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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视角下拐卖儿童犯罪问题研究

2019-01-30朱兵阳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拐卖儿童犯罪人刑罚

朱兵阳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儿童本应在父母的关爱呵护下成长,然而儿童被拐卖现象却不时出现,更会引发社会之痛——儿童在被拐卖后命运难料、遭遇肢体伤残、流浪行乞,家长为寻找儿童而致倾家荡产、精神失常、家庭破碎,国家也会为查处该犯罪、救助被拐儿童耗费大量资源,等等。近年来,虽然公安机关持续开展的“打拐”行动遏制了拐卖犯罪的增速,年度发案数量有所减少,但并未根除问题,拐卖儿童事件仍不时发生在我们身边。不得不对此深入思考,促使犯罪人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动力是什么,是什么造就了这些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当前的拐卖儿童犯罪市场,“供需+利益”链条完整,犯罪成本低获益高,对潜在犯罪人形成较大刺激,加上社会环境存在问题,也给犯罪留下了生存空间,拐卖儿童问题不断产生。要彻底整治该问题,必须挖掘犯罪背后的逐利因素,找准问题根源精准打击,逐步实现“天下少拐”,直至“天下无拐”,为平安法治中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一、拐卖儿童犯罪的基本问题

(一)拐卖儿童犯罪的概念

拐卖儿童问题在最初并未纳入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制范围,随着人权等理念的发展,1979年制定《刑法》时才将该问题犯罪化且规定为拐卖人口罪;后来基于社会环境变化、司法运行成本等的考虑,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将该罪的保护对象集中在妇女和儿童两类弱势群体身上,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注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该罪可区分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属选择性罪名,本文仅讨论后者。,一直沿用至今。

拐卖儿童犯罪问题,并不单指儿童被拐卖所构成的拐卖儿童罪,其还涉及另外两种犯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注我国现行《刑法》第240、241、242条对拐卖儿童问题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三种罪名是有逻辑顺序的,因犯罪人需要获得拐卖对象,首先得有拐骗儿童等行为的实施,而犯罪人要获益,需将所拐对象卖出,则会实施中转、贩卖等行为,这构成卖方市场;此时需要有接收对象实施收买行为,构成买方市场;买方收买儿童后如果被发现了则可能为避免“人财两空”而采取聚众阻碍解救行为,不同阶段的行为对应着不同的犯罪。

可见,上述三种犯罪均属拐卖儿童问题范畴,但拐卖儿童行为[注]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实质上则分为拐儿童和卖儿童两个阶段。的实施是该问题的根源,如果没有该行为,其他两种犯罪自然不会产生。为此,本文主要对犯罪人为何实施拐、卖儿童行为进行经济学探讨。

(二)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1.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

目前,对拐卖儿童犯罪并没有具体可靠的数据统计,基本上都是以妇女和儿童为对象的混合统计,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拐卖犯罪发案的隐蔽性、跨境性等特点,统计起来确有困难;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官方有统计但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而不便公布。笔者通过搜索中国知网、拐卖事件相关新闻等资料,发现拐卖犯罪审结数在2012年以前不断上升,之后呈现出下降趋势。具体数据如下:“2008年审结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2009年审结1636件”[注]数据来源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2010年和2011年审结3510件,2012年审结1918件,2013年审结1313件,2014年审结978件”[注]数据来源于中国新闻网——《中国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5年间近1.3万人获刑》,网址为http://www.chinanews.com/fz/2015/02-27/7084522.shtml。,2015年和2016年审结1422件[注]数据来源于中国网——《最高法:全国法院四年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10782件》,网址为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7-06/02/content_40950329.htm。。下图为笔者对近10年我国拐卖犯罪审结数量年度变化所作的分析。

可以看出,近10年拐卖犯罪审结数在2012年之前持续上升,之后不断下降,虽然近两年的具体数据暂未公布,但笔者预测其数量在减少。导致这一变化的原因可能在于,公安部等部门于2009年开始针对拐卖犯罪进行“严打”,且长期紧抓,以致在接下来的几年破获案件数迅速上升;2012年之后开始下降,一方面可能是持续“高压”之下,拐卖犯罪的发案数较先前确实大幅减少;另一方面,可能是长期打拐博弈进入“疲劳期”,犯罪手段升级恶化,案件一时难以侦破,审结数量随之下降。

笔者选取拐卖犯罪发案较多的H省进行调研,据该省公安厅内部不完全统计,“2014年其拐卖犯罪立案666起、破获71件;2015年立案579起、破获87件;2016年立案453起、破获45件;2017年立案630起、破获75件;截至2018年6月底立案272起、破获31件”[注]以上数据为笔者通过在H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工作的同学获得,其当时说明该犯罪统计口径不一,数据可能存有缺漏。。可以看出,近几年该省拐卖犯罪发案基本在逐年减少。笔者还了解到,上述发案对象多为妇女,拐卖儿童每年仅发生数起,几乎销声匿迹。再结合其他地区对此问题的发声,拐卖犯罪似乎不再猖獗,这离不开持续反拐工作的努力。但笔者认为,拐卖儿童的实际发案可能存有较大黑数,以“亲生亲卖”为例,因其交易的隐蔽性,公安机关缺乏有效研判信息而难以查处和统计。

2.拐卖儿童犯罪的特点

(1)作案易得手,不易被揭发

拐卖儿童犯罪中,儿童本身表现出较强的被害性,一方面其身体弱小,被拐卖时无反抗能力;另一方面其言语表达能力、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受害;加上当下公众忙于功利,社会责任感不强等因素,强化了犯罪环境,从而使作案易得手。再者,被拐儿童虽可能见过犯罪嫌疑人,但其被控制而无检举揭发能力,获救可能性很小,即便日后能够获救也因时间跨度较长,淡忘早期童年记忆,无法指认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

(2)作案成本低,获益高

传统的拐卖儿童作案过程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行为实施前仅需花费一定时间来寻找被拐卖对象,过程中仅需抓住儿童心理以微小利益诱之或盗抢等,接着将其运输中转、贩卖获利,作案成本极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拐卖儿童呈现新的犯罪形式,以“收养”为名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信息,利用儿童爱玩“魔幻城堡”等游戏设骗局……团伙化、网络化愈发明显,犯罪分工愈发单一,致使案件被查处难度越来越大,犯罪成本降低,但获益并未减少。

(3)犯罪市场“供需+利益”链条完整,销路顺畅

受落后传统观念等的影响,部分地区的人们为延续香火或显示家庭人丁兴旺,热衷于收养儿童,但同时受限于合法收养困难、计划生育、不孕不育等问题,无奈出高价收买儿童,买方市场存有较大缺口,无疑刺激着拐卖市场。

(三)我国的“反拐”工作状况

近年来,我国对“反拐”工作持续紧抓,建章立制[注]2000年,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最高法、公安部等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6年,最高法又对《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解释,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拳出击。自2009年以来,公安部在其下设机构刑事侦查局内部专门成立打拐办公室,抽调精干力量,对全国拐卖犯罪进行组织、指导、督办、严厉打击。各省(市)公安厅(局)也积极响应,仿照其工作体制,集中优势力量打击拐卖犯罪。以H省为例,该省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工作厅际联席会议于2009年成立,由公安厅牵头,31个部门单位参加,分管厅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反拐办)设在刑侦总队,刑侦总队总队长担任政委,执法办案质量指导支队承担日常工作。经过近几年的“反拐”斗争,拐卖犯罪发案数持续下降,破案率持续上升。

虽然成立了专门“反拐”机构,取得一定成绩,但也存在问题:比如,机构编制人员配备、机构间协同作战能力等影响打击成效,亟须建立高素质的“反拐”工作队伍。

二、拐卖儿童犯罪的形成原因分析——以犯罪经济学为视角

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被拐儿童等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相遇,该犯罪不断发生。以往的研究重在剖析造成问题的上述具体环境因素,谴责批评犯罪嫌疑人,对促使犯罪行为实施的经济根源却缺乏挖掘讨论。犯罪经济学将经济学原理用来研究犯罪问题,通过量化影响犯罪实施的各种因素,构建具体经济学模型剖析促成犯罪实施的经济动因。具体到本文,笔者以“成本—收益”模型为基础,对促使犯罪人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经济动因进行讨论。

(一)犯罪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原理

犯罪经济学研究问题不同于传统理论和方法,其不探讨犯罪发生的具体环境,而是将研究重点转向促成犯罪行为实施最直接的因素——经济利益。其以理性犯罪人为假设,以经济学的相关量化理论为基础,以犯罪人对实施行为后果的主观预判为依据,剖析犯罪的逐利本质,这也是最具实践意义的犯罪原因研究。[注]高晓莹.拐卖儿童罪之犯罪学探析[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6).

功利主义理论指出,“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类行为的原因与动力。”[注]李明琪.西方犯罪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也是如此。其在作出犯罪与否的决策前,会基于理性权衡实施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计算收益减去成本的差值。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如果此差值为正数,也就是收益较大,其才有可能实施该犯罪,且实施的可能性大小与差值成正比;如果此差值为负数,也就是说选择犯罪会使其付出较大成本,犯罪嫌疑人则会选择不实施犯罪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讲,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收益能够抑制犯罪的发生。

1.犯罪成本

此处所讲的犯罪成本,是仅从犯罪人角度来说的,是其为实施预期犯罪活动的所有花费,具体包括直接成本、时间机会成本以及惩罚成本等。[注]宋浩波.犯罪经济学[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

(1)直接成本

犯罪人作案需要为雇佣帮手、购买作案工具等进行直接的物质性投入。就本文而言,该项成本是指犯罪人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直接花费:比如,以利诱拐、运输中转儿童的支出。

(2)时间机会成本

犯罪嫌疑人作案必然占用对合法谋利活动的时间分配。这样一来,从事合法谋利活动获得的收入就会减少。而这减少的合法收入对其来说则是为犯罪所付成本,也正是犯罪所消耗的时间机会成本。就本文而言,此成本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拐卖儿童行为而占用合法工作时间因此减少的收入。

(3)惩罚成本

犯罪造成了法益损害,国家为维护社会正义而对犯罪人施以人身、财产限制或剥夺,或要求对犯罪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等,即犯罪的惩罚成本。在我国主要是指刑罚成本,其大小取决于刑罚效应的发挥,由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与及时性决定,具体表现为某种犯罪的法定刑罚与其被查处概率的乘积。就拐卖儿童犯罪而言,虽然《刑法(九)》规定将收买儿童行为一律入刑,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刑罚严厉性,持续“严打”也提高了拐卖犯罪被查处的概率,但受限于我国“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注]储槐植教授依据刑罚结构的严厉程度将其分为“厉而不严”“严而不厉”“不严不厉”“又严又厉”四种,我国可以说是“厉而不严”,即刑法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罚较为严厉,但所编织的刑事法网并不严密。和法律体制机制等现实问题,刑罚效应未达最优。举例来说,我国法定的儿童收养门槛过高,买方“黑市”扩大,儿童被拐后受立案时间过长给犯罪人转移留有时间,部门利益壁垒影响追诉进程,刑罚设置不合理等。

贝卡利亚曾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注][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拐卖儿童犯罪发案隐蔽,大量旧案积案存在,刑罚必定性难以落实,惩罚成本随之降低。

(二)拐卖儿童犯罪的成本—收益模型

为方便构建经济学模型,笔者在此对本罪涉及的“拐”“卖”儿童行为分别进行“成本—收益”探讨。

1.拐卖儿童犯罪的“拐”行为之成本

要剖析“拐”儿童行为之成本,必须弄清这一行为的实施者有哪些?他们是如何实施的?……笔者通过调研和搜集资料,概括出“拐”儿童行为的实施者有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与儿童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母。其以获利为目的将所生儿童卖出,即我们所说的“亲生亲卖”。据H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工作人员称,“亲生亲卖”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占有相当比例,也是当前打击的难点。笔者认为,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是家庭生养多个孩子的父母,在遇有愿出高价收养儿童的家庭时,就可能产生错误观念,并将此“合理化”——对方家庭条件好,孩子能够更好生活;二是未婚先孕的年轻女性,其出于对未来生活道路的考虑,一方面可能是怕影响自身声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自身未做好准备,带着孩子生活不方便和抚养成本过高等;三是职业“代孕”女性,其为物质利益所驱使,不惜出卖肉体以为他人代生孩子为职业,在孩子出生后即将其“送”出以获得高额物质报酬。

第二类是与被拐儿童有情感关系的“熟人”。这部分人通常是儿童或其父母身边的人,实施“拐”儿童行为具有天然的便利性,儿童处于这些所谓“熟人”的照护之下,一方面他们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着一定的情感关系,儿童或其父母会因他们是“熟人”而放松警惕;另一方面,儿童及其父母的日常生活方式及自身的被害性容易被这些“熟人”把握,不自觉给儿童被拐提供机会。

第三类是与被拐儿童没有血缘或情感联系的“人贩子”,他们把儿童作为纯交易商品,将拐卖儿童作为职业和生财之道,与儿童及其家庭毫无瓜葛。因信息高度不对称,他们在“拐”儿童上比亲生父母及所谓的“熟人”作案风险大、成本高。通常得事先踩点找寻有儿童的家庭,摸索儿童及其父母或者照护儿童人员的生活方式和活动规律,然后选择在父母疏于注意或者儿童独处等时刻趁机抱走,或者抓住儿童心理以零食或玩具等微小利益诱骗,或者在儿童放学途中花言巧语谎称其父母的朋友接其去某地等方式欺骗,或者在偏僻的地方团伙有预谋的抢夺,或者在医院、商场等人群密集场所偷盗,等等。

无论哪一类犯罪嫌疑人,从其实施“拐”儿童行为的过程来看,将儿童拐到手的成本极低,但收益却很明显,则是“拐”的结果——获得贩卖对象。

2.拐卖儿童犯罪的“卖”行为之成本

犯罪人在将儿童拐到手之后,紧接着就会着手实施“卖”儿童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必须要有人收买先前所拐儿童,并支付相应对价,其为此支付的成本才能收回,且“卖”的过程越短,犯罪成本越低。因为“卖”出儿童之前,该过程需要喂养、运输中转儿童等,与此对应的是成本付出。

具体来说,实施“卖”儿童行为的成本包括:一是联系中介、买家以及运输中转儿童等的直接花费。对于前者,因买方市场对儿童存有需求,群体庞大且出价高,相应地刺激着拐卖市场的供给和中介产生,因而联系中介、买家的成本并不高,且很多时候此费用由买方支付,卖方对此并不负责;对于后者,转移儿童过程需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但儿童通常免票,且短期喂养花费很少,因此直接成本不高。二是因实施上述行为而付出的时间机会成本,卖方多为社会无业者,处于经济社会底层,合法获益机会较少,其实施上述行为多是通过中介或熟人介绍,从事交易花费的时间机会成本并不多。三是因“卖”儿童使得拐卖儿童犯罪成立,因而需支付刑罚成本,但拐卖儿童案件有效查处线索少,犯罪嫌疑人最终遭受刑罚处罚的概率不高,刑罚成本随之降低。

笔者认为,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成本,那就是心理成本。拐卖儿童犯罪破坏的不仅是家庭团圆,其所致后果更为严重,众多父母为寻找被拐儿童而遭到社会嘲讽、倾家荡产、精神失常,被拐儿童在辗转多次后可能落入歹人之手,遭遇截肢、杀害、摘取器官,或者被利用从事乞讨、强迫劳动和卖淫等摧残。虽然被拐儿童后期的遭遇可能出乎拐卖犯罪嫌疑人控制,但正是拐卖行为开始了儿童的厄运。犯罪嫌疑人在拐卖初期可能没有愧疚心理,但随着拐卖过程的实施、拐卖儿童数量的增多,或者经过长时间犯罪其经济达到某种富足程度后,必然会因先前实施的拐卖儿童行为而内心不安,受到良心谴责[注]众多案例表明,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会为先前所实施的拐卖儿童行为而遭受内心煎熬,夜晚经常做噩梦,尤其是感到无法面对自己的孩子。。

3.拐卖儿童的犯罪收益

一般来说,“卖”儿童行为完成后,买方为此支付的对价即是这里所讲的“犯罪收益”,但不排除某些心理异常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拐卖儿童来获得精神满足。

以拐卖婴幼儿为例,H省K市某医院的医护人员称,有些年轻父母在分娩后直接将婴儿卖出,此时通常会以婴儿体重为计量单位,价格在10000元/斤左右,获益高达数万元,比打工来钱快得多。正是如此,婴幼儿也往往成为其他拐卖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对象。对于拐卖其他年龄的儿童,笔者推测犯罪获益相较拐卖婴幼儿可能会略低,因为对于以收养为目的的买方来说,儿童年龄越大,越易形成早期童年记忆,对亲生父母越有依赖感,收养起来越困难,尽管如此,犯罪收益也不低[注]学者王吉春曾在2016年《河北法学》第3期发表的“轻罪刑事政策视域下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修改建议”一文中称,其根据全国2014-2016年的公诉书得出结论,拐卖儿童的最低获益也在8000元以上。。如此高额获益,刺激着犯罪嫌疑人不断“以身试法”。

三、拐卖儿童犯罪的防控对策——以犯罪经济学为视角

从前文分析来看,犯罪嫌疑人也遵循“避苦求乐”的行为法则,追求行为利益最大化。当其主观上认为犯罪市场存在,犯罪成本远低于获益时,就会铤而走险。[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短期来看,公安机关的“严打”能够遏制拐卖犯罪的增速,但其也具有负效应,会促使犯罪转型升级,“严打”过后仍出现犯罪高峰则是最好证明。为此,要防控此犯罪,必须追本溯源,从阻断犯罪市场入手,国家、社会、个人合力,提高拐卖儿童的犯罪成本,使犯罪人无利可图。

(一)国家层面

1.完善法律体制机制,织密刑事法网,强化不敢拐的威慑。

规定刑罚关键在于发挥其功效,惩治、预防犯罪。但当前我国刑事法网和法的实施存在问题,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方面,刑罚功效未能充分发挥。为此,需完善法律体制机制,织密刑事法网,以阻断拐卖儿童犯罪市场“供需+利益”完整链条的形成。

第一,完善刑事立法,提高刑罚严厉性。拐卖儿童犯罪对拐卖方最高可判处死刑,刑罚可谓严厉。但对惩治收买方的刑罚规定最高仅为3年徒刑,且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更是尽可能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可见,现有刑罚未能对买方市场形成足够威慑,促使收买者产生大的心理强制。建议优化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刑罚设置,提高徒刑幅度,同时增加财产刑以剥夺其经济利益。第二,完善刑事司法,提高刑罚确定性、及时性。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当前司法运行效率低下,刑罚确定性、及时性难以体现。建议尽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建立高素质的“反拐”工作队伍,完善公安机关与其他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内部不同警种之间的衔接机制,提高刑事追诉效果。

2.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警民联手,扎紧不能拐的牢笼。

反拐的最终目的是要找回被拐卖对象,案发后的几个小时极其关键。而犯罪嫌疑人在长期“反拐”博弈中,作案手段渐趋升级,团伙性、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愈发突出,部门利益壁垒问题严重,公安机关研判作案信息滞后且盲区较大,加上公众“反拐”意识薄弱等,致使对犯罪成本的预判下降,助长了犯罪决意。建议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反拐机制。第一,联合通信运营商,优化升级公安部“团圆”系统,建立疑似被拐儿童信息通报和快速反应机制;同时,借助微博等媒体手段,充分发动群众,警民联手反拐,减少犯罪嫌疑人的“转移”时间,压缩作案空间。第二,设立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前科“黑名单”制度,对所查获的拐卖儿童案件开设专栏适时披露,限制、禁止该类犯罪人从事与儿童相关职业,提高惩罚成本,也警示其他潜在犯罪人,使不能拐。

3.加大政策扶持,放宽收养门槛,提高不想拐的自觉。

拐卖儿童犯罪人多因经济贫困,抵制不住本罪的高额获益诱惑而走上拐卖之路。建议政府部门加强服务管理,加大政策扶持。一是要重视贫困地区、人口,既要公平公正对待,又要适当给予政策倾斜,积极帮助就业和创收;二是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聚居区的治安管控体系,加强对该区域儿童的看护;三是可适当放宽儿童收养门槛限定,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严查非法买卖户口行为,压缩收买儿童的“黑市需求”,让真正需求儿童的家庭(比如,失独、不孕不育等家庭)合法收养,有“儿”可养,堵塞拐卖犯罪嫌疑人的销路。

(二)社会层面

拐卖儿童问题产生于具体环境,社会环境漏洞为其提供了生存土壤。一方面,当前社会公众对该犯罪认识缺乏,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关注不够,忙于追求功利,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潜在犯罪人外化犯罪心理。另一方面,医院、幼儿园等场所监管设施不足,部分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和责任感欠缺,甚至故意为犯罪人提供帮助等,极大降低了犯罪成本。

为此,建议公众强化社会责任,提高反拐、治拐意识,在日常生活中多关注拐卖儿童报道,多关心关爱身边儿童,发现拐卖问题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或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止。同时,医院、幼儿园、大型商场等地要加强软硬件设施建设,一方面要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强化职责,保证监管范围内儿童的安全,与儿童父母有效对接,压缩潜在犯罪人的作案空间,减少作案机会;另一方面,要完善监控设施,确保所在区域监控无死角。

(三)父母及儿童个人层面

父母及儿童个人日常生活中易暴露被害性,提高了被害可能性,间接为犯罪降低了成本。为此,建议父母一方面对孩子进行必要的社会常识教育,另一方面要多分配时间陪伴孩子,且在陪伴时多留心照看,避免脱离自己的视线,不要将孩子交给陌生人照看,同时注意日常生活方式,与负责照看孩子的幼儿园教师多沟通交流、密切联系,确保家园无缝对接,减少被害的发生。儿童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轻信陌生人,遇到问题及时与父母、老师反应沟通,尽可能与其他儿童结伴,避免单独出入偏僻场所,以降低自身被害性,使犯罪嫌疑人无儿童可拐,更无儿童可卖,从根源消除拐卖儿童犯罪问题。

结 语

整治犯罪不能完全依靠国家的刑事追诉。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拐卖儿童犯罪问题的产生,不排除先前贫富差距过大和生育、养老政策等的影响。步入新时代,更加呼唤平安法治中国建设,而这一梦想的实现离不开成长着的儿童。为此,需要消除产生拐卖儿童犯罪问题的经济根源——贫困。国家要大力扶贫,帮助脱贫,要改善我们生活的社会环境,着力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早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让人人都有实现梦想的公平公正机会。最后,祈求天下的被拐儿童健康平安,早日与家庭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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