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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专家证言的采信规则

2019-01-26赵丹

中国司法鉴定 2019年2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证据

赵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1554 年,Saunders法官在 Buckley v.Rice Thomas案中说道:“如果法律所引起的问题是有关于科学或者其他专门领域的,我们一般都需要科学或者专门领域人士的协助。”几百年来,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活动中运用广泛,意义重大。专家证人通过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作出意见从而协助法官。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证言同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是否予以采信需要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审查合判断。达马斯卡说:“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1]”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已经离不开专家证据,甚至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比如人身伤亡、知识产权、建筑施工等争议。所以,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审查成为至关重要的程序。尽管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适用的一种证据制度,由于其相同的诉讼理念、诉讼结构使得专家证人制度设计极为相似,但是各国在专家制度内容中仍然保留一些本国的特色。由于专家证人在司法活动中所表现出的问题的差异,英国与美国在专家证言的采信规则方面就有一些不同的关注点。比如,在英国,专家证人的过分使用问题比较严重,对法庭审理案件的司法效率和资源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所以英国法院在专家证言可采性审查的过程中更加强调对必要性的审查。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最多只能传唤两名专家证人;另外,法院甚至有权强制当事人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2]。另一方面,由于地域因素,英国与欧洲大陆在地域上的近邻关系,大陆法对英国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职权主义因素体现相对明显。

1782年的Folkes v.Chadd案例被认为是现代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基础起源[3],这是一个“滋扰”的诉讼,而涉及的“专业知识”需要专家证据协助的是找出导致港口淤塞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法庭采信了原告委任的著名工程师的证言,他认为防洪设施淤塞了港口。案件发生的时候正值英国正处于工业革命,科技突飞猛进时期,航海、造船、火车等专业知识领域争相出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感觉非常吃力。法庭科学的多个领域在20世纪和21世纪得到了重大发展。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发展、科学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跨越式进步,法律与科学的融合使得诉讼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越来越多,专家证言客观上需要日益加强。但与此同时,专家意见的滥用问题也愈发凸显。如何扬长避短地发挥专家证人的积极作用,减少其不利影响成为法院在审查专家证言过程中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法院在规范专家证人、采信专家证言的审查过程中会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的“相关性”和专家意见的基础进行审查。

1 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

证人是否为专家证人,即其是否具有专家资格是专家证言的可采性首先要审查的[3]。只有在某一方面具备资格,他才能成为专家证人,这种资格可以来自学术研究,也可以来自工作经验。

1.1 专家证人的资格

如果一位证人希望在法庭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并使其意见不致被法庭排除的话,“该证人必须被证实在某专业性领域具有专家的资格”[4]。可见,是否具有专家资格,能否成为专家证人是需要首先被审查的问题。因此对于“专家”本身应当有一个定义和标准。关于“专家”的定义或者解释:“经过特定教育和训练,掌握某一专门学科的知识或技能,其观点能辅助事实发现者的人。[5]”“所有从事那些需要某种专门知识的职业或事务的人,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范围内,都是专家。[6]”“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具有知识(knowledge)与经验(experience),从而使得他在法庭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为法庭所采纳的人①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法》第425条第4项。。可见,专家证人定义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在专门领域的专业性。专家证人应当是在某一领域或者行业、文化或者任何其他课题方面能以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提供给法院资料、意见,从而对案件发现真相方面提供帮助。这一定义中并没有对专业来源途径进行限制,所以证人如果在其日常工作过程中获得了其专门知识,他当然可以提供专家证据,即使他缺少书面的资格证书。

理论性的专家往往比不上身经百战,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专家。专家证人获得专业知识或技能的途径并不是审查的重点,仅仅凭借一张文凭纸上谈兵往往是不足服众的,因此相较于学历背景,英国法院在审查专家证人资格问题时更加重视专家判断现实问题上的能力。那些没有受过正规教育或培训但是却通过自己的工作经验而获得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证人。而专家这种能力的获得途径和过程只是作为衡量现实能力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且途径和过程并没有优劣之分。受教育程度和学历高低并不能成为审查专家证人资格的必要标准。例如,在Southwark LBC v Simpson案件中②Southwark LBC v Simpson[1999] Evn.LR.553.,高等法院分庭认为,《1990年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所是否“有害于健康”的问题,其所要求的专家证据可以由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某些经验或者专门知识的测量师来提供,即使他缺少医学上的资格。在R v Murphy案中③Rv Murphy[1985] HCA50.,一名警员是交通事故专家,他被允许就碰撞的性质、一辆涉案车辆的路线以及其他根据道路和车辆损伤推断出的事项来发表他的意见。上诉法院维持了法官的裁决。只要法官确信这些事项处于其专门知识范围内,他的证言就可采。

对于没有特别资格的证人而言,在他因为研究特定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例如录像或者照片——而具有特别知识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临时专家”。在R v Clare and Peach案件中④R Clare and Peach[1995] 2 Cr App R 333.,一名警察对录像进行了特别研究,录像记录的是到达足球赛场的人和随后在镇中心发生的骚乱场景。他被允许作证,指认被告是录像中实施犯罪的人。上诉人称其证言不可采,因为在录像进行辨认方面,他并不比陪审团成员更强。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法官判定,因为研究的缘故,这名警察有着陪审团所没有的特殊知识。给陪审团类似的时间和设备进行同样的研究,完全是不可行的。因此,警察通过在证言中指出他认为录像是场景发生的事,来帮助他们,是合法的。

R v Abnett(Gary)案件作出了一个类似的判决⑤Rv Abnett(Gary) [2006] EWCA Crim 3320.。在这一案件中,闭路电视记录了一件事件,即有人使用火器射击了一辆停泊的汽车的后部。被告被逮捕,受到了一名警察的询问,该警察随后研究了闭路电视录像,认出被告就是其中持有锯短的猎枪离开事件现场的人。在上诉时被告辩称,警察的辨认证据不应当采纳。上诉法院考虑了这些事实,即被告被逮捕和询问时,警察花了一整天时间与他在一起,他几次观看闭路电视录像,并制作了定格照。法院的结论是,他熟悉录像中的人的外貌以及被告的外貌,这与陪审团可能获得信息相比,这“必然更深刻、更充足或者更细致”。这给了他足够的特殊知识,使他能够提供具有“特别客观的价值的”辨认证据。他像Clare and Peach案件中的警察一样,使得自己就辨认目的而言成了一名临时专家,尽管这里没有使用该表述。

1.2 专业领域内作证

证人的专业领域必须是法院准备认可的领域。例如,在R v stagg案件中⑥Rv stagg Unreported,14th Sep.1994.,Ognall J表达了强烈的怀疑,即使用所谓的“心理画像”技术获得的证据是否是法院所认可的专家证据。在R v Gilfoyle案件中⑦Rv Gilfoyle[2001] Crim LR 312.,上诉法院判定,对死者的“心理解剖”证据不是可以在法院适用的那种专家证据。但是新的专业领域不时地得到了接受。例如,在R v Dallagher案件中⑧Rv Dallagher[2003] 1 cr App R 195.,上诉法院判定,关于耳印的专家证据是可采的,在R v Luttrell案件中读唇术专家证言也得到了采纳⑨Rv Luttrell[2004] EWCA Crim1344.。如果问题公认应是专家解答的问题,并且法院确信证人有作为专家的资格,非传统技巧的使用更可能影响的是证明力而不是可采性。而且该案中还接受这样的主张,即技能或者专门知识也可以是专家证据的主题,即使不能说这是一个科学领域。因此,在R v Robb案件中⑩Rv Robb[1991] 93Cr App R 161.,一位语言学者被允许就声音识别表达意见、尽管他使用的技巧仅仅在其职业中得到了少数人的支持。

在Liverpool Roman Catholic Archdiocesan Trustees Inc v Goldberg(No 3)案中⑪Liverpool Roman Catholic Archdiocesan Trustees Inc v Goldberg(No 3) [2001] 1WLR 2337.,法院在一审判定,准备传唤的专家证人与传唤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导致专家证据不可采。诉讼主张是专门从事税务工作的巴律师在提供意见时存在职业过错。法官判定他应当不理会该专家证言,因为证人与被告有着密切联系。专家在他的报告中说,尽管他并不认为这种关系会影响他的证言,他的个人同情可能大于专家证人通常有的同情。法官判定这一自认导致其证言不能接受,因为公共政策要求正义不仅事实上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在表明专家与传唤他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关系的情况下,通常的观察者可能认为这会影响专家的观点,使得其不当地有利于该当事人,因此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不论其结论可能多么的公正。然而,上诉法院在Regina Factortame Limited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ansport,Local Cowemament and the Regions(No8)案的判决反对这些说法,在Armchair Passenger Transport Limited v Helical Bar Plc案中,Nelson J在考虑了各种典据之后,确立了以下原则:专家不应当就程序的结果存在关系或者明显的利益总是应当这么做。如果存在这样的利益,无论是不是作为当事人的官员或者其他原因,并不自动导致准备传唤的专家的证言不可采。重要的是利益或者关系的性质与程度,而不仅仅是存在利益或者关系这一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家是否应当被允许作证,是个事实和程度问题。对于那些证人是都应当被允许作证问题而言,显然的偏见标准不相关。必须确定的问题是:该人是否有相关的专门知识;以及他是否知道如果他作证,他的主要职责是对法院的,并愿意和能够履行该职责,尽管他与诉讼有着利益或者联系。如果专家具有利益,而该利益足以禁止他作证,则该利益可能影响它的证言的证明力[7] 316。

专家证人的资格是首先要被审查的,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当事人双方纠缠不休的争议焦点。有一支庞大的、经验丰富的、熟悉各行各业科技与专才的专职或者半专职专家证人队伍,他们锐不可当,卓越的知识与头脑令人敬畏。“一回生、二回熟”,知识的钻研,业务经验的累积使得他们不仅在法院诉讼和仲裁业务中提供了协助,同时还能够到世界各地赚取大量的外汇。这样的专职的或者半专职的专业队伍在提供帮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弊端,就是专家证人的过渡使用问题。

2 使用专家证人的必要性

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专业领域日益广泛使得对专家证人的需求增多,同时对抗制的诉讼制度也导致了专家证人的作用被夸大。专家证人的过分使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使用专家证人的必要性成为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

2.1 专家证人程序的启动与滥用

对抗制背景下,当事人作为事实的探知者起着主要作用,启动专家证人程序属于常态。因为英国强调由当事人对证据收集和诉讼证明的控制,并且专家证人作为证人的一种,只要当事人认为在诉讼中需要专家证人,那么就可以根据其所需要解释和证明的领域聘请专家证人。这种启动模式被称之为“任意启动”模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争议焦点聘请不同的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相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从而通过诉讼双方对立面之间的互相制约来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实。另一种是审判法官启动专家证人程序。

专家证人是作为法官助手进入司法审判领域,为厘清复杂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而发表意见,但当事人往往为了赢得诉讼挖空心思地不遗余力地聘请一个甚至多个“一流”的“专业”的专家证人。正如上文所述,在广泛的需求下,专家证人的身价暴涨,丰厚的报酬吸引许多专家成为了专职的或者半专职的专家证人,形成了所谓的“诉讼支援行业”(litigation support industry)[8]。 有学者形象地比喻道:“专家证人的选任......就像为一支运动队选择运动员一样。每个人都熟知规则,但有些人在某些位置上要比其他人更合适。此外,在比赛过程中,有时可以出于战术上的考虑用一个运动员替代另一个运动员。[9]”胜诉的目的驱使,专家证人的过度使用问题凸显。“......在诉讼中产生不必要费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失控的证据开示,另一个就是失控的专家证人。我想没有人会对此表示反对。[10]”专家证人“任意启动”的程序被当事人滥用之后,不仅产生了高额的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也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知识的钻研和“身经百战”的实战经验更使得职业专家证人学会如何运用战术和策略进行争辩。这样的专家证言与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背道而驰,不仅不利于帮助法官厘清事实真相,反而为法官裁判案件设置了障碍。

由此可见,如何发挥专家证言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减少专家滥用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将专家证言使用的必要性作为考查因素,这不仅是平衡诉讼公平与效率的客观需要,也是专家证言证据制度完善的要求。

2.2 专家证人使用的必要性审查

对抗制的诉讼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往往在严重对立时不能去合理对待专家证据的需要,不仅在聘请专家证人的质量方面争夺“权威”,而且还会在数量方面比拼。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法院对使用专家证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判断,目的在于节省费用和时间。比如在“Hazelwood v.Narayan”案中,托马斯大法官在判决中说道:“虽然我们没有理由剥夺当事人使用专家证人的权利,但如果允许他没完没了地使用多名专家证人,肯定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我们应该拒绝他使用第二名专家证人。[7] 487”

英国学者Deirdre Dwyer认为,沃尔夫勋爵所领导的改革从本质上讲是以“弱化对抗”(weaken the adversary systerm)为主题的法律文化革命。“弱化对抗”在专家证人制度上的表现之一就是限制专家证人的不必要使用[11]。从证据的可采性审查角度看,对专家证人使用的必要性审查实际上是对专家证人的可采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排除不必要的专家证言[12]。

英国1999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有限制专家证人使用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传唤专家证人或者使用专家报告作为证据必须获得法庭的许可⑫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9.。但《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使用专家证人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这无疑将立法的空间留给了司法判例。

专家证据的费用问题也是必要性审查所关注的。沃尔夫勋爵在他的报告中写道:“民事诉讼中两个主要的不必要的花费就是不受控的证据开示和专家证据是其中期报告的基本论点。一个庞大的诉讼志愿行业几乎遍布各行各业,比如会计师、建筑师等等,获得了千万英镑的费用收入。与此同时新的专业领域也正在被开拓,比如重组事故专家、基因科学见证等。这种发展与司法公正与利弊比例原则相矛盾。[7] 478”

“专家学院”是英国研究专家证人制度和提供专家证人服务的最大的社会团体,在英国司法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英国专家学会在2001年6月出版的“给专家指引”,旨在解释《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章及其诉讼指引。该“指引”第八条列举了是否需要专家的清单,考虑是否需要专家,适用一个“合理需要”的测验:案件本质可否不必有专家协助已能够去说明和解释;双方的争端可以明确下来并能去同意不必另要专家调查;对方请求的事实可不必要专家意见已可去全部或大部分接受或拒绝;证明争议的事实不必专家证言即可证明;对方证据的本质必须专家帮助才能够解释清楚;双方之间是否能够有效地交往而不必要专家协助;和解协议是否可以不需要专家协助下就能妥善地拟定条文[7] 479。如果所得出的结论是在没有专家证人帮助下也能够达到预定的目标,专家证言就遭到了排除,以减少因使用专家证人而造成的经济耗费和时间浪费。“给专家指引”虽然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但许多法官大都习惯在审查专家证言可采性时适用“合理需要”的各种情形的测验。

3 专家证言的“相关性”与基础审查

“相关性”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可采性的共同要求。专家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可采性判断中必然包括“相关性”判断。专家意见所依赖的事实或者资料必须说明和进一步分析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原则。如果专家意见没有事实或资料为后盾,一般是毫无价值的。专家证言的相关基础审查是必要的,只有对专家证言所依赖的事实或资料进一步的分析,才会对专家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作出判断。

3.1 专家证言的“相关性”

尽管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总是具有可采性,但是被采纳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证据具有相关性的主要方式是,“它在逻辑上对于需要证明的事项具有证明或者证否的作用”。专家证言的“相关性”审查也是可采性判断的重要内容。

“相关性”一词是指“其所适用的两个事实彼此联系如此紧密,以至于根据事物的通常情况,无论是虑及其自身还是结合其他事实,一个事实能证明另一个事实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导致其有这种可能。[13]”西蒙(Simon)勋爵在“DDP v.Kilbourne”案中认为:“证据是‘相关’的,如果它从逻辑上看来是可作证据用的去证明或否定一些尚待举证的事情。⑬DDP v.Kilbourne(1973)A.C.729.756,per Lord Simon.”在“相关性”的理解上,英国与美国司法界有着近似的观念。西蒙勋爵所述只是对一般证据“相关性”的理解,而对于专家证言的“相关性”,英国的Oliver大法官在“Midland Bank v.Hett, Stubbs&Kemp”案中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解释⑭Midland Bank v.Hett, Stubbs&Kemp[1979] Ch.384.,这是一起专业律师疏忽索赔案。Oliver大法官认为:“我必须要说我怀疑本案中这类成为习惯的证据的价值或者可采性。我认为,对于法庭而言,在任何情况下法律责任的程度是一个法律问题。明显地,如果在行业中有一些‘做法’、行业协会制定的被接受的行为标准或者被认可的行业惯例,这样的证据应该被接受。”可见,法院需要专家协助的是知识与资料有关某一行业中较深层次,因为该行业的内部活动与行为法官是不会知道的,从表面也是看不出来的。但如果专家证人只是讲如果他是被告的话应当怎么做或者直接判断被告行为的对与错,那么这样的专家证言是不会被法庭所接纳的,因为这样的专家证言不会对法庭裁判事实有任何的帮助,这样的专家证言并不能够满足相关性的要求。专家证人只能是针对业中同行在某假设情况下一般做法与规则,而且这是法官所不知道[14]的。可见,对专家证言相关性的判断要求为:专家证人应当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进行专业性的客观的证言,从而对法庭审理案件了解专业、行业知识,探明事实真相有所帮助。

3.2 专家证言的基础

由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对证据的采信要求相对宽松。所以,专家证言的基础审查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起初,“意见基础规则”被当成证据排除规则,即如果专家意见的事实基础未被证明或不具有可采性的话,那么该专家的证言将被认为不具有可采性而被排除[7] 316。英国的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曾经指出:“首先,如果专家的意见依赖于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而该事实对于专家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又属于基本事实的话,该事实必须用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果对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争议的话,由另一个未出庭的专家所提交的报告不能作为证实该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⑮Rv Abadom(1983)1 WLR 126 at 131.”意见基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专家证人成为别人的观点的“传话筒”和“复读机”。

在 1782 年的 Folkes v.Chadd 案中⑯Folkes v.Chadd(1782)99 Eng.Rep.589.,Mansfield勋爵认为专家证言必需根据毫无争议或证实了的事实。传闻规则(“Hearsay Rule”)规定专家不允许在他的意见中根据任何传闻的、道听途说与不能去反盘问的非一手证据的资料或事实。所以,如果专家证言建立在不具有可采性的传闻基础上,那么该专家证言往往会被法庭所排除。专家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提供他的意见,如果严格使用反对传闻规则,将常常不能提供意见。因为大量的专家证人只能依赖他人的理论或学说来形成自己的意见,并没有第一手的资料。那么他的推理和结论必然将受到他在训练中获得的成果和经验的影响。因此,法院把这一因素考虑了进来,放宽了传闻规则。专家证言所依赖的书籍、文章与其他资料都要进行说明,因为这些都属“传闻”,提到的数据或者实验结果都不是专家证人自己去收集的,引用他人的研究结果应当进行说明,以此来协助法院考虑可信程度。

例如,财产评估专家并不局限于其有第一手知识的参照物来作证。当然,被要求就特定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发表看法的测量员,将考虑所有的相关个人经验。他还将考虑其事务所的销售经验——无论这是不是在他自己的第一手知识之内——以及可以获得市场趋势和条件的所有信息来源⑰Abbey National Mortgage plc v key Surveyors Nationwide Ltd[1996] 3 ALL ER 184,p189,per Sir Thomas BIingham MR.。

专家作证时,可以通过提及文章、给杂志的信件和其他材料——无论发表与否——来支持其意见⑱Hv Schering Chemicals Ltd[1983] 1 WLR 143.。比如在 Rv Abadom 案件中⑲Rv Abadom[1983] 1 WLR 126.,上诉人被判定抢劫罪,他的上诉就专家证人在作证时可以使用的材料提出了问题。反对他的主要证据就是他的一双鞋,这双鞋上嵌镶有玻璃碎片。检控方控告说这些玻璃来自抢劫中打破的玻璃。检控方的一名专家证人为支持这一结论,依据了内政部中央研究所就破碎玻璃的折射率所整理的统计数据。上诉的观点是,这一专家的证言是不可采的传闻,因为该专家对这些统计数据中所列的分析结果没有个人知识。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理由是专家任何可得的材料,而不仅仅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得出结论,其自己的经验必然具有局限性。法院强调,专家意见依据的主要事实必须为可采的证据所证明。例如,有必要以可采的证据来证明破窗的玻璃与来自上诉人的鞋子的玻璃具有同样的折射率。但是一旦主要事实已经证明,专家有权引用其他人的著作——无论是否出版——作为他们自己在该领域的经验。然而,在他们这样做的情况下,这应当在其证言中提及,以便在审查其整个意见的证明价值时对此能够考虑。《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保留了这一普通法上的反对传闻规则的例外[7] 316。

有些时候,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是专家自己证实的,而是该专家领导的团队的其他成员证实的。在这样的案件中,其他相关团队成员的证据必须能够提供(没有正式自认),以便主要事实能够为可采的证据所证明⑳Rv Jackson[1996] 2 Cr App R 420.。主要事实和专家据以解释主要事实的其他事实(这可以叫做“专家事实”)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主要事实是所进行的调查所特有的。例如,在R v Abadom案件中,主要事实包括玻璃碎片的地点和这些碎片的折射率,在Rv Jackson案中,它们包括血斑的地点和血斑分组。专家事实来自于其他事实情况。它们常常是关于用于检验和证实特定假设的实验的事实。在R v Abadom案中,内政部的统计数据是基于在其他情况下进行的实验而得出的,这些数据是专家事实,专家在解释本案主要事实——即玻璃碎片的地点和这些碎片的折射率时可以依据这些事实而不进行正式证明。但是在Rv Jackson案中,关于血斑的事实是主要事实,因为这是为审判目的而正在调查的血迹。因此在没有自认的情况下,必须对这些事实进行正式证明[7] 316。

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专家报告”在刑事程序中应当采为证据,无论作出该报告的人能否到庭口头作证。如果有人提出作出该报告的人不能口头作证,则只有在经过法院许可后,这一报告才可采。在对方当事人想要就专家报告进行交叉询问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允许提出专家报告而不传唤其制作者出庭。这一规定的效果是,如果专家作证,他的报告可采为其包含的事实或者意见的证据。因此,可以将复制件提供给陪审团,专家并不需要对之大声朗读,或者在主询问中涵盖其所包含的所有事项。就预先披露专家证据,存在规定,这些规定既适用于检控方,也适用于辩护方。

4 结语

法官不是全能的,在面对一些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专家证人在这些专业领域能够对法官查清案情、定分止争起到重要的帮助作用。但是如何发挥专家证人的积极影响而尽量避免消极影响成为这一制度完善的难题。专家证言的采信规则是其重要的一部分。专家资格方面,英国法院更重视专家证人在判断现实问题上的能力,而不是其获得专业知识的途径和方式。那些通过正规教育或培训而获得知识的人能够成为专家证人,同样地,那些没有受过正规教育或培训但是却通过自己的工作经验而获得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证人。这对于我国一味地强调资质的鉴定现状而言,具有可借鉴之处。资格证书是对专业能力的一种认证,但并不应该持唯“证书”主义的态度。英国的司法国情决定了其对专家证人使用必要性的高度关注。这一问题涉及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给专家指引”所提供的作为考察专家证言可采性问题时“合理需要”检验的情形,尽管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在法官审列实践中得到了普遍应用。这对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专家意见的相关性和基础审查是专家意见采信审查的重要内容。英国法院这方面进行了立法。总之,对专家意见的采信规则的阐述和分析,对于我国司法活动中鉴定意见的采信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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