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非必要性
2019-01-28□文│王辉
□文│王 辉
梳理1710年《安妮法》颁布迄今的300多年历史,一个特点清晰可见——著作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且呈现出明显的不可逆性。近年来,在不少国家修法将著作权保护期予以延长的同时,将保护期延长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7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呼声在我国也开始出现。在此背景下尤其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从著作权保护和激励创新的根本目的出发,深入分析当前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新情况,进而冷静思考并作出保护期理应延长抑或维持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一、著作权保护期整体性延长的趋势
从诞生之日起,保护期就作为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制度设计而存在,反映着立法者为实现权利人和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精心设计。1710年,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法》第11条规定,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期限为14年,14年届满后,如作者尚未去世则可再续展14年。该法生效日(1710年4月1日)前已出版的作品,一概保护21年(自法律生效日算起)且不再续展。[1]对于作品的一般保护期限,1886年《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给予规定,但在1908年修订时却提出了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建议。1948年修订时,《伯尔尼公约》在第7条第1款将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正式设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50年,使其具有了强制意义。
1965年,德国将一般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随后,欧盟也在1993年通过的《协调版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中,将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这一标准推广至欧盟全体成员国,并将不以作者去世之日为保护期计算基准的作品(集体作品和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也延长至公开之日起70年。虽然2006年,欧盟又通过了《版权保护期指令》,取代了上一指令,但在主要保护期限上,仍然沿袭了以前的规定。而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则将个人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去世后70年,将公司著作权期限延长为95年。2016年,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在第18章第63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计算如下:(a)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基础,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b)不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基础,保护期应(i)自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首次授权发行日历年年底计算,不少于70年或(ii) 自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自创作之日起25年内未授权发行的,自其创作的日历年年底计算,不少于70年”。从而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规定的保护期限进一步延长。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性公约以及各国著作权保护期均呈现出明显的延长趋势,且此趋势还有着强烈的不可逆性,即一直延长,从未缩短。
自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至今,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已有两次修订,但其中关于公民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却基本未变——作者对其作品可享有永久性人身类权利;财产类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则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虽然如此设计既考虑了我国国情,又履行了《伯尔尼公约》要求,但仍未能让所有人满意。近年来,或出于保护作者权益、激励作者创作目的,或基于与国际接轨的考虑,有关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声音在学界及业界不断出现,并在自然权利论和激励理论的支持下,呈现出越发强烈的态势。
二、保护期延长背后原因分析——《著作权期限延伸法》的启示
1998年,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签署《松尼波诺版权期限延长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即《著作权期限延伸法》,以下简称《法案》)。根据该《法案》,1978年1月1日以后创作完成或发表的作品,个人作品可以获得终身及身后70年的保护期,而职务作品可以获得自发表之日起95年或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20年的保护期,以先到为准。对于1978年前已发表或已登记的作品,只要在28年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有效进行续展的,最长可以获得95年的保护。
支持该《法案》者认为,保护期延长可以保证作者及其继承人在有生之年都能获得版税,从而得到更多激励,有利于权利人尤其是作者开发、更新、传播作品。但在如此理由的背后,利益集团尤其是迪士尼、索尼等公司的身影却依稀可见。据了解,迪士尼公司1928年发布米老鼠卡通形象和动画,根据美国1976版权法,法人和团体作品保护期为作品问世后的75年,米老鼠著作权将于2003年进入公共领域,如此情况无疑意味着迪士尼巨大的无形资产乃至核心竞争力的流失,为解决这一问题,迪士尼联合其他文化产业巨头开展一系列游说活动,并最终成功推动著作权法案的修改。
通过《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可知,技术进步及作品形态丰富只是包括保护期延长在内的著作权扩张的直接原因,最大限度地维护和扩张权利人利益才是根本目的。如此通过梳理著作权法历史也可得到印证:《安妮法》之所以出现,背后的技术因素如印刷机的发明等固然重要,但印刷商、作者阶层的崛起以及扩大自身利益的要求,统治者为加强统治控制言论的需要同样不可或缺。《伯尔尼公约》制定的背后,是国际文学艺术协会成功游说瑞士政府后,瑞士政府多次召集政府间国际会议的努力。
虽然保护期的延长能够使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利益得到更长时间的保障,对作品创作产生一定程度的激励作用,但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忽视,其中最直接的负面影响是公共空间的压缩。著作权保护期的非理性延长,使著作权人专有控制权持续扩大,如此自然对著作权法需要保障的公共领域和公众利益构成了直接威胁,缩小了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使“公共领域”淹没在了著作权人无限膨胀的“权利欲求”之下,甚至导致“公共悲剧”现象出现,使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难以实现最大化。
“公共悲剧”的出现在推动著作权边界向公共领域倾斜,使人类自由文化创造的源泉供给不足的同时,也使社会公众接触知识信息的机会减少。由于“信息还不仅仅是一种商品,对人类的学习、文化、竞争、创新和民主对话的进程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资源和投入”。[2]因此,信息供给的减少自然带来作品供给效率降低,后利用者受到的约束增多,对作品的利用困难增加,创作成本提高等一连串问题,从而减少甚至扼杀了新知识的产生,使科学文化产品的创作能力不断减弱,此外也完全忽视了对作品创作同样做出贡献的其他主体的作用。
具体到《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同样如此,该法案的通过,无疑使米老鼠等形象仍被迪士尼公司牢牢控制,为其创造源源不断的财富,但同时也会使无数希望不支付高昂版税就利用米老鼠等卡通形象创作传播新作品的希望落空,使公众接触喜爱的卡通形象的机会减少,难以甚至无法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发挥和再创造。
三、数字时代情况的变化
进入数字时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数字技术的进步与普及,不仅对包括人均预期寿命在内的个人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对作品创作、传播、保护和著作权权利管理等都带来了深刻变化,同时为对权利人尤其是作者给予足够激励、促进作品创作与传播、推动文化发展的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实现创造着新的条件,提供着新的实现路径。
1.人均寿命的整体性延长
《安妮法》颁布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人类平均寿命整体呈现出不断提高态势。其中《伯尔尼公约》1948年修订时,全球人口平均寿命约46.5岁,平均寿命达到60岁的国家为25%,70岁的国家占25%。到20世纪70年代末,人口平均寿命提高至59.8岁,达到60岁的国家占50%,达到70岁的国家占25%。到20世纪末,全球平均寿命提高至65.4岁。进入2015年,人类平均寿命进一步增长至71.4岁,其中女性73.8岁,男性69.1岁。如此数字的变化意味着即便保护期不变,仅由于“作者有生之年”的增长,作者及其权益继承人实际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时间就无形延长了约25年。
如此情况同样出现在我国。伴随经济社会,尤其是科技、医疗等领域的快速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也快速延长。1949 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仅为35 岁,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达到68.6岁,到2017年,这一数字已增长至76.7岁。而在《“健康中国 2020”战略研究报告》中,国家卫生计生委更进一步提出了2020年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7岁的目标。相信未来国民寿命将进一步提升,作者及其权益继承人实际享有著作权的时间也将持续延长。
2.作品衍生品的增加以及对作者激励的丰富
伴随数字时代的到来,文娱在人们生活中所占据的时间份额和消费支出比重不断增长,文娱产业也进入“IP为王”阶段,热门作品被深度和立体式开发,即被改编为有声读物、影视剧、网络游戏、动漫甚至更多周边衍生品现象越发常见。据报道,目前排名前100的网络小说IP,已全部被各大传媒巨头抢购瓜分。市场的火热带来的是拥有优质内容的作者不断攀高的收入,年版税收入数百万、上千万的作者已非个例。在此过程中,作者对作品的商业开发意识和能力也不断提升,不少作者通过单独成立公司或与其他企业合作形式进行IP深度开发,努力对作品的开发和传播作出最为经济的安排,从而获得更丰厚收入,“明星”“富豪”的标签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作者身上。作品质量高低而非保护期长短才是决定作者收入高低、创作能否得到充分激励的主要原因的趋向越来越明显。
3.权利人私力救济能力的提升
数字时代,技术的进步与普及改变了以往著作权保护单纯依赖公力的模式,为权利人提供了借助技术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通过技术措施,权利人可以控制公众对作品的接触,使用户只有在经过“授权—许可”后才能使用作品,从而使自身权利保护能力得到提升,作品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如此,借助在线自动发行、加密保护、私力救济等功能,权利人不仅能够及时收集用户信息,对用户接触和使用作品行为进行跟踪,掌握用户使用作品的次数和范围,还可了解其是否存在违反许可协议等侵犯作品权益情况,一旦发现即可通过远程控制技术进行私力救济,从而突破了静态的接触控制和使用控制范围,与《著作权法》等公力救济一起,建起了全方位的权利人利益保护网。
4.公众接触信息和创作作品的愿望更加强烈
数字时代的典型表现是技术进步的突飞猛进、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以及公众对个人的焦虑、对未知的恐慌,“当社会环境出现情况不明、有威胁性或迅速变化时,个人和群体的媒介关系便更加强烈,对信息的渴求更为强烈”。[3]因此,当前人们对信息供给的要求更加强烈。与此同时,伴随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网络使用的便捷和文化水平、创作能力的不断提升,公众利用网络进行表达的欲望也越发强烈,对可以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作品的需求也与日俱增。
此外,数字时代创作作品需要利用的其他作品类型也不断增加。以有声书为例,创作者往往需要原作者、改编作者、音乐作品权利人等多方授权,此时,如果处于保护期的作品数量过多、需要获得较多的权利人较多,创作过程中自然面临多种困难。此时,社会公众尤其是创作者对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需求自然增加。
四、当下对著作权保护期的应有之策
虽然当前各国著作权保护期仍旧持不断延长态势,且相关利益方呼吁延长保护期声音不绝于耳,但在我国既有规定已满足国际公约要求且现有《著作权法》已能较好维护权利人尤其是作者权益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工作的重心应是落实现有法律规定,在作者创作积极性得到维护的同时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使二者处于动态平衡之中,而非盲目跟随著作权扩张主义的潮流。
1.正确处理保障价值和促进价值间关系
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可分为保障价值和促进价值,并分别涉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中保障价值体现为对权利人权益的保障,促进价值则体现为促进作品创作、传播与社会文化的发展。通过300多年的现代著作权诞生发展史可知,虽然经历一定的博弈与曲折,表现为不同路径的激励模式,但著作权法一直将保障价值作为实现促进价值的手段,将促进价值作为著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因此,是否给予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问题,均取决于保护是否有利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以及文化发展等。即对权利人权利是否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均要根据作品是否有利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以及文化发展而定。对此,学者拉伦兹·莱西格(Lawrence Lessig)曾有准确表述:“‘有价值便有权利’的理论决不是我们所需要的著作权理论,该种理论从未写入过也永远不可能写进我们的法律。正好相反,根据我们的传统,‘版权它只是一种手段,在建立起繁荣的创造性社会根本基础的同时,版权法是完全有必要通过一个广阔的公共领域来保留有用的创造力价值的’。”[4]
2.保持现有保护期限不变
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目的是使作者得到应有的尤其是经济领域的回报,激励其积极创作。如此目的在欧盟《版权保护期指令》序言中有具体阐述:“《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作者终生加50年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两代人的利益。”[5]根据前文所述当前自然人平均预期寿命变化可知,如以保护作者及其后两代人权益为保护期设计目的,由于保护期产生作用的时间以及惠及的代数与平均预期寿命呈正相关关系,即平均预期寿命越长,同样的保护期惠及的后代代数越多,反之越少;保护期惠及的代数与妇女平均生育年龄呈负相关关系,即平均生育年龄越小,惠及的后代代数越多,反之越少。[6]如此结合人均寿命将持续快速延长,以及受身体客观情况限制,未来妇女平均生育年龄必定增长缓慢的客观事实,即便保持现有作者终生加50年的保护期限不变,就能不仅保证作者及其第一代继承人终生受益,也基本可保证第二代继承人享受到该作品财产性权利,自然可以使作者得到稳定的预期回报,达到激励其创作之目的。
发生在其他国家的事实同样为应保持现有期限提供了证明。资料显示,1962年美国将著作权续展期由28年延长至47年后,登记作品数量并没有明显变化,即保护期的延长并未对作者创作产生明显激励效果。由此可见,即便维持现有保护期限不变,对作者创作的影响也并不明显。鉴于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法律的修改既需要立法成本,又会对社会带来一定的不稳定性,因此,在没有延长保护期的充分理由情况下,维护现有期限不变是最为理性的选择。
3.加大现有法规的落实力度
落实力度不够历来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工作的短板,数字时代,该短板仍旧存在。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既应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四级版权行政执法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推动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还应同时减少行政管理部门“以罚代刑”现象,加大刑事处罚的执行力度,坚决打击著作权侵权犯罪活动,使在保护期的作品各项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使权利人得到充分的激励。
注释:
[1]肖尤丹.历史视野中的著作权模式确立——权利文化与作者主体[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2]Pamela Samuelson,Mapping the Digital Public Domain:Threats and Opportunites[M].Law&Contemp,2003
[3]梅尔文.德弗勒.大众传播学绪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0
[4]劳伦斯.莱斯格.思想的未来[M].李旭,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5]U.S. Congress,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of 1996
[6]王洪友.版权制度异化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