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构建*
2019-01-26杨峰秦靓
杨 峰 秦 靓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当今,对生态环境与经济增长协调发展模式的探寻构成了环境治理乃至国家治理政策的主旋律。“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以及交通运输结构是导致我国严重污染和大量碳排放的经济学原因”[1],而调整高污染高能耗经济结构主要又是通过改变投资结构来实现,应运而生的绿色金融为生态现代化理论提供了实践的途径。绿色信贷是绿色金融的核心组成部分,除了银行信贷体系在实体经济发展中的支柱性地位,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率先树立起绿色发展理念并践行绿色金融业务,使绿色信贷发展成为相对成熟的绿色金融领域。
我国较为重视绿色信贷发展,199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关于贯彻信贷政策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随后相关机构陆续颁布了《绿色信贷指引》《绿色信贷统计制度》《能效信贷》等文件。201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该方案首次明确规定了推广绿色信贷,明确贷款人的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建立中国绿色金融体系,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通过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规定适时建立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①尽管我国绿色信贷的相关政策层出不穷,然而一个令人疑窦丛生的现象却是,不仅绿色信贷法律体系乃至绿色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遥遥无期,甚至连一部国家层面的相关专门立法亦迟迟未能出台;已有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则对绿色信贷的内容、程序、法律后果等皆语焉不详,这就不禁使人担忧绿色信贷制度与政策的实施效果。实际上,也正是由于缺乏实质性法律责任规范导致目前我国绿色信贷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构建我国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模式,进一步促进绿色信贷制度实施,具有较大理论与现实意义,亦是当前立法机关及金融和环保部门所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从行为到责任:绿色信贷责任的建构理论基础
(一)绿色信贷责任内涵的厘定
绿色金融充分吸收了生态现代化理论的基本假设,即生态环境退化的可预测性,环境保护作为正合博弈的可描述性以及原则上经济增长与环境治理的可调和性[2]P25-26,以资金动员和价格信号等经济手段的革新来调和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给环境造成的外部性效应,用资金融通环节引导企业在投资效率、投资效果以及最终产出环节产生有益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效果。绿色信贷为绿色金融范畴的一部分或主体部分,是指与绿色股票、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市场等相并列的一个概念,即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在贷款过程中将资金流向环境保护型的行业与项目的银行信贷。
绿色信贷责任包括广义上的绿色信贷责任和狭义上的绿色信贷责任。广义上的绿色信贷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负有的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一种包含经济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法律责任在内的社会责任,即这种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绿色信贷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兼具金融行为与环境行为之特点,相比传统信贷机制,目标上更注重低耗、绿色、可持续的投融资领域。相比环境规制手段,绿色信贷在功能上更体现市场机制的作用,其主要通过间接引导以实现信贷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来解决企业运营中出现的资源损耗与环境污染等问题。为保障和实现环境利益,规范此种具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行为,有赖于高效的社会控制。从社会控制的视角来理解,绿色信贷责任是国家、社会与公民秉持绿色发展理念对信贷行为的法定社会控制。尽管从政府管理的角度上看,借贷企业是对环境造成直接污染的元凶,银行业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至多只能算作辅助行为,但正是银行的借贷行为对扩大污染范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应充分考虑环境和社会风险,承担所应该承担的因注重短期利益的投机行为而造成环境损害的社会责任。绿色信贷责任是绿色信贷制度体系实施的驱动力和强制力的保障。
狭义上的绿色信贷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中所应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早期的绿色信贷责任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所承担的一种包括经济责任和环境责任的社会责任,即未对这种环境社会责任进行法律化。在没有把绿色信贷责任从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绿色信贷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在银行与企业间的融资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借款人的偿贷能力与偿贷风险,只有明确了环境责任承担者,将权、责、利有机统一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保障政府、企业、银行三方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促进绿色信贷在全社会的有效实施。因此,狭义上绿色信贷责任一般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行政责任是指贷款人违反信贷方面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所要承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例如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对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发放贷款的,应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过程中违反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对借款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实质上是通过扩张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对商业银行的适用,给予商业银行在信贷中更为宽泛的、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商业银行一旦违反该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绿色信贷责任在不同的场合和语境下有不同的涵义,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广义的概念,即指包含经济责任、环境责任、法律责任在内的综合性社会责任。
绿色信贷责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内容的综合性。绿色信贷责任一般包含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社会责任等内容,这些内容错综交叉在一起,较为复杂。绿色信贷责任在起初更多是指经济和道德层面上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往往是以银行的自愿履行为基础,通过劝导或引导等不具有强制性的方式进行实施。随着社会对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绿色信贷责任中强制性的色彩越来越浓,后来通过法律化的方式,把这种环境社会责任上升为环境法律责任,绿色信贷责任便具有了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二是责任实施方式的多样性。由于绿色信贷责任内容的综合性,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从宏观上看,绿色信贷为国家宏观调控制度之一,能够起到促进环保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用,国家必然要积极推进绿色信贷发展,因此,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即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实行政策优惠来推动实施,例如,政府责任实施模式和环境法律责任实施模式。从微观上看,绿色信贷责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可持续发展中为规避环境风险以维护其自身利益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又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我选择、自愿实施的方式,例如,“赤道原则”实施模式。综上,在同一国家和地区往往同时兼有多种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模式。
(二)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为基础的绿色信贷责任
绿色信贷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对股东和员工承担责任外,还对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企业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和环保利益。[3]企业社会责任首先作为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出现,其不仅被表述为企业经营过程中所体现的社会利益,亦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综合体,而且是一项从应然到实然层面的综合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确立过程是在争议中求得发展的。以经济活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之根本问题为例,西方传统古典学派将个人自由、私人财产以及最低限度的政府干预视作经济自由基础的观念由来已久。但古典经济学派的大多数学者并非不关心社会利益,而是将市场运行的资金流动当作各种利益的流动机制,寄希望于市场经济的功能性转换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一方面“通过追求自身的个人利益,人们也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做出了贡献”,[4]P39体现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另一方面,从长期来看通过资本积累和经济增长,整个社会利益相较于个人利益而言更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成为个人利益的最终目的。然而细化到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经济活动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似乎受到了现实性的挑战,经济学者观点不一。[5; 6]
谢尔顿(Sheldon)(1924)在其著作《管理哲学》中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并首次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需要的各种责任联系起来,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因素,企业经营应有利于增进社区服务和利益。[7]P11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则通过阐述企业经理人的角色定位,否定了其承担社会责任成本来源的合理性,继而从根本上否定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应然性。[8]P119-137弗里德曼进而引用了亚当·斯密的论证逻辑,一方面肯定企业在促进社会利益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另一方面却坚持认为企业家应当专注于追逐自身利益,实现社会利益起作用的应当是那只“看不见的手”,并且它往往显现了更高的效率和更为可靠的现实可行性。因此,他认为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在遵守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其它制度中尽可能的实现自身利益。直到20世纪七十年代,主流经济学观点才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最终能够赢得企业的市场回报。[9]企业在履行其基本经济职能,即在既定商业规则下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以外还必须承担其他类型的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的实施对象从股东扩大到利益相关者,责任范围从经济利益扩大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②
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基础上派生出的一个概念。银行作为特殊的公众企业,由于其在资源配置上的独特作用,要求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即把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和谐统一的追求纳入到自身的发展目标中。[7]P12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其社会责任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中争取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与商业银行利益关系人诸如股东、存款人、贷款人等的利益,同时对社会政治经济和资源环境承担相应的责任。[10]P50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至少应该包括:经济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银行企业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正逐渐成为各国金融实践达成的普遍共识,国际上“赤道原则”的产生和各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赤道原则”践行可窥一斑。③[11]P17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绿色信贷的理论基石,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决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国际责任和遵守国内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在贷款过程中采取应对措施。
在我国的绿色信贷制度建构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延伸。商业银行隶属于企业范畴,可直接适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由政府直接参与组建,其社会责任受到了企业社会责任和政府社会责任的双重影响。④作为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中明确采纳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⑤并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12]同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细化为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三大部分。“环境责任”在该指引中被认定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指引中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支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行和落实国家相关环保与产业政策,保护环境,不断促进自然生态环境的改善。可见,绿色信贷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表明,绿色信贷责任是一项攘括了经济责任、环境责任、法律责任的综合责任。由于银行、企业运营可能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环境影响以及经济效益无法填补的环境损害使得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企业在内都应承担该社会责任。
(三)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为基础的绿色信贷责任
绿色信贷是一个相对中国本土化的概念,在国际上并未广泛使用,仅孟加拉国、巴西和中国存在国家层面的界定标准。[13]P9将绿色信贷作为绿色金融的主体部分源于世界多国的绿色金融实践,国外文献多以环境金融、可持续金融来表述其内容。20世纪七十年代联邦德国成立的“生态银行”被认为是全世界绿色金融实践的发端,专门针对难以获得其他银行批准的环境项目提供优惠贷款;美国的绿色金融一般被认为肇始于的“超级基金法”⑥,该法案就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作了详尽的规定,更主要的是明确了信贷银行在企业环境污染行为中所需承担的信贷风险,即将银行设定为因与企业污染相关的信贷行为将成为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绿色信贷的实施有赖于国际合作与国内实践框架的共同推进,国际合作层面的绿色信贷实施亟需建立相互包容的行为机制。当前各国对绿色信贷认知的不统一与绿色信贷事业的蓬勃发展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缺乏统一的绿色理念客观上为绿色信贷的实施造成了阻碍。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可以作为可持续发展背景下世界各国绿色信贷新的理论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全球价值观是中国政府提出的关于人类社会的新理念和新理论,主要包含了相互依存的国际权力观、共同利益观、可持续发展观和全球治理观。⑦特别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可持续发展观和共同利益观符合人类发展进步的思想观念,成为构建当今国际关系和国际新秩序的共同价值规范。中国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推动可持续发展,为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凝聚国际共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成为绿色信贷行为识别的绿色理念,即是否以人类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行为作为指向。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是一个实然性的客观现实,这一客观现实正日益清晰地反映在人类经济全球化的实践活动中。[14]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与绿色信贷制度实施的契合点是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和环境治理的深度合作,一国出现的经济危机往往会给全球经济发展态势蒙上一层阴影,而环境和生态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难以严格控制在一国或特定区域的范围内。因此,面对经济与环境的共性话题,没有国家能独善其身,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和命运被牢牢地束缚在一起,休戚与共。“人类社会已经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大家利益高度融合,彼此相互依存。”[15]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为解决当今全球日益尖锐的矛盾冲突和发展不平衡所提出的中国方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赢共享,即以合作共赢、共同发展重塑共同利益,以共商、共建、共治、共享的全球治理观重置共同责任。从竞争到对抗再到合作共赢的发展理念,从利益共享到责任共担再到人类命运共通的发展历程,人类命运共同体体现了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整体把握和对人的本质的全面揭示。其中,共同责任构成了将共同利益与共同命运紧密相连的行为机理,使共同利益得以规范表达与运行,并预设了人类以及具体的个人践行命运共通、命运共同的行为模式。共同利益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根本驱动力,共同责任是人类整体利益的实现机制,责任共担意味着绿色信贷的实施以人类整体环境利益的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绿色信贷是金融机构通过信贷与投资支持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政策的项目,从而促进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绿色信贷的目的在于促进环保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坚持绿色低碳,建设清洁美丽世界”理念相契合。因此,在新形势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绿色信贷责任的新理论基础。
二、从探索到建制:各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的模式选择与反思
绿色金融活动本质上是一系列金融工具、市场机制和监管模式的制度安排,需要借助法律、政策和监管进行实施。绿色信贷也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融资机制,推动其实施的模式,从宏观上来看,有公权力的运行模式和私权利的运行模式,且两种运行模式各有其作用机理并分别发挥其效用。前者包括各国的立法约束、政策规制以及政府行为,如2016年中国担任主席国并由多国现任领导人参加的G20峰会不仅首次将绿色金融议题写入议程,专门成立绿色金融研究小组并重点探讨了银行体系绿色化问题,同时该小组向峰会提交的《G20绿色金融综合报告》给各国政府提供了可自主选择的绿色金融发展障碍应对措施,向全球金融发展传递了积极的政策信号。⑧后者则以“赤道原则”的形成为标志,最新数据显示,已有37个国家的92家金融机构正式采纳了“赤道原则”,覆盖了包括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在内的大部分国际项目融资借贷。⑨“赤道原则”的参与者为金融机构,遵循自愿原则,在环境责任与社会责任履行上采取自愿的承诺和自我约束,原则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作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追索的直接依据。不同国家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文化传统和金融市场不同,在实施绿色信贷责任的模式和路径上也不同。具体而言,依据法治特征,世界各国在绿色信贷责任实施的模式选择上可归纳为三条路径:“赤道原则”实施模式、政府责任实施模式和环境法律责任实施模式。
(一)“赤道原则”实施模式
“赤道原则”模式即实行自愿承担绿色信贷的责任模式,以英国为典型。“赤道原则”是由国际金融公司和荷兰银行等九家银行于2002年在伦敦探讨发起的一套旨在为金融机构项目融资领域提供测定、评估和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操作指南,是金融机构评估和管理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基准,是金融绿色发展的原则之一,亦是国际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行动之一。⑩[16]P30-31“赤道原则”是绿色信贷国际合作发展的基石,也是世界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信贷时遵守社会环境政策、信贷程序和惯例的行业基准和框架。“赤道原则”给金融机构提供了的尽职调查和监督活动的最低标准,能为其作出较为合理的风险决策。但是“赤道原则”为一种自愿性行为守则,它未对任何法人、公众或个人设定任何权利或责任,金融机构可自愿和独立地采纳与实施赤道原则。因此,赤道原则是商业银行绿色信贷自愿性规则,类似于“软法”规则。
英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侧重于对污染的预防,制定了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综合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标准为主要约束的环境控制体制。英国商业银行以信贷行为的合法性作为银行决策的唯一标准,严格实施绿色信贷要求的法定程序和环境标准。英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相对比较完善,早在20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确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三个基本原则,即可持续发展、污染者付费和污染预防。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突发问题,英国以一套严格的环境标准管理规定取代过去频繁修改的法律,而绿色信贷的实施程序就包含在该环境标准管理措施之中。英国的绿色信贷法规体系包括《环境保护法》《污染预防法》等环境的总体保护和预防性法律法规以及《海洋倾废法》《能源保护法》《建筑物法》《水法》等各个具体环境领域的法律,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绿色信贷责任的相关内容,形成了一套绿色信贷法规体系。综上,英国在立法上通过积极的法律理念与明确严格的法律程序,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将绿色信贷体现于法律条文,融入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构建了绿色信贷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英国政府要求商业银行严格遵循“赤道原则”,用严格完整的生产标准来指导企业的生产,比较大地提高了商业银行向高污染企业发放贷款所冒的风险,促使商业银行自愿地将环境和社会因素纳入到自身的信贷之中。[17]
(二)政府责任实施模式
政府责任模式,即以政府行政权力为核心的政策激励模式,以德国为典型。德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发展路径的总体特征则是以政府主导的正向激励为主。德国不仅是国际绿色信贷制度的重要参与者,在政策激励方面,其绿色信贷实践更是历史悠久。早在尚未统一的东德、西德时期,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分别就节能和环保实施了各自的优惠贷款政策。现今德国政府在推广和促进绿色信贷发展方面同样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德国政府从国家层面明确了生态市场激励的重要性,承担起直接的政府责任。在1998-2005年两任执政期间,绿党和社会民主党组成的联合执政党致力于把“生态现代化”作为政府执政的政策目标,并相继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案》和《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确立了承担国际责任的发展目标。“为了推动战略的实施,德国形成了新的联邦建制,并规定了相关机构和部门的职能和责任,同时充分协调联邦、州与地方的统一行动。”[18]在绿色信贷的具体实施中,德国环保部门体现出了较高的参与度:一是在优惠贴息贷款发放过程中承担起审核的职责;二是在银行和企业的互动过程中负责调整贴息政策的决策和应用。其次,德国政府支持国家政策性银行在绿色信贷中的开发和投入,通过政策践行政府责任。政策性银行以落实和执行政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计划为目的,在特定业务范围之内,作为政府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的工具,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进行政策性融资。[19]例如,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是德国政府专门从事支持绿色信贷业务的国家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面向国际市场进行融资后,德国政府一方面负责该融资资金的贴息,另一方面还负责积极参与开发绿色信贷产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并逐渐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产品制度体系。最后,德国政府在商业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中承担监管责任。事实上,政府并不直接干预银行的融资活动,信贷流程严格遵循市场运行规则,政府扮演的角色仅在于确保相关贴息政策能够得到落实,金融补贴资金能够准确、有效的运用到环境友好型企业项目。总之,德国在绿色信贷的实施中,政府利用行政权力,采用各种激励措施,承担了主要的绿色信贷实施责任。
(三)环境法律责任实施模式
环境法律责任模式,以银行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为核心的严格责任模式,以美国为典型。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同英国的环境立法形成了近似的发展轨迹,直至《超级基金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的问世意外促使美国在绿色信贷责任领域开启了一扇窗。长期以来,对公众健康构成极大威胁的污染废物的处置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在于追责难。危险物品处置的直接行为主体本身就比较难于确定,同时致损原因的复杂性和致损后果的长期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导致责任主体更加难以确认,而且责任主体的担责能力往往有限,使得责任的实现更加困难。1976年美国颁布了《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RCRA),该法主要对由于污染导致的清理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了明确规定,建立了对危险物品实行各个环节的跟踪监控,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7]P27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超级基金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该法的制定在于弥补前法“对已经形成的危险废物场所应由谁负责治理、如何治理、由谁承担费用等问题未做规定的缺憾。”[20]P373《超级基金法》规定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了银行可能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情形,即商业银行符合“潜在责任人”条件,商业银行一般仅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之下才会成为潜在责任人:一是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二是贷款银行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前就获得从属于担保权益的其他所有权,并已经介入了债务人的运作以及管理。[21]而银行一旦被确认为环境责任主体,其归责原则呈现出如下特征:(1)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战争、第三人行为等法定免责事由外,无论责任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客观上是否实际参与或造成污染事实,都需承担场地污染的法律责任。(2)无限连带责任,即银行一旦被确认为一方责任主体,联邦政府有权要求其履行全部场地污染行为的治理费用,同时即便在明确各责任人赔偿金份额后,当某一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其仍然需要履行剩余赔偿责任。(3)溯及力责任,即无论场地污染行为在行为发生时是否合法,一旦在新法中确定行为的违法性即可适用新法。一般而言,法的溯及力以对利益的特别保护为生效要件,由此看出溯及力的适用赋予了环境利益特殊的法律地位,扩张了银行信贷行为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风险,迫使银行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环境政策,尽职调查贷款前后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以及全方位评估企业的环境污染风险。
随着美国司法实践的深入,美国对贷款银行的责任进行了立法上的修正和完善,2002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小型企业法律责任减轻和棕地修复法》,对贷款银行在《超级基金法》中清污法律责任做了部分豁免规定。后来《超级基金法》确认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免责事由等发生了一些变化。尽管法律界对《超级基金法》的颁布本身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但《超级基金法》确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环境责任制度,对世界各国的绿色信贷相关立法和实践产生了广泛影响,推动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环境责任与环境风险的重构。
加拿大对银行贷款环境责任也有具体的规定。加拿大联邦《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拥有或者控制污染物的机构或者个人,或者引起或共同引起某一污染的机构和个人,必须承担清除污染的法律责任。安大略省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承担环境责任的人,即为所有人,或对污染源进行占有、控制或管理的人,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污染物品的拥有机构,或者在项目融资中介入项目管理,成为控制污染物的机构,都有可能要承担清污法律责任。[7]P27在加拿大法院的判决案例中,裁定贷款银行直接承担环境责任的关键标准在于其对污染源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对它的占有或控制权力。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环境法下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违法故意,并建议只要贷款人具备借贷方的能力,就构成控制,足够承担环境责任。例如,在1983年的R.V. Placer Developments Ltd.案中,由于借贷方安装油罐的过失,使大量内燃机油泄入河流中,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法院就判定贷款银行应该对此承担清污责任。[7]P28
日本2003年颁布的《土地污染对策法》规定,被污染土地的所有者以及造成污染的关联者必须自行消除污染,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因此,向污染企业和项目提供资金的银行也作为关联者而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风险。
(四)对世界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反思
实际上,上述的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分类并不能一概而论,随着各国在绿色信贷领域实践的深化以及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的实施路径与模式选择存在着因相互借鉴而趋同、因自主创新而多样化的总体趋势。例如,英国政府于2012年全资创立了绿色投资银行(GIB),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从融资角度发展绿色经济的国家绿色投资银行,以民间资本的调动为目标,以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为基本手段,致力于解决全国绿色基础设施融资问题。而在以积极践行政府责任著称的德国绿色信贷制度体系中,法律制度体系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其完备具体的环境立法和严格细致的环境标准都可称为世界先锋”,[22]德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标准和环境的一般责任规定得异常之严格,为确保政策的落实构筑了坚实的壁垒。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德国在绿色信贷发展进程中所采纳的政府责任模式存在国家中心主义的嫌疑,但其采取的措施有别于传统的家长式管理,这种责任模式在发挥市场功能,推动市场主体投身于绿色信贷领域成效显著。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德国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纷纷积极践行赤道原则并将其树立为普遍的行业准则,[23]二是与绿色信贷业务相关的金融服务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德国国际项目咨询公司(IPC)作为一家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盈利企业,致力于向开发银行和金融机构、小额信贷机构、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提供高质量的解决方案、系统能力建设,以及提供在发展融资、环境与能源的培训、技能开发中的制度化支持,仅就能源相关项目而言,到2017年底该公司已为全球30个以上国家完成约90项。
绿色信贷责任实施体系是一个综合责任的体系,不同的实施模式对于绿色信贷行为合法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意愿、政府参与方式、绿色信贷责任履行保障、政府责任观念类型、行为责任原则等诸要素的要求也不同。本文无意于论证绿色信贷实施与管控上的模式的优劣,责任模式的选取更多地取决于一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法治水平,责任承担方式的趋同化也同样弱化了这种区分的必要性。然而在绿色信贷责任的法律构建中,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无论采取哪一种责任模式,各国的绿色信贷实践都在不遗余力地发挥市场作用和社会力量,合作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正在绿色信贷领域发挥更为广泛的作用,“经济界和行政部门之间双重的、具有分工性质的环境责任正因此而得以具体化”[24]P78。其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绿色信贷的实施过程中负有强制性义务,尽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直接参与到企业的生产活动中,然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表明法律对其所做的规制是一种现实性的需要。
三、从对比到反思:我国目前绿色信贷责任实施存在的问题
如所前述,我国对于绿色信贷一直比较重视,相关机构陆续也出台了《绿色信贷指引》《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政策性文件,这些政策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绿色信贷的政策体系,我国的绿色信贷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是目前我国绿色信贷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存在某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绿色信贷法律责任规定不足;二是我国绿色信贷责任的相关激励机制不足;三是我国目前缺乏“赤道原则”自愿实施机制的基础。正是这些原因导致我国绿色信贷的实施效果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一)绿色信贷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目前我国对于绿色信贷的制度规定主要是由一系列的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组成,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绿色信贷制度包括了绿色信贷制度的框架规则、绿色信贷统计监测政策规则、绿色信贷考核评价政策规则、绿色信贷信息共享政策规则等系列政策规则。但这些政策文件主要侧重于引导和推动,其权威和效力不足,对于绿色信贷的开展没有直接和明确规定,导致绿色信贷的实施可操作性不强,政策难以落地,实施效果不佳。法律责任规定是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的制度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如果在进行授信的各个环节中未能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则应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但对于商业银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该条规定似乎为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这一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在内容构造上恐怕并不具备可诉性。[25]《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也明确了商业银行应承担遵守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义务,但从该条内容上看,该条文规定尽管肯定企业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缺乏实际内容,也同样是一种宣示性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同样,《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银行法律对商业银行的环境责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而《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环境法律尽管对信贷制度有所涉及,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由于法律对于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规定较少,而各个商业银行对于环境责任的重视程度以及对履行环境责任程度的理解和规划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这又导致我国各商业银行履行环境责任的水平参差不齐,加上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所以,在实践中,我国绿色信贷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使得环境法律责任对于商业银行产生的反向激励功能并不明显。”[21]“现有的法律对相关主体的环境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将无法对政府、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等主体形成保护环境的压力。”[26]“我国目前的绿色信贷相关规定多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在执行上各银行、各地区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中国的绿色信贷在实施过程中‘明严实松’情况较为严重。”[7]P91所以,法律对商业银行等主体的环境责任规定不足,是导致我国绿色信贷实施效果较差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绿色信贷责任的相关激励机制不足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大多依赖其自觉性,而政府的有效支持和激励不足。国外的实践经验表明,绿色信贷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有效的激励机制与之相配套。例如,日本主要通过运用援助机制来实现银行的激励作用,从而引导全社会走低碳环保道路。这套目的在于激励和帮助企业环保投资的援助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公共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税收政策的优惠和政府的直接补贴等。[17]我国当前的绿色信贷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我国绿色信贷是一种典型的自上而下由政府推动的环境信贷政策,目前的政策多偏重于限制性和约束性,鼓励性、补贴性的绿色信贷优惠政策严重不足。我国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政策基本上都可视为直接规制类型的,即要求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风向管理时达到或者符合某些外部的标准,而比较少采取诸如税收减免或者补贴等在发达国家更为常用的经济政策工具。二是我国绿色信贷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我国的绿色信贷政策具有明显的“结果导向”和“合规导向”的特征,甚至有时政府监管部门会简单地将环境标准设定为企业获得商业银行授信的准入门槛,或者等同于把限制授信作为惩罚企业环境违法的一种行政工具。三是绿色信贷实施中缺少市场的参与和绿色金融产品的创新。相对于国际绿色信贷的政策和实践,我国的绿色信贷政策手段单一,绿色金融产品创新不足问题明显,市场参与程度低。[7]P93正是因为目前我国绿色信贷实施的激励机制不足,税收减免、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不够,同时由于金融产品单一,创新方法缺乏,商业银行与企业等各方利益难以平衡,信贷政策的优惠难以真正落实,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自觉实施,因此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的动力不大。鉴于此,我国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采用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激励手段,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制度的奖励与惩罚的激励机制,为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提供充足的动力和外在的压力。
(三)缺乏“赤道原则”自愿实施机制的基础
绿色信贷“赤道原则”实施,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基础。“赤道原则”其实只是由一系列文件所构成的贷款银行项目融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国际行业标准,具体包括政策、绩效标准和实施工具等一系列立体的、有行动力的规则的有机组合。[7]P45在“赤道原则”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并非是基于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要求,而是各家商业银行出于内部和外部的各种激励与约束环境而自主做出的商业决策。因此,赤道原则的实施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外部环境的配合,还需要诸如市场投资者群体、金融中介服务机构、NGO等诸多要素进行支持,才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必须是各方都不遗余力地发挥市场作用,充分发挥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合作原则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市场投资者、金融中介机构、NGO以及媒体的监督等践行“赤道原则”所需的基础和条件,同时国内、国际金融市场的相对隔离也弱化了我国商业银行自愿接受“赤道原则”的积极性。因此,通过市场自发形成的自愿性准则来有效推动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比较困难。尽管早在2013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下29家银行金融机构在福州市召开“化解产能过剩暨践行绿色信贷”会议上签署了《中国银行绿色信贷共同承诺》,但是这份仅有5条内容的《共同承诺》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价值,仍然停留在“道义宣言书”的层面,无法付诸有效的实践。
四、从单一到多元:市场主体参与下的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构建
如前所述,一国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模式与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息息相关。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业务的长期稳定发展归根到底还要依赖于商业银行体系自身的健全,而未来法律制度改进的重点也应放在促进商业银行治理机制和风险管理能力提升以及绿色信贷创新产品的基础法律环境的营造上,进而让商业银行对商业利润的追求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实现彼此兼容。依据我国的现实背景和绿色信贷发展水平、绿色信贷法治水平,笔者认为,当前应建立一种综合的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即构建一种市场机制下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政府行政权力激励机制的模式,这种模式的构建包括以下方面:
(一)完善绿色信贷的法律规定,建立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
构建绿色信贷责任首先要完善绿色信贷责任实施的法律体系。绿色信贷制度涉及到金融、环境、财政、税收等环节,因此,完善绿色信贷的法律规定是个系统工程,必须全方位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与《贷款通则》对绿色信贷的信贷主体和信贷行为进行规制,构成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责任体系的主体部分。具体而言,两部法律有必要将绿色信贷作为银行信贷行为的基本原则。此外,可在《商业银行法》中明确绿色贷款的基本规则与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环境责任。而在《贷款通则》中主要是将绿色贷款程序融入到一般贷款程序,包括将企业环境影响情况纳入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环保性作为贷款调查环节内容之一,并作为贷款审批环节贷款风险度的考核指标;借款人后续经营行为的环境影响作为贷后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等。其次,从环境法律的角度,在《循环经济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等法律中对绿色信贷和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在财政和税收的相关法规中规定对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减免税收、财政贴息等优惠制度。由此,构成绿色信贷责任实施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环境法律责任的建立是构建新型绿色信贷责任的核心。明确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开展绿色信贷的前提与基础。国际经验表明,只有国家在环境责任的立法上明确地规定环境责任的承担者,才能使政府、企业和银行三方都有动力去保护环境,减少污染。[7]P67因此,确立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势在必行。我国的相关政策文件也有所规定,例如,《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环境法律责任相关国际经验,立足国情探索研究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但是如前所述,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有必要借鉴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的做法,建立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环境民事责任制度。
对于构建商业银行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将商业银行的“检视义务”和“及时采取防止措施义务”,通过解释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21]二是在《侵权责任法》或者《商业银行法》中增加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路径是修改《商业银行法》,在其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同时在《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信贷审核环节中相关环节的风险注意义务,即贷款银行在审批贷款之前的尽职调查或资格审查中,增加对借款企业的抵押物进行环境评估,将对环境因素的评价也纳入银行贷款业务过程中。[21]规定商业银行具有采取防止措施的义务,即对于贷款项目或企业实行动态监督,当发现企业有违反环境保护条款的行为时,应当即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商业银行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如前所述,《超级基金法》规定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了银行可能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情形,即商业银行在两种特定的情形下符合“潜在责任人”资格而应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当贷款的商业银行按照贷款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或者是在贷款的商业银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之前,就已经获得了从属于担保权益的其他所有权而介入债务人的运作和管理之中。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是最可能了解贷款项目真实情况和信息,同时对抵押物即企业的财产和权益进行了控制。因此,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是因为商业银行作为潜在责任人而应承担的责任。(2)实行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战争、第三人行为等法定事由外,不论商业银行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责任。(3)无限连带责任,意味着一旦银行被确认为责任主体,则与不管是否实际参与或造成污染事实,均与环境污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商业银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实质上是通过制定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明确商业银行承担更为宽泛的注意义务,最终扩张环境侵权责任制度适用于商业银行。当然,建立商业银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应划定企业社会责任范围边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设定法定抗辩事由。
(二)完善政府行政激励机制,进一步促进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
如前所述,我国的绿色信贷制度是一种典型的自上而下由政府推动的信贷制度,而且在当前的客观情况下,我国的绿色信贷制度的实施离不开行政部门的推进。多年来,中国绿色信贷发展最主要的推动力就是来自于行政部门设计并实施的绿色信贷政策体系,并且行政部门一直在推动。但是,当前我国政府行政激励机制存在的问题不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因此,我们应对以政府行政权力为核心激励机制进行完善。
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包括正面的激励(奖励机制)和反面的负激励(惩罚机制)两方面,同时辅之以有效司法和可操作性强的条文使其实现。一是进一步完善绿色信贷相关的环保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激励措施,创新鼓励性的机制,国家通过采用贴息、减息等金融手段支持社会环保等公益项目,并通过加强国家政策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充分利用资本市场运作机制来保证政府补贴政策实施的效率。二是建立绿色信贷实施的长效推动机制。例如,在实施绿色信贷的资金机制方面,除了通过债券、融资、股权投资基金之外,还应创新资金筹集方法。三是将商业银行绿色信贷发展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其追究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经济难题。“站在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税收的角度,地方政府会对商业银行进行干预和施加压力,迫使其把贷款优先发放给‘两高一剩’行业,从而以环境的严重污染换来经济的财政收入增加。”[10]P103严格来讲,地方政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干预有待相关行政立法的完善以及涉及对当下中国政府环境主管机构职能的改革,这是一个宏大的议题。细化到绿色信贷,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当下已运行或试运行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设计,从地方政府干预着手,将银行绿色信贷发展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其目的就是将环境损害责任前移至行为责任,而不是将其限制在结果责任中。同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的实施状况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领导的综合考核评价、干部奖惩任免直接挂钩。这样在大规模或系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爆发后,绿色信贷实施状况也可以作为重要的事前追查依据。因此,将绿色信贷实施状况纳入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中具有充分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三)引入市场机制,吸引社会多方主体参与,促进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
除了政府主导的绿色信贷激励措施外,我们认为应当以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三重盈利为目标,采用多方主体参与的方式,开创一种银行、借贷企业、监管者和全社会共赢共享的局面,进一步规范绿色信贷流程、提升信贷透明度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意识。绿色信贷责任绝不能仅仅看作是面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法律责任,政府和社会的多方参与共治有利于解决矛盾和释放活力,即绿色信贷制度实施应让政府、银行和企业等多方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其中,依靠社会各方主体改善消解局部压力。西方发达国家,例如德国,由于多方社会主体的参与,很好地处理了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客户之间的项目利益,并运用形式多样的金融产品开发和销售手段推进了绿色金融制度的发展。
促进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应引入市场机制,完善国家对节能环保的扶持政策,进行金融产品创新。“如果市场不能服务于环境,就注定会对环境产生极为严重的破坏,世界对此已经有目共睹。”[27]P69遵循为环境服务的市场规律,营造以市场为主导的环境保障机制是绿色信贷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外的经验是推行绿色信贷政策需要充分利用市场的作用,通过市场机制来促进各方主体参与,提高效益。例如,对支持节能减排的国家财政和金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可以由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相关企业参与,进行市场化改革:首先国家政策性银行根据扶持性资金的规模,开发出低息、长期的绿色金融产品,然后将其销售给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在确保一定的商业利润前提下,将已购买的绿色金融产品作有关利息和时间方面的调整,再将这种具有一定补贴性质的绿色金融产品销售给相关终端用户。[7]P96这样国家的财政资金对银行的支持可以通过市场融资的的手段来扩大资金的利用效益,同时又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广泛参与而提高效益。此外,促进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还应进一步推动碳金融产品以及企业排污权抵押贷款等金融产品的创新。
促进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最终应该促进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责任的自主性。绿色信贷行为的自主性来自于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的人类整体环境利益考量,绿色金融法律应致力于引导政府、银行、社会的协同治理框架,重构各主体在绿色信贷实施中的共同责任和银行的企业行为责任,为银行和贷款企业创造绿色信贷商机。由联合国倡议的责任投资原则(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PRI)为银行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提供了一项可资借鉴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商业银行在具体的借贷过程中,有必要借鉴这一分析工具作为信贷过程的“绿色”标识,并通过立法使之作为潜在绿色信贷责任抗辩事由以鼓励绿色信贷行为实施的自主性。
总而言之,随着一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等因素的变化,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也需要发生变革。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律、经济、文化传统等各个方面的机制相互配合,相互弥补。一种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和政府激励机制模式仅仅是我国绿色信贷实施的责任起点,环境成本是银行的外部成本,在发挥市场功能成功将其内在化之前仍具有负外部效应。政府的激励与补贴措施并没有使外部性从根本上得以缓解,只不过是转嫁了外部性产生的影响,更类似于麻醉剂的作用。同时,长期的政府补贴会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无法通过价格信号获取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价值,造成市场功能的错位。从这一角度看,“政府设立的相应补贴只能让情况更糟。”[27]P70从长期来看,我国绿色信贷责任模式必然会发展为更贴近市场规律的自愿实施的责任模式。
注释:
① 该指导意见规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环境法律责任相关国际经验,立足国情探索研究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与联合国环境署可持续发展项目联合发起的绿色金融工作小组则提出“修改《商业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等建议。
② 当然主流经济学家们所提出的企业通过履行社会责任获得长期的或最终的市场回报的观点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期有效性,这也就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对短期商业行为缺乏有效的利益诱导和制度约束。
③ “赤道原则”是由花旗银行、巴克莱银行、荷兰银行等国际知名商业银行在2003年基于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和社会可持续性绩效标准以及世界银行集团的环境、健康和安全指南而发起制定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准则,被金融机构用于在融资过程中确定、评估和管理项目所涉及的环境与社会风险, 作为国际上第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基准。
④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明确把政策性银行纳入到应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政策性银行具有的公益性质决定其从应然层面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并非金融企业且不以盈利为目标的法律性质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存在了本质上的区别,因而严格意义上讲本文论述的企业社会责任仅指商业银行。
⑤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第1条规定:“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⑥ 指1980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综合环境处理、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通常称为《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Law)。以下简称“超级基金法”。
⑦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⑧ 2017年德国在担任G20主席期间继承了中国倡导的绿色金融议题,向峰会提交了《2017年G20绿色金融综合报告》,并就环境风险分析与公共环境数据提供多项可选措施,继续对各国绿色信贷领域公权力的行使产生影响。
⑨ http://equator-principles.com/about/
⑩ 2002年10月,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在伦敦支持召开一个由9家商业银行参加的讨论项目融资中环境和社会影响问题的会议。随后花旗银行、荷兰银行、德意志银行和巴克莱银行决定在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基础上,创建一套针对项目融资中有关环境与社会风险的指南,这个指南在后来便成为赤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