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立场研究
——以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为核心
2019-01-30刁胜先廖晓丹
刁胜先,廖晓丹
(1.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2.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与网络知识产权诉讼
(一)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简介
实践中,法律诉讼中技术性事实越来越多,我国主要依靠专家辅助人制度来辅助此类案件审理。一般法官虽然精通法律法规,但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才,难免在相关事实认定上存在知识缺陷。专家辅助人对涉及专业技术或知识的案件有着重要作用;离开技术支持,法官甚至无从下手。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能帮助法官在询问质证中认清相关案件事实。我国2012年的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7条至第79条,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22条、第123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第217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第1款,都对专家辅助人作了相关规定。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诉讼特别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
网络知识产权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与此相应,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也呈现出新特点。(1)诉讼权利主体更加复杂。传统知识产权诉讼的主体主要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而在网络空间,还有网络平台提供者、服务商、网站管理者、网络用户等,法律关系呈现聚合性、多重性等复杂的特点。 (2)诉讼保护的权利客体除传统形式的商标、作品、发明、实用新型等之外,还增加了数字化作品、域名、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 (3)内容专业性上,网络知识产权诉讼除原有领域的专业性外,还增加了网络与信息技术的专业性,新的权利内容与新的侵权形式也不断出现,比如大量发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诉讼、域名抢注、网络直播侵权、链接侵权等。(4)技术性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不断迭代更新,催生着新的知识产权实体与诉讼问题,致使诉讼对技术专家辅助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这是医疗纠纷诉讼、环境侵权诉讼等传统的、非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性所不能比拟的。
2.我国网络知识产权诉讼的困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研究,审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面临很多难点问题,①如 “网页快照”案件中关于 “实质性替代” “合理使用”的认定等;正由于专业性使然,网络知识产权诉讼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为三个方面。
首先,侵权方式更加复杂多样。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表现多样化,比如网络链接侵权、对摄影作品的复制传播、对计算机软件和网页的抄袭、剽窃,对数据库 “编排独创性”侵权,域名侵权,网络商标抢注侵权等等。这些侵权形式极其广泛,并且在不断发展之中,很难以单一的逻辑标准来准确梳理与分类界定。其次,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由于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复杂化、网络环境下用户极其隐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普遍多样,致使责任认定较难,尤其是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难度较大。最后,举证难度增加。网络环境中信息多、流量大,技术要求高,侵权行为多以数据的形式存在,而数据极易被删改,一般的权利人不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来完成取证和举证的要求,在 “谁主张谁举证”的适用下,权利人维权之路极其艰难。
(三)专家辅助人的立场问题是影响其作用发挥的关键因素
专家辅助人对诉讼中技术事实的查明,作用非常重要。比如,网络知识产权诉讼对专家辅助人提出了新挑战,其中需要的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仅是版权、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技术领域的专家,更多还有计算机网络领域专家,有的案件事实需要既懂知识产权又深谙网络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诉讼,网络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与技术性更强,一些环节必须借力于技术性手段才能查明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技术具有壁垒性,所以专家辅助人立场是影响其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本文拟对其 “倾向性”和 “中立性”立场进行分析,以求有助于诉讼的顺利开展与公正了结。
二、两大法系诉讼中相关制度分析与借鉴
社会分工精细化背景下,学科与学科之间差别很大,甚至难以逾越,知识产权诉讼突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就是一例。为弥补法官相关领域知识的缺陷,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都有相应制度来应对,力求查清事实和公正判决,以更好地服务于诉讼。
(一)大陆法系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有技术调查官制度,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德国适用技术法官制度,根据《德国专利法》第65条第2款②规定可知,法条中所指技术人员并非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或是司法辅助人员,而是法官。而日本技术调查官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主要工作是对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进行调查,形成技术调查报告为法官所参考。根据法律规定,技术调查官有权询问当事人及要求其解释诉讼中涉及的相关事实,还可以询问证人及相关专家证人;但当事人无权询问技术调查官且不能完全知晓技术报告的内容。③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英美法系适用专家证人制度,其特点是将专家定位为证人,专家的意见即为证人证言。根据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④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当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一般人来说不能轻易明白,而引入专家有利于法官和当事人解决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为了查清相关事实,可以选择适用专家证人制度。美国专家证人出庭方式有当事人申请和法庭指定两种,而且专家证人也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别。
(三)我国对两大法系国家经验的借鉴
1.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前述发达国家的技术调查官与专家证人都具有较高的诉讼地位与实质性权力或权利,以及相应的职责与义务,可为网络知识产权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稳定预期。这是因为,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律制度与司法发展历史较为久远,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普遍强烈,制度完善,经验丰富,具备适用专家证人、技术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的背景基础;同时,发达国家国民的技术水平与普及程度较高,选取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法官或证人,具备现实的技术条件与社会基础。比较而言,我国还不具备发达国家的条件,目前完全借鉴其相关制度很不现实。比如德国式技术法官的人才储备与选录、英美法系国家将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视为证人等,我国尚难采用,而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适用不同的采信规则。
但是,类似于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得到了一定发展。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 《暂行规定》),“技术调查官”首次进入公众视野。但根本的不同是,我国技术调查官的性质与定位依然是 “司法辅助人员”,而不是 “法官”。《暂行规定》规定,知识产权法院配备的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并由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书面通知技术调查室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依据等。我国 《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 (试行)》则具体规定了技术调查官选任的事宜。⑤
2.专家辅助人在 “四位一体”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中不可或缺
目前,技术调查与专家辅助、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有效衔接的 “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构成我国诉讼的一大特点。综合看,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比如,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的选聘非常有限,知识产权诉讼中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不同领域之间专业差异很大,技术调查官对此并不能完全涵盖。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配备技术调查官,而且技术调查官不是当事人自己聘任,有可能不会为当事人利益考虑而竭尽所有技术事实,其可操作性和灵活性不如专家辅助人。但是这两种制度可以相互配合,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所以,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技术性的诉讼案件、尤其是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依然不可或缺,是权利人获得诉讼胜利与公正判决的一个重要选择。
三、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实证考察与立场分析
(一)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立场的实例考察
笔者收集了几个典型的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与网络案例,对其中的专家辅助人情况作出分析,便于进一步探讨其立场问题。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深圳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再审案⑥
案中再审申请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诉讼中申请了北京外国语大学瑞典语专业副教授、瑞典语教研室主任赵清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容应如何正确翻译进行解释。庭审中,专家辅助人认为,关于《入会合同》第七节的原先翻译内容 (音著协一审时提交的相关翻译件)遗漏翻译 “一直向前、以此类推”的意思,因此相关内容应该翻译为“……合同到期后每五年自动续展五年”。该意见与补充翻译件、瑞典表演权利协会 (STIM)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表明音著协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翻译件翻译内容存在不清晰之处。再审法院据此确认,如果各方未在合同到期前至少一年/六个月提出异议,则合同到期后每五年自动续展五年”,符合 《入会合同》的真实文意,进而作出了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判决。这里,专家辅助人的瑞典语言专业能力与翻译意见起了很决定作用,以客观中立的知识为自己的当事人赢得诉讼。
2.陈喆诉余征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⑦
该案正式开庭前,法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以帮助查明双方的影视剧本是否具有独创性或者属于侵权。原告陈喆委托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参与案件审理,就 “情节、桥段、思想、表达”等作出专业说明,并对业内关于抄袭的认定发表见解。案件最终判决认定,余征的影视剧本构成侵权。开庭审理时,因为情况比较特殊,即只有原告一方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因此审判长对专家辅助人提出了 “不得就具体案情作出倾向性表达,只就行业的专业问题作出说明”的要求。⑧可见,实际庭审中,法庭对专家辅助人的立场定位有保持中立的要求,特别是针对此种只有一方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情形,目的是避免专家辅助人因其倾向性意见使法官受引导。
3.上诉人奇虎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⑨
该案非常复杂,原因之一就是技术问题较多较新,奇虎公司聘请余妍、大卫·斯塔利布拉斯 (DavidStallibrass)作为专家辅助人,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聘请姜奇平、吴韬作为专家辅助人,他们均出庭就案件发表了意见,核心之一就是关于QQ与社交网站、微博服务之间的同一相关市场属性和可替代性问题。(1)同一相关市场认定上,奇虎公司专家辅助人认为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商品集合,获得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可替代性认定。当事人对社交网站、微博本身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问题,争议较大。奇虎公司专家辅助人认为不属于一个相同的反垄断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但二审法院认为,三者实际上满足用户不同需求,更多是互补关系,而非替代,因此对被上诉人所委托专家认为社交网站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的观点,不予认同。(3)相关市场竞争充分性认定。对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奇虎公司专家辅助人称存在通过降低产品质量或非暂时性的小幅度提高产品的隐含价格而获取利润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4)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相关商品市场范围的认定。上诉人委托的专家主张,单一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很可能构成一个单独的、重叠的相关市场,且该市场仅可能是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市场之外的市场。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
4.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 (北京)有限公司 (下称百度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案⑩
在该案听证程序中,奇虎公司申请2名专家辅助人、百度公司申请3名专家辅助人出庭,分别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上述专家均认可 “插标表明对风险是已知的”这一结论。但是,百度公司另提交中国工程院院士倪某和沈某联合署名的书面意见,指出:安全软件标注搜索引擎搜索结果这一行为,并非安全软件实现安全功能的唯一途径,其介入了用户与搜索引擎之间的服务;如果没有提前充分告知用户、并尊重用户的选择权,则有悖于行业的技术规则与惯例,若成为常态,则会对用户造成干扰、引发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混战。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插标行为对于提示用户、提高用户安全意识有积极作用,但安全防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安全软件发挥着重要作用,却也不应试图解决一切上网安全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奇虎公司 “插标”和 “流量劫持”构成不正当竞争,再审法院予以肯定。
5.分析小结
上述四个案例中,2013年1例,2014年2例,2017年1例;著作权侵权2例 (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各1例),信息网络专利权侵权1例,网络垄断1例。著作权侵权案中,都是再审申请人或原告单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网络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专利权侵权案中,双方都聘请专家辅助人,且各方多是两名以上。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上述案例中只有少数被双方当事人都认同,法院予以采纳;大多数意见被对方否定,最终由法院综合自己的调查加以判断,决定予以采纳或者不采纳。由此看出,专家辅助人立场有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中立,所得出的意见能够被双方认可和法院采纳;二是倾向性立场,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认定意见,除了一些技术事实本身就有利于当事人以外,对于社会新兴问题、尚无权威稳定的定论情况,“倾向性”尤其突出,最终需要依靠法官的责任心、法律素养与判案智慧来综合认定案件的技术事实。可见,专家辅助人的“立场”对其意见是否被采纳,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倾向性”意见也为专家对技术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和认识提供了参考和指引等帮助。
(二)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不可避免的“倾向性”立场分析
专家辅助人的 “倾向性”和 “中立性”一直被学界广泛讨论,我国三大诉讼法对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即专家辅助人)”都或多或少有所规定。根据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9条和2015年 《司法解释》第122条⑪和第123条⑫等,可知: (1)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由当事人申请。如若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法庭不能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2)专家辅助人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二者存在类似于雇佣的关系。 (3)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关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可见,专家辅助人难免与对方专家辅助人、或是发表不利于己方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等形成对立,不可能不带 “倾向性”而偏向于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否则当事人何必花钱申请其来与自己作对呢?从立法角度和现实诉讼来看,专家辅助人不仅具有 “倾向性”,而且 “倾向性”也存在合理意义,有利于在当事人利益驱动下挖掘出尽可能充分的技术事实,以帮助法官查明真相。将专家辅助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我国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庭审,也有利于诉权的更好行使,符合 “庭审中心主义”内涵。
(三)我国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应更加具有 “中立性”立场
“倾向性”会让专家辅助人找到契合己方当事人的点,在庭审中发表有利于己方的意见。这样无疑有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做出裁判来说并不一定有利,于是有人主张专家辅助人应具有 “中立性”。
学界关于 “中立性”的观点认为,虽然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意愿自主申请,但是否需要其出庭,归根结底还是由法院根据案件专门性事实问题的认定需要来决定,因此专家辅助人的目的主要是帮助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其立场应该 “中立”。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诉讼,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涉及更多计算机网络技术,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超强技术性、高度专业壁垒性等特点,更加需要专家中立地去解释;如若双方专家辅助人仅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来片面地解释相关技术或专业知识,对不利于己方的问题视而不见、避而不谈,而不是清楚且完整地向法庭阐明这一技术或专业知识,不但无助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且有碍于庭审功能和专家辅助人设立意义的实现。
在实际庭审中,还存在着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形。此情形下,如若放任专家辅助人的 “倾向性”,任由其有意或无意地利用专业问题对法官进行引导,这会非常不利于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实现。不仅如此,在双方都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形下,也很容易出现双方大谈特谈专业技术问题、使法官更加疑惑的情况;或是双方专业知识、经验等并不在同一水平,其对弈也会让法官不能很好地认定相关问题。
因此,针对此类复合了知识产权强专业性和网络强技术性的网络知识产权诉讼,应要求专家辅助人少一些 “倾向性”、多一些 “中立性”。
四、我国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立场的平衡与保障
“中立性”要求专家辅助人不能仅从当事人利益出发,而且要从专门性问题出发,切实地发表客观、中立的意见,以帮助法官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而不得就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得对案情做出倾向性表达。虽然这一要求在法条中已经涵盖,属于专家辅助人出庭应遵守的义务,但在实际庭审中,不可避免地存在 “倾向性”,所以需要法官在具体庭审中好好把控。一方面,法官在专家辅助人做出 “倾向性”表达时应予以制止;另一方面,确定专家辅助人时资格审查也有利于确保 “中立性”。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是否真的具有专家资质,法律并无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需要法院在个案中找到现实的平衡。
综上,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难免带有“倾向性”立场、且具一定合理性;而在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中,为更好发挥作用,更需专家辅助人的 “中立性”立场。因此,二者的平衡必不可少。为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构建涵盖不同领域专家的专家库
目前,河南已经建立类似于专家库的专家辅助人机构——专家辅助人咨询中心,网站为河南司法专家辅助人网。该机构吸纳了60多名不同行业的专家为需要的人提供咨询和出庭服务,已有一定规模,并在持续发展中。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河南省这一经验,创建起专家辅助人专家库,以保证其中立性。
1.确立专家入库统一标准,完善审核制度
如何使专家辅助人在 “中立性”和 “倾向性”之间实现有利于诉讼的平衡,首当其冲要解决专家资格与标准问题。信息爆炸时代,所谓 “专家”一抓一大把,当事人各自为阵聘请的专家也良莠不齐。法律没有规定统一有效的专家标准,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审查确定,这种方式较为灵活,但更多是形式化审查,难免导致一些 “伪专家”进入到诉讼中。保证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专家资格审查标准缺失,一是会出现双方专家辅助人水平差别太大或资质不够而影响诉讼,二是双方当事人很容易对对方专家辅助人资质提出质疑,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建立具体的有关专家资格真实性的考核制度。⑬但是,考核之前,笔者认为,应建立各行业专家库,明确入库标准,在全国或者一定地区范围内吸纳专家入库,完善审核制度。
2.建立和扩大专家库范围,尝试网上异地异步出庭
其实,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已存在很多法官向相关领域专家咨询的情况。⑭但是,实践中咨询专家意见并不规范,甚至可能侵害当事人诉权,而且法官对专家意见的采信未经过质证,具有主观性且不符合程序正义。因此,建立专家库可保障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且经过双方询问质证,法官可从中解决专业问题,进而避免不规范操作。当专家库发展得比较成熟后,可以扩大专家库范围,甚至是全国范围内建立网络专家库,构建网上统一管理制度。现在线上审判已非设想,杭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实现 “异步审理 (即非同步、非面对面的审判模式)”,大大地便利了网络诉讼。专家辅助人主要是帮助解决案件中涉及的 “专门性问题”,完全可用此模式,实现网络异地出庭;专家辅助人网络异地出庭不仅保证其中立性,而且也更契合新型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各方时间与差旅成本。
(二)完善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和法庭允许时,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而未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这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何时可以介入诉讼、即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时间。笔者认为,应该允许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前的程序,如庭前会议、调解等。此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和专家辅助人可以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庭审的拖沓。
其次,完善专家辅助人权利。为让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更好发挥作用,应明确其权利,如知情权与发问权。虽然专家辅助人主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但是很多问题并非孤立存在,需要结合具体背景来研究。因此,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知情权,让其了解案件事实,以便更好地发表专业意见。此外,专家辅助人还应有向当事人、鉴定人、证人及对方专家辅助人发问的权利;通过交叉发问有利于其了解相关问题并得出结论,而且专家辅助人意见也应该通过庭审询问、质证才能被采信。
再次,明确专家辅助人义务。我国法律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两点。一是出庭接受质证,这是其主要义务。专家辅助人一旦同意出庭阐明关于案件中专门问题的专家意见,就应接受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官的询问;如果拒绝按时出庭接受质证,则不能要求当事人支付相应费用。二是尊重客观科学,主动克服道德风险。专家辅助人应当尊重科学与事实,从客观实际出发阐明专业事实;虽然其参与诉讼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但目的是帮助法官认定有关专门性事实题,而非诉讼代理人,故在庭审中不应偏向一方而故意曲解专业知识、甚至欺骗法官与对方当事人,而应以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尊重科学,不偏不倚地发表意见,以阐明专门性问题为根本目的。⑮
最后,完善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责任。实际诉讼中,因为专家辅助人的 “倾向性”,会出现其发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专家意见的情况。对此,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专家辅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专家辅助人针对专业问题发表的专家意见在庭审中弥足轻重,有时甚至是左右审判结果的关键。如果对专家辅助人的行为不加以规范和约束,放任其在利益驱使下任意发表有利于己方的意见且无需承担责任,这无疑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也扰乱了司法秩序。因此,应当构建专家辅助人的责任体系,对其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管,比如确立禁入专家库、造成损失时赔偿等责任,特别严重的可以入刑。当然,建立专家辅助人责任体系也并不意味着,专家辅助人一味地偏向己方当事人发表专家意见就要追究其责任,而是当其枉顾客观事实和科学技术、违背义务、故意偏袒己方当事人而干扰司法活动、恶意扰乱诉讼等情况下,才予追究;具体的苛责条件需要进行专门研究论证、通过严肃立法确立后才能适用。此外,建立法律责任体系是外部约束;作为专家,更多还应追求自我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自律。
注释
①淘均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研究 [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6,(2):62-95.
② 《德国专利法》第65条第2款:“专利法院由院长、审判长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必须依据 《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资格或者在某项技术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技术成员必须通过国家结业考试或者专业结业考试.”
③马浛菲等,简述技术事实之审查——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谈起 [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5):52~56.
④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⑤截至到2017年6月,北京、上海和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均设立了技术调查室,共聘任61名技术调查官,形成技术调查与专家辅助、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有效衔接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技术调查官在1144件案件中为法官提供专业技术咨询,确保了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成绩单”上的那些漂亮数字》[N].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29日.
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129号.
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⑧李盛荣.专家辅助人立场定位中的紧张关系及消解——以知识产权审判为视角 [A].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 (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 [C].最高人民法院:2017:8.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4号.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73号.
⑪第122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⑫第123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⑬张纯兵.专家辅助人中立性问题研究 [J].中国司法鉴定,2016,(6):13-17.
⑭曹慧敏.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意见的性质探究 [J].人民司法,2014,(7):52-56.
⑮张立平等,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完善——以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为基点 [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8(1):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