民党占据绝对军事优势的情况下,共产党需要最大限度地动员苏区的人力物力,实行全民战争的总动员。正是在这种严峻的形势面前,占苏区人口半数的妇女力量受到了高度重视,苏区妇女问题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例如,1932年6月,临时中央政府发出训令,提出:“如果不注意妇女问题,不实行保护妇女应得的利益,是会削弱妇女对革命斗争的积极性,这是对革命有损失的,尤其是在日益扩大向外发展的革命战争中,多数男子均要到红军里去及参加前线工作,则后方的工作与巩固保卫的责任,更要有妇女来担当,坚决实现保护与解放妇女的法令,领导与兴奋劳动妇女群众来积极参加革命,使与妇女运动密切地联系起来,以增加革命胜利的建设。”[10]无过错离婚原则以决绝的方式切断“封建家庭关系”对妇女的束缚,让妇女有热情、有条件走出家门参与到革命中来。妇女走出家庭,积极参与经济和政治生活,也无疑是有助于提高妇女地位,激发妇女的革命热情的。
但无过错离婚原则让妇女在摆脱封建家庭关系的同时,也会对当地家庭秩序造成强烈冲击,特别是让男性农民感到不公与不安。湘鄂西“到乡政府离婚的天天都如潮涌般地多”,[11]197妇女要求离婚和再结婚的数量快速上升,让一般农民大生恐惧,对失去老婆和财产的担心更是迫切。1932年,福建永定县委书记萧向荣在《红色中华》上发表公开信,就苏区《婚姻条例》中关于离婚的规定提出几点质疑:一是“离婚绝对自由”引发的朝秦暮楚现象如何解决;二是《条例》中规定“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假使女子因负债太多要求离婚,男子负担是否过重;三是“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继续其生活,或代耕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如果女子无理由要求离婚,而离婚后男子还要负担女子的生活费,岂非雪上加霜。[7]137
公开信中所提问题确有合理之处。对于当时的农村男女来说,婚姻就是一种传统的生活安排方式,在满足性与生育需求的同时,更有经济上的考量,因为妇女也是家庭中重要的劳动力之一,当妇女可以随意提出离婚,男性农民将遭遇多方面的损失。正如对婚姻抱有实用态度一样,当男性农民发现这个革命政权并没有给自己带来好处,自然会动摇对其的支持。于是,有地方出现了成年男子奋起反抗的事件。同时,一些与红军士兵订婚的女子“现在多废了约”,[11]199引起了前线红军士兵的不满与怨恨,影响到了军心的稳定。种种问题让共产党迅速反思政策法规的尺度。自1931年起,各个省苏维埃政府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婚姻条例,在政策上恢复到有条件下的离婚自由。
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公布的《边区婚姻条例》中,已对激进的离婚自由原则有所限制,离婚附带了一定条件,男方给予帮助也有年限。其中规定,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离婚自由,规定男女双方之一有“重婚行为者”“感情根本不和,无法继续同居者”“虐待他方者”,他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予帮助,直至再婚时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苏维埃时期基于任一方的请求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完全废除。
即便如此,《边区婚姻条例》中有关离婚自由的规定仍然激发了当地妇女的革命热情,大量的离婚诉讼由妇女提出。根据绥德分区统计资料,1944年各县离婚案件有65件,其中妇女提出的有52件。其中以“感情不和”为由的有13件,占25%。妇女参加革命支持新政的热情显著提高,男性农民的不满和恐慌则开始升级。(5)陕西省妇联: 《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内部资料),1985年,第376页。但是与苏区相比,陕甘宁更闭塞穷困,男子娶妻很艰难,离婚自由的实施会使他们失去好不容易得到的妻子。而且,当地人结婚时男子都要给女方一笔数量不定的彩礼,有些彩礼对于男子一家是一笔很重的负担,而受经济利益诱惑的女性假若利用离婚自由的条款达到自己的目的,则会造成对男性一方的不公,不顾及这些现实因素的离婚判决必然遭到民众的强烈反对。《边区婚姻条例》颁布不久,陕北农村就出现了较强的修改婚姻条例的呼声。
1941年到1944年,边区正处于国民党军队经济封锁和军事进攻的严重困难时期,婚姻纠纷造成的不稳定因素,非常不利于战争的形势,尤其是离婚高潮引起前线将士不安,如果任由其发展下去,必然会影响到边区政权的稳定,进而影响到战争的局势。为了缓和矛盾,激进离婚的做法得到了抑制。1941年起,边区党、政府和妇联组织在妇女运动的导向上开始提出反对“妇女主义”倾向,即反对“不从社会经济基础上去探究妇女被压迫的根源,而把妇女被压迫受痛苦归咎于男子,不从民族解放社会解放运动中争取妇女解放,而认为只要妇女觉悟起来了,向男子斗争就够了”。[12]1942年,中央北方局妇委在对各地婚姻问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指出妇女运动中有单纯地从妇女利益出发,不顾及农民整体利益的片面妇女观点。“在宣传男女平等、婚姻自由,鼓励妇女向封建势力做斗争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比较激烈的斗争手段。”[13]从1943年开始,革命将妇女工作的中心转移到了经济工作上,各根据地对旧式婚姻从打击转变为部分妥协,对农民婚姻也多进行维护。
1944年,边区政府废除了1939年《边区婚姻条例》,颁布了《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将原来“禁止买卖婚姻、童养媳和童养婚”的文字去掉,只保留“以自愿为原则”;在离婚理由中将“感情不和”由第二条降至第七条;增加限制抗日军属离婚的条例,去掉对妇女的保护条款,如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帮助的条款。1944年对《边区婚姻条例》作出修订,既有对当地婚姻传统和地方风俗的顺应,更有对战争时期政权稳固的考虑,从修改后的法律内容来看,离婚自由受到了限制。
但在1950年出台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确立的仍是无过错离婚原则。如上文所说,这与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影响至深有关。曾经参与制定1950年《婚姻法》的罗琼同志的回忆可作为印证。据她回忆,当时是由刘少奇同志委托中央妇委制定婚姻法。起草小组根据中央的要求,在法律制定之前需要学习和参考有关资料,其中,一个是马克思主义婚姻观,另一个就是1931年毛泽东同志签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4]
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确立过程并不顺利。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是否应写入婚姻法,立法者内部其实存在不同意见。据罗琼回忆,对于要不要将无条件离婚的自由写进新婚姻法,大家争论激烈。有的同志反对离婚自由,一种顾虑是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怕离婚太自由了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农村,离婚自由了,必定要触动到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必将成为反对派。另外一种顾虑是当时形势发展很快,马上就要进城了,怕进城以后,一些干部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所爱,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9]42也就是说,立法者们对于离婚自由原则并无争议,但在是否应该附加条件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这两种顾虑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离婚自由带来的“不稳定”,不仅仅是指男性农民的反对,还包括当时大量发生的妇女被杀和自杀的事件。之所以有抛弃“农村原配”的顾虑,是因为确实存在男性干部弃妻另娶的情况。
邓颖超属于坚持无过错离婚的少数。她认为:第一,当时妇女在离婚方面所受的障碍比结婚要强大,很多农村妇女被杀和自杀,不是因为离婚自由,而是有封建思想的人控制和限制离婚造成的,有些解放区现行的婚姻条例,没有规定一方坚持离婚者可以离婚这一条,已不能适应妇女群众的需要。第二,尽管出现了男干部抛弃妻子的现象,但从比例上看,干部队伍只有几百万,在几亿人中只占很小的比例,而这几百万干部中有意抛弃妻子的只占极少数,在几亿人口中所占比例就更小了,而几亿农村和城市妇女群众,她们大多数饱受封建婚姻的束缚,如果为了保护可能遭受丈夫离弃的极少数妇女,在婚姻条例中不写上一方坚持要离就可以离的条款,就堵塞了广大农村和城市的妇女群众真正实现婚姻自由的道路。正因为此,邓颖超认为,不附加条件的,一方提出离婚就可离,是对大多数女性有利的。[15]
邓颖超的看法建立在对当时农村妇女基本需求所做调查的基础之上。在当时的山西、河北、察哈尔等省农村及北京、天津、上海等城市中,在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所占的比例都很高,而婚姻案件中,离婚与解除婚约的又占到半数以上,而离婚原因主要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早婚、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提出离婚的主要是女方。[16]173中国的传统观念非常浓厚,一旦在离婚自由问题上稍有削弱,一些在革命初期控制、纠正的现象比如打骂妇女、虐待童养媳的现象必然会有重起之势。法制委员会在最后呈报的意见中对邓颖超的看法表示了同意,其理由是:“因为离婚结婚自由,是反对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解放妇女的一个基本要求,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应以进步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原则为出发点,不应以过去的,需要改革掉的旧社会遗迹为根据。中国社会中还有离婚结婚不自由的现象存在,这只能证明婚姻条例须有彻底解放的性质,才能冲破根深蒂固的旧社会枷锁,才能创造合于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社会制度的家庭关系,而不是相反。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法律,与这个政权本身是过渡到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性政权一样,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它本身应该具有引导人民前进的极大教育性和解放性质,婚姻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如此。”[9]48
1950年制定《婚姻法》的时候,也正是百废待兴的时刻,新政权需要一系列举措标识其一如既往的革命性与进步性,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妇女解放等都是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所始终坚持的理念。无过错离婚原则聚众多理念于一体,象征着革命政党与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决裂和对新型、进步、现代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追求。通过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离婚法实践,立法者们也观察到绝对的离婚自由使无数妇女从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中解放了出来,并且表现出了对革命政权的爱戴与忠诚。另外,1950年的局势与革命时期已大不相同,地位趋于稳固的革命政权对“激进”离婚原则实施之后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也更有掌控力。因此,1950年《婚姻法》最终保留了革命之初对离婚自由的“激进允诺”,即最终确认了无过错离婚原则。
三、无过错离婚原则与中国妇女解放
正如上文所显示的,1950年《婚姻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在思想源头上可追溯至“五四”时期的婚姻自由的思想,之后,革命在不同阶段、不同地区践行着这一原则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些经验可担保该原则在1950年之后仍然具有可行性。在立法过程中,因为有始终坚持妇女解放之信念的国家女权主义者的推动,无过错离婚原则终得到确认。
无过错离婚原则与中国妇女解放的关系因此是显而易见的。在“五四”时期有关妇女解放的文献中,封建婚姻常被论述为妇女所受压迫的主要来源,妇女解放的内容中自然就包括了妇女从旧式婚姻中得到解放。在革命期间,无过错离婚原则虽然平等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它对于女性的解放意义超过了男性,挣脱封建家庭束缚的女性在革命的带领下走向更为广阔的公共空间,体验到了前所未有的自由,感受到了自身存在的新的价值和意义。最终在《婚姻法》中确认无过错离婚原则,既是对革命年代以“离婚自由”推动妇女解放的实践经验的采纳,也是为新时代的婚姻家庭的建立扫清障碍。因此,可以说,无过错离婚原则是以法律的形式推动着20世纪的中国妇女解放。
那么,无过错离婚原则究竟在何种程度、何种意义上实现了妇女解放?
首先,由于革命的政治干预极深,地域覆盖极广,所以无过错离婚原则所带来的中国妇女解放的深度和广度也是史无前例的。
婚姻家庭是传统社会中绝大多数个体必然会选择的生活方式,个体所遭遇到的权力施压也多是来自于与其关系密切的家族权威,妇女作为婚姻家庭中的一员,更是受到族权、父权与夫权的三重约束,并无婚姻自由可言。而这也正是革命开始之前中国妇女的普遍处境。革命以解放妇女作为重要的奋斗目标之一,这就决定了革命必然要对旧有的婚姻家庭进行改造。“一方提出,即可离婚”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因其具有拆解传统婚姻家庭结构、切断父权控制的作用而成了革命所选择的一项法律武器。通过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推行这一原则,革命得以介入到每个家庭之中,令其从自身的内部产生改变的动力,获得政权和法律支持的女性以提出离婚的方式使原有的家庭权力结构开始松动。也就是说,实施无过错离婚在根本上触及了性别不平等产生的文化土壤。中国妇女解放因此也是一场发生在私人生活中的深度变革。另外,中国幅员辽阔,革命的足迹也随着形势的变化遍布于中国的各个地方,正如上文所说的,革命在所到之处均颁布《婚姻条例》,推行无过错离婚原则,最终在较短的时间内便在一个地域广阔、相对落后的国家里达到了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目标,而对比西方国家,很多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实施“无条件离婚”,所以说,这是一项伟大的壮举,是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给中国妇女带来的宝贵历史财富。
其次,无过错离婚原则的实施给妇女带来了人身和思想观念上的解放。妇女,尤其是底层的农村妇女,在婚姻中拥有的自由非常有限。她们本身是农村里重要的劳动力,在耕种上尽的责任比男子还要多,而且,“养育儿女是女子的专职,所以女子的劳苦实在比男子要厉害”,[17]127她们“没有政治地位,没有人身自由,她们的痛苦比一切人大”。[17]127在传统乡村社会,贫穷的家庭常以收养童养媳的方式来替代正式的婚姻。虽然并不是所有童养媳的生活都很悲惨,但卑微的家庭地位决定了她们难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些底层妇女“所受到的封建压迫比任何阶层妇女更甚,许多地方翁婆丈夫打死媳妇还是理之当然!许多童养媳在皮鞭下消磨了青春”。[16]11无过错离婚原则使这些生活在不幸婚姻中的妇女可以冲出家庭束缚,走向社会生活、经济生产和政治参与的广袤世界。得到人身解放的妇女因此所焕发出的能量也是空前的。“妇女在革命战争中的伟大力量,在苏区是明显地表现出来了。”[17]237在各根据地和解放区中,妇女地位也是各群体中上升最快的。
与人身解放相伴随的还有思想观念上的解放。在推行婚姻自由的同时,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两性关系较为混乱的现象,也许以今天的眼光来看,那只是一种性散漫或性紊乱现象,并非现代性自主,[18]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性观念上的解放对于妇女冲破传统家庭权力结构,探索具有现代意义的自主婚姻也有一定的正面作用。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妇女解放牵涉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推行婚姻自由、实施无过错离婚原则只是给妇女走出家庭创造了条件,但从走出家庭到真正的解放,中间还有很多的阻碍需要妇女去跨越和克服。例如,正如革命过程所显示的,中国男尊女卑的观念依然非常浓厚,而传统的婚姻家庭本身也是一个经济生产的单位,一旦女性获得了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她们作为家庭劳动力的角色就有所削弱,这势必会令一些丈夫和家长感到不满,对女性的阻挠、限制乃至凌辱、毒打也并不罕见。而且,离婚自由也会让男性农民面临着失去老婆的风险,这对既有的家庭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婚姻自由固然是革命努力争取的目标,但在革命的过程中,如何合理地调解利益,分配资源,与风俗习惯协调共处,也是革命所必须正视的现实问题。不推行婚姻自由不利于妇女解放,矫枉过正也会损害其他群体的利益,在革命理想和复杂现实之间不断寻找平衡也成了革命在推行无过错离婚原则的过程中所必然呈现的姿态。再看1950年《婚姻法》制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于“无过错离婚原则是否要写入法律”的争议。这一过程实际上比最终的结果更耐人寻味,因为它折射出了在一个性别等级结构极为牢固的社会里女性求取自由时所面临的困境:一方面要争取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却因为种种原因而仍然表现出对婚姻利益的依赖。其实早在革命时期,反对无过错离婚的人中就有不少是妇女,因为在革命运动内部,男性党员要求与他们的(农民)妻子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他们的借口是妻子政治“落后”,实际上是想和其他(来自城市的)女同志结婚。丁玲1942年在“三八”妇女节发表了文章,批评男性沙文主义,也影射了这一点。[2]29由此可以看到,只要产生性别不平等的土壤还在,女性就依然会受制于婚姻制度。无过错离婚原则只是在法律上为妇女解放创造了一定的条件,真正实现妇女解放还有赖于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方面的发展,而这些也并不是仅仅通过革命就能实现的。
革命的正当性建立在旧制度的落后性和腐朽性的基础之上。传统中国婚姻由家庭包办,而且,相比较男子,妇女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因此成为了中国妇女解放的重要内容。无过错离婚原则赋予了受封建婚姻家庭束缚的人以绝对的离婚自由,显示出了与旧制度的彻底决裂,也彰显出了革命的彻底性。事实也证明,无过错离婚原则的实施给妇女带来了身心的解放,她们因此而带着强烈的热情投身到革命之中,在为革命做出贡献的同时也获得了社会地位的提高。在革命的不同阶段,这一原则的落实程度虽然有所不同,条例本身也根据情况几经调整、修改,但是实现妇女解放、推动社会进步的革命初衷始终没有改变。在无过错离婚原则中所蕴藏的革命情怀,特别是妇女解放的信念,伴随着革命队伍中的“国家女权主义者”,一直延续到1950年以及之后更长的岁月中,成为了推动中国妇女解放事业的源源不竭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