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地方救助制度问题研究
——以山西省大同市为例
2019-02-09王霁
王 霁
(山西大同大学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引言
当前社会,家庭暴力案件频发,因其引发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这已然成为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此类案件真正走向诉讼,对簿公堂的却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家暴受害者往往会选择忍辱承受暴力或逃避离开暴力,严重的会以暴制暴,直至最后用付出生命的代价结束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的地方立法活动是先于国家立法的。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各地地方立法机构针对反家暴先后颁布了若干规范性法律文件,直到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才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反家暴救助加以规制。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9月27日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此后的2010年6月1日,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以下简称大同市《条例》)。而六年之后的2016年3月1日,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才正式实施。可见,地方立法先行于国家立法。随着该法的实施,山西省首个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在大同市正式成立。这是大同市妇联、市民政局及救助管理站通力协作与努力的结果,为全省其他地市设置庇护场所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当然庇护所的投入使用,在执法层面是否可以践行立法的效能以及效能大小,我们拭目以待。
一、反家庭暴力地方救助制度状况及创新亮点
救助制度的建设是防治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之一。如前文所述,在我国以法律法规制度设置反对家暴的活动,始于地方立法。截止2018年底,我国先后有30 余个省区市针对反家庭暴力救助进行地方立法。在各职能部门责任、证据责任、救助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取得了一些较为显著的成效。
综观各地的反家庭暴力救助制度,无一例外地采取以下的模式来制定的:首先认为防暴制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承担起宣教防治工作;其次是公检法机关在防暴制暴工作中的职能职责、法律责任,以及处理程序和方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内容为十八条。用了较大篇幅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在接到此类报案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审查和监督职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依法判决。 公检法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及时到位地处理好此类家暴案件的地方救助工作。
《决定》中针对家暴行为的投诉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首家接报单位不论是否拥有管辖权,都应当及时接收、认真接待、负责做好案件的详细记录工作。如遇到本单位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及时妥善地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决定》首先将家暴报警纳入公安系统“110”接处警范围,这充分体现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其次,在程序上指引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案件报案时的处理方法。再者,区分情况、分别应对不同程度施暴者的方法。程度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程度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如果属于自诉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者相关起诉权利,同时将相关证据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公安机关区分情况分别处理正在发生的家暴案件和已经发生的家暴案件。对于前者情况,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后者的情况,公安机关需要依程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重视做好侦查取证的记录。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内容总共二十九条。在内容上比之前的《决定》更丰富、详细,是《决定》的传承和升华,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反家庭暴力地方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施暴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而大同市的《条例》在该定义的基础上删除了“性”这一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性暴力是指侵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包括以强迫手段要求对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或以强迫手段猥亵骚扰对方等行为。[1]家暴行为应否涵盖私密场所发生的性暴力,在理论界尚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夫妻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性暴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有性自主权?婚内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性暴力是否算强奸?亦或构成犯罪?
在我国,婚内性暴力是否应当归入家庭暴力的范畴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身体上、精神上和性自主权的侵害。[2]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夫妻之间不可能存在婚内性暴力问题。我国《刑法》强奸罪的主体并没有排除具有丈夫这类特殊身份的人,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对施害者不予定罪,仅仅因为其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对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明显回避了这个问题。
(二)家庭暴力案件的隐私保护及证据收集问题 家庭暴力侵害一般发生在私密场所,不易为外人所知晓。一部分受害者在受到家暴侵害时,碍于隐私不愿公开;另一部分受害者则迫于施暴者的威胁或压力,不敢向外界求助。为保证证据的顺利收集,同时兼顾受害者隐私的保护,相关部门需要注意案件处理方法,尽量避免受害者遭受再次伤害。对此,已经有地方立法践行了二者兼顾的可能性。辽宁省制定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中,在仅有的十二条中就有一条针对隐私保护的规定,开创了地方反家暴救助制度隐私保护的先河,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大同市《条例》中就没有考虑此方面问题,亟待完善。
家暴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一直以来是处理该类案件的棘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往往需要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若要求受害人以一般的证据规则来举证,显然会造成举证困难,从而对施暴者追究法律责任将难上加难。
山西省《决定》在第八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接收正在实施的家暴报警求助时,合法及时地保存证据的职能,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的协助收集证据的职能。这些规定进一步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所面临的困难。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已经了解和掌握了家庭暴力举证难的困惑,所以在地方立法中才会有所体现,但是却出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情况,各职能机关各自为政,不能全盘系统考虑,通力协作,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大同市《条例》在此方面规定亦有欠缺。
(三)家庭暴力庇护中心救助制度的实践困惑 在遭受家庭暴力施暴者长期的身体、精神或二者兼有的摧残情况下,受害人往往会选择逃离。给受害人提供临时的避难住所,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建立完备的庇护场所显得尤为必要。[3]
随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在大同市妇联、市民政局及救助管理站通力协作与努力下,山西省首个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在大同市正式成立。但是从实践来看,庇护所投入使用的实际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截至2018年年底,主动寻求救助、接受庇护的家暴受害者寥寥无几。尽管市妇联在全市各单位、各社区开展了深入广泛的宣传工作,但是有些受害人即便知道有庇护场所的存在,或是碍于隐私,或是碍于情面,很少愿意主动接受庇护。这使得一边是家暴案件频繁难禁,另一边是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形同虚设、无人问津,甚为尴尬。
三、反家庭暴力地方救助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家庭暴力的定义 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和权利,但这与制裁婚内性暴力并不矛盾。一方配偶在行使其正当权利时不能肆意蹂躏践踏另一方的权利。对女性而言,性自主权是已婚女性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最基本底线。无论何种情况下的性暴力行为,都属于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严重侵犯,甚至还可能构成对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因此,夫妻同居义务的履行绝不能以侵害基本人格权中的性自主权为代价和前提。依照最高法的解释,可将性暴力行为归类为“其它暴力手段”行为范畴。但以这种兜底条款的形式如此认定,明显弱化了施害者的恶劣性。应当明确的是,性暴力侵害的客体是性自主权,而非健康权。基于精神伤害结果的后置性或不可见性,施害者的行为未必一定会给对方的健康造成可见的伤害结果。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也并没有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因此在民事相关法律制度中,对夫妻间的性侵行为也不应当被纵容。
对此,现有的国际公约可以借鉴。《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将“暴力行为”定义为“对妇女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伤害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这包括了发生在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的威胁、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进行这类行为的情况。”所以这是对性暴力行为属于暴力行为范畴的肯定;无独有偶,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第113条中对此概念的界定是“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性虐待、配偶强奸等的暴力行为”。其中将性虐待、配偶强奸等行为也纳入到性暴力行为中来。可见这些国际公约都不约而同地将性暴力归入到家庭暴力行为中。因此,建议地方立法在规制家庭暴力定义中,恢复“性”暴力行为的规制,强化对此种暴力行为的约束。
(二)改善证据收集的要求 在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会因为证据不足难以维权。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受害人证据意识较差,不能适时固定证据,但更重要的是依据证据规则的证据的采信方法过于单一,缺乏灵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他们常常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倾向于考虑救助制度中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义务。[4]例如,受理投诉或求助的单位在如实记录施暴者的违法事实后,应当帮助受害人在第一时间保全证据;各职能部门除了完成本部门相应职能之后,更重要的是应当进一步全盘系统考虑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取证;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在接诊受害人积极治疗的同时,需要认真做好有关接诊治疗的记录,也可作为鉴定人或证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考虑适当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极大限度地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三)完善家庭暴力庇护中心救助制度
1.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访视制度。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应当和被救助人建立联系,当被救助人离开救助场所后,庇护中心应当定期指派工作人员上门或者以电话形式了解被救助人的状况[5],等。这样可以第一时间准确掌握被救助人的生活现状,以防再次发生家暴事件。如果有家暴事件再次发生,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介入。
2.结合庇护救助,加强心理救助。庇护中心除了为受害者提供庇护场所之外,还需要适时提供心理和情感的安抚和救助,[6]疏导缓解受害者的心理压力,使其尽快回归正常生活,真正发挥救助机构的救助作用。
结语
解决“家暴”这类严峻的社会问题,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特别是地方法规救助制度的修改完善应当跟进国家立法。我们应当对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救助制度立法完善给予重视,充分利用地方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利用地方立法资源,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地方立法工作,尽量把这类严重社会问题的危害程度在法律可控的范围内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