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附合的物权法规范设计
2019-02-10房绍坤林广会
房绍坤 林广会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附合作为一项物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上,附合被称添附。*[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在现代各国和地区的民法上,附合为添附的一种形态,与加工、混合共同构成添附制度,并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我国,尽管《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添附制度,但理论上均赞同立法上应当规定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制度。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1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等规定中均对附合制度有所涉及,但都没有直接涉及附合的构成要件及其物权变动问题。附合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德国学者谓“保持经济整体性”*[德]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页。),有利于解决当事人所有权的纷争,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方式在物权法中应具有一席之地。王利明教授曾指出,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方法,其存在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尤其是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不应当由司法解释创设,应当由物权法作出规定。[注]王利明:《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因此,在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契机下,有必要在比较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深入挖掘附合制度的理论内涵,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规则,以因应民事司法实践及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附合的规范范围
在罗马法上,附合(添附)是指因两物(其中一物为主物,另一物为附属物)合并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其发生在附属物被主物所吸收因而变成主物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素的场合。[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近现代民法基本上吸收了罗马法上的附合理论,并确立了相应的附合规则。在理论上,附合作为添附的一种形态,是指分别归属于两个以上主体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在社会交易上已认为形成了新物,虽能辨别原物,但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物的价值。[注]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页。就近现代域外立法观察,附合一般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分别简称为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了动产与土地的附合,第947条规定了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法国民法典》第551条至第577条,分别规定了“相对于不动产物的添附权”和“相对于动产物的添附权”。
某种法律现象的发生原因,往往影响与该种法律现象相关联的概念内涵、立法目的和规则构造。附合是基于物与物在客观上的结合,为维护附合物的经济价值而由人类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但两物结合的原因却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就法律事实论,学者一般认为,附合系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力,均非所问。[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6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页。此处当事人的行为系事实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论者未予明确。然而,我们知道,添附制度重在规定法律效果,根据物权法的通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与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并不一致,前者为继受取得方式,后者为原始取得方式,因而基于不同发生原因产生的附合如可同时适用两类制度规则或将引起制度适用上的混乱和法律效果上的冲突。所以,通过探究附合的发生原因,从而厘清其基本内涵和规范范围,对于附合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虽然各国和各地区立法均将附合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而进行规定,但在理论阐述上并未严格区分附合产生的原因。相当多的意见认为,附合物的权利归属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而定,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意见,该合意可以在附合当时或之前作出。[注][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43页。这种认识实际上将引发附合制度规范范围的扩大化,并可能与民法的其他部分产生冲突。与该倾向相类似,我国有学者认为,附合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而“房屋租赁中的添附大都又是以租赁合同为依据的,所产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间有关添附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注]张冬梅:《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法释[2009]11号中的相关规定》,《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可见,按照这种观点,基于合同行为的装修也是附合的发生原因。本文认为,附合制度仅能规范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从立法上看,附合为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情形的典型内容。观诸域内外物权立法,一般将附合规定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部分,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章“所有权”之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三目规定了“附合、混合、加工”,并将其与“取得时效”“先占”“拾得”等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并列规定。其实,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莫不采此例。可见,域外主要采潘德克顿式民法典体例的立法都认为附合为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一种情形。我国未来民法典已经确定采用潘德克顿式体例,添附制度也势必将规定于物权编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部分。因而,从立法逻辑上看,附合制度就是规范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特殊制度之一。另一方面,有利于物权变动制度的内部有机协调。潘德克顿式民法典一般将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作为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形进行规定,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作为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况进行特别规定。如果物与物相结合是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如甲包工包料为乙装修房屋,合同或对装修材料的归属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未明确规定,一旦装修材料用于房屋装修,则可认定材料已交付乙方,发生所有权转移。同时,按照一般交易观念,也可认定材料归乙方所有。上述情形,根据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就可以清楚明了地界定材料的所有权归属。这里需要区别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往往对租赁方装修后的装修材料归属以折价、补偿等方式作出约定,这种约定应当认为是租赁合同届期后如何处理装修物的双方意思,租赁合同虽可能涉及房屋装修,但装修行为一般不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因而租赁合同内所提到的装修仍旧为事实行为。针对另一种可能的情形,假设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的装修义务,又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如果允许适用附合规则,则可能造成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按附合规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矛盾的状况。因而,从促进民事制度内部有机协调的角度看,显然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物与物相结合应遵循双方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要件确定物的归属,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物与物相结合应适用附合规则,由此物与物相结合之权益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更加简明而和谐。
附合既然是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特殊制度,那么导致附合发生的各种原因则是物权法上规定附合制度的逻辑起点。在物权制度上,以此为起点才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归属和利益补偿制度。在充分考察各种法律关系和社会现实生活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附合因以下具体法律事实而发生:(1)自然力。如经河流冲洗,甲所有的A地土壤被冲积到乙所有的B地,使泥土附合于土地,或种子被风吹落入他人土地并生根发芽。(2)事实行为。这里的事实行为又分为多种情形,如甲将自己之物附合于乙之物,乙将甲之物附合于乙之物,丙将甲之物附合于乙之物等。(3)合同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注]王利明:《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在此类情形下,附合往往因合同约定而由当事人实施,但合同一旦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则合同自始无效,已形成的物与物相结合所依据的双方合意从附合形成的过程中被抽离,视为自始不存在。至于合同解除,则应视合同性质判断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无溯及力,因合同所发生的物与物的结合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如有溯及力,则一般与合同被撤销的效果相同。
二、附合的构成要件
附合作为规范物与物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制度,实际上从规范范围上限缩了客观上存在的物与物相结合的各种情形。同时,作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立法上在确立相关制度时,还应当明确其构成要件,这无疑对相关规则的确立具有基础性作用。一般认为,附合的构成要件应区别不动产附合与动产附合而分别确定。就不动产附合而言,其构成一般包括三个要件: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须动产与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所有。[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0-20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6-309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114页。就动产附合而言,其构成亦包括三个要件:须动产与动产附合、须为不同人所有之动产、须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对于上述构成要件,这里不做逐一论述,仅就几个重要问题提出看法。
(一)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能否构成附合
各国和地区关于附合的立法,一般均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结合,方能产生不动产附合。就此而论,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为不动产附合的形式要件。那么,不动产与不动产能否发生附合呢?对此,罗马法上已有相应规范,其规定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主要在河川的两岸,因水流的冲泻或沙土的淤积,致地面变更其形态时发生,其中包括淤涨、冲断、沙洲、河床改道等情形。[注]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85-386页。这种观念被法国、奥地利等国民法所继受,立法承认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注]《法国民法典》第552-56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407-413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339-1343条、《智利民法典》第649-656条、《秘鲁民法典》第939-945条。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大多只规定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合以及动产之间的附合。在我国,有学者主张,立法上应当认可不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注]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本文认为,立法不必规定不动产之间的附合,理由有四:第一,从客观上看,不动产之间无法形成附合。不动产一般被定义为不可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将严重有损于其价值的物。既然不动产不能或难于移动,则在客观上两个不动产之间发生附合几无可能。在冲击地或淤涨地情形下,江河岸边新增面积系属具有动产属性的土壤经水流与岸边土地发生附合,属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如果将新增的淤积地作为具有整体性的一块土地与相邻土地适用附合规则,则随着时间的推移,需要不断地就新增土地与相邻土地适用附合规则,而新增土地范围多大,是否应包含原已经淤涨形成的土地,现实中很难把握,亦难以界定,不如将其归入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从而使规则适用更加清晰明了。第二,附合属于一种法律事实,而水流中形成的岛屿与岸边土地并非一体,物理上并未形成附合。法国、奥地利民法中按照一定分割规则将其归属于河岸土地所有人,实际上属于法律针对该种情形的特殊规定,这与因附合事实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具有显著差异。第三,在我国实行土地与地上定着物分别属于独立的物的不动产规范模式下,土地与地上定着物均属于独立的物权客体,不会因附合而成为另一不动产的部分。例如,对于承包“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木,于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人按照物权法规则有权依法对林木进行处分。即使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不能任意砍伐,该林木也是区别于土地的独立物,不能适用附合规则而被土地吸收。[注]对于以上两种情形,陈本寒教授也有观点不同的论述。参见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第四,在适用附合规则时,不应过度强调其价值目标,而忽略其他规制手段的制度功能。例如,逾越规划红线建造房屋的问题,限期拆除等手段自有其应有的行政管理功能,如一味强调适用附合规则达到节约资源的效果,显然将破坏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所形成的多种调整手段的有机组合。同时,如上所述,我国并不实行土地吸收地上定着物的立法模式,如主张越界建筑物因附合归属于土地权利人,那么该建筑物违反建筑规划后可以继续存在的理由是否充分正当,其是否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可否进行交易,这些问题的产生将有损已经形成的成熟规则体系。
(二)如何判断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在民法上,物的重要成分之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9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非毁损物之一部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为物之成分(重要成分);物之成分不得作为个别权利的标的。”该条规定明确了物的重要成分已失其作为独立物的地位,并不得成为权利客体的原则,这实际上仍属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内涵范畴。德国民法上之所以确立物之重要成分的观念,其目的在于使权利关系趋于明确,即维持物的经济价值。[注]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应当说,德国法上所确立的重要成分观念并不是孤立的,其与第94条关于土地重要成分及第946条、第947条关于与土地的附合和与动产的附合等规定在内涵上具有相互关联性,并形成了规则之间的逻辑自洽。不动产附合对于重要成分的条件要求,因《德国民法典》的普遍影响力,而被各国或地区民法普遍采纳,只是因德国对于土地或不动产的界定与某些国家或地区相比具有差异性,因此,虽然观念上存在借鉴,但对于不动产附合的发生类型及其物权效果却有不同。在不动产附合中,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要求动产与不动产之间不是一般的附着关系,而是一种更加紧密的结合关系,以至于在社会经济观念上认为两者的结合已成为一物,动产已丧失其独立性。所以,在动产是否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的判断上,动产在社会经济观念上有无独立性是最终的衡量因素。[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页。因而,从这一点上讲,该要件为构成不动产附合的实质性要件。
在理论上,判断动产是否仍具独立性,往往通过考察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结合是否具有固定性和继续性来完成。但问题在于,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固定性和继续性须达到何种程度,是否具有具体的判断标准,这是存在较大疑问的。如某人所有的砖石已垒入他人所有的房屋,固定性与继续性显而易见,基于社会经济观念的判断,为取回砖石而拆砖毁屋的行为实不足取,因而可认定砖石已附合于房屋。但装修材料经施工已用于房屋装修,是否确定性地属于附合于房屋,因装修材料与房屋的结合程度不同,则可能存在不同的结论。从《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和《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14条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应以“能否拆除”作为判断是否形成附合的重要因素,但并没有指出附合的具体标准;即使“能否拆除”从一般观念上更容易判断,究竟拆除之后是否产生装修物的毁损或者拆除费用巨大,仍以其表达上的不确定而难以厘清附合的边界。但总体来看,《民法通则意见》和《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机械照搬附合规则,没有盲目认定装修物与房屋的结合即产生附合,其以“能否拆除”作为附合的一项判断标准,体现了对附合构成持较谨慎的态度,这一点今后立法应予坚持。在社会生活中,物与物相结合花样繁多,随着科技和工艺的发展,拆除或分离实际上也并非难事。另外,根据附合规则的法律后果,附合必然使一方所有权灭失,而一方所有权的范围扩大,灭失与扩大都会影响到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从物权保护的角度,权利灭失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扩大一方也可请求排除妨害,灭失与扩大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诚难确定。如机械适用添合规则,实际上将弱化对所有权的保护,此时附合的价值表达虽堂而皇之,但却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追求的正义效果和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因而,本文认为,在以物与物相结合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附合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坚持较严格的适用标准,以兼顾所有权保护与附合制度价值的维护。
(三)附合的两物是否限于归不同人所有
通说认为,在附合中,两物须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但也有观点认为,动产附合须异其所有人,但不动产附合无须二物异其主体。[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本文认为,无论是动产附合还是不动产附合,两物都应异其主体。在民法上,附合制度不仅是对特定事实的法律表达,还包含复杂的权利分配与利益补偿的内容。附合就其价值而言,主要包含维护物的整体经济价值以及通过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纠纷两个方面。假设发生结合的动产与不动产皆属一人所有,则法律上再通过附合制度确认附合物归属该所有人,则实属多余。只要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意味着丧失独立性,此时动产所有权消灭,不动产所有权的客体得以扩张,并最终形成单一所有权的局面。另外,因两物皆为一人所有,所有人必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而尽量维护物的整体经济价值,不必担心其整体价值受到损害,况且法律上并无强制其不得为事实上处分的道理。[注]邱玟惠:《民法物权逐条释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91页。而且,所有人同为一人的情形下,如适用附合制度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补偿方式,则会产生自己对自己的补偿请求权,这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也是滑稽的。因此,附合制度对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主体的要求不应包含同为一人的情况。只是当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人同为一人,同时动产上还存在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的情况下,随着动产所有权的消灭,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也归于消灭。那么,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的权利应如何维护?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可以向不动产所有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页。本文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但这种安排还无法周全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为,抵押权毕竟具有优先受偿性,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为一般债权,所以针对该种情形尚需考虑更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文主张,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准用我国《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从而有效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实现。
三、附合的物权效果
在罗马法上,法学家们并不认为附合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或增加,但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附合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注]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84-385页。基于维护物的整体经济价值,以及解决当事人所有权纠纷的价值目标,附合规范往往首先在法律效果上明确物的归属或者所有权分配,然后再以债法上的补偿方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对附合法律关系的调整。就附合的法律效果而言,其物权效果决定着债权效果的内容和范围,应首先予以明确。
(一)附合物的所有权界定
1.不动产附合物的所有权界定
就不动产附合而言,各国和地区民法均规定,附合之后的不动产所有权并不会发生变化,而动产所有权归于消灭,也即不动产附合只能产生单一的不动产所有权。但就立法规定而言,其表述却存在不同。一种表述为,在不动产附合的场合,动产所有权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扩及于附合之动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某一动产以这样的方式附合于土地,以致它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的,土地所有权及于该动产。”另一表述为,在不动产附合的场合,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作为从属附合于不动产的物的所有权。”本文认为,第二种表述方式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发生不动产附合时,动产已丧失其独立性而成为不动产的构成成分,自无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问题。因此,不动产附合所引发的物权变动,并非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而是动产所有权的消灭,而对不动产而言,则是权利客体的扩张。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因各国或地区对不动产界定方式的不同,其对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判断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土地定着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土地出产物,尚未分离者,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如果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或种植竹木,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46条的规定,因其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该违建房屋以及所种植竹木自然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注][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3-444页。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建筑物属于独立的不动产,而种植于土地之竹木属于土地之一部分,那么未得允许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就不能当然因附合归属于土地所有人,所种植之竹木则因附合归土地所有人所有。理论上亦有观点主张,所种植竹木不应适用附合规则,而应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竹木为土地之部分的明确规定,直接确定其物权归属。[注]吴光平:《论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南台财经法学》2015年创刊号。本文认为,依我国法所确立的建筑物及地上定着物皆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的观念,未经允许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不宜按照不动产附合处理。因房屋需要登记作为判断其所有权的依据以产生保护交易安全的公信力,因此,房屋仍应按事实行为确定其所有权归建造人所有,以维护“房地分离”的基本原则和由不动产登记所承载的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注]这里的建筑物应具有相当的固定性和继续性,如仅为看护农田及储存农具等所构筑的房屋,一般认为其为动产,因该动产并未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不能适用不动产附合规则,该属于动产的构筑物所有权仍归建造人所有,建造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由物权请求权制度和债法的其他制度解决。结合正文所述,在我国几乎不会发生建筑物或构筑物与土地发生附合的案例。至于所引发的纠纷,则可按其他诸如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债法上的请求权制度予以调整。未经允许所种植的竹木,因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外观,不需要维护登记保障交易安全的公信力,此时可按附合规则,确定归土地所有人所有。[注][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不过,如果土地所有人认为所种植竹木影响土地的整体开发和利用,并不利于发挥土地的整体经济效用,则可选择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要求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可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2.动产附合物的所有权界定
按照罗马法,在动产附合的情况下,通常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即“添附物属于主物”。而关于主物的确定标准存在两派观点:萨宾派主张,主物是具有较大体积或至少具有较大价值的物;而普罗库勒派主张,主物是决定整体性质(决定整体的社会功能)的物。[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在近现代各国和地区民法上,对于动产附合物的所有权通常采取如下界定方法:各原所有权人成为附合物的共有人;或者各物中的一物可以视作主物的,由其所有权人取得单独所有权。对于上述界定方式,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应以共有为原则还是以单独所有为原则。虽然就大陆法系立法例而言,在动产附合的物权归属或分配上并无明显分歧,但仍存在两种立法选择:一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以双方共有为原则,以主物吸收从物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瑞士民法典》第727条。二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以主物吸收从物为原则,以共有为例外。[注]《法国民法典》第566条、《日本民法典》第243条和第244条。第一种模式的主要理念在于尽量维护各动产所有人的权利份额,而且在德国司法上肯定该共有权成为一种趋势。[注][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7页。而第二种模式的内涵应当在于为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选择后一种模式,理由在于,共有权虽然可以照顾各方的价值利益,但可能在一些方面使问题复杂化,如共同资产的管理、分割共同所有权和出售合成物给第三人等。[注][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22页。本文认为,附合制度首先是一项面对两物紧密结合而不可能或不适宜分离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无论立法上以单一所有权为原则还是以共有为原则,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法官或当事人都需要首先明确哪个动产为主物,方能最终确定物权归属。所以,不论采取哪种模式,都不会影响裁判结果。因而,上述两种模式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不过,本文倾向于选择以共有为原则,一是这种模式强调了对各动产所有人权利的尊重;二是这种模式下,一旦发生附合,双方为更有效率地利用附合物,会通过协商启动一个重新分割附合物或者价值补偿程序,这更有利于对物的利用和纠纷的解决。
(2)主物与从物或者主要部分与次要部分的称谓与区分。关于附合之后各动产的称谓,在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甚至对德国民法的翻译上,都对原动产进行了主从之分。本文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在物权法上,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的物,且是一对相互依存的概念,而发生附合之后,实际上所谓的从物已失其独立性,相应地主物也就无从存在了。对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则将附合的动产称为主要部分与次要部分,这更加合理,应予采纳。那么,应当如何区分附合物的主要部分与次要部分呢?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部分被认为是构成附合物的实质性因素,那么这个物将被作为主要部分,而实质性因素与其价值并不具有对应性。[注][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23-72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主次关系应按照一般的交易观念,综合物的价值、效用或其性质等因素进行决定。[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页。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仅考虑其效用,而忽略价值等其他因素,很可能会使价值较低的原动产所有人取得唯一所有权,从而导致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当然,在通过其他因素无法判断主次关系时,应以价值高低作为判断标准。
(二)附合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在不动产附合场合,动产所有权消灭,不动产所有权得以扩张。根据法理逻辑,既然动产所有权消灭,则动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也应归于消灭;但不动产上存在其他权利的,该权利应扩及于发生附合的不动产。那么,在动产消灭之后,其上原存在的其他权利人的损失应如何弥补?对此,有学者主张,一方面,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人可向不动产所有权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不当得利请求权上设立法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权,如原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则可取得权利质权,从而达到公平的效果。[注]郑冠宇:《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97页。这种观点值得借鉴。
在动产附合的场合,其对第三人的影响与不动产附合相似。一般认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该动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也归于消灭;如果各方形成共有的状态,则原动产上的权利存在于其份额之上。至于权利的保护与求偿关系,与不动产附合所涉及的处理方式及其法理相近。
(三)恶意对附合法律后果的影响
在是否构成附合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设置上,应否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这是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上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行为人为善意或恶意不影响附合的成立,被附合之物的所有人纵为恶意仍取得所有权,其原因在于附合制度重在社会经济的维护,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应当被考虑。[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0页、第202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民事立法而言,几无将恶意规定为附合构成要件的先例。[注]在立法例上,《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稍有不同,该条中虽未出现“恶意”字眼,但其第4款出现“善意”。就该条整体分析,实际上包含对于“恶意”为之与“善意”为之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但本文认为,不能据此就认为在法国法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就不能构成附合。因为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保留此种建筑、栽种或工程的所有权”,但亦可选择“强制第三人拆除”,此处的立法安排应理解为一方面并未否定附合的发生,但另一方面又承认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及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其规则内涵与其他立法例并无本质区别。然而,理论上一直有一种声音,试图将是否为恶意纳入附合的构成因素之中。[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4页。如有学者在制度比较和价值衡量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应当将过错(实指恶意)作为添附的消极要件,这样既可强化对财产安全的保护,又可尽量在物权与侵权制度体系内解决问题,顺畅添附与相关制度的体系协调。[注]李富成:《添附制度体系之比较、反思与重构》,《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形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就添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包括增订第814条之1,规定恶意为动产与动产之附合或混合之人,不得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或为其共有人。但是,该修正条款最终未获通过。在当代欧洲,《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8-5:203条(附合)第4款明确规定:“主要部分的所有人实施了附合,且明知次要部分由他人所有且次要部分的所有人不同意附合的,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主要部分的价值明显超过次要部分的价值的除外。各组成部分的所有人成为共有人,次要部分所有人的份额等于附合时各部分的价值。”[注]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司法研究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司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2页。由上可见,对于恶意的考虑,主要在涉及附合的法律效果之时。本文认为,恶意到底是对附合构成要件有影响,还是对附合的法律效果有影响,可以依两条逻辑进路予以明确:其一,如果认为应依行为人恶意与否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则可以认为恶意属于构成附合的消极要件;其二,附合属于客观事实,其是否成立不受行为人恶意的影响,恶意仅影响附合的法律效果。本文持后一种思路,这不仅缘于后文所述的附合应有的制度安排,而且从众多立法实践的条文表述中,也可发现往往在构成附合的前提下,赋予恶意行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探讨恶意对附合的影响实际上着眼点在于恶意对附合法律效果的影响。
按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者的意见,该草案之所以作出以上所述规定,其理由在于,法律不应允许行为人从犯罪(或接近犯罪)的行为中获益,这实际上贯彻的是法律不保护恶意者之基本原则,与主张附合应考虑恶意因素的各种观念在核心内涵上并无二致。那么,为何仅规定主要部分实施不法行为时科以不同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如果一个从属部分所有人以非法目的实施聚合,按照通常规则所有权由主要部分的所有人获得或者在不能区分主次关系的情况下共同所有权被设立,那么恶意实施附合的人将不会比按照通常规则在所有权上拥有更大的比例。因此,对次要部分所有人实施的恶意附合不需要规定特别的法律效果。但该条规定并未得到草案起草者的普遍支持,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删除该第4款,并且通过第2款关于由主要部分吸收次要部分的一般规则规范即可,不需要考虑主要部分所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原因在于,该款规定几乎不能带来更多对于次要部分所有人的实际保护,可以进行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次要部分所有人的求偿权,通过担保物权来保护,将完美地实现其价值利益;二是次要部分所有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适用非合同损害责任的规则(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保护;三是具有恶意的主要部分所有人往往是合成物的占有人,如承认双方具有共有权,那么次要部分所有人通过与主要部分所有人达成分割协议,考虑到主要部分所有人已不具诚信,往往无法实现,因此不得不诉诸于司法程序,导致法律关系更加复杂,难以扭转其所处的弱势及不利益之地位。[注][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0-732页。因此,不予考虑善意或恶意也是一种可取的选择。另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增订第814条之1未获通过的理由,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的价值虽然往往较大,但动产也有价值巨大的,如名画、轿车等,若价值较大之动产所有人实施动产附合,按该条规定,其不得获得所有权,则所有权只能由次要部分所有人单独取得,如此也会造成利益不平衡及有欠公允的情况。[注]郑冠宇:《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缘何都在不动产附合时未考虑不动产所有人具有恶意时不能单独享有所有权,除了为实现充分发挥附合物的整体经济效用,也有对上述规避可能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情形的考虑。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恶意附合的立法尝试看,其虽然立法内容不同,但都带给我们重要的启示,如果使具有恶意的主要部分所有权人不能单独获得所有权,依然不能带来公正的以及高效的法律规制效果,这种立法尝试有可能是徒劳的。
综上,在因附合造成物的所有与利用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一方面不能否定添附制度维护物的整体经济价值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也应致力于运用合理的法律手段维护利益分配之平衡。实际上,成熟的立法例已提供了经验与启示。《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法国民法典》第554条、《瑞士民法典》第727条都明确规定了发生附合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附合制度并未排斥其他权利救济制度。[注]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上,虽然有的立法例在添附部分并未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但从规则的体系性及适用逻辑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添附规则的影响。所以,是否在添附部分有相关的明示规定,法律适用的效果并无不同。因此,本文认为,由是否考虑恶意引发的对于附合法律后果的讨论,应当明确两方面的结论:一是附合应被定位于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其构成要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二是附合制度所确立的物权归属和分配后果属于其核心内容,在明确物权归属之时基于上述的各种讨论也不需考虑对恶意行为人适用不同的物权效果;在恶意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对恶意行为进行调整,如动产主要部分所有人或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恶意附合,可根据侵权制度使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如不动产附合之动产所有人未获不动产所有人同意形成的附合,或者动产附合之次要部分所有人未经主要部分所有人同意形成的附合,在动产(不动产附合)或者次要部分所有人(动产附合)向不动产或者主要部分所有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时,不动产所有人或主要部分所有人可以以强迫得利规则对抗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进而也可基于物权请求权制度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拆除或者分离附合的动产。[注]在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时,往往意味着因附合的产生不利于被附合物的利用,也可以说有损于物的整体经济效用的发挥。因此,此时附合制度维护物的整体经济价值的制度功能不需要被维护,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因而具有正当性。对于附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基于附合规范产生的物权效果是确定的,但附合规范与其他的制度规则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因为当事人实际上具有选择权,其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选择维护附合产生的物权效果,也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妨害排除请求权等权利,以实现权利的保护。但须注意的是,因为基于附合的构成要件,在一物与另一物发生附合丧失独立性的情况下,为维护附合的构成,法律通过明确物权的归属宣示了其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
(四)附合物所有权归属与分配规定的法律属性
关于附合物所有权归属与分配规定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注]郑冠宇:《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8页。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注]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页。《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8-5:101条规定,加工、附合和混合的结果可以按当事人的约定而调整,[注][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2页。这表明其采任意性规定说。对于这个问题,本文认为,长期以来学者可能对于强制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的法概念范畴的认识存在偏差。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注]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可见,强制性规定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规制。而关于附合物所有权归属或分配的规定,并不约束人的行为,仅仅是法律明确规定针对特定法律事实产生确定的法律效果而已。所以,将其归入强制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并不合法理。本文认为,附合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原始取得方式皆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效果。一旦发生附合,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都会产生一个关于附合物所有权归属或分配的法律效果。附合物所有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当然有权依法对附合物进行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讲,附合的结果是可以通过协议发生变动的,只不过这种变动是对附合所形成的所有权归属再次通过法律行为所进行的物权变动。从另一方面讲,附合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如承认当事人对附合物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的效力,岂不承认当事人意思合致可导致物的原始取得,这违反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与上述问题相关,学者们还经常论及不得请求恢复原状的法律属性,并一致认为其为强制性规定。本文认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基于添附的物权效果而发生,以法律明确规定确认附合物所有权归属即已内植附合物不可恢复原状的含义,两者在规范目的上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确定性法律效果的一体两面。这也说明,无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是否列入法律条文之中,因法定的物权归属效果,恢复原状请求权都是不可行使的。基于此,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于添附部分并未有关于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之明确规定。
四、附合的物权法规范设计
本文建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对附合设立独立的条款。同时,基于附合与加工、混合的同质性,出于节约立法成本的考虑,在添附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及债权效果上,应统一加以规范,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
第×条(不动产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的,不动产所有权吸收动产所有权。
第×条(动产附合) 动产附合于他人的动产而成为一物,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高的,各原所有权人成为合成物的按份共有人;各物中的一物可视为主要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
第X条(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 因加工、附合、混合导致动产所有权丧失的,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一同消灭。设定担保的所有权人取得共有份额的,担保物权及于该物的应有份额;设定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成为单独所有权人的,担保物权扩及于整个附合物。
第X条(求偿关系)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向因此而获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