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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渠道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管理指引》的通知沪保监发〔2018〕152号

2019-02-11

上海保险年鉴 2019年0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

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上海地区保险机构长期人身保险专业中介业务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渠道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管理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保监局

2018年6月5日

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渠道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地区保险机构长期人身保险(即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专业中介业务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专业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二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科学合理制定从业人员业绩考核与薪酬标准,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档案。

第四条 中介机构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招募管理,设定从业人员招募标准,核查人员身份信息真实性,鼓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统一组织内部考试。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代理或经纪业务。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从业人员离职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注销执业登记。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在档案中如实记录从业人员违规信息并及时在相关行业组织备案。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管理从业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有关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

(二)向被招募人员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

(三)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入职条件;

(四)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五)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其销售业绩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落实对下属分支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不得采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等模式发展分支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章 销售行为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在保险公司或客户授权范围内开展长期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中介机构及保险公司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或向60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长期人身保险的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并及时将视听资料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保存视听资料。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从业人员的考核体系,明确从业人员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客户信息或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的客户信息,不得代客户签名,不得代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不得代签《投保提示书》、《年长客户购买保险特别提示》、《测评表》和《财务问卷》等投保材料,也不得鼓动或建议客户家属代签名或代抄录。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长期人身保险销售全流程人员信息登记工作,建立档案,逐单如实记录所有参与长期人身保险销售过程的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推介人员信息、实际销售人员信息等,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的通知》的要求,严禁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四章 培训和宣传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培训的组织和管控,培训课件、培训讲义和销售用语等材料需经公司合规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档案,逐次妥善保存培训日程、培训课件、培训讲义和签到表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进行审查并记录存档,不得使用非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自行印制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使用违规宣传资料。

第五章 产品说明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指引所称产品说明会是指中介机构组织的,以宣传或销售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为目的,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开展的业务销售活动。以宣传或销售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为目的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高端客户沙龙等活动也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合理选邀参加产品说明会的对象,并向被邀请人明确产品说明会的举办目的,不得以赠送高价值礼品等方式诱导或欺骗客户参加产品说明会或当场购买保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产品说明会审批、宣传材料及课件审核、讲解人员资质审核、文字与声像档案留存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说明会使用的宣传材料、讲解人员使用的课件和讲义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合规审查后方可使用。

产品说明会主持人、讲解人员及其他参会工作人员应对其在产品说明会上的宣讲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品说明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声像资料应全程正面摄录讲解人员及其讲解课件,不得剪接编辑;中介机构应采取技术手段提高摄录质量,确保声像资料的画面及声音可以清晰再现产品说明会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加强产品说明会档案资料管理,归档资料保存时间应不少于5年。归档资料应至少包括:

(一)产品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举办方;

(二)产品说明会主持人、讲解人及其他参会工作人员名单;

(三)产品说明会会议议程,讲解人员使用的课件、讲义内容以及其他会场使用的资料;

(四)参加产品说明会的客户签到表、个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名单,现场签单统计资料;

(五)产品说明会全程录像资料。

第六章 代办保全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代办长期人身保险保全业务内控机制,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对代办保全业务进行审核,核实客户身份材料、客户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如实记录代办保全业务情况,对伪造或篡改信息的从业人员进行惩处,记入档案并及时在相关行业组织备案。

第七章 保险公司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与具备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长期人身保险业务,切实做到中介资质合法、合作关系清晰、权责划分明确、管理措施到位。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业务前,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销售竞赛等业务激励活动也应当签订相关书面合作协议,不得以海报或邮件等方式替代。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向中介机构发放书面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奖励,不得向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发放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中介机构销售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自身业务档案中载明中介机构名称、以及销售全流程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推介人员信息、实际销售人员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单证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记录中介机构领取、使用、核销、留存单证等信息,并与出单系统实现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单证类型、编码和状态。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督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真实准确收集、记录和提供客户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涉及电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六条 兼业代理渠道长期人身保险业务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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