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职业定位的演变与反思
2019-01-26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曾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将其工作机构设定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顾问处,并将律师界定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事业编制人员。与此身份定位相适应,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承担着一种国家责任,注重“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6年《律师法》对律师的法律定位作出重大的调整,将其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工作机构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利益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向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转变,绝不仅仅是一种“名称”上的变化,而意味着其国家责任的减弱,其法律服务属性得到前所未有的强调。自此以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律师首要的执业目标。
而自2007年以后,我国《律师法》将律师的职业定位进一步调整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其实就是“委托人”或者“客户”的代名词,律师因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与委托人建立了代理关系。对此律师职业定位,可以简称为“法律服务人员”。律师无论是在合伙律师事务所还是在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所接受的委托也无论来自企业、个人、政府、社会团体还是国家,都要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到“法律服务人员”,律师职业定位的变化带来的是其国家责任的逐步弱化,而其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则得到越来越明显的强化。迄今为止,《律师法》仍然要求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律师所承担的这种类似于司法机关的责任,我们通常称其为“公益义务”,也就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职业伦理。而从1996年以来,我国《律师法》越来越重视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强调律师只能“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这种只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义务,我们通常称其为“忠诚义务”。从偏重对公益义务的履行,到对忠诚义务的高度强调,这显然是与律师的职业定位同步发生的律师职业伦理的变化。
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对一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修订,确立了两项新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一是“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二是律师与委托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案件的辩护活动。
2017年全国律协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所作的上述调整,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方面,该项规范首次以最明确的语言确立了律师的忠诚义务,至少是消极的忠诚义务;另一方面,该规范强调了律师承担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的义务,以解除委托关系作为解决与委托人观点冲突的最后方案。这是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最明确表达,也是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重大调整。
当然,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而律师的公益义务则属于忠诚义务的外部边界。这些公益义务并不是对忠诚义务的取代,而是对忠诚义务的有益补充和必要限制。从2007年以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表述来看,律师的公益义务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维护司法人员廉洁性的义务,不得对司法人员采取贿赂、单方面接触或其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非法行为;二是消极的维护事实真相的义务,也就是不得提供虚假证据、威胁或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三是尊重法庭秩序的义务,避免对法院、法庭、法官采取各种扰乱秩序、损害尊严或施加压力等方面的非法行为;四是尊重法律秩序的义务,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当事人的方式破坏国家的法律秩序。
在律师的职业定位和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方面,我国目前的制度建设并非已经尽善尽美了。
首先,律师的“法律服务人员”的定位仍然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其“法律代理人”地位并没有得到全面确立。其实,律师职业的本质在于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律师无论是接受委托还是被指定担任辩护人,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了民法上的诉讼代理关系。①关于民事代理的一般理论,可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页以下。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委托人”或者“客户”,其他负责为其出资的人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政府部门,都只是代为签订授权协议的人,而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委托人或客户的地位。唯有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签字认可,代理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委托或被指定的律师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正因为如此,在委托关系或者指定辩护成立之后,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实质上就是委托人的“法律代理人”。这种法律代理人地位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乃至非诉讼业务中的代理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辩护律师要遵守的其实就是法律代理人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有三个层次:一是遵守代理协议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二是遵守律师职业伦理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反律师行为规范;三是遵守法律所确立的其他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其次,律师的忠诚义务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清晰的界定,致使律师易被赋予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义务。《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律师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从事辩护活动,并确立了一些职业伦理规范,但是,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存在着被任意解释的空间,致使律师的忠诚义务受到消极的影响。②参见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例如,在拒绝辩护方面,法律并没有解释“委托事项违法”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含义,致使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此为由拒绝特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所谓委托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也为个别律师擅自退出辩护提供了借口。其实,即便委托人隐瞒了一些案件事实,但只要不影响律师辩护的,律师都不应以此为由拒绝辩护。不仅如此,在中途退出辩护方面,法律也没有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确立一些限制性规则。比如律师准备退出辩护的,应当事先通知所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申请中止相应的诉讼活动或者申请休庭,并等待委托人另行委托或者被指定辩护人之后,才能完全退出辩护活动。
再次,律师的公益义务存在范围过大的问题,与司法人员的职业定位经常发生模糊和混淆。只要通读一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就会发现其中无处不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律师义务表述。诸如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类的法律表述,与侦查人员、公诉人乃至法官所承担的实施法律的义务,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其实,律师职业的本质就是为委托人提供尽职尽责的法律服务。辩护律师就是以法律代理人的身份,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参与诉讼活动,行使有关的诉讼权利。只要没有违背法定的公益义务,那么,律师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所从事的任何辩护活动都是无可厚非的。比如说,律师以指控方的证据存在法律缺陷或者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即使最终导致法院削弱了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这也没有“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再比如说,律师即便经过辩护活动,说服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判处极刑,或者说服法院驳回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这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不仅如此,律师即便对一个貌似“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作出了无罪辩护,并成功地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也不属于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建议某些似是而非的律师职业要求退出法律条文,而代之以更为准确、更符合律师职业规律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