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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不用,过期无效

2019-01-30李宝星

中国农资 2019年26期
关键词:担保法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甲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向乙银行贷款300万元,并约定由丙工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乙银行与丙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丙工厂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2018年8月11日前)。但是,乙银行在甲公司还款期满后并未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丙工厂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可是丙工厂并不知晓公告的内容。2018年10月,乙银行将甲公司和丙工厂告上了法庭,经调解无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乙银行直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丙工厂主张权利,对丙工厂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丙工厂免除保证责任。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提供了保证担保的借贷案件,但由于本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本案约定为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本案最关键之处在于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而直接采用了通过报刊公告送达主张权利通知的方式,因本案保证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等情形,所以本案债权人采用的公告方式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法条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律师观点

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债权人要时刻关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个时间节点,做到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过期”无效。

第一,不要超过保证期间。根据规定,一旦超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关重要,不仅要在约定或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且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切忌直接采用报刊公告的方式,最好采用协商、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不要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及时主张权利,切忌犹豫不决、顾虑重重,最终导致因疏忽而错过了主张权利的时机,完全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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