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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息科学的发明专利侵权与保护研究

2019-02-06李梦飞

西部学刊 2019年22期
关键词:专利法控制系统

摘要:信息科学是以信息运动过程的规律为主要研究内容的一门新兴科学,其在当今信息化社会有广泛用途。关于信息科学的发明专利的侵权与保护是我国立法、司法领域的新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要厘清信息科学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和保护客体;司法实践中不能从传统的物理机械层面作判决,而要考虑信息科学专利发明中的“智慧信息”。同时,作为专利持有人,要注意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不要限定甚至缩小了技术应用范围。建议我国立法领域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改变司法实践中对新技术的保护乏力、规则滞后的现象,短期内,可以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克服专利保护形式主义的缺陷,充分保护专利权人,鼓励发明创新。

关键词:智慧化信息;发明专利;控制系统;专利法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2-0131-03

一、背景案例

原告胡涛于2013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使用者可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提升了防盗的性能,免去了使用者需携带钥匙启动的麻烦。”[1]被告摩拜公司运营的单车上安装了带锁控制器的锁具,车身设置了两个二维码,被控侵权的单车锁控制系统由锁具、云端服务器、带摄像头的手机、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共同构成。

一审认定原告败诉,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1、原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电连接”不包括摩拜单车采用的“无线通信信号连接”;2、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原专利具有的“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3、原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鉴于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原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原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2]

二审判决结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对部分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在侵权对比中应考虑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维持原判决。

二、原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保护范围

“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主要发明目的是:解决传统车钥匙易于仿造和破解导致的电动车被盗的问题。该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对应的技术问题可以归纳为:第一,利用唯一识别、不易伪造的二维码作为钥匙,与存储的二维码数据进行比对判断,根据结果来控制电动车是否启动解锁,解决了现有钥匙易于仿造和破解的问题;第二,比对不一致时利用报警器报警,解决了反复尝试开锁问题;第三,比对一致时播放多媒体,说明书未作阐述。权利要求1实质上解决了三个技术问题,虽然都与车辆安全有关,但主题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确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钥匙易被破解这一技术问题,那么与报警有关的技术特征以及与多媒体播放有关的技术特征就是非必要技术特征,这在一审中判决被告不侵权的理由之一——“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功能”中得到体现。

法院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理由是,权利要求3中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一引用限定。权利要求3本质上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解锁方法,也是本专利的核心技术,可以用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系统实现,也可以用与权利要求1不完全一致的控制系统实现。在装置和方法权利要求中都包括了“二维码”、“微型摄像头”、“存储器”、“解码器”等相同特定技术特征而具备单一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中“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一限定就属于非必要,这种写法恰恰成为了法院判决不侵权的理由之一,后文将进一步讨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问题。

三、判决中的问题探析

第一,摩拜公司在一审中提到:“鉴于原告明确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由摩拜单车上的锁具、被告提供的云端服务器、签约用户的手机摄像头共同构成,在没有起诉签约用户的情况下,明显缺少涉案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的侵权指控显然不能成立。况且,签约用户使用摩拜单车不具备经营性质,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條限制的侵权行为。”[2]不难看出摩拜公司间接承认了涉案技术方案与原技术方案的相似性,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作出回应。对于摩拜公司规模化制造单车并对外出租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以用户的合理使用来抗辩侵权,因为被告是有意将锁控系统分布式设置,被告可以或应当预见到用户在手机应用端的操作,而且如果去掉签约用户这一环节,被告也无法继续经营。

第二,原专利名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如何界定系统的含义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之一,判决结果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原发明专利保护的“控制系统”,法官显然是从物理层面来理解“系统”的,认为锁控系统必须由以电路连接的指定四个元器件构成才落入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是由不同构件组成的子系统集合。但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摩拜单车锁控系统与原专利均是用二维码代替钥匙,只不过前者实现了多对多的解锁关系,而后者为一对一,而“多对多”只是“一对一”的简单数量叠加,本身并无创新性。

第三,在描述摩拜单车锁控系统的技术特征时,被告提到当手机应用程序扫描了错误的二维码时会校验出该二维码非正确的二维码,笔者猜测此处的“校验”与原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比对”实质相同,即仅与数据库中储存的二维码进行比对,并未引入新的比对算法,这也为被告的实质侵权提供了另一个辅证。

第四,原发明人在界定技术领域时,说明是针对电动车作出的发明创造,但是该问题在其他任何需要解锁的领域都会遇到,那么其技术解决方案也就可以应用到电动车以外的广大领域。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发明人扩展技术领域的请求,但二审提出了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此处的限制没有实质意义,但对申请人而言,尤其是专业的专利代理人或机构,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预料到技术领域对保护范围的重要性,能大大增加专利价值。

第五,在描述技术特征时,摄像头、图形确码器和存储器之间的数据传输通信,既可以通过有线,也可以通过无线连接。而申请文件中指明的“电连接”仅仅是指有线连接这种通信或供电方式,这也是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无线网络技术应用早在2010年已趋于广泛,但在2013年申请的原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依然没有将有线连接合理概括为“连接”,這显然是专利申请中出现的纰漏。

概括而言,一、二审法院都是从物理的机械层面作出判决,没有考虑到原发明专利保护的系统中蕴含的“智慧信息”——利用二维码实现解锁、防盗的设计思想。在摩拜单车锁控系统和原发明专利具有相同设计思想的情况下,法院仅从锁的物理结构上进行了对比,并未要求被告说明所运用系统的创造过程是否蕴藏新的“智慧信息”,也就没有证明摩拜单车锁控系统与原发明专利有实质性差别;被告出于经营目的要求用户在手机端操作,又企图用“合理使用”来淡化侵权色彩,笔者认为也不能成立。

四、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

发明专利的基本原则是“公开换保护”,新的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公众对公共知识有合理使用的权利。笔者认为专利所蕴藏的知识可分为两类——知识创造和知识创新:前者是发明人在相关领域从0到1的巨大飞跃;后者是发明人整合、改进现有知识获得的成就,这也是合理使用的主要集中区。从人类文明的角度,知识创造的价值远高于知识创新,但后者往往更能派生出更有市场价值的知识服务产品。

被告并未否认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与电动车控制系统原理上的相同,但由于第三方用户有合理使用权,不构成侵权。法院则认为,摩拜单车锁控系统和胡涛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所以被告未侵权,这体现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依然倾向保护外在形式。随着智能时代来临,信息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研究对象,而“智慧化信息”的价值日益显现,甚至在某些产品中承担着核心价值的功能,信息也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我国现行民法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为知识产品,信息时代的知识产品又会发生哪些变化呢?信息根据自身性质可分为三类:语法信息、语义信息和语用信息,[3]24恰好与知识产权三大权利对应:1、语法信息与商标权:形式有价值,内容无价值;2、语义信息与著作权:表达有价值,思想无价值;3、语用信息与专利:内容有价值。这也证明,在构建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以信息为客体是可行思路之一。

知识产权保护的应该是何种状态的信息呢?以简单的通信过程为例,信息被编码、传播、接收、解码,再被分析、利用,信息经历了数字化、信息化、知识化、智慧化的动态过程:数字化是指文本信息被转换为机器语言;信息化是指大量信息的集合,即当下热门的大数据;知识化是指信息被加工处理后提取出有用信息,即公共知识;智慧化是指在公共知识的基础上创造、创新出新的智力成果。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要保护的应是最终的智慧化信息,包括衍生的知识服务、知识创新和知识创造等。摩拜专利案中,法院显然将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认定为实现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即具体产品设计,但系统本身蕴含的智慧——一种用二维码代替钥匙的思想,也应该得到保护

与胡涛的解锁思想相比,摩拜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新的思想?一方面,摩拜仅仅利用他人的先进科学技术进行了知识服务创新,而法院忽略了这点,只根据技术方案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使用单车锁控系统,并详细描述了其物理组成部件,但未陈述其已获授权的“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智慧信息原理。笔者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列错了对象,被告应用的“锁具”仅是一个实在物体,并不是“智慧信息”本身,也就并不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客体,这也是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之一。概括而言,基于信息科学的发明专利的授权与保护应以“智慧信息”为重点考察对象,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应以保护思想为导向,避免形式主义。

五、侵权抗辩与判决理由探析

在重点研读判决书的抗辩与判决理由部分后,笔者发现了以下争议之处,分别为法院未回应被告提到的侵权要素缺失、侵权客体的认定偏差和非必要技术特征的混同。

一审中被告抗辩在没有起诉签约用户的情况下侵权要素不完整,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回应,笔者建议法院如此回应:要求原告准确再现锁控系统的运作机制,并就原理和方法将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与被告的单车锁控系统进行比较。如果原告能够证明锁控“系统”属于信息科学中“系统”的范畴,即具有一定整体目的和功能的诸要素的有机综合体[3],而不仅仅是物理要素的单纯叠加,就能够以信息科学中的“信息”为论点,证明被告利用了自己发明专利中的“智慧信息”,为侵权成立提供论据。

一审判决中提到:“涉案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2]这体现出法院有意识地去辨明被控侵权的专利之本质,但笔者认为法院仍未厘清“技术方案”与“产品”。本案中,被告运营的产品本身并未侵权,而是被告“借鉴”了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技术方案”。法院在判决中提到的涉案专利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比较仍停留在物理结构层次,还未提升到发明技术的核心,即锁控系统的整体设计思想和实现路径。

关于报警系统,法院认定被告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与原告不同,并将其作为摩拜单车锁控系统没有落入原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原因之一。原发明专利与报警有关的技术特征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虽然申请人书写权利要求书时存在不妥,但被告内置的GPS报警功能与锁控系统这一技术方案不具有单一性,笔者认为法院如此认定有些不妥。

六、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建议

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存在明显问题,这也是阻碍原专利获得与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的重要原因之一。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问题有:(1)限定了不必要的技术主题范围,“电动车”这一限定对解锁技术方案并无意义,缩小了保护范围,应删去;(2)在权利要求1中描述技术特征时,没有对组成元件和连接方式进行合理概括以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应对元件进行功能性描述、将“电连接”概括为“连接”;(3)没有合理区分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原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以二维码代替钥匙开锁”,而独立权利要求3中提到的报警功能对开锁功能并无贡献,应写入从属权利要求。

说明书的主要问题有:(1)发明名称与请求保护的主题“以二维码代替钥匙的系统设计”不适应,“电动车”属于具体应用之一,应删去;(2)技术领域应是发明直接所属或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并不是发明本身,原专利被限定为“电动车技术领域”,与开锁系统设计并无直接上下位关系,参考的修改方式为“一种以二维码代替钥匙的解锁系统”;(3)应根据发明主题和技术领域修改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

七、司法与立法建议

信息科学的发展给新领域的新技术的保护向立法、司法和执法提出了更多挑战与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正于2018年12月,《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于2010年1月,其中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十分简略,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导致对新技术的专利保护规则研究滞后、保护乏力。本案中,法院始终将产品的外在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并未关注技术方案本身。笔者建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多考量专利中蕴含的“智慧信息”,在本案中,可以要求被告阐述设计技术方案的思路和具体实施途径,与原告的设计思路和实施途径对比,判断是否实质侵权。

由于专利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较广,即使法官有心厘清涉案专利的核心信息,也有可能因为专业知识的匮乏而无法判决,目前我国已经初步构建了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组成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但主要集中在北上广及东南沿海地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继续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4]与传统工业时代的专利相比,信息科学时代专利的创造性更多体现在技术方案的设计思想上,而不再是部件的机械组合。短期内,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来克服发明专利形式主义的缺陷,充分保护专利权人,鼓励发明创新;长期则应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上作出修改,使重视专利的“智慧化信息”具有的普适性。[5]

参考文献:

[1]发明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EB/OL].

[2]胡涛与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EB/OL].

[3]钟义信,周延泉,李蕾.信息科学教程[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

[4]李明德.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的几个问题[J].知识产权,2018(3).

[5]易继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現状和方向[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5).

作者简介:李梦飞(1995—),女,汉族,湖南永州人,单位为北京邮电大学,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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