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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法治何以成为可能

2019-02-10姜丽萍

关键词:全球化法治法律

姜丽萍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政法学院,北京 102488)

全球法治是全球治理的主要方式和重要手段。全球法治、全球法、法律全球化是相互关联且含义大致相同的概念。它们所指向的对象或社会现象是非常复杂且都以若隐若现的表现形态显示给人们。它们生发于不同学科,因此散发出不同学科的立场。法学是比较古老的学科,在全球学产生之前,法学已经很发达。全球学则是一个极其年轻的学科,是一个萌芽或刚产生的学科。法律全球化是法学界的概念范畴,是先于国际关系学、全球学的。全球法治是一个国际关系学、全球学的概念。国际关系学、政治学的全球法治与法学界的法律全球化两个概念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学界对这方面的研究尚处于初步探索中。

一、法学界有关“法律全球化”争论反思

法律全球化是法学界的专有范畴,并逐渐向政治学、社会学等领域扩展。法学界对法律全球化问题提出了种种的争论问题,彰显了各派观点的合理性,同时也暴露了各自的不足。关于法律全球化范畴的初步探讨,在法律界激发出极大的争论热情,爆发出一系列焦点问题。

学界对“法律全球化”的看法不一,见仁见智,争论激烈,主要有三派,即激进主义的肯定派观点、怀疑主义的否定派观点和折中主义观点。这三派观点主要有以下三个焦点:

第一个焦点是“法律全球化”与“法治全球化”的关联性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指‘法治全球化’,即世界各国纷纷以法律手段作为行为结构、关系网络的替代来调整社会关系,推行法治,使得法律乃至律师、法官及诉讼等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种全球性的法律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这样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即使在没有超国家的法院或超主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时,也可超国家地存在。它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是由‘私政府’制定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旨在强调法律的平等性是不因国家和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偏差的,但在理论界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反对者较多。”[1]69-72第二种观点不赞同并否定“法律全球化”等同于“法治全球化”的观点。因为,“将‘法律全球化’简单地等同于‘法治全球化’……是太过于‘牵强’的,它脱离了法治的原本涵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只是人们在受到‘全球化’舆论‘惯性’的冲击下产生的一种‘缺乏冷静考虑’的‘新鲜词语’,最多不过是二战后出现的‘世界法’(World Law)、‘ 超 国 法 ’(SupranationalLaw)、‘ 跨 国 法 ’(Transnational Law)的翻版。有学者将‘所谓的法律全球化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增强和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并指出,根本没有必要提出用‘非国家化’的‘法律全球化’理论来解释经济全球化给法律带来的影响”[1]69-72。

第二个焦点是能否把法律全球化内涵归结为超越国家、全球适用的共同法。肯定派认为:“‘法律全球化’认为法律应当超越国家的限制,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共同法。……‘法律全球化’强调国内法律的趋同,即各国国内法在原则、制度等方面的一致,而法律全球化的进程必然给特定国家相对稳定的法律体系带来松动甚至混乱。”[2]212反对派提出,这种看法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理想化、过于抽象化。一方面,很难形成“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共同法”,迄今为止,国家是法律适用重要主体,国际法的适用必须得到国家的认可后方可有效。另一方面,不能否认,“各国国内法在原则、制度等方面的一致”。但这只是各国法律的共性,绝不是法律全球化。各国法律共性和法律全球化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各国法律共性指的是法律的相通性,解决的问题是国内问题,不是全球问题。法律全球化解决的问题是全球问题,不是国内问题。

第三个焦点是法律全球化是个空洞的学术概念,还是真实的存在?研究法学的人士对“法律全球化”概念的真实性或存在性提出了种种的思考甚至是质疑。首先,有的学者发现法律全球化的复杂性和混乱性,提出“对于法律全球化,目前我国的学者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又公认的定义。因此,对于“法律全球化”这一术语的用法比较混乱,学者们在谈及法律全球化问题的时候,往往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导致了无法展开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对话”[3]105-106。其次,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理论的提出具有模糊性或隐藏性,是一种不可能实现的幻想。”[4]45-47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全球化”存在的真实性。最后,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一个经不起法学原理推敲的概念,是以往“世界法”的复制,“法律全球化的提法使人模糊了‘法律’的概念,混淆了传统的法的分科。是一个经不起法学原理推敲的提法,是先前‘世界法’的翻版”[5]97-103。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反思:

首先,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对法律全球化的复杂性和学术研究的困难性进行一种事实层次的概括和陈述。凡是不能透过表面看本质的,就不会看到“法律全球化”与“法治全球化”的关联性。虽然不能简单把“法律全球化”等同于“法治全球化”,但是诸如联合国等全球性法律文件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是不能否定的。

其次,因为“法律全球化”理论的“模糊性或隐藏性”,就推理认为它是一种“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这种推理是荒谬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世界上一切深层的本质都是隐藏在现象背后,具有不同程度上的模糊性。法律全球化的模糊性、隐含性,说明法律的全球化隐藏在全球化的深度发展进程中,不是能够轻易看得见的,具有巨大的宏观整体性,是大思维才能把握的对象。

最后,笔者认为,法律全球化的提法使人模糊了“法律”的概念,混淆了传统的法的分科。但这是一件好事,正说明了法学处于发展之中,根本不能证明法律全球化“是一个经不起法学原理推敲的提法”。认定法律全球化是先前“世界法”的翻版,这说明了从以往的“世界法”理念发展到现代社会的“法律全球化”理念的必然联系,同样见证了法学的健康发展。原来的法理学的发展水平不能理解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的范畴,说明法理学需要提高自己的学科容量和逻辑能力。更重要的是,从客观存在的角度看,“世界法”在古代和近代是无法实现的理想,在全球化时代则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的条件。

其实,“法律全球化”是不是“法治全球化”“全球法治”的问题,这不是一个概念游戏的问题,而是一个能否承认“法治全球化”真实存在的问题。诚然,在古代根本不存在“世界法”的客观真实性,只存在一些思想家对世界法的思考、向往和追求,如古代中国思想家们的“天下主义”①中国的天下主义思想自古就很发达。“天下主义”是中华民族的政治理想,是中国人对人类普世价值的一种伟大的贡献。赵汀阳对中国的天下主义体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表一系列文章,并出版一部题为《天下体系》的专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古希腊思想家们的自然法思想、斯多葛学派的世界主义②自然法是古希腊绝大多数思想家的共同追求,从第一个哲学家泰勒斯一直到亚里士多德,自然法思想成为古希腊思想发展史的主线。古希腊晚期,斯多葛学派把自然法提升为世界主义。足见,世界主义是自然法思想发展的必然。。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随着全球化的深度发展,人类真正整合为一个“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地球村”,“法治全球化”从思想上的构思到实际上的构建,成为人类发展的客观需要,因而也成为从古代“世界法”的理念演变为“全球法”或“法律全球化”的现实追求,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当然,人类现在还不能完全做到全球法治,全球法治也尚处在萌芽状态,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在很多场合,全球法治还不是一种“实有”“实然”状态,而是以一种“应有”“应然”状态存在着。但是,全球法治是一种新生事物,因解决全球问题的客观需要,必将以一种锐不可当的态势向前挺进。

二、法律全球化范畴的深入

用历史唯物辩证法分析,法律全球化是对以往国际法发展的必然。首先,不同学科对“法律全球化”进行了不同视角的分析。

法史学界对“法律全球化”在理论上已经进行了高度提炼。法史学家从法律发展史的视角验证了法律全球化的真实存在——法律从国际化到全球化的一种发展趋势。吴汶燕高度概括了法史学对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历程,是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世界主义、自然法时代发展到法国和德国的两个“民法典”时代,现代人类社会从美国引领法律全球化的时代发展到联合国介入的时代[2]211-212。西塞罗继承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人类普遍理性”观点,提出了“世界天国政府”存在普遍的自然法则。18世纪下半叶至19世纪初,法德两国在全面吸收罗马法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法国民法典》(1804)和《德国民法典》(1900),后扩展为世界范围的法典编纂运动,从而形成了以法德两国法典为主干遍及欧洲、亚洲和美洲的主要国家的民法法系。这是“法律全球化”的第一个阶段。“法律全球化”的第二个阶段是源自美国《1787年宪法》创立的分权政府体制以及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违宪审查制度等,成为当时美洲、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及亚洲的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制宪蓝本。二战后,1945年10月生效的《联合国宪章》成为一部世界公认的世界性法律,掀起了“法律全球化”的第三次浪潮。此后,联合国先后同步并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建立人权保障的国际法体系。《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被认为是“法律全球化”过程中影响范围最广的国际法律框架和体制。

国际关系学者从国际关系发展史反思了“全球法”的发展趋势,“‘跨国法’不断反作用于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使后者在义务性、精确性与授权性三个维度,体现出了不断法律化的特征与趋势。……国际关系的法律化并非是书斋中学者对世界和平的天真而不切实际的幻想,而是正在发生的现实趋势。对整个西方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简要回顾,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此种发展趋势。现代国际法体系起源于17世纪上半叶30年战争结束时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欧洲大陆新兴民族国家之间的战争与和平法”[6]94-101。有的学者发现,调整国际关系是经济、法律和伦理等社会规范共同来完成的使命,“对于国际关系的理解通常要从贸易活动及其结构的政治、法律、伦理蕴含这种层面来展开,这种知识应当是理解国际问题的基础知识。其中,贸易与秩序的关系是最重要的内容”[7]46-55。

此外,有的法学学者从“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的互动为“法律全球化”的产生和发展提出合理的根据,“法律全球化是近年来法律领域内的一种明显的客观发展趋势,它表现为国内层面的各国国内法不断互相协调、互相融合、逐步趋同,国际层面的统一立法所涉领域的宽度不断拓展、深度不断加强、影响面不断扩大的演进过程或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在运动形式上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我国要以入世为契机,通过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活动经历法律全球化过程”[8]70-73。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是国内法律的趋同[2]212,有的认为还包括国际法,是指“‘法律全球化’即是法律的非国家化进程,服务于建构无国界的全球统一大市场的需要。‘非国家化’意味着国家主权在该领域不断削弱。”[4]45-47

“法律全球化”理论主要源于美国麦迪逊大学的特鲁伯克等四位学者联合撰写的研究报告。特鲁伯克等四位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理论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而出现的[9]45-47。据沈宗灵概括,“‘法律全球化’主要表现在8个方面。1.变化中的生产方式:新的专业化分工的形成和‘全球工厂’的出现,使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并易于分散于世界各地,从而有助于新的国际分工的出现。2.金融市场的链接:链接全球的资本市场促进了跨越国境的资金(投资)的自由流动。3.跨国公司地位的日益提高:大型跨国公司现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其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从而加强了它们的交易权力,提高了它们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4.国际贸易重要性的日益提高和地区贸易集团的增加,使自由贸易的国际规则对国内法的许多方面都产生了很大影响。5.经济结构改革和私有化:前苏联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在减少国家在其经济中的直接参与作用,强调发展市场经济,包括调整法律结构。6.经济关系中新自由主义概念的主导地位。7.民主化、人权保护以及‘法治’的复兴:国际上更加关注政治自由,控制专横政府,维护个人权利以及加强司法。8.推动人权和民主的超国家、泛国家人物的出现”[9]45-47。

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对全球化包括法律全球化的影响,尤其是美国将自己的政治法律制度强行推行到全世界范围,强迫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弱小国家接受自己的标准。因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成为全球市场经济前提下法律规则的趋同性;法律全球化只是西方学者鼓吹的一种“超国家”的全世界性质的私法,即“没有国家的世界法”[10]105-106。

深入分析上述研究成果发现,无论是简单肯定派、简单否定派,还是折中主义,都是一种定性分析或者是模糊分析。这种分析是有局限的。这三种观点,无法回答的根本性问题是,法律全球化是否已经达到很普遍的程度?法律全球化在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到底具有多大的普适性?

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引入新的研究方法,比定性分析法更高级更先进的是“程度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法”。定量分析法需要对各类法律情形进行研究,需要大量的数据分析,笔者在本文中暂不作讨论。但可以启用程度分析法,对前三种观点进行提升,提出一种新观点,即“分类模型论”,意在对法律的国家化、全球化的复杂情形进行分类。如果不分类,必然引起混乱。

实际情况异常复杂,存在不同类型,因此理论分析要跟上客观发展的复杂性。总地来讲,国内法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两个方面,国内法的普适性或普遍性就是逐级提升为地缘国际化、全球化的层次。其一,国内法的特殊性就是法律的民族国家化。国内法的普适化和特殊化是一个对立统一的过程。普适化的法律永远不能完全替代特殊化的法律。国内法的普适化和特殊化也是一个不断咬合、相互磨合的过程。其二,法律的全球化不是国内法普适化的简单总和,而是一种内在统一的过程;而且越是合理的法律全球化,就越能够最大限度地包容国内法的特殊性。正如黑格尔认为的普遍性是不断容纳特殊性的发展过程一样。

我们这个时代,尽管出现了法律全球化的现象,但国家法治依然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流。在法律效力方面,法律国家化大于法律全球化。但是,无论是在国内法律领域,还是国际法领域,法律全球化都是一种法律新质或者新生事物,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全球化成为新时代法律发展的趋向,并具有无可限度的发展前景。

与法学界提出“法律全球化”不同的是,社会学界、经济学界、政治学界提出了“全球法”“全球法治”的概念。

三、全球法及全球法治的提出

法律全球化与全球法、全球法治是不同学科的称谓。法律全球化是法学界的概念,全球法、全球法治则是衍生于社会学、经济学、国际关系学、全球学的概念。

全球法是相对于国家法而言的。传统理论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由“国家强制力”决定的。奥地利社会学家埃里希打破这种国家法的霸权地位,首次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超越国家意志的“活法”作为法律灵魂或法律精神。他认为法的本质不在法律,而在于社会秩序本身,法律是社会的内在秩序。他提出,“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2]215。

在该实验中,算法使用RBF核函数,其中C=120,gamma=0.02。用10组真实数据交叉验证得到经验误差为x=0.012, y=0.009;真实误差值为ΔE= 1.21。

有的经济学家、政治学家,从政治经济现象看到一种看不见但确实客观存在的东西,为此提出了“没有国家的全球法”,而全球法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的法和国际法。“它不是以民族国家为基础,而是超越领土的边境,通过‘看不见的团体’,‘看不见的市场和分支’,‘看不见的职业组织’,‘看不见的社会网络’,建立在行业、团体、部门、职业的基础上。”[2]216

那么,全球法内涵是什么呢?这是一个尚未定论的概念。不过,很多学者已经开始分析全球法的一些特征。有人概括:“全球法是当前时代特征最为普适性的概括,全球法是在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互相连接,这是一个过程,一种趋势。……也有人提出,‘全球化’就是‘去国家化’,那么‘全球法’就是对以往几乎全部集中在以国家法律为中心层次的法律理论的颠覆。”[2]216

吴汶燕并不赞同全球法要“去国家化”的观点,认为“这一误解正在不断地被全球化的实践所纠正。特别是在全球化研究的过程中出现了全球治理的概念并日渐丰富和完善,即强调对某一全球问题通过不同层次的共同努力和不同方法所进行的综合治理;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层次性和治理方法的多样性都是对片面强调去国家化的全球化概念的纠偏和深化”[2]217。

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吴汶燕的上述看法。一方面,国家是全球法治的主要力量,不能在国家之外去实现全球法治。在这种意义上认可吴汶燕的合理性,即认为全球法不能完全排除国家的力量,国家是构建全球法的最重要的力量,非政府组织虽然对全球法具有重要贡献,但还不足以成为主要力量,远远不能与国家力量相抗衡。构建全球法的社会力量是多方面的,国家是主力军,非政府组织是有生力量,有远见的政治家、学术家、社会活动家等个人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笔者还赞同吴汶燕反对全球法是在国家之外的“世外桃源”建立一种“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大一统的法律世界[2]218。另一方面,全球法也要去掉违背全球利益、全球正义的国家化的元素。总之,国家利益和全球利益是一种相互交叉的咬合关系,两者相互交叉咬合一致的部分,国家所完成的正是全球法所要完成的任务。越是好的国家的法律,越是能够更多地实现全球法治的使命,反之则越是自私的国家,越是违背全球法治的国家。前者的国家类型使得国家利益与全球利益更多地一致起来,后者的国家利益与全球利益更多的是冲突而不是一致。

这里仍有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深入思考,即全球法是在国家法律之内,还是在国家法律之外,抑或是在国家法律之上?全球法至上论或全球法高于国家法的理念是否合理?

上述对全球法的看法可以提炼为两个命题。第一个命题,全球法是在全球范围内普适的、为了适应全球化深度发展需要的一种发展趋势和过程。笔者认为,这种发展趋势,在20世纪到21世纪的近百年历史中,只是一种萌芽性的存在,即以社会发展趋势而存在的,但尚未占据人类社会发展的主导地位。第二个命题,基于全球化不能完全去国家化,因此全球法也不能“去国家法化”,即不能在国家法律之外构建一个与国家法律完全抗衡的法律体系。

诚然,上述两个命题并不足以成为全球法的内涵概括或提炼全球法的内涵,充其量分析了全球法的外延。如果作为全球法的定义,仅仅把认识的水平停留在这两个外延上还是远远不够的,逻辑话语表达即是“外延不周全”。“外延不周全”恰恰是内涵未能充分揭秘的结果。

那么,如何理解全球法治的本质性内涵呢?笔者认为,只有以全球正义而不是国家正义为法律目标,为解决全球问题而不是国内问题,使用全球治理而不是国内治理,实现全球利益而不单纯是国家利益,全球公民意志的体现而不单纯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所创建的法律及其实践,才能够得上是全球法治。不是所有字面上的全球性法律都是全球法或全球法治。很多具有国际效率或效用的法律文件并不都是人类整体意志的代表,有很多法律文件是国家意志的集合,而并不代表人类整体的意志。基于上述理解,可以把全球法及全球法治的内涵理解为是展示其适用的范围、解决问题的一种法的体制,最后落实在“法”的行为规范上面。为此,笔者认为,全球法的内涵是在全球范围内、处理全球公共事务的法律行为规范的整合,是全球性法治文明的体现;其法律内在价值追求的是全球利益、全球正义,是全球治理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从全球法发展的时间窗口看,全球法是一个从萌芽产生到发展壮大、从创建到实施的动态过程,全球法治强调的是全球法的这个动态过程。一方面包括了动态的过程,另一方面还承载了全球事务的不断法律化、法典化的过程,如联合国的政治法律文件、各种各样的国际条约等等。全球法是在全球范围内普适的、为了适应全球化深度发展需要的一种发展趋势和过程,尚未发展成为一种充分的存在,更多地是还处于一种萌芽状态。从全球化与国家化的关系视角看,全球法不能是国家法的总称,也不能“去国家法化”,不能在国家法律之外构建一个与国家法律完全抗衡的法律体系。

全球法并不等于全球法律。全球法律是全球性法律文件的体系。但迄今为止的国际法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全球法律体系,更多地散落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之中。因此,笔者赞同“全球法”的理念,但并不认为21世纪“全球法律”已经形成气候。因为,全球法律是法律全球化的成果,而人类发展到21世纪,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尚处在萌芽发展状态。

那么,全球法和全球法治是什么关系呢?两者是一个概念的两种表达,还是两个概念呢?笔者认为,究其实质而言,全球法和全球法治是同一范畴的两种表述。如果一定寻找两者的微妙差别,那么全球法是一种静态的表达,类似法学界的“法律全球化”。而全球法治则是一种动态表达。全球法治是一个过程,包括殊途同归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从联合国到各国的法律适用,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另一方面是自下而上的过程,即非政府组织对全球法治的贡献。

无论表述为动态中的全球法治,还是静态或成果中的全球法,真正的转折点是以联合国相关法律为标志的。

为了解决上述全球法治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全球法治的层次性。

四、全球法治的层次性

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问题、全球法治问题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无论是人类意志,还是法律,都是分层次的,至少有双边周边、区域性、全球性三个层次的问题。

这个层次体系中,如果按照空间适用范围的大小排列,范围最小的首先是双边国际条约、周边国际法问题,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双边和周边国际关系,具体体现于国家间的双边和周边协定的国际条约。

双边国际条约只是两个当事国意志的集中表现。实际上是签订条约时两国主权者或统治集团意志的表现,不能简单视为代表了两国的人民意志。不过,人类文明越是不断进步,双边或周边国际协定、国际条约会越来越符合人民的意志。反之,则越是代表两国的统治集团的官方意志和官方利益。双边和周边国际协定、国际条约,无论代表其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国家利益,还是更多代表当事国的人民意志,并不等于代表全球意志、全球利益。在一个以国家利益为重心的时代,追求的利益是国家利益,而不是全球利益。相对于地区性、全球性法律,双边和周边的法律的全球法治层次最低,更多考虑的是双边问题和周边问题,而不是全球性问题。不过,全球化发展越是深入,双边和周边国际法治的全球性也就越大。

其次,是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区域或地区之内。由于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按地区组成的国际组织,因此,其成员是特定地区内的若干国家。它们在历史、文化、语言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联系,甚至具有共同关心的问题或共同利益。因此,它们在和平解决争端、维持本区域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及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等方面,有进行协调、广泛合作并结成永久组织的需要。在区域组织中,有些是政治性的,有些是专门性的。但是,一般区域组织从其基本活动来看,不仅具有政治方面的职能,也具有调整和促进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和其他有关专业方面的作用。

这种区域性国际组织不仅具有国际组织的一般特点,还具有自身的独有特点。一是地理性,因其成员国基本上是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二是其成员国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政治背景,因它们在民族、历史、文化、语言、宗教等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上有共同关心的问题,形成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三是区域性组织不仅具有维持和平与解决争端的职能并具有促进和调整区域内社会、经济及其他领域的关系的职能。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独立于联合国之外的国际组织,不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它具有独立的组织约章、成员国、组织机构和活动程序,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只是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与联合国保持合作而已。

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都有区域性国际组织,主要有下述区域性国际组织:

美洲国家组织是“美洲共和国国际联盟”,是现存区域性组织中历史最久的组织。起源可追溯到19世纪初期中南美独立解放战争。1826年至1889年间,美洲国家举行过11次国际会议,导致“美洲共和国国际联盟”的成立。在此后将近60年中,美洲国家会议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条约和宣言,并使该组织的职能从偏重商务逐渐扩大到了政治、司法、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1948年,在波哥大召开的第9届泛美会议,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波哥大宪章》),将该组织确定为当下的名称即“美洲国家组织”。其总部设在华盛顿,截至1982年7月,有成员国31个。

西亚北非的“阿拉伯国家联盟”成立于联合国建立之前。1944年9月,阿拉伯各国外长在亚历山大举行会议,决定成立阿拉伯国家联盟。1945年3月,叙利亚、约旦、伊拉克、沙特阿拉伯、黎巴嫩、埃及、也门(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等7国代表在开罗举行会议,签订《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阿拉伯国家联盟正式成立。其总部原在开罗,1979年3月巴格达会议后,迁往突尼斯。截至1983年,有成员国22个。

欧洲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欧洲联盟①1993年以前叫作欧洲共同体。,是欧洲经济、政治共同体,是西欧各主要国家组成的国际联盟,包括欧洲煤钢联营、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1951年 4月,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订《欧洲煤钢联营条约》,建立煤钢共同市场。1957年3月,6国外长在罗马签订《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1973年英国、丹麦和爱尔兰3国加入,使共同体扩大到9国。1981年希腊加入,使这个西欧的组织扩展到了东南欧。欧洲联盟的条约经过多次修订,截至2014年欧洲联盟的运作方式是依照《里斯本条约》。根据2008年《经济学人》民主状态调查,政治上所有成员国均为民主国家,经济上为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其中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为八大工业国成员,军事上绝大多数欧洲联盟成员国为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成员。欧洲联盟现有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等28个成员国,最后加入的国家是克罗地亚,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正式官方语言有24种,人口约5亿,GDP16.106万亿美元。欧洲盟联的宗旨是“通过建立无内部边界的空间,加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建立最终实行统一货币的经济货币联盟,促进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通过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弘扬联盟的个性”。

非洲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是“非洲统一组织”,是目前区域组织成员国最多的组织。1963年5月,非洲31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代表,在埃塞俄比亚举行会议,通过了《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宣告非洲统一组织成立。1983年,该组织成员国已超过50个,总部设在亚的斯亚贝巴。非洲统一组织成立以来,已开过19次首脑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捍卫各成员国国家主权和维护民族经济的重要决议。

东南亚国际组织是东南亚国家联盟,简称“东盟”。成员国有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泰国、菲律宾、新加坡、文莱、越南、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其前身是马来亚 (现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泰国于1961年7月31日在曼谷成立的东南亚联盟。1967年8月7日至8日,印度尼西亚、泰国、新加坡、菲律宾4国外长和马来西亚副总理在泰国首都曼谷举行会议,发表了《曼谷宣言》,正式宣告东南亚国家联盟成立。

此外,还有上海合作组织(简称“上合组织”)。前身是“上海五国”会晤机制。

最后,超国家法律是区域性法律和全球性法律。区域性国际组织主要解决的是区域性问题,从而颁布相关的区域性法律。全球性法律,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联合国通过的法律文件,是为了解决全球问题,实现全球利益,具有全球治理性质的法律文件。

全球性的法律多数是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等。这些法律是高于国家间双边、多边的国际条约、协定。因为,国家间双边、多边的国际条约、协定只是地区性的国际法,不是全球性的。而联合国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文件多数是全球性的法律,既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过程中法律成果的一个标志,也是指导人类以后进行全球治理的法律规定。当然,由于全球问题的治理需要落到实处,联合国最开始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只是一种法律意向,很多条款都是一种笼统的、模糊的、抽象的原则,还远远未能落到“法律规范”的实处。所以,与其说,它们是一种法律,倒不如说是一种指导性的原则性的行为规范。把以往原则性的全球法律文件落到实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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