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9-02-02刘犇
刘犇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日,某法院受理了阮某(11月30日在看守所突患心脏病被监视居住)等人盗窃案,由法官徐某负责审理该案。2014年4月底,因拟对阮某判处有期徒刑,徐某建议对阮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报审批同意后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同级公安局。同年5月5日上午,公安民警将阮某送看守所执行逮捕(经体检可以羁押),看守所以阮某患心脏病不符合羁押条件为由拒绝收押。徐某得知后要求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的书面说明,看守所和公安局均未出具不能执行逮捕的说明。后因同案犯上诉,该案进入二审程序。2014年11月17日,上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12月30日,在没有对阮某宣判、执行的情况下,书记员因结案率考核将阮某等人犯罪案件作为已结案归档,徐某亦因工作疏忽而遗忘阮某尚未执行刑罚。后阮某因无人监管于2015年两次在外省重新实施盗窃犯罪。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作为阮某等人盗窃案的审理法官,其应当明知阮某尚未执行刑罚,但因工作严重不负责而遗忘,导致阮某一直未交付执行,且应对其书记员将该案结案归档的行为负责。徐某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使得无人监管的阮某能够重新实施犯罪,徐某的行为与阮某重新犯罪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开具了逮捕决定书,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判决生效后,徐某虽因工作疏忽,遗忘阮某尚未执行刑罚,存在错误。但因徐某既没有抓捕他人的职责也没有监督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职责,在已经开具了逮捕决定书的情况下,徐某的后续遗忘行为仅是错误并不违法,与阮某重新犯罪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先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主要从以下三点判断:(1)原因行为必须包含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制造或增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2)原因行为必须是非法的;(3)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有相当性。结合原因行为的三个特点,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徐某的行为与阮某重新实施犯罪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原因行为必须包含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来判断
阮某的判决未被执行,而书记员将该案结案并归档,徐某应当对其书记员的这一行为负责,但将案件结案归档本身并没有包含阮某重新实施犯罪的危险性,结案归档只是一般流程性工作,并不会因为结案归档,阮某就不会重新犯罪。因此,我们在该案中寻找原因行为时应当从能够导致阮某重新犯罪的行为出发。阮某之所以能够在已生效判决未执行的情况下重新实施犯罪,原因在于无人监管,即阮某应当被逮捕、执行、羁押而未得到实施落实,这才是本案的原因行为,这种行为才会制造或者增加阮某重新犯罪的风险。本案中,徐某也确实存在这一原因行为,即遗忘了阮某未被執行,没有及时再次通知公安机关将阮某逮捕交付执行,但该原因行为是否违法呢?
(二)原因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首先,徐某开具了逮捕决定书,在得知看守所拒绝收押阮某后要求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的书面说明,看守所和公安局却均未出具不予收押或不能执行逮捕的说明。在此情况下,法院的逮捕决定书是否还有效力是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开具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告人经体检也能够羁押,那么看守所就应当收押,拒绝收押应当给出合理的理由并书面说明,不能仅凭口头或者电话通知法院就认为该逮捕决定书已经不能执行甚至作废。因此,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应当是仍有效力的。其次,虽然刑诉法规定了法官负责交付罪犯执行,但阮某在逃应先抓捕到案才能进一步交付执行。徐某作为审判人员,其职责是将罪犯交付执行,对于未在押而是在逃的罪犯,交付执行的前提是抓获到案,法官并不负有抓捕逃犯的职责,对于在逃而需要执行的罪犯,法官的法定职责是开具逮捕决定书,徐某也已经履行了该职责,开具了逮捕决定书。最后,法律并没有规定逮捕的决定机关应当监督或者督促执行,法院及徐某并不负有对逮捕执行行为的监管职责。若认定徐某没有督促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是非法的,与阮某重新犯罪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所有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依法开出逮捕决定书后,就都需要监督、督促执行机关尽快执行,否则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新实施犯罪,这些办案人员都有可能承担责任。综上,徐某没有监管逮捕执行的职责,其没有督促公安机关积极执行逮捕是错误行为,但不是非法的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有相当性
这种相当性指的是某种行为或条件必然或可能会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某种行为或条件虽然导致结果发生,但属于不能预见的概率很小的偶然事件,则对结果的发生并非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便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如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法官作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导致一方当事人自杀。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争取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毫无征兆,在从未流露出自杀情绪和倾向的情况下自杀,作为法官是很难预见的,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不能预见的概率很小的偶然事件,应当认为法官的错误判决与当事人自杀之间不具有相当性。判断相当性,不能仅以行为人自身认知水平、认知能力来判断,否则会导致专业水平越高的人会承担更多的风险。比如一个专业能力越强的法官,从其认知水平、认知能力来判断,越不应该或越不能容忍其犯错,那么承担的风险就会越高。而一个经常犯错的法官,因为其认知水平、认知能力不够,所以确实预见不到结果的发生,反而承担的风险更小。因此,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时,应当依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同时对具有专业知识的特定职业又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专业,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具体到本案,从一般人的认知角度同时又从一个正常履职的法官角度,能否预见自己没有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阮某逮捕交付执行会导致阮某重新犯罪呢?笔者认为是应当预见的,阮某重新犯罪并不是概率很小的偶然事件,在该案之前阮某就有盗窃前科,该案也是阮某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甚至阮某因该案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了盗窃犯罪,对于这样一个惯偷、惯犯,作为一名正常履职的法官,都应当会预见到将阮某置于监外会导致其重新实施盗窃犯罪,这种事件不是偶然的、偶发的,而是有先兆,可预见的。
综上,徐某的行为虽然有错,有制造、增加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具有相当性,但是其行为并不属于非法,不能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在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原因行为的三个特点,在全部具备的情况下做出合理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