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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陆地的法理学考察

2019-01-26

政法论丛 2019年6期
关键词:斯巴达陆地欧洲

喻 中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2249)

一、“人是一种陆地动物”

当代作家余华创作的小说《活着》影响很大,至少有韩文版、日本版、英文版。改编成同名电影,葛优主演的,也很精彩。这部小说洋洋洒洒十余万字,最后一个自然段是:“我知道黄昏正在转瞬即逝,黑夜从天而降了。我看到广阔的土地袒露着结实的胸膛,那是召唤的姿态,就像女人召唤着他们的儿女,土地召唤着黑夜来临。”[1]P201土地与黑夜,是余华为他的这篇小说划上的句号,标志着一个漫长叙事的最后定格。但是,在土地与黑夜之间,土地在主动地召唤,黑夜居于被动地位,因而土地更加重要。再说,黑夜跟它的前奏黄昏、尾声黎明一样,都不具有恒久性,很快都将消逝。唯有土地,虽然无言,却总是袒露着胸膛一直在召唤。那召唤的姿态,是让无数中国人为之动容的姿态。

还有诗人气势磅礴的吟咏:“江山如此多娇,引无数英雄竞折腰。”[2]P120在这句诗词里,让无数英雄如此倾慕、为之折腰的“江山”,只不过是关于土地的另一种修辞而已——无论是“江”还是“山”,其实都是土地。土地素面朝天,土里土气。江山是经过精心修饰的土地,它的泥土气息被遮掩起来,所以“如此多娇”,所以“无数英雄”为之“折腰”。这就是土地与江山的差异。

土地或“江山”的召唤,与法理学的召唤交织在一起,把我们引向关于土地、陆地与大地的法理学。关于陆地的法理学思考,同时也是关于土地、大地的法理学思考。至于陆地、土地、大地的关系,则是一个需要略加辨析的话题。笔者也没有完全想好。大致说来,陆地是一个标准的地理概念,与陆地相并列的概念是海洋。内陆河流、内陆湖泊虽然也有水面,但它们属于陆地,是陆地上的水面。相比之下,土地是一个法律概念,土地可以被占有、转让、征收、征用、出租、继承,甚至还可以被夺取,因而,土地是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客体。至于土地法,则是一个固定的法律术语。在早期中国,一度还盛行通过分封土地以建立诸侯国的理论与实践,这就是说,土地可以被分封,譬如晋国的由来,就是周成王“桐叶封弟”的结果。[3]P240史籍中记载的“桐叶封弟”虽然有很强的戏剧性、娱乐性,但“封土建国”毕竟是它的核心信息。从理论上说,土地的范围可以覆盖所有的陆地。在土地这个大概念之下,可以有耕地,也可以有林地,还可以是山地,等等。至于大地,则是一个与天空相对应的概念,它带有一些文艺色彩。譬如,川端康成有一部代表作叫《雪国》,此书开篇就告诉读者:“穿过县境上长长的隧道,便是雪国。夜空下,大地一片莹白。”[4]P3据说,这一句已经成为日本文学中的名句,被认为是典型的“新感觉派”的文学手法。虽然是文艺理论的外行,我也无端地觉得,这个意境很美:火车驶出隧道,尽管是一片夜色,但白雪覆盖大地,令人顿生豁亮洁白之感。这里的大地,就是跟天空(夜空即夜里的天空)相对应的。当然,如果不那么“文艺”,如果一定要坐实,大地似乎可以理解为地球表面,当然侧重于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我们总不能把海洋也称为大地。这就是我对陆地、土地、大地的一些理解。

必须承认,这些关于陆地、土地、大地的区分是大致的,中间还有一些模糊地带或过渡地带。譬如,海洋一般不能被占有,但是,临海的国家对于周边一定范围内的海域,可以拥有某些专属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已经得到国际法的承认。南极、北极是陆地,但这些地区至今尚未被占有,也不能被转让,至于很多年以后是否会被占有,则另当别论。

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中,特别是在民商经济法学领域,当然也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律史学等领域,关于土地的研究,已经积累了比较丰硕的学术成果。但是,关于陆地、土地及大地的法理学研究,却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深化的学术主题。从法理学的角度思考陆地或土地,既是拓展法学研究的需要,也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甚至是对人的本性的一种察看。

人的生存状况是什么?人的本性又是什么?让我们做一个简单的对照:对于鲸来说,海洋是最真实的生存状况。但是,在人的记忆里,陆地、土地、大地才是最古老、最真实的生存状况。在人的记忆里,虽然有很多关于海洋的神话传说,譬如,西方有海神的故事,中土有龙王的故事,等等。但是,人的历史毕竟是从陆地开始书写的,文明也主要源出于陆地——哪怕是岛屿上的文明也是陆地上的文明,换个角度来说,无论多大的洲相对于海洋的面积来说,都是一个岛屿。正如卡尔·施米特在《陆地与海洋》一书的开篇所言:“人是一种陆地动物,一种脚踩陆地的动物。他在坚实的陆地上驻足,行走,运动。那是他的立足点和根基;他由此获得了自己的视野;这也决定了他观察世界的印象和方式。作为一种在土地上诞生并在土地上运动的生物,他不仅因此获得了自己的视野,而且也由此获得了行走和运动的各种方式。因此,他将他生存于其上的这个星体称为‘地球’,尽管存在着这样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即这个星球表面几乎四分之三的范围被水覆盖着,只有四分之一是陆地。而且,即使是最大的洲也不过像是一个浮动的岛屿罢了。”[5]P1

施米特还为人的这种陆地性生存找到了神学上的依据:“根据圣经的说法,上帝把陆地分配给人作为居所,而把海洋置于这个居所的边界,作为人类的永恒的危险和威胁在那边窥伺着。上帝的善良遏止住了海洋,使它无法吞没我们,像那场大洪水一样。海洋对于人类而言是陌生的,充满敌意的。它并非人类的生存空间。依据圣经,人类的生存空间只是坚实的陆地。”[5]P102-103这样的论证,无论是否反映了施米特自己的主张,至少,这种论证本身是在阐明人的陆地性。

在中西学术史上,曾经有过各种各样的关于“人是某种动物”的说法。譬如,人是政治的动物,人是经济的动物,人是文化的动物,人是符号的动物,诸如此类的学说,都各有其理据。但是,施米特的这段话却揭示了人的地理本性:人是陆地的动物。由于人是哺乳动物,没有鳃,不能在水下进行常态化的生存,因此,站在陆地上是人的基本生存状态。这是一个决定性的约束条件,它决定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包括提问的方式,包括问题的答案。像施米特刻意举出的例子:人习惯于以“地球”称呼我们寄居的这颗星球,只是其中之一。在这颗星球上,海洋面积是陆地面积的数倍,人为什么不以“海球”称呼我们这颗星球呢?只是因为,我们脚下踩着的是陆地。

由人的这种陆地动物的性质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一种陆地性质的法理思维。这是人类历史上的一种根深蒂固的法理思维,既见于中土,也见于中土之外。在下面的讨论中,我们首先着眼于中国固有的观念,然后把目光转向异域的相关理论。希望通过不断变换的视角,揭示出陆地可能蕴含的法理意蕴。

二、“道不行,乘桴浮于海”

先说《尚书》。在中国固有的五经中,《尚书》与政治学、法理学的关系最为密切。据说当年孔子教学生,一本诗经,一本书经。诗经相当于人文学科。书经相当于社会科学,主要是政治学与法理学。书经就是《尚书》,“尚书”的意思是上古时代的书。《尚书》其实是上古时代圣君贤相的言行记录之汇编,其中的很多内容相当于现在的领导人讲话。在《尚书》各篇中,直接讲地理的是《禹贡》。20世纪30年代,中国还有一个学术团体叫禹贡学会,由顾颉刚牵头,主要研究中国历代地理沿革,研究历代正史中的《地理志》,等等。他们还编辑了一个《禹贡》杂志。为什么这个研究历史地理的学术团体要取名禹贡学会?因为《禹贡》是《尚书》中的地理学文献。从法律地理学的角度来看,它也是一篇法律地理学的文献。当然,说它是政治地理学文献也是可以的。

《禹贡》主要记载大禹勘定华夏大地的事迹,试看其开篇:“禹敷土,随山刊木,奠高山大川。”根据近代学者曾运乾(1884-1945)的解释:“敷,分也,《书序》云‘禹别九州’也。随山刊木者,郑云:‘必随州中之山而登之,除木为道以望观所当治者,则规其形而度其功焉。’奠,定也,正也。”[6]P41禹经过这样一番艰难的劳作,“东渐于海,西被于流沙,朔南暨声教,讫于四海。禹锡玄圭,告厥成功。”禹终于大功告成,《禹贡》也至此结束。这就是《禹贡》所描绘的地理空间:“讫于四海”,亦即四海之内。其实,“讫于四海”或“四海之内”只是一个修辞,严格说来,只有东边才至大海,西边是到流沙,具体地说,是“自葱岭以东诸流沙之地皆禹功德所覆也”。[6]P72禹的功德所及之处,就是华夏文明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四海之内。

只有四海之内的这一片陆地,才是文明所及之处,同时也是政治所及之处,当然也是教化所及之处。四海之内才是政治、教化、文明的舞台,一切政治、教化、文明都发生在陆地上。《论语·公冶长》记载了一个小小的典故:“子曰:‘道不行,乘桴浮于海。从我者,其由与?’子路闻之喜。子曰:‘由也好勇过我,无所取材。’”[7]P51对于仲由来说,最关心的事情是孔夫子对他的认可,但是,对于法律地理学来说,我特别看重“道不行,乘桴浮于海”这句话。这是一个假定,意思是,如果我秉持的道在这片陆地上得不到推行,我只好乘着竹木筏子飘到海外去。由此可以看出,海上或海外作为一个政治空间,已经不在现实的政治法律的管辖之内,它是一个人出世之后的归处。

另据《国语·越语下》,范蠡协助越王打败了吴王,“反至五湖,范蠡辞于王曰:‘君王勉之,臣不复入越国矣。’王曰:‘不谷疑子之所谓者何也?’对曰:‘臣闻之,为人臣者,君忧臣劳,君辱臣死。昔者君王辱于会稽,臣所以不死者,为此事也。今事已济矣,蠡请从会稽之罚。’王曰:‘所不掩子之恶,扬子之美者,使其身无终没于越国。子听吾言,与子分国。不听吾言,身死,妻子为戮。’范蠡对曰:‘臣闻命矣。君行制,臣行意。’遂乘轻舟以浮于五湖,莫知其所终极。”[8]P442《越语下》至此结束,整部《国语》也至此结束。范蠡的话,堪为《国语》这部巨著的结束语。这段结束语涉及人的选择,实在是意深旨远。范蠡明白功成身退的道理,但往哪里退呢?如果还在越王的管辖范围内,那就要承担“身死,妻子为戮”的后果。只有远离越王的政治辖区,才是可靠的全身之道。于是“乘轻舟以浮于五湖”。这里的五湖虽然是指太湖一带,但从“莫知其所终”的最终结果来看,尤其是就当时的通讯条件、交通条件来看,这里的“五湖”也相当于国家权力所不及的海了。

事实上,孔子不大可能真正走上“乘桴浮于海”的道路,这只是孔子一时的怨言。但是,孔子在无意之间说出的这名句,却体现了“道”与“海”的对立。道是“大道”,是孔子想像的文明秩序及其建构之道,具体地说,就是源出于西周的礼乐文明秩序原理。但孔子坚守之道得不到推行,就只好“浮于海”,言下之意,是海上或海外不需要推行孔子坚守的大道。

在春秋时代,孔子坚守之道,其实是“旧道”,这个旧道可以概括为儒家之道。儒家是守旧的,与儒家相对应的法家则是维新的。经学大师蒙文通在《法家流变考》一文中说:“儒家之传本于周,而法家之术大行于战国而极于秦,则儒法之争者为新旧两时代思想之争,将二家为一世新旧思想之主流,而百家乃其余波也。知兵、农、纵横之俱为法,而后知《孟子》书中多斥法家之论,而法家之尽与东方之儒相远也。”[9]P86蒙文通以新旧论儒法,确为不刊之论。蒙文通还把农家以及兵家、纵横家归属于法家,也是值得注意的。

在追求维新的法家群体中,商鞅是主要代表之一。在《商君书》中,第一篇是“更法”:“孝公平画,公孙鞅、甘龙、杜挚三大夫御于君。虑世事之变,讨正法之本,求使民之道。”在孝公的主持下,公孙鞅与甘龙、杜挚进行了反复的讨论,秦孝公支持了商鞅的主张,最后的结果是:“于是遂出《垦草令》。”[10]P1-8亦即秦国政府发布了《垦草令》。《商君书》第二篇就是《垦令》:“无宿治,则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而百官之情不相稽。百官之情不相稽,则农有余日。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则农不败。农不败而有余日,则草必垦矣。”[10]P9第三篇为《农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故惟明君知好言之不可以强兵辟土也,惟圣人之治国作壹,抟之于农而已矣。”[10]P35这就是见于《商君书》中的逻辑:以开垦荒地,发展农耕,加强军力,从而征服更多的土地。土地面积扩大了,就是大国、强国。割让土地,通常都是弱国、战败国的被迫选择。

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在周代,分封建国是一种具有宪制意义的安排,分封建国就是把一块土地交给某个人,让他成为那个地方的主人,而且这块土地还是可以世袭的。由此可见,土地是国家建构或政治建构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从此以后,土地总是成为国家政治、经济的核心问题、枢纽问题。在传统中国,普通的地主总是以扩大自己拥有的土地(主要是耕地)作为最大的追求;历代农民起义总是会涉及土地的重新分配;“打土豪、分田地”是现代中国人非常熟悉的一个口号;“土地法”是中国现代革命史上最常见的法;甚至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都可以找到一个标志性的起点:将集体土地包产到户。如前所述,土地固然不能等同于陆地,但土地是陆地的法律化表达。中国固有的陆地性格,由此可见一斑。

三、斯巴达的陆地性格

陆地性格的文明既见于中土,也见于西方。先看古希腊。众所周知,古希腊有两个城邦的名气较大,一个是斯巴达,另一个是雅典,它们代表了两种类型的城邦。其中,斯巴达有强大的陆军,是陆地性格的城邦;雅典有强大的海军,是海洋性格的城邦。在很多人的印象里,生活在雅典的哲学家可以说是群星璀灿,因而都喜欢把雅典作为希腊文明的典型代表。所谓“言必称希腊”,几乎可以缩减成为“言必称雅典”。但是,大哲人色诺芬的看法却令人意外,在斯巴达与雅典之间,他贬低雅典,他高度评价斯巴达。他为什么对斯巴达情有独钟呢?

《希腊史》是色诺芬的代表作之一,此书的中文版附录了他的两篇“政制”研究,一是《雅典政制》,二是《斯巴达政制》。他在这两篇文献中,开篇就表达了他的价值立场。他在《雅典政制》中写道:“我不赞赏雅典人的现行政制,不赞赏他们所选择的政制类型和风格;因为他们作出这样的选择,就使得劣等公民过得比优等公民还要好,我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公平。惟其如此,我认为雅典人的政制并不是一种优良的政制。”[11]P360-361雅典政制并非优良政制,原因就在于,雅典政制的运行,让劣等公民过得好,让优等公民过得不好。我们不知道“好”与“不好”的标准是什么,是物质财富的多少,还是社会地位的高低?抑或是兼而有之?不论是哪种情况,都可以看出,色诺芬具有强烈的精英意识、精英立场,这种人很容易看不起别人,特别容易看不起众人。也难怪,写过《回忆苏格拉底》这种著作的人,不可能没有强烈的精英感。但是,过度的精英感,过度强调自己与普通民众之间在智识、德性诸方面的差距,恰恰是导致“苏格拉底之死”的一个根源。

再看《斯巴达政制》,色诺芬籍此书坦露心迹:“犹记昔日,斯巴达虽是人口最为稀少的城邦之一,却也是全希腊最为强大、最有声望的城邦。斯巴达何至于此?我曾百思不得其解。直至想到斯巴达人所特有的制度和习俗,我的困惑才随之消解。”斯巴达特有的好制度、好习俗从何而来?回答是:来自“来库古斯(Lycurgus)立法”。按照色诺芬的说法:“来库古斯是斯巴达人所遵从的法律的制定者。正因为遵从了这些法律,斯巴达人才迎来了邦国的强盛。我对来库古斯既敬佩又好奇。在我看来,他的智慧达到了人间的极致。他并未一味模仿其他城邦,而是创立了一种与其他城邦截然不同的制度,并由此将他的邦国推向了繁荣的顶峰。”[11]P374-375来库古斯的立法智慧达到了“人间的极致”?这种不留余地的、极端化的表达方式,表明色诺芬对斯巴达政体的无限推崇。

根据《斯巴达政制》,再参考普鲁塔克的《希腊罗马名人传》,来库古斯立法涉及多项内容。譬如,建立元老院,等等。其中,与法律地理学有关的主题是土地制度改革。针对来库古斯的立法改革,普鲁塔克写道,在“元老院产生30名议员以后,他的下一个任务,也可以说是最危险的工作,就是进行土地的重新分配。从这方面来说,绝大多数人过着贫穷和困苦的生活,全部的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贫富极其悬殊的状况成为国家最大的负担;因此,他的目标是要驱除从而产生的傲慢、猜忌、奢侈和罪恶,特别是积习已深的弊病‘不患贫而患不均’。他获得人民的支持愿意放弃产业,同意重新分配土地,然后大家处于平等的立足点开始共同的生活”,来库古斯“等到人民同意这些建议,按照程序马上开始实施,他把拉柯尼亚(Laconia)的一般农地划分为3万份面积相等的单位,附属于斯巴达市府的土地有9000份;后面这些土地他分配给斯巴达人,至于其他的3万份分配给拉柯尼亚地区的公民。”[12]P87这段史料表明,在来库古斯推动的土地改革之前,斯巴达的土地集中在少数土地贵族手里。

来库古斯(公元前700-630)在公元前六世纪推行的土地改革,旨在把少数土地贵族占有的土地平均分给更多的人,很可能促成了斯巴达的朴素与平等。但是,到了公元前4世纪后期,希腊地区又暴发了著名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前431-404),斯巴达最后赢得了这场战争。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在斯巴达重新形成的土地兼并现象。亚里士多德(前384-322)在他的《政治学》一书中描绘了这种现象:在“那里,有些人家产甚巨,而另些人则颇为寒酸,从而土地渐渐为少数人所兼并。在这方面斯巴达的法制是有缺点的。立法者规定每一公民所有的土地都不得作任何卖买,这当然不错;但他同时又许可各人凭自己意愿将财产给予或遗传于任何个人——这在长期以后就形成全邦的财产不均,恰好和自由兼并的结果相同。事实上全邦五分之二的土地归属于少数家族和一些妇女;斯巴达嗣女继承遗产的特别多,而且当地又盛行奁赠的习俗,于是她们成了邦内的大财主。奁赠实际不是良法,最好是不给陪嫁,如果必需要有的话,也应限于少数或某些适当的财物。照斯巴达的法制,一位公民可把继承他产业的女儿嫁给任何或贫或富的男子;倘若在他死前女儿尚未出嫁而遗嘱又未经言明,这个女儿的合法保护人也可以把她嫁给他所选中的任何男子。这种法制所造成的后果是:拉根尼全境原来可以维持一千五百骑兵和三万重装步兵,直到近世,它所有担任战事的公民数已不足一千人了。历史证明了斯巴达财产制度的失当,这个城邦竟然一度战败,不克重振。”[13]P85-86

中国史学界也有这样的看法:“在斯巴达,伯罗奔尼撒战争的胜利为它带来了空前的荣誉和财富,这就像催化剂一样急剧地腐蚀着一向以朴素和平等为特征的斯巴达社会,人们疯狂地聚敛钱财,侵夺他人的利益,致使贫者愈贫,富者愈富,平等人公社的原则被废止了。例如,斯巴达的统帅山德一次就从小亚运回2000他连特巨款,这笔钱相当于波斯的巴比伦和亚述省一年的税金总额。公元前4世纪初,土地私有化发展很快,原来属于国家、不能够转让和买卖的土地可以公开进行转让,开禁的后果就是土地迅速集中到少数人手里,公民人数大幅减少,由从前的4万人锐减到2000人左右,到公元前4世纪下半叶,仅剩下1000人。”[14]P161-162中国史学界这些论述,想必吸收了亚里士多德著作中的素材。

除此之外,苏联学者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亦曾论及斯巴达的土地集中现象:“在斯巴达占据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式是对土地的奴隶的公社所有制。如众所知,这种情况的形成是由于征服了拉哥尼亚和美塞尼亚,并奴役这两个地区相当部分的居民。既然征服是依靠整个斯巴达公民公社的力量实现的,因而每个公民便都可以同样地要求成为所占领的土地以及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奴隶的主人。”[15]P97

把这些见于古今中外的论述综合起来,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过程:在来库古斯的土地改革之前,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之后,土地兼并与土地集中现象都盛行于斯巴达,大土地所有者成为了社会财富的拥有者。色诺芬(公元前440-355)生于伯罗奔尼撒战争发生之前,很可能是在这场战争结束之前,就完成了他的《斯巴达政制》一书。因而,他所看到的斯巴达政制,还保留着来库古斯立法改革的制度成果,色诺芬对斯巴达政制的赞赏,也是因为来库古斯以土地改革为中心的立法安排。由于土地在斯巴达政制中占据的地位,由于斯巴达人对于兼并土地的热情,我们可以想像,斯巴达城邦的权贵阶层,就像中国古代的大地主。这样的经济状况与政治状况,为斯巴达城邦涂上了强烈的陆地色彩,斯巴达城邦也因此成为一个陆地性格的城邦。色诺芬之所以偏爱斯巴达,或许就是因为偏爱斯巴达的陆地性格。

四、夺取土地背后的政体考量

在古希腊之后,再说说意大利佛罗伦萨的马基雅维里(1469-1527)。此人生活的年代与中土的王阳明(1472-1529)大致相当,甚至年寿也只差一岁,而且他们同为东西方影响深远的思想巨人,殊为难得。通常认为,马基雅维里是西方近代政治学的奠基人,他的学说近似于中土的韩非子。在他的代表作《君主论》第四章中,马基雅维里提出了一个与土地有关的问题:为什么亚历山大大帝所征服的大流士王国在亚历山大死后没有背叛其后继者?

亚历山大夺取了大流士王国的土地,在亚历山大死后,亚历山大的后继者居然还可以继续占有这块土地,这可不是一个常态。这与大流士王国的政制、政体有关系。在这个问题的背后,蕴含了一个法理问题:夺取土地与政体有关。一个君主,如果想夺取别国的土地,需要考量别国的政体。当然,按照现代的国际法原则,别国的土地是不能夺取的,夺取别国的土地是违反国际法的。但是,我们这里是侧重于思想史研究,算是“关于马基雅维里的思考”。政治哲人斯特劳斯有一本著作就叫《关于马基雅维里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在这里,让我们根据《君主论》第四章的内容,跟着马基雅维里做一些思考,既思考土地,也思考政体,姑且算作是关于马基雅维里的一点思考。

马基雅维里首先区分了两种君主政体:一种是土耳其式的君主政体,另一种是法兰西式的君主政体。虽然都是君主政体,但两种君主政体是不同的。土耳其君主政体的特质在于,只有君主一个人是主子,协助君主统治的其他所有人,都是君主的臣仆。土耳其的人民群众只认可君主一个人,君主的臣仆只是君主的代理人或臣仆,并不会受到人民群众的特别爱戴。用现在的通俗语言来说,只有君主一个人是老板,其他人都是老板的雇员,都是君主的打工仔。相比之下,法兰西也是君主政体,但它的特质在于:既有君主,也有一大群贵族,这些贵族其实就是诸侯,诸侯的身份与地位并不是现任君主赏赐的,而是由古老的世系得来的,或者说是由祖上传下来的。在通常情况下,诸侯在自己的辖区内享有的统治地位,君主是不能随便剥夺的。某个诸侯辖区内的人民群众,虽然也爱戴法兰西的君主,但对本地的诸侯或贵族有更多、更直接的爱戴,有更深的情感。用现在的话来说,君主相当于法兰西这个王国的大股东,所以成了董事长,但诸侯或贵族也是股东,虽然不是大股东,但也是董事会成员,也对企业享有股权。

马基雅维里说的这两种君主政体,中国历史上都出现过。譬如,周武王建立的周王朝,有历代君主(周天子),但从姬周政权建立伊始,就产生了很多诸侯。自周成王以后的周天子,就很难去剥夺譬如鲁国伯禽或唐国(后来的晋国)叔虞的历代继承人的身份与权力。当然,其他诸侯的身份与权力同样不能剥夺。按照马基雅维里的分类,周代的君主政体与法兰西的君主政体就比较类似。但是,自从秦王赢政完成了“六王毕,四海一”的伟业之后,封建制改为了郡县制,在正式制度上,法兰西式的君主政体就终结了。当然,秦亡汉兴之后,制度上又出现了一些反复。在汉初的特定情势下,刘汉王朝又有了分封建国的实践,但带来了很多问题,譬如汉景帝时期的“七王之乱”。汉代以后,分封制逐渐退出了中国的政治舞台。特别是隋唐以后,随着科举制的逐渐成熟,协助君主统治国家的官员,包括中央政府官员与地方政府官员,都是君主的雇员,都相当于君主的“臣仆”。如此称呼传统中国饱读四书五经的士大夫,他们可能不太高兴。但是,我们看电视剧,清代的很多官员在“老佛爷”面前都是自称“奴才”,这就是“仆”,甚至是比“仆”更低的“奴”;当然,也有一些官员在君主面前自称为“臣”。这就是说,“臣”与“仆”都有了,“臣仆”这个概念也就完整了。从制度上严格细分,“臣”与“仆”当然不一样。“臣”有身份,是协助君主治国的“公仆”,“仆”没有身份,是协助君主日常起居的“私仆”。但是,也有一些“仆”,譬如像魏忠贤这样的太监,居然成为了国家治理的操盘手。这些细节问题暂且不予深究,大致说来,中国自隋唐以后的君主政体,相当于土耳其式的君主政体。

在区分这两种政体的基础上,马基雅维里告诉我们,如果你要夺取别国的土地,你就要注意区分,对方的君主政体是土耳其式的君主政体呢,还是法兰西式的君主政体。如果对方是土耳其式的君主政体,对你来说,那就是夺取对方的土地很困难,但夺取之后,要长期占有对方的土地就很容易。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概括为易守难攻。按照马基雅维里的理论,夺取困难的原因在于:你在对方国家里找不到有效的内应。对方国家的某个臣仆,即使想当内应,他也没有多大的实力;他作为臣仆或奴才,没有人跟随他一起“反水”。但是,如果夺取者凭借自己的强大实力把对方彻底征服了,把对方的君主成功地废弃了,就没有人能够重整旗鼓,重新与征服者叫板,因为被征服的国家失去了君主,就会群龙无首。所以,征服者要守住夺取过来的土地,那是比较容易的。

反之,像法兰西那样的君主政体,如果你要夺取他的土地,你面对的情形就是易攻难守。原因在于:在法兰西这样的国家里,有众多的诸侯或贵族,容易在其中找到一两个作为内应,君主对众多诸侯的整合能力有限。君主发号施令,诸侯们不大听。诸侯们的“核心意识”很弱,全国上下不容易拧成一股绳,你作为外来的征服者,很容易在这样的国家撕开一个突破口,然后各个击破,把对方的土地取得过来。但是,这样的土地即使已经夺取过来,若要长期守住,那就困难了。因为每个诸侯都有一定的号召力,即使君主的势力已经不复存在,总有一些诸侯或贵族会试图挑战外来的征服者,从而让征服者已经夺取的土地面临着丧失的风险。

根据以上的理论,马基雅维里回答了他提出的问题:“如果你考察一下大流士政府的性质,你就会察觉它同土耳其皇帝的王国相似;因此,亚历山大大帝首先必须把大流士完全打垮,并且从他手中把土地夺取过来。在赢得这样的胜利之后,大流士死了,亚历山大大帝终于牢固地占有这个国家就是由于上述的理由。而且,假如亚历山大的后继者们团结一致的话,他们本来能够牢牢地并且安逸地享有这个国家,如果不是由于他们自己引起骚乱,那个王国是不会发生其他骚乱的。但是,那些像法国这样组织的国家,可就不能这样平稳地被占有了。在西班牙、法国和希腊之所以屡次发生反罗马人的判乱,就是因为这些国家里面有无数的小王国。当他们的记忆尚未消失的时候,罗马人总是不能够稳然占有其地的。但是,一旦由于罗马帝国的权力和统治的长久性使他们的记忆烟消云散的时候,罗马人就成为这些地区牢固的占有者。”经过这样的比较与分析,马基雅维里得出的结论是,“当我们考虑到一切事情的时候,对于下述情况便不会感到惊讶:亚历山大保持亚洲的领土颇为容易;而别的人,象皮尔罗以及许多人,保全所获得的地方却有困难,这并不是由于胜利者的能力有大有小,而是由于被征服者的情况有所不同使然。”[16]P20-21

征服就夺取其土地,夺取土地是为了长期占有其土地。但是,夺取谁的土地,能否长期占有其土地,则要视对方的政体而定。对方的政体并不能决定一切,但对方的政体是一个很大的变量与制约因素。在法学理论中,关于政体的研究很多,但很少通过这样的视角去研究政体。这是马基雅维里对于政体理论及法律地理学的一个贡献。

五、“土地被看作是本体”

在马基雅维里之后,再看德国人对于陆地、土地、大地的理解。我们找两个很有代表性的德国人,一个是康德(1724-1804),一个是黑格尔(1770-1831),看看他们如何阐释关于陆地、土地与大地的法理。

先说康德。他与清代的戴震(1724-1777)同年出生,但比戴震长寿。为什么要提到戴震?以我个人的私见,在与康德同年出生的中国人里,戴震应当是思想地位最高的中国哲学家,其代表作是《孟子字义疏证》。①这里我们先不说戴震。我们先看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这是一部法哲学著作,此书论及物权时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论断:“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讨论物权,应当从土地开始,土地是一切物权的起点,具有“本体”的地位。按照康德的原话,那就是:“这里所说的土地要理解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对于土地上一切能够移动的每一件物来说,土地被看作是本体;那些可以移动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从理论所承认的见解来看,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离开它们的本体而存在,所以,在实际关系中,在土地上能够移动的物不能认为属于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经在法律上占有那块土地,如果这样,就可以考虑那些东西是属于他的。先假定土地不属于任何人。那么,我便会有资格从土地上搬走所有可以移动的东西,那怕土地上所有的东西都消失,为的是占领这块土地,而不至于侵犯任何人的自由,但是必须有个前提,即这块土地根本不存在所有者。每一种可以被毁掉的东西,如树木、房子等等——从它的质料看至少如此——都是可以移动的,如果一物除非毁坏它的形状,否则不能移动,我们称之为不动产,在此物中的‘我的和你的’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于此物的本体,只适用于附属于本体的东西,以及那些主要地不是构成此物自身的东西。”[17]P76-77这段话主要在于强调土地的基础地位,只有占有了土地,才能占有土地上的树木、房子等等附属物。只有在土地不属于任何所有者的前提下,才能占有土地上的树木、房子。

如果把物权看作是私权,那么,私权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占有土地。公权呢?康德从“统治者”的角度解释了这个问题,他说:“统治者,从他作为具体化的立法权力来看,他是否应该被认为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或者仅仅作为通过法律去统治人民的最高统治者?由于土地是最高的条件,只有根据这个条件,才能把外在物变为个人所有,对土地可能的占有和使用,构成最初可能获得外在权利的基础。因此,一切外在权利必须来自作为土地的主人,和土地的至高无上者的统治者;或者,也许可以更恰当地比作土地的最高所有者。”[17]P153这就是说,土地不仅是私权的起点,土地还是公权的起点。公权的获得,必须来自“土地的主人,和土地的至高无上的统治者”。统治者,无论是什么样的统治者,个体的统治者(君主主权),或群体的统治者(人民主权),首先必须成为土地的主人。土地既然是公权与私权的本体、基础、起点,那么,是否可以说,土地是法权的第一个环节?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能否从一个特殊的视角上,理解为一个“以土地为本体的法权体系”?

再看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这是黑格尔的晚期著作,这部著名的法哲学论著由他在柏林大学的讲义加工而成。全书分成三篇,分别是“抽象法”、“伦理”与“道德”,每篇再分三章,结构很均衡,也很工整。其中,第一篇“抽象法”的第一章就是“所有权”。所有权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取得占有”。黑格尔在此写道:“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纯粹的标志。”就占有的方式来说,“占有的这些方式包含着由单一性的规定到普遍性的规定的进展。身体把握只能行于单一物,反之,标志是借观念而占有。在后一种情况,我用观念来对待物,并且认为全部是我的,而不仅仅以我身体所能占有为限。”[18]P62由这段话可以看到,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是“占有”。

《法哲学原理》的第三篇是“道德”,此篇的第三章,亦即全书的最后一章,以“国家”为题,这就意味着,国家是黑格尔法哲学的归宿。国家不仅是法哲学的归宿,国家也是个人的归宿,因为,“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18]P253-254反之,如果不能成为国家成员,则个人就不具有伦理性,个人就是残缺的个人,个人就是未完成的个人。相对于个人,“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化;而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这种精神在世界上有意识地使自身成为实在,至于在自然界中,精神只是作为它的别物,作为蛰伏精神而获得实现。只有当它现存于意识中而知道自身是实存的对象时,它才是国家。在谈到自由时,不应从单一性、单一的自我意识出发,而必须单从自我意识的本质出发,因为无论人知道与否,这个本质是作为独立的力量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在这种独立的力量中,个别的人只是些环节罢了。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国家不是艺术品;它立足于地上,从而立足在任性、偶然事件和错误等的领域中,恶劣的行为可以在许多方面破坏国家的形相。”[18]P258-259但是,至少在理论层面上,国家毕竟是神圣的。立足于大地的国家,乃是大地上的神物。

渴望什么,是因为缺乏什么。黑格尔如此颂扬国家,是因为黑格尔时代的德意志,小邦林立,四分五裂,众多邦国的统治者目光短浅,普遍昏庸无能。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德意志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糟糕到什么程度呢?恩格斯在《德国状况》一文中,有一段生动的描述:“这是一堆正在腐朽和解体的讨厌的东西。没有一个人感到舒服。国内的手工业、商业、工业和农业极端凋敝。农民、手工业者和企业主遭到双重的苦难——政府的搜刮,商业的不景气。贵族和王公都感到,尽管他们榨尽了臣民的膏血,他们的收入还是弥补不了他们的日益庞大的支出。一切都很糟糕,不满情绪笼罩了全国。”简而言之,“一切都烂透了,动摇了,眼看就要坍塌了,简直没有一线好转的希望,因为这个民族连清除已经死亡了的制度的腐烂尸体的力量都没有。”[19]P633-634在这种背景下,黑格尔把外来的征服者拿破仑称为“马背上的世界精神”,其实已经暗含了对德意志各邦君主的贬斥。对于德国的这种散乱的政治状况,远在大洋彼岸的“联邦党人”甚至已经洞若观火,他们写道:“日耳曼的历史就是一部皇帝与诸侯和城邦之间的战争史,诸侯与城邦之间的战争史;强者横行,弱者受压的历史,外国侵犯和外国玩弄阴谋诡计的历史;对人力的征调和财富的征收置之不理或部分服从的历史;企图实行完全无效或伴随杀戳和破坏,包括无辜犯罪的强制征募的历史;也是一部普遍的无能、混乱和苦难的历史。”[20]P93这段话,可以从相反的方向解释:黑格尔为何如此倾慕一个货真价实的国家,因为那是德意志最需要的“伦理性的整体”。

综合康德与黑格尔的法哲学,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蕴含的基本精神:“土地被看作是本体”,通俗地说,那就是尊重土地、强调占有、推崇国家。这是一种具有陆地性格的法哲学。如果把这些精神跟海洋性格的法哲学做一些比较,就会更加清析。对于这一点,拟另作讨论,这里不再展开。

六、“大地的法”

讨论土地、大地、陆地的法,不能避开另一个相对晚近的德国人卡尔·施米特(1888-1985)。他的《陆地与海洋》固然是把陆地与海洋置于相互并列的地位,他的《大地的法》却是一部以“大地法”为主题的专门著作。他所谓的“大地的法”,其实就是欧洲大陆的国际法;他所说的大地,就是指欧洲大地。在西方学界,施米特通常被称为“欧洲公法学家”,甚至是“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这是什么意思?什么叫“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难道在施米特之后,就没有研究“欧洲公法”的法学家么?

原来,所谓“欧洲公法”,自有其特定的含义。欧洲公法是指欧洲国际法,更具体地说,就是欧洲大陆主导的国际法,也就是施米特所说的“大地的法”。在施米特之后,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二战以后,由欧洲大陆主导的国际法确实不复存在,当然也就不会再出现新的“欧洲公法学家”。在这个意义上说,他的这部《大地的法》,实为欧洲大陆主导的国际法的一曲挽歌。

为什么是挽歌?根本的原因在于:近代以来,主要是从19世纪末期以来,曾经由欧洲大陆主导的世界秩序在消退与淡化,欧洲大陆正在由世界的中心走向边缘。施米特说:“在先前的数个世界中,都是由欧洲会议决定世界空间秩序,但是在1918-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第一次乾坤颠转:由世界决定欧洲的空间秩序。这意味着人们试图在一个完全失序的世界里为欧洲创设一种新秩序。”[21]P222这里的“人们”,显然是指欧洲大陆以外的“人们”,主要是指英美主导的海洋国家及其所代表的势力。我们中国人看到这句话,想必会回忆起清朝末年流行的李鸿章的那句名言:“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在中国,是三千年以来的乾坤颠倒。在欧洲大陆,在施米特看来,是三百年的乾坤颠转。无论是三千年还是三百年,失落感都是一样的。

把施米特称为“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是因为在他之后,欧洲公法根本就不复存在,欧洲公法已经遁入历史深处。在施米特的眼里,“欧洲中心主义的传统国际法秩序在走向衰落,古老的大地法亦日薄西山。”[21]P2这个过程是怎么发生的?施米特告诉我们:1884年4月22日,美国政府承认了刚果协会的旗帜,这标志着美国政府承认了非洲土地上存在着正常的国家。但是,在此之前,非洲的土地上只有殖民地,没有新国家。美国政府的这个行为,当时的欧洲人尽管“都不以为然。殊不知,这正是传统的特定的欧洲国际法逐渐走向衰亡的先兆,然而无人理会。欧洲公法日薄西山,继而向无差别普世化之世界法的转变乃大势所趋”。在施米特看来,欧洲公法的落幕始于1890年,因为,“直到1890年,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国际法就是专指欧洲国际法。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视之为理所当然。尽管那些外交理论和语汇中所规定的一般概念诸如人权、文明和进步等普遍适用于世界范围,但是整体的观念完全是欧洲中心主义的。因此,所谓‘人类’主要被理解为欧洲的人类,‘文明’自然也只是欧洲的文明。‘进步’即是欧洲文明的直线发展。”[21]P208-209而且,“人们常说‘文明国家的国际法’,而且坚持认为在国际法上,欧洲的土地或者与欧洲有同样地位的土地,与那些未开化的或非欧洲人所有的土地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殖民地或被保护地在国际法上没有被赋予同国家领土一样的地位。”[21]P211这就是让施米特怀念的“欧洲公法”。

但是,这样的欧洲公法与19世纪同时寿终正寝。19世纪末,学者们不再撰写欧洲国际法,而是直接使用“国际法”这个概念。东方的日本“在1900年与欧洲大国平起平坐,参加了镇压‘义和团运动’的远征军,一个亚洲大国从此而崛起并得到承认。与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相比,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的氛围依然是纯粹欧洲式的。但是,通过观察这期间亚洲与美洲与会国的数量和角色的变化,可以清楚地发现,在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已经实现了从欧洲公法时代向非欧洲意义之国际法的巨大跨越。”[21]P212随后,施米特还指出,“1919年日内瓦国联在巴黎郊区会议的领土分会上,欧洲中心的空间秩序已经完全被抛弃了。”“欧洲不再是世界的神圣中心了。”[21]206-207从此,欧洲从世界国际法中心的云端上跌落下来。欧洲国际法或曰欧洲公法不复存在,这是一个令人伤感的结果。“先前的秩序,无论好坏,至少是一种具体的秩序,也就是说,主要是一种空间秩序,是由诸欧洲王室、国家和民族所组成的真正的共同体,但这些都已走向消亡,无可替代的消亡。代之而起的并非一套诸国家组成的‘体系’,而只是一种既没有空间也不成体系的混乱杂处的现实关系。这是由五十多个据称是地位平等、主权平等的异质国家及其散落各处的领地所组成的混乱局面,杂乱无章,缺少空间和精神上的关联。在这种无结构的乱局中,共同的战争框架无法建立,‘文明’的概念最终亦无法再充当同质性的实质内容。”[21]214-215

施米特认为,欧洲公法的终结者主要是英国,或者说,英国是欧洲公法终结者的主要代表,这是一个延续了几个世纪的过程。起初,“15世纪的英国人,一面是好斗的骑士,在法国抢掠战利品;另一方面是牧场主,将自家牧场出产的羊毛卖给佛兰德斯。自16世纪中期以来,英国的海盗遍布世界各大洋,不仅在友好界线和大型占取方面,而且在海洋上都建立了新的自由,海洋对英国人来说不啻为独享的海上大型占取。”在这个过程中,“英国成功地完成了从中世纪封建的、区域性国家转变成为一个纯粹海洋性的、能够在全世界建立均衡性力量的海洋性大国。”由此,“英国彻底地转向了海洋的那一面,并且从海上决定着大地法。英国因此成为欧洲中心主义全球秩序中全部海洋领域的主导者,成为欧洲公法之海洋部分的保护者,还是维持陆地与海洋间均衡的掌控者”。[21]P152-153

我相信,施米特在写下这些句子的时候,一定是带着满腔怨气的。英国,这个来自海洋上的家伙,这个以充当海盗发迹的暴发户,凭借着强势的海上霸权,把欧洲大陆从世界秩序主导者的位置上硬生生地拉下来,以空洞的没有实质内容的国际法取代了数百年来一以贯之的欧洲公法,让独立自主的大陆屈从于海洋,至少是屈从于海洋与大陆的均衡状态,无论如何都是一件令人沮丧的事情。而且,更加让人沮丧的是,这个均衡状态的掌控者,居然不是欧洲大陆,更不是德国,而是来自海洋的英国。

众所周知,名满天下、毁誉参半的卡尔·施米物与希特勒的纳粹帝国有一些纠葛。有些人据此抵毁施米特,有些人则为施米特辩护。但是,施米特“附逆”毕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施米特为什么“附逆”?一个根本的思想根源在于:在思想深处,施米特对“第三帝国”还是有认同感的。我个人猜测,对于英国这个新兴的海上帝国,特别是这个海上帝国对德意志主导的欧洲公法的终结,不好说施米特有“抱恨”的情绪,但他至少是耿耿于怀的。在“神圣罗马帝国”、“德意志帝国”之后建立的“第三帝国”,或许代表了德国乃至整个欧洲大陆重振其雄风的希望所在。施米特在经过观望与犹豫之后,一度拥抱了这个可能让欧洲公法或“大地的法”起死回生的政治实体,对于这样的选择,我们不必赞同,但至少是可以理解的:这是一个饱含着情感的选择。

七、大陆法系的特质及其地理根源

在法律的世界里,就世界范围来看,与陆地、土地、大地密不可分的法就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法典法系。这些不同的名称指出了这个法系的不同侧面。大陆法系旨在强调,这是一个在欧洲大陆上生长起来的法系。罗马目耳曼法系旨在强调,这个法系是源于罗马法。法典法系的含义是,这个法系特别注重体系化的法典。法国人达维德喜欢用“罗马日耳曼法系”这个概念,他说:“罗马日耳曼法系是在欧洲大陆形成的,今天它的主要中心还在那里,尽管由于传播或接受现象,很多欧洲以外的国家加入了这个法系或引进了它的某些成分。”[22]P35

大陆法系的特质,由大陆法系的其他几个名称,大体上已经体现出来了。如果要进一步索解,美国人梅利曼的《大陆法系》一书还可以参考。在这个大陆法系的旁观者看来,“大陆法系的总体形象”可以概括为七点:“(1)法律领域里的主体仅仅是国家与个人;(2)立法至上;(3)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严格分权制;(4)有限的和缺乏创造力的司法活动;(5)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否定;(6)民法典及民法理论的重要性;(7)高度发达和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8)对法律‘确定性’的执着追求。”[23]P158

对于这些特质,梅里曼还有进一步的解释。譬如,关于民法典及民法理论的重要性,梅里曼认为:“大陆法系所运用的主要法律概念、法的基本结构以及基本法律制度,无一不是直接从民法中推演和发展而来。法学研究方法的形成也是由于民法学家的努力。在民法领域中发展起来的系统化、概念化的结构,最后为其它法律部门所采用。人们至今还常常认为,适用于整个法律制度的一般法学理论是由民法学家发展起来的。”[23]P72大陆法系的这个特质,其实是罗马法的影响所致。

再譬如,对于大陆法系偏好的“确定性”,梅里曼告诉我们,“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著述均十分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当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确定性’都是追求的目标,但‘确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至高无上的价值,它已成为勿庸置疑的信条,是最为基本的目标。尽管众多的大陆法系学者们承认与‘确定’相并行的尚有其它一些基本价值,维护这些价值将可能以牺牲‘确定’为其代价。但这些原则通常并不用这种词语进行讨论。大陆法系国家总是以改革法律制度将会损害法律的确定为论据,反对改变既存的法律制度。例如,在意大利墨索里尼统治时期,法西斯主义者企图把法变成极权国家的工具,但是法学家们以保持法的‘确定’为由,成功地抵制了这种企图。法西斯主义倒台建立了共和国后,许多要求对意大利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的主张,又一次遭到法学家们的反对,理由也是为了维护法的‘确定’。‘确定’是抽象而重要的法学概念,它就像一盘国际象棋中的皇后,可以向任何方向移动。显然,‘确定’这一主张的出现是出于多种目的,但最主要的是由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而产生的。”[23]P49其他几个方面的特点,不再逐一展开讨论。梅里曼概括的这几个特点,想必能够得到较多的认同。

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大陆法系的这些特质缘何而来?对于这样的追问,我们当然可以从历史学的角度,详述大陆法系的形成机理,以此解释大陆法系的特质。但是,我们也可以从地理学的角度,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特质。第一,大陆法系既然是欧洲大陆上盛行的法系,必然与欧洲大陆的大陆属性具有血肉联系。欧洲大陆既然是一片大陆,那么,大陆本身体现出来的确定性,就迥异于海洋本身的不确定性,大陆本身的确定性促成大陆法系对确定性的执着追求。第二,大陆上的土地是可以占有、转让的,海洋是不能占有、转让的,大陆的这种属性决定了传统的民法典与民法理论的重要性。第三,大陆法系的司法活动缺乏创造性,与大陆生活的低风险是互为表里的,与之相对应,海洋生活的高风险与海洋法系的创造性也许具有隐秘的联系。第四,大陆法系强调国家这种主体,特别是黑格尔的法哲学对国家的推崇,也与大陆生活对确定性、权威机构的需求有关。与之相对应,在海洋性生存方式中,更加强调个人或群体的冒险活动,对权威机构的需求没有那么强烈。英国的君主长期以来都是“虚君”,这是为什么?1787年的美国人为了把松松垮垮的“邦联”改建成稍稍紧密一些的“联邦”,就费了很大的劲。甚至到今天,美国的州长也毋须听从联邦总统的命令,这又是为什么?这些年来,美国的联邦政府经常“停摆”、“歇业”,似乎也没有在实质上影响美国的公共秩序,但在欧洲大陆,你听说过中央政府停摆歇业的情况么?英美国家的这些特质,可以反衬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的一个差异:前者的大陆格性、大陆性生存方式,导致了它对国家、权威机构的尊崇。最极端的表述——如前所述——出自黑格尔:“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如此崇拜国家的法哲学,大概只能出自大陆的法哲学家。

八、结语

从比较法学的视野中看,“大陆法系”是一个高频出现的概念,与“大陆法系”有关的学术文献,可谓汗牛流栋。相比之下,关于“大陆”、“大地”或“陆地”本身的法理学研究,却是一个相对薄弱的学术环节。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中国与西方两大法律传统与思想传统,揭示了陆地本身的法理意蕴。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

首先,法律传统与地理密不可分。对此,孟德斯鸠在他的传世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已有原则性的论述。他说:“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24]P15这些因素,虽然都与地理有关,但是,更为明显的地理差异或地理特征,毕竟还是陆地与海洋。在比较法学中,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的划分,就根源于大陆与海洋在地理上的根本差异。大陆法系作为一种法律传统,它的基本特性,其实都根源于陆地本身的特性。

其次,关于陆地的法理学思考,主要出于大陆国家的思想家。如前所述,康德的法权体系以土地作为本体,黑格尔的法哲学把国家作为地上的神物。他们的理论都有一个至为明显的底色,那就是陆地、大地、土地。在现代,施米特以“大地的法”命名自己的著作。这些关于陆地的法哲学,都出自德国这个欧洲大陆国家。相比之下,我们可以发现,荷兰的格劳秀斯著有《海洋自由论》,英国的培根著有《新大西岛》,美国的马汉提出了著名的海权论。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荷兰,都是海洋性格的国家。海洋性格的国家关注海洋,大陆性格的国家关注大陆,这是一个大致的区分,也是一个基本的趋势。

最后,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大陆性质的国家,但是,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必须认真对待海洋,必须更深入地理解海洋。因此,在展开关于陆地的法理学考察的同时,还有必要进一步展开关于海洋的法理学考察。对此,我在《关于海洋的法理学考察》(未刊稿)一文中,已有专门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注释:

① 在这里专门提到戴震,主要是因为,在修改这段文字的间隙,我正在零星地阅读戴震。在戴震生命的最后一年,亦即丁酉(1777)年正月十四日,他在给段玉裁的一封信中写道:“仆自上年三月初获足疾,至今不能出户,又目力大损。今夏纂修事似可毕,定于七八月间迄假南旋就医,觅一书院糊口,不复出矣。竭数年之力,勒成一书,明孔、孟之道,余力整其从前所订于字学、经学者。”([清]戴震著:《孟子字义疏证》,何文光整理,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185页)这段话写出了戴震的晚景,可以与康德的晚景做一比较,庶几可以看出东西哲人之晚景到底有何异同。关于康德的晚景,可以参看[美]库恩:《康德传》,黄添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35-474页。大致说来,哲人的晚景,集中体现了哲人的出与处、去与留、取与舍。再顺便提一句,与戴震(1724-1777)差不多同时代的重要人物还有曹雪芹(1715-1763),他比戴震早生9年,早死14年。据说,曹雪芹的晚年是在北京西山的黄叶村度过的,那里的曹雪芹纪念馆据说就是他晚年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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