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日通商条约的演变
2019-01-27宋芳芳
宋芳芳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100191)
1 明治维新之前的中日贸易关系
在东亚朝贡贸易时代的18 世纪、19 世纪初,中日间的贸易关系是朝贡贸易秩序外的一个特例。明末清初中日之间的官方的朝贡贸易关系断绝。由于德川幕府实施的锁国政策,中日民间的双边贸易变成了单边贸易。“日本商人绝无至中国者,只有漂风难船资给还送而已”。乘“唐船”赴日的“唐人”(即中国商人)通过信牌制度,在长崎开展中日贸易。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西方的坚船利炮打开中、日两国国门。
《日美修好通商条约》缔结后,日本取消锁国政策,开放对外贸易,并开始寻求发展海外贸易。1862年德川幕府派遣“千岁丸”赴上海开展贸易。这次派遣计划的推动者是幕府,目的是希望缓和开港所带来的物价混乱,日本民间尚没有积极对外发展的要求。因此,由于幕府内部在贸易地、贸易方法上一直决定不下,以至于拖延了三、四年。最终从出入长崎会所的商人中派选3 名。日本打算援引无约国家章程之例,在上海设领事通商。1864年5月,日本使节以英国领事巴夏礼的介绍,携带货物到上海贸易。1868年4月,又经英领事温思达之手,转送日本文书,要求通商。这些活动既表明了日本积极对华贸易活动的态度,也意味着中日间单边贸易关系的结束。
2 1871年《日清修好条规》
1871年,中日缔结《日清修好条规》及通商章程,以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外交关系和贸易通商关系。它是中日两国在以西方为主导的近代通商秩序下,对两国贸易通商关系的架构。
1868年明治政府成立后,开始了民族国家的构建。在对外方面,也以近代西方主权国家的观念开始对外交往。
1870年,日本政府派遣外务权大丞柳原前光、外务权少丞藤原义质、文书权正郑永宁等人来华,要求订约通商。对此,总理衙门以1862年以后日商在上海的贸易活动为例,以“大信不约”为由,拒绝订立条约:足微中国与贵国久通和好,交际往来,已非一日。缘贵国系紧邻之邦,自必愈加亲厚。贵国既常来上海通商,嗣后仍即照前例办理,彼此相信,似不必更立条约,古所谓大信不约也。惟于贵国货物到上海时,先行通知上海道,验货纳税,两无欺蒙,自可行诸久远。似较之泰西立约各国犹为简便。此乃中国与贵国格外和好亲睦之意,谅贵国必明悉此情也。
对此,柳原等人一方面以华商在日贸易时,因无立约,“故诸事每形掣肘,常为泰西各国所欺凌”,说明签订商约对华商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强调日本此次交涉绕过英美等国的中介,采取独立、直接的方式,若中方不同意订约,则会遭到英美等国的耻笑。
李鸿章等人认为,日本“未必不视中国之允否,以定将来之向背”,与其日后经英美介绍后签订条约,不如采取主动,因此表示同意与日订约。
既往研究多关注于交涉过程中“中日联合论”的外交意图。但对于清政府而言,与日订立条约含有笼络、牵制的意图。李鸿章对日怀有警惕之心,“笼络之或为我用,拒绝之则必为我仇”,签订条约后派遣人员“管束我国商民,借以侦探彼族动静,而设法联络牵制之,可冀消弭后患”。
中日之间的交涉虽没有经过英美等国的中介,但在条约内容上,日本所拟定的草案则坚持要效仿西例。
日清对援引西例产生了争执。曾国藩认为,可以仿照西方条约,“但条约中不可载明比照泰西各国总例办理等语,尤不可载后有恩渥利益施于各国者一体均沾等语。”因此,中方对日方的草案进行了修改。
而柳原不满中方的约稿,要用日方的原稿,称“交际之道只可画一,不可特异开例,自破条规,以招彼之觊觎也”,其潜台词是将清与英美等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作为适用于中日间的普遍法则,坐享各种权利。他威胁清政府,“徒使西人怀疑含妒”,又诡称“如两国真诚至好,不重在条规而重在交际”,“诚能心照意援,如其条规章程,不若故从西人痕迹,无事更张,不露声色,以隐其心之为愈也”。
与之交涉的应宝时、陈钦对此加以反驳,称“虑招西人之忌,则伊大臣不来中国,痕迹全无,更可周旋西人,岂非上策?”“中国与贵国不能有来无往,则西约断不能尽同”。
经双方协定,大体如中方达成协议,签订条规18 条,通商章程33 条。
1872年春,日本又派遣柳原要求修改条规。外务卿副岛种臣在照会中以日本即将与西方各国修改条约为由,要求也修改中日间的条规。李鸿章要求日方守信,坚决不改成约。最终中日两国于1873年4月30日正式换约,直至甲午战争后重立新约。
《日清修好条规》及通商章程的制定,使得中日两国在建立了近代的贸易通商关系。一般认为,它是中日两国近代在对等及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条约。日本学者藤村道生总结其特点在于,“第一,不同于日本及中国以往签订的任何条约,《日清修好条规》不是在列强的强迫之下,而是双方独立签订的第一个近代条约。第二,尽管缔约国双方尚处于各国的领事裁判权之下,协定关税率仍然受到强制,但在此条件下,两国的平等性得到了贯彻,这一点有一定特色……第三,条约中写明保全领土、相互援助等规定,也是一大特色。”
3 1896年《中日通商行船条约》
条约的不对等性[1]。与《日清修好条规》及通商章程中对双方均有规定不同,二十九款条约中,有19 款是单面条款。李鸿章对日本条约草案进行修订,将这19 款改为双面,“所以改为两面,以中、日两国系同文之国,唇齿之邦,两国商民,往来近便,中国既已遣派公使,必须保护旅居华民,不能不彼此从同,以期周妥。”但林董以各国未载对待华民的约文内容为理由加以反对,最终未能载入正文。尽管林董表示“至其将贵国商民商船应如何办理之处,苟非于国内之益或平安有所妨碍,我政府期公允而昭睦谊”,但实际上这不过是一种外交辞令而已。
条约深化了日本及列强在华权益。《日清修好条规》的通商章程的规定内容并未超过既有的中外通商条约内容。而《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则不仅使得日本获得了最惠国待遇,而且条约规定权益大大增加。由于列强也能均沾利益,因此英国等对中日商约谈判积极关心。如对于各国商税内容,上海洋商商会请退休中的英使欧格讷(NicholasR.O'Conor)向日本提一些对外商有利的意见。而《马关条约》中增开沙市、重庆、苏州、杭州为开放口岸及允许日本人在开放口岸设厂的条款,使得内河航运权和对外人在华设厂征收制造税成为商约交涉的两个焦点。最终,清对内河航行于苏、杭做出让步。而在制造税的问题上,则以增开天津、上海、厦门、汉口等日本专管租界为交换得到日本的同意。
4 1903年《中日通商行船续约》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原定十年为限再行修改,而义和团运动加速了修约的时间。根据1901年清朝与十一国签订的《辛丑条约》,中国与各国代表重新商改通商行船条约,并合议新的税则。
1902年5月,日使日置益、小田切万寿之助提出十三款条约,与清朝议约大臣吕海寰、盛宣怀在上海议约。但双方正式开始议约是在清英商约签订之后。中日双方前后经上海、北京两地议约。
对于上海中日议约经过,议约大臣吕海寰、盛宣怀、伍廷芳、张之洞、刘坤一如是上奏:
臣等往返会商准驳宗旨,莶以抱定英约为主,凡英约所有者,自应均照英约办理,不能丝毫有异;英索而我未允者,仍不能稍予迁就。嗣臣世凯、臣廷芳奉旨会议,意见亦复相同,当以日月第一第二两款为加税免厘一事,既不能照英约加至十二五,而仅允值百抽十,并欲将由日本运进中国之煤炭棉纱及一切棉货,概不加税,尤与英约相背。按日本进口货物,以此为大宗,不得不亟与争论。每议必几于决裂而后已,从未敢稍予松劲,是以议经数月之久,相持莫定,仅将第三款江川设施拖缆,第四款内港行轮及修补章程,第七款中日商民合股经营,第八款保护商牌,第九款改定国币,均为英约所有,与之妥拟,款文字句叫英约稍有增改,而意义尚无出入。惟于商牌款内议增保护版权一事,内港行轮款,后议增照会,声明往来烟台、东三省轮船,亦系照内港章程办理。因据总税司查复,日本小轮在该处行驶已久,碍难驳拒。此外第五款索开各处口岸,第六款口岸城镇任便居住,第九款第二节整饬度量衡,第十款请运米谷出口,均驳拒未允。城镇任便居住一事辩论尤多,并用照会分晰城镇二字之义存案。其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等款,为条约通例,亦尚未与议及。彼见我坚持不下,遂变计将拟定各款即作为定议,迫我画押。臣等见日使如此办法为各国从来所无,公同商酌,惟有严词拒绝。遂于三月间暂行停止,允俟美约订后再议。此臣等在沪议而未定之情形也。
张之洞返京后,日本驻华大使内田康哉提出北京开埠、加税免厘、米谷出口三条在京与张之洞商议,其余条款仍在上海协商。但外务部要求无论京沪只能在一地议约,因此中日上海议约停止,改由张之洞与内田在北京交涉。双方在上海议约的基础上,或比拟英约、美约有所调整,经三个多月谈判定约。1903年10月8日(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吕海寰和盛宣怀与日使在中文商约上画押。
《中日通商行船续约》(日文《日清追加通商航海条约》)共十三款,附件七条,涉及关税、长江航船、中日合办公司、商标、统一度量衡、统一货币、在北京、奉天府及大东沟在开埠通商、以长沙为通商口岸、中国整顿律例等。
《中日通商行船续约》与1896年《中日通商行船条约》一样,在条约内容上具有不对等性,单方面地约定日本在华通商的各种权利。谈判过程中,中方曾就保护在日华侨等问题提出补充条款,与日交涉。1902年9月26日中日第三次正式会议时,盛宣怀要求日本对于中国商民应与他国人民享同等待遇,尤其说明在日中国商民抽税比他国为重,但小田切反对此说。会中决定所有在日本的中国商民均按日本通行税则纳税。在9月29日的第四次会议上,中方提出三条补充条款。第一条规定中国所给予他国之一切优惠利益,日本一律享受,亦同样要求,中国旅日侨民,亦能享受日本给予他国侨民之同等优惠利益。第二,中国逃犯逃至日本,日本政府合作印度交出罪犯给还中国。第三,凡日本人民或日民与华民在中国开报馆者,如其言论不实,有捏造、诽谤之情,日本国必不予袒庇。会议时小田切表示对中方提案予以考虑,向日本政府报告。但最终仅对第三条,纳入《中日通商续约》的第五款。
5 1926-1930年修约交涉
经过辛亥革命、五四运动,中国国内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呼声越来越高。
1926年中日商约即将期满之际,北洋政府根据巴黎和会和华盛顿会议所通过的针对撤废领事裁判权、恢复关税自主权、返还租界等内容对日展开修约交涉。
在北洋政府正式对日交涉之前,8月23日日本外务省通商局内部协商是否回应中方的修约要求。讨论认为,“为顺应时局,保护邦人对支贸易乃至企业等经济发展,除了获得支那充分首肯、改正现行条约之外别无他途。从这意义来说,改正条约不仅是条约上不得不遵守的义务,从改善现状看,可以说是得策”。
1926年10月26日外交总长顾维钧与日本公使芳泽谦吉会晤,讨论商约期满改订事宜。其后,北洋政府提出“根本性修订”的修约要求。1927年1月21日,中日修约谈判开始。日本以尚未承认北京政府为理由,将谈判定性为非正式交涉。然而几经谈判,日本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不肯让步。谈判陷入僵局。直到1928年6月北洋政府倒台,中日仍未达成协议。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王正廷继续与日本交涉。王正廷主张的北洋政府一致,均是重订新约。然而为获得关税自主,王正廷最终同意单独与日本签署《中日关税协定》,放弃重订新约。中日之间旧商约仍延续下来。
本文梳理了1871年《日清修好条规》、1896年《中日通商航海条约》、1903年《中日通商行船续约》及1920年代末中日修约交涉等商约的制定与交涉过程,辨析近代日本对华贸易政策成立的条约性基础和近代东亚贸易秩序的框架的两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