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的认定
2019-01-26钱岩/文
钱 岩/文
一、问题的提起
组织特征是涉黑案件司法认定的基础。但是“组织”包含哪些要素、涵括哪些情形,目前尚不十分明确;黑与恶应当怎样区分,实务中还存在困惑。准确把握组织内涵,须进一步厘清有组织犯罪与犯罪组织二者关系。严格地说,有组织犯罪属于犯罪学概念,是为预防犯罪而研究内部样态,因此更侧重考察结构、宗旨等组织要素。犯罪组织属于刑法概念,是为打击犯罪而认定罪责,因此更侧重研究分工、作用等行为要素。较长时间内,司法强调量刑均衡,却疏于界定组织形态,因此对个案组织特征理解不当、定位不准。如下将就此展开研讨。
二、组织内涵的理解把握
(一)行为组织性与主体组织性
无论普通共犯还是恶势力组织与集团,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均呈现一定程度的组织性。其中,有主犯组织、指挥,也有从犯排除障碍;有多人事中配合,也有纠集者事前谋划;有具体方案,也有连续犯意。因此,仅根据分工或行为可复制等较低端标识,难以凸显涉黑犯罪组织特征。
张朝东案。张数次纠集人员逼迫居民拆迁。被告或持铁锤打砸店面,或用钢管殴打群众,或扔鞭炮堵锁眼,或跟踪纠缠。公诉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但本案多系临时纠集,相互既没有从属关系,也无纪律约束,不能体现组织稳定性;且一案一酬,无从认定组织结构。法院最终以具体罪名定罪量刑。
作为高级犯罪集团,黑组织的组织行为更稳定、协调,组织环境更持续、平衡,命令下达更有权威,执行反馈更为效能。因此成员关系与内部管理也更具组织化与严密性,鲜明体现着主体组织性特征。即已不再满足分工协作,而要求下级无条件服从上级。因此,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重提组织纪律;同时指出,领导者须实际处于领导地位、积极参加者须接受组织者管理。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骨干成员破题,突出其直接听命核心又指挥一般人员的本质属性;并将临时被组织纠集、雇佣以及临时收买、利用组织实施犯罪的人员排除在外。由此突出主体组织性,将其与行为组织性进一步剥离。
如朱光辉案[1]。朱既对犯罪发号施令,又掌管成员间利益分配,是实际领导者;易三云等受命于朱,后安排他人落实,是骨干分子:该组织已初具层级,又有一定成员和严格帮规,稳定的组织形态昭然若揭。一审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二审维持原判。
组织样态除上述紧密型外,还存在半紧密与松散结构。常有涉案组织缺乏明显的科层框架,且一般参加者由利益驱动并更迭频繁。呈现打手雇佣化倾向。因此极具隐蔽性。
黄某一案。黄某一以暴力当选村委会主任,网罗黄某二等非法垄断鱼塘与回填工程,同时侵占集体财产、出租出卖土地。两审法院均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涉案被告或是同村村民,或是亲戚朋友,没有明显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纪律规约。他们平时联系松散,可一旦“有事”,短期内便能迅速聚集。因此,表面的约束松弛与管理结构扁平并没有削弱该组织的凝聚力。松散与半紧密型涉黑组织同样结构稳定,并在犯罪中凸显出主体组织性。
(二)成员固定化与角色制度化
李学海案。李等多次前往环宇集团、龙威粮油公司违法索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法院以寻衅滋事定罪。本案参与人相对稳定,成员固定化特征明显。但是分工并不精细,既没有目标量化的横向分工(如谁负责开车、谁负责拉条幅、谁负责纠缠),也不存在流程节点化的纵向分工(如谁事前规划路线、谁购买白布,谁事中防止报警),具体任务全凭临时决定。同时仅区分纠集与被纠集者,前者以一对多,组织、控制力实际受限;后者以多对一,专业、协同性明显不足,
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骨干成员明确,而且已形成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等梯式层级;并以组织地位、内部职务加以固定,由纪律、规约强化保障。这种制式角色,不仅实现了头目幕后化;而且形成管理稳定化,有利于组织意志传达和任务分解落实。因此,无论传统的科层式还是后续扁平结构,均不同程度存在以角色稳定为内涵的决策、管理与执行层。这既固化主犯权威,将其升华为领导者,又增强组织凝聚力,不断增进犯罪专业化。
如汪某案[2]。汪等在深圳、沅陵控制客运市场,后汪受伤、多名骨干被判刑,组织停止活动。汪又纠集人员贩卖毒品、开设赌场。重返沅陵后组织不仅染指领域发生变化、而且成员组成明显更替。但是制度框架、成员角色及管理层级保持稳定,因此仍具备“在较长时间内长期存在”的特征。虽一些外围相继补缺,造成骨干成员不固定的表象,但是汪仍可直接受命新骨干,并由此管控整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成员仅是特定角色的活动载体,即使新旧更替,只要层级功能没被削弱,传达渠道没有堵塞,组织结构就持续稳定。
(三)按劳分配式与按需分配式
赵某恶势力案。赵等开设赌场、敲诈勒索,聚财数千万。其中,赵策划并提供经费,张、黄制作作弊工具,叶、陈等聚众赌博,李负责讨债。该团伙不仅有首要分子,而且分工明确,已构成犯罪集团。但利益分配或依具体作用一案一酬,或事先约定分配比例,均没为组织发展留存资金。此按劳分配型模式凸显出组织关系混乱与内部管理低端,所谓的组织仅是若干个人谋利的工具。赵等既没有抽象出实体,并赋予其组织身份,更没有兼顾组织利益。因此未根本摆脱一哄而散的聚众样态。
而王平案[3]。王平、牟志勇利用职务便利,垄断向阳村林木生产,并成立药业公司。以公司名义侵占农田,并低价转让集体资产,又将170 万款项转由该村报销。王等着眼长期牟利和稳固发展,在获利后筹建嘉丰药业,并不断转移资产,以夯实组织根基,并扩张势力范围。不仅考虑成员开销,更顾及组织壮大等发展所需;不仅重视眼前利益,更关注插手市场、逃避打击等未来所需。为今后开源而当下节流,已摒弃坐地分赃的随意性。因此能渗透基层政权,并非法控制多个产业。
按需之“需”还指维护领导权威并笼络骨干分子,最终保证结构稳定。即,利益分配应依组织层级,核心成员所得远高过一般参加者。如,王平向自己发放巨额奖金,将集体资产低价转让给亲信黄振龙,将饭店承包给骨干李祖全等。而符青友案[4],符所在的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利润均分,没体现出组织长远与现实之需。因此虽有内部分工,却无组织结构,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涉黑证据不足为由,最终改判。
(四)目的功利型与目标格局化
闻某甲案。闻等多次违法犯罪(再审认定26 起),一、二审均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认为不具备组织特征,并撤销相关判项。本案多起犯罪均因琐事而起。或者输钱后怀疑他人诈赌,或者洗浴时与老板产生纠葛,或者不满同业竞争,或者感觉对方不敬,甚至因挑拨离间引发斗殴。涉案行为既不围绕组织发展展开,也不体现组织宗旨、目标,而是“东一棍子西一榔头”,呈现很强随意性。同时,闻等犯罪既与组织利益无关,又并非为个人捞好处,而更多出于逞强斗狠和发泄不满。因此彰显目的功利型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无论“帮会型”“社团型”“家族型”“官匪型”,从原始暴力到公司化运作,均体现出格局化特点。
首先,为了犯罪而筹建。作为特殊共犯,组织一般脱胎于恶势力组织或集团,始终贯彻成立宗旨,并集中体现成员犯意。其次,为了势力范围而犯罪。不同于犯罪集团,组织常控制特定领域或产业,进而渗透政权,在宗旨与目标指引下步步为营,具有很强规划性。如张志超案[5]。仅生猪屠宰业,张一面带人殴打承包商,将其逐出五经富市场;一面责罚买肉群众,禁止外地生猪进入。同时借口肉不新鲜聚众闹事,严惩与其他生猪商交易的行为。上述活动都围绕建立势力范围展开,有谋划长远的利益格局。再次,为了组织实力而分工。成员间分工不为某次犯罪,而是立足组织管理,确保行动效率。如邓伟波案[6]。何锦超负责制造枪支弹药,鲍海华负责控制肉类及娱乐市场,龚南敏负责管理培训下属。组织因分工固定而更加专业,不仅大规模自制武器,还能迅速纠集二十余人站场、斗殴。
三、组织特征的司法认定
司法认定应充分重视特征之间内在联系,但就组织论组织的现象还时有存在。某些个案仅围绕帮规戒约、骨干名册、非法集会窝点等静态要素及地位、职务等直接证据展开,进而过分依赖供述与证言,最终因根基不牢陷入被动。组织内涵源于实践,其认定更应回归至每次违法犯罪。
(一)从行为样态归纳
1.从行为方式看宗旨。孙某某案。孙等以赊销钢材诱使他人交易,进而索取钱财,原审认定涉黑。最高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最终改判。孙等在他人不还款时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但其行为有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并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伤害有节,一旦收回货款便不再继续。这说明该组织首先是市场主体,并非为了犯罪成立。同时孙虽多次行贿,但均企图干扰个案。不仅影响范围小,而且是临时抱佛脚,并没有为组织寻求保护伞。因此不具备组织宗旨及目标。
2.从行为主体看层级。 赵某某案。公诉机关指控涉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审认为没有稳定的组织与明确领导者。本案不仅首要分子亲自实施,而且成员之间相互纠集(赵纠集他人,他人也纠集赵);期间既没出现骨干分子,也没有积极参加者。因此不存在必要的内部层级。同时,各被告参与时间和形式均不固定,基本呈现谁有空谁上的混乱态势。因此更缺乏保持稳定的纪律规约。
而邓统文案[7]。邓不仅经敖祥等骨干间接管理组织,而且由敖超等一般成员直接操控犯罪;不仅向一线人员发放对讲机以加强联络,还安排部分骨干集中食宿以方便迅速聚集。因此,组织意志得以贯彻落实,内部管理为所有成员忠心维护。这共同促进了层级框架稳固与组织经验固化。
3.从行为协同看管理。张志超案[8]。组织成员不仅有明确分工,还体现出很强的行动协同性。如向苦笋商征收保护费,梁建平手下曾小源等清点数量并计量收费;吴小敏手下张佰谦到场监督;邹振华手下持关公刀摆势威胁。分工分权中不仅存在彼此配合,更有子系统间相互制约,从而保证所得务必归“公”。为贯彻组织意志,张等既开通骨干受领任务后再行分派的纵向渠道,又设置各路相互监督的横向模式:组织的严密管理可见一斑。
(二)经收益分配提炼
1. 经分配范围考察格局。乔某某案。乔等多次强迫业主接受高出市价的“背楼”服务,并为抢夺生意寻衅滋事。公诉机关以涉黑罪名起诉。法院认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利后,乔等既未拓展势力范围、在其他小区寻找机会,也未提升犯罪能力以插手生产、运输等更多环节,而是选择悉数花销。利益分配不仅没在个体之上抽象出组织,也没为组织发展留存资金,更没有结网打伞。因此,从领导者到一般成员只有为眼前为自己的短视。内部缺乏格局必然导致无从称霸一方。
而邓伟波案[9],邓等为组织壮大投放巨资,从购买对讲机、作案工具到安装无线电发射台,从保障成员伙食到为手下偿还赌债,无论硬件软件、物质心理,都不断强化保障。已展现出与非法控制相匹配的行动视野,因此能控制放心肉等重要行业。
2. 经分配标准考察结构。滕甲案。滕等为抢夺客源,多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公诉机关认为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法院认为不具备组织特征。本案多名被告依出资比例参与分红,其分配标准既未与职务等组织层级挂钩,也不与子系统等组织架构联系。因此结构松散,根本无法与经济实体相区分。
而史锦钟案[10],组织内部亲疏有别。夺取站前工程并入股客运班线后,史安排骨干刘晓武担任经理,又将股权分给龙武等积极参加者,并向其他人发放红包。利益分配因 “人”而异,呈现出很强梯次。由此将核心与外围剥离,凸现金字塔型组织结构。
(三)由危害后果回溯
1. 由危害处置倒推谋划。郭某某案。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认为组织特征不明显,依法改判。本案多起事实,郭等或由警察调解,或与被害人和解,都是既赔夫人又折兵。这样的事后处置,首先说明规划不周,没有任何防报警措施;其次体现分工不细,注重施暴却忽略了断后。郭等贪图现利而不保存实力,行为缺乏谋划,不可能形成非法控制。
而史锦钟案。史等重视事后扫尾,或资助成员逃匿,或摆平关系捞人,或缴纳金钱取保,同时承诺善待家属。从而虽有失利却不失人心。因既看眼前又计长远,逐步在永新树立非法权威。
2. 由危害领域倒推规模。晏友军案。公诉机关认为涉黑,法院未予支持。涉案行为围绕赌场展开。晏等既未扩大经营,又未垄断其他产业。而其赌场实力也不允许豢养更多成员。因此,所谓组织在人员固定性、时间持续性、分工明确性上均无法达到法定的结构关系、稳定水平及复杂程度。而王江案[11]。涉案组织不仅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还入股多家公司,并垄断石料供应和废旧品收购,严重扰乱当地秩序。其染指领域充分展现着组织规模,并深刻反映出组织成熟性。
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熟于文件、成活于案例。相信随着有组织犯罪研究日益深入、“打准打实”的实务经验不断积累,组织特征会更加明确。
注释:
[1]第1153 号朱光辉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 集)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23 页。
[2]同前注[1],第1155 号汪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34-43 页。
[3]第625 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4 集),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74-84 页。
[4]同前注[1],第1157 号符青友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第52-63 页。
[5]同前注[3],第622 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40-49 页。
[6]同前注[3],第619 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2-20 页。
[7]同前注[1],第1161 号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00-108 页。
[8]同前注[3],第622 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40-49 页。
[9]同前注[3],第619 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2-20 页。
[10]同前注[1],第1154 号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4-33 页。
[11]同前注[3],第629 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22-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