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探究*
2019-02-10李庆海栾欣欣
李庆海, 栾欣欣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科技创新带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给可持续发展带来诸多挑战,如大气污染问题、垃圾处理问题、生物多样性破坏问题以及全球变暖问题等,生态化科技创新法律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1]。《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确立对科技创新立法具有引领作用,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有助于促进科技发展与保护环境相协调。在全球生态状况日益严峻的情况下[2],不能按照以往污染后再整治的方式开展工作,而应以生态本位的理念更新与完善科技创新法律[3]。
一、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含义
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是指使规范创造新事物并产生积极效果的法律逐步与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协调一致,并实现生态经济效益的过程,包括科技创新立法生态化、科技创新司法生态化和科技创新执法生态化。
科技创新立法生态化是指在有关科技创新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将生态化思想融入立法的每个环节,从立法者的理念到出台的法律都应体现生态化,发挥法律的约束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进程。科技创新司法生态化是在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司法活动中提倡绿色司法,在有关科技创新案件中注重审查其是否符合生态化科技的标准;司法工作人员对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予以重视,并在遇到专门问题时请教相关领域专家,在科技创新司法活动中将生态化理念贯穿始终。科技创新执法生态化是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生态红线标准,不仅执法追求效率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以及可持续发展[4]。
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用生态的和系统的理论对待科技创新法律在人与自然的生态系统中发挥的作用,将生态化意识贯穿于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全过程,对规制科技创新、技术研发等环节的法律追求与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相一致。即对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过程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各个方面都融入生态学和环境保护理念,促进可持续发展,将促进经济腾飞与保护生态协调起来,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社会[5]。
二、国内外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立法和研究现状
1. 国内现状
我国2017年新生效的《民法总则》第9条正式加入对绿色原则的规定,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保护生态环境、节省有限资源等。该规定强调民事活动要在保护生态的前提下进行,对各种民事行为都起到引领和约束作用,同样也对科技创新活动起到规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科技创新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专利法的生态化有利于将生态学的原理逐步渗透到科技创新法律之中,促进科技创新法律的生态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强调违背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的创造不具有专利权。社会公德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公共利益是社会文明建设的基本需求,而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没有直接提及生态化,但以上表述将该法直接与生态化衔接起来。
我国科技创新法律中有关生态化的条文较少,在法律上生态化尚未得到充分重视。但许多学者已对此予以足够重视,如罗玉中认为:“现行科技法律规范不仅要分析在科技范围内出现的各类社会矛盾和各种社会关系,而且要通过法律调整人与生态和人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关系。”[6]曹昌祯将科技创新法律放在以提高社会生产力、调整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的的国内法各部门的首要位置。该观点明确了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基础性作用。陈泉生联合各部门法领域学者反思来源于人本主义的传统法律,多层次分析法律与生态的关系,努力使法律生态化重新扮演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角色。此理论为我国科技创新法律以及各部门法的生态化研究开创先河,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 国外现状
发达国家科技创新法律体系中的生态学理念较为明确,尤其是美国这类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相对成熟的国家,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1789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便提及科技创新成果的保护,是最早提及对科技成果进行保护的法律,为我国科技立法提供了借鉴[7]。美国的科技创新重视可持续发展,重视新能源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对科技法律生态化重视较早。20世纪美国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立法宗旨就是防止破坏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关系,为美国的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提供指导作用。此外,其还制定了激励采用低碳技术的相关法律,以节能减排为目的,鼓励低碳技术创新。
美国理论界有许多学者对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进行了研究。曼尼科夫·杰瑞[8]详细阐述了生态学的基本理论,以此为基础分析了科技创新法律进步与生态观的联系。唐尼[9]介绍了生态伦理学基本知识和重要性,倡议在人文学科如法学等的发展中应格外对生态伦理观予以重视。这些理论成为美国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发展的基石,为其奠定了坚实的伦理观基础。
三、我国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1. 不足之处
第一,偏于注重经济效益。传统的科技发展缺乏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考虑,且科技创新法律多是纯为经济增长服务的。科技创新法律调整范围多限于如何调动创新的积极性、维护科技成果权利人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而对于减少科技创新对生态环境影响和破坏的规定却鲜见。这种现状不符合生态经济学原理。
第二,体现生态理念的法律规范较少。近年来,将生态环境保护融入法律被提上日程,但现行立法中仅有少数条款体现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有关生态化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29条笼统地规定了国家禁止科技研发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道德,据此可在某种程度上解释科技创新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但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状况。
第三,政府激励机制不完善。目前政府对一些高新技术产业进行了一定的扶持,且多在税收上给予一定优惠;但相比其他高能耗、低成本、高利润的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人才及时间的消耗,即使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和减税措施,也无法充分调动其积极性。目前,我国还只是采取减免税收等财政上的扶持方式,在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过程中尚未形成更加深入的生态化理念和生态价值观[10]。
2. 完善措施
第一,从强调科技创新的经济效益转向强调社会效益。如在对科技项目研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中,不仅仅考虑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同时要对其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考察。另外,应转变立法指导思想,减少科技创新发展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11]。
第二,从强调法律的位阶性转向强调法律的多层次协同性[12]。由于我国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体系尚不完善,着重法律的位阶性不利于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普及。应将生态观的相关理论纳入宪法和科技基本法中[13],使生态保护的相关表述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促使科技创新活动主体逐步重视该理念[14]。同时,应淡化法律位阶性对科技创新的影响,使不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共同促进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发展[7]。
第三,从强调环境公法保护转向强调公私法融合保护。过去对环境的保护多从经济法等公法方面加以规定,而实际上从私法方面对环境保护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引起大多数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同时,可以考虑将我国的许多科技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在制定各领域的法律法规时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公私法融合保护理念[15]。如可在刑法中规定对严重违反生态理念的行为判处罚金甚至拘役,使其形成威慑力,进而增加科技创新的社会效益[16]。
第四,从强调市场激励机制转向强调政府调控[17]。市场激励是逐利的,强调市场激励机制,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往往会忽视生态环境和人类的利益。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有利于从整体利益上考虑生态科技的重要性,考虑开展生态化的科技创新,考虑对符合生态化要求的科技创新项目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第五,从强调立法转向立法与司法并重。目前我国制定了一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立法过程中也有生态化理念的渗透,但对于违反生态要求的科技创新侵权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来完成,进入司法判决的案件较少。《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提出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第9条的绿色原则判决了一起环境污染纠纷,成为该领域的典型案例。在司法领域,有关科技法律生态化的侵权案件逐步增多,因此应培养司法人员的生态化理念,将该理念融入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提高科技创新生态侵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同时,我国法律在侵权举证责任方面只规定了被告举证,而科技创新活动的专业性较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有失偏颇,因而应当允许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四、结 论
新时代需要新理念,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生态化法律,科技创新需要生态化法律体系予以规制和保障。我国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是新时代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以保护环境、为后代造福为目的开展科技创新。应根据我国科技创新法律生态化的现实情况,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形成适应我国国情的生态化科技创新法律规范,进一步协调好人与自然和社会的关系,从而实现经济可持续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稳定有序、人与自然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