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建设的探索与思考
——以重庆市为视角
2019-01-26周修友
周修友
(重庆市司法局 审计处,重庆 401147)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只是其中的一个门类,包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大类”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之内。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环保督察监察和行政执法等环保工作中,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自然资源资产利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出具客观中立、科学公正的鉴定评估意见供委托单位采信使用,这种以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名义提供鉴定评估服务的制度即为第三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
在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并重原则,通过加强生态环境鉴定机制建设,在生态环保法律政策与复杂环保技术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有助于进一步完备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能够更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1 引入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的理由
1.1 中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提出了规范使用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的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切实有效的兜底措施。中央一直积极推行这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在吉林、重庆等7省(市)开展了改革试点工作;2016年,中央深改领导小组第27次会议专题审议;2017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但从过去试点工作的情况看,由于缺乏对损害责任认定、赔偿责任评估的标准与方法,以及存在环境诉讼规则、赔偿资金管理等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始终受到困扰。所以,中办国办《方案》要求“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相关规定规范。该《方案》把完善鉴定评估机制作为下一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
1.2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中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有强烈需求
中央非常重视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工作,先后出台了《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等,要求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审计制度。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11号令),也要求从2018年3月1日开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1.2.1 工作准备
从工作流程来看,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工作,必须要先期进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这项工作前期之所以推进不顺利,就在于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没有先行先试、早做准备,结果拖了整个工作的后腿。正如全国人大代表花蓓所言:当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难以满足司法需求。
1.2.2 技术支持
“隔行如隔山”。由于受到生态环境专业的限制,相当一部分审计人员难以在短期内掌握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的复杂技术,如何为审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成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关键问题,也是瓶颈问题。加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建设,为审计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和体制机制保障迫在眉睫。
1.2.3 人员帮助
从节约审计资源的角度看,虽然国家审计署有600多人,全国各地特派办2700多人,各省市、区县还有比较强大的审计系统,但作为必须亲历亲为的审计工作,面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艰巨重任,国家审计、内部审计都显得力量不足,需要借助第三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力量,才能完成这一使命。
1.3 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在整个生态文明建设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1.3.1 顶层设计有考虑
2015年,源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顶层设计,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都要求“建立独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加快建立完善包括决策制度、评价制度、管理制度、考核制度等在内的生态文明体制体系,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建设是构建其“四梁八柱”应有之义。
1.3.2 法律制度有规定
《环保法》要求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要对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特别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鉴定评估结果。
1.3.3 社会治理有考量
从整体上评价考核一个地方的生态文明建设成效,需要一把更加综合、更加公正的尺子来衡量,具有第三方性质的社会机构独立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更显得公平公正。推动民间环保力量参与解决复杂环保问题,促进公众和政府良性互动本身就是治理方式的重大进步。探索生态环境社会治理路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这种技术治理模式,更能推动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1.3.4 现实需求很迫切
几乎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环境公益诉讼等复杂环保工作,都必须要先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是索赔、追责的前提和依据。现实的环保实践迫切需要加快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建设。
1.4 重庆已经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中创造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015年,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协同环保部将环境损害纳入了司法鉴定管理之中,为开展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打下了基础。
多年来,重庆市一直积极推动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早在2012年之前,就审核登记了8家涉及环保的司法鉴定机构(列全国前三位),连年召开生态环境协作会议研究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并在2017年的司法部天津研讨会上作过经验交流。2018年,中央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工作以来,重庆进一步加强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蓬勃开展,全年办理了240多件业务,为推动生态环境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其原因在于:首先,加强了机构培育工作,既要求原有的8家机构对照新的准入条件进行整改,加强了5家新申请机构的准入指导工作,积极培育鉴定评估力量。其次,加强业务指导,有针对性地发放《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多渠道促进办案单位和鉴定评估机构交流衔接。对万州、主城两个片区 20个区县办案单位进行集中指导,为建科院、市国土勘测院等单位举办专题讲座,还对市公安局进行个案指导。第三、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了准入评审专家库,起草《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纪要(初稿)》《关于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实施意见(讨论稿)》《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程序规则(试行)》,对环境损害收费标准进行了前期调研。第四,加强交流协作,2018年先后3次举行联席活动,在北京、武汉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作会上提出重庆守住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司法鉴定措施,积极参与和组织了法庭语音识别、电子数据、世界交通安全等大型交流活动,《关于司法鉴定发挥作用情况的调研报告》被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采用。
2 关于构建 “第三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的设想
2.1 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1.1指导思想
为将宏伟而崇高的生态文明理想变为现实,必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来保证“实现”;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需用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来“兑现”;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可以将生态环境的美好愿景“变现”。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障下的生态环境治理道路上,架通生态环保法律政策与复杂环境技术之间的桥梁,推动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伟大理想。
2.1.2 工作目标
根据“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思路,以构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为引领,按照“生态法治化→法治指标化→指标科学化→科学常态化”路径,通过建立完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精英引领、企业实施、全民参与”的环保工作大格局。
2.2 关于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的委托单位
2.2.1 工作领域
根据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并重的原则,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应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抓住“关键少数”,适用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离任审计;二是抓住 “改革热点”,加速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三是抓住“重点工作”,适时应邀介入环保执法、环保监察和环保督察工作;四是抓住“社会热点”,积极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技术支撑;五是抓住“重点领域”,引领生态环保产业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前行。
2.2.2 委托单位
关于生态环保鉴定评估的委托提起单位,可以明确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环保部门,以及涉及环保的行政执法部门、统计部门、信访维稳部门、调解组织、仲裁委等,都可以作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的委托提起单位。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意见可以用于环保督察、环保监察、离任审计、诉讼、行政执法、环保统计、磋商、仲裁、调解等生态环保活动。
2.3 关于生态环境鉴定评估事项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环保督察监察和行政执法等环保工作中,自然资源资产利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非常广泛,很难以进行归纳梳理。但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参照司法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以接受下列鉴定评估事项的名义,开展具体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1)污染物性质鉴定: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害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2)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3)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4)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或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5)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环境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功能损害的鉴定。(7)其他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2.4 关于生态环境鉴定评估依据
2.4.1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主要是根据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形进行鉴定评估。(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性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的。(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①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②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疏散、转移人员1 000人以上或者乡镇以上集中饮用水水源取消中断6个小时以上的;③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2亩以上,其他农用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10亩以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④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以上,或者幼树死亡1 000株以上的;⑤因矿山开采、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交通道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和其他项目未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⑥因非法采伐、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导致林业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⑦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导致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认为有必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2.4.2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根据中央和重庆的相关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目前包括下列费用:
第一,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第二,“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第三,重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赔偿费用,还包括“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4.3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根据中办国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下列事项应当进行鉴定评估。
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1)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4)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5)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6)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7)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2)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3)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4)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1)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2)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3)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失责的;(4)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5)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6)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2.4.4 关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的鉴定评估
参照国家和重庆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指标体系进行鉴定评估,在现状值、增量值,以及主体功能定位、禀赋特点和承载能力之间找到平衡点和切入口,进行公平公正的鉴定评估。
第一,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根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重庆市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实施。
第二,关于绿色发展指标,根据国家《绿色发展指标体系》《重庆市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参照“十三五”规划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十三五”规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提出的主要评价指标、其他绿色发展指标三大类。
第三,关于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根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重庆市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对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年度评价结果、公众满意程度、生态环境事件5大类别共计23项目标进行鉴定评估。
2.4.5 关于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程序
为确保鉴定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中立,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可以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重庆市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程序规则,具体要细化实化以下关键环节的鉴定评估程序。(1)提起委托单位要认真收集相关的鉴定评估资料,并确保提交的鉴定评估材料(包括生物材料、非生物材料),必须满足鉴定评估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要求;(2)认真研究制定和编制科学合理、符合技术要求的鉴定评估方案,并经过严格审核审批后照此执行;(3)通过查阅查询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组织听证会、专项询问、行政协调会等形式,开展案情调查;(4)通过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采取现场布点、监测、采样、取证等措施,认真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记录;(5)鉴定评估人完成受鉴项目初稿后,应当通过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6)遇到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有重大分歧时,可以向鉴定评估机构以外的其他专家进行咨询;(7)可以根据鉴定评估材料的补充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评估;(8)遇到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或重新鉴定评估;(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要求,审慎作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意见。
2.4.6 严格按标准审查鉴定评估意见,确保鉴定评估结果采信落地
第一,采信审查标准要体现合法性。按照“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指导思想,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意见的审查标准,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二条《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执行,体现其合法性和严密性。
鉴定评估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信采用:(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鉴定评估采信过程体现公正性。各委托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可以把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成果运用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离任审计、追究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环保督察监察和环保执法、引领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认真做实做细,严格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党纪政纪责任和行政管理措施落实落地。尤其是要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的原则,以专业、公道、客观的精神积极体现中立性和科学性,尽量减少主观臆断错误,尽量避免矛盾纠纷和信访投诉,努力让每一起环保案(事)件的赔偿人员、被审计对象、被督察监察和行政执法对象都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鉴定评估结果运用体现严肃性。对鉴定评估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按程序移交区县和市级部门督促整改,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市政府提起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违法问题,通过挂牌督办、联合查办等措施推动整改落实;对违法问题突出、环境质量恶化的地区,及时约谈党委、政府,并对情节严重的提出追责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鉴定评估目的体现促进性。对鉴定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要把握好“三个区分”原则:把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法违纪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法违纪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牟取私利的违法违纪行为区分开来,审慎分析处理,准确界定责任。对环保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当提起表彰建议,推动建立生态环境建设容错机制,促进绿色生态绿色发展,推动重庆实现“两点、两地、两高”目标。
3 加强第三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制建设的保障工作
3.1 加强组织保障
3.1.1思想上高度重视
生态文明建设不仅需要一种理念的牢固树立,还必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作保障。光有理念,没有行动、没有制度是不行的。既要有思想的指导,也要有制度的约束,还要有体制机制的探索和引领,才能走出一条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共赢之路。
3.1.2 加强组织领导
在省市一级成立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专门领导小组,在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大财政经费支持,并给引进社会资金提供优惠政策。
3.1.3 各部门加强团结协作
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涉及到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环保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发展改革委、财政和统计部门,以及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海事、气象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团结协作,尤其注重相关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跨部门合作,从体制机制、运行程序、司法衔接等方面形成工作合力。
3.2 加强力量建设
3.2.1 构建完备的鉴定评估系统
按照中央“加快形成评估能力”的要求,积极推动生态环保、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建、水利、农业、林业、电力、海事、气象等有关部门协作,切实加强所属科研院所、评估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共同培育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力量,构建完备的鉴定评估系统。
3.2.2 加强鉴定评估机构的硬件建设和实验室建设
多方配置生态环境监测车、GPS系统、无人机等设备设施。用于检验监测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实验室必须通过CMA认证、CNAS认可;用于现场勘验、检验(测绘)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计量检测(校准)合格。
3.2.3 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资质评审
对于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无论是原有机构,还是新申请机构,都必须按照司法部和生态环保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准入评审准则》要求,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资质评审。
3.2.4 提高鉴定评估质量和公信力
加强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人及其助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分类指导工作,重点项目还必须通过司法部的能力验证,努力增强鉴定评估能力,切实提高鉴定评估质量和行业公信力。
3.3 加强制度建设
一是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牵头建立健全各生态行业的法律法规,如建立排放许可制度、环境总量控制制度等;二是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环保督察监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三是建立完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制度,明确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鉴定评估活动;四是建立完善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制度,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境审判体制机制,做好生态环境鉴定评估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工作;五是推动建立相关的配合制度,对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鉴定评估的,或拒绝、拖延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被鉴定评估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3.4 加强监督管理
3.4.1明确违法违规责任
研制出台《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出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第三方环评机构因鉴定造假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依法给予降低环评等级、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2)第三方调查评估鉴定机构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罚款、禁业、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3)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并明确加重处罚情节。(4)环境监测设施操作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数据、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5)第三方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结论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机构环保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记录,并给予联合信用惩戒。(6)第三方治理服务机构治理服务效果不良等突出问题。(7)其他责任情形。
3.4.2 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一,省市司法厅(局)、生态环境厅(局)职责。组织对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信用评价与管理,逐步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加强调查研究,每年征集、遴选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形成正面引导、示范、引领的良好效果;依法公开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在本地区开展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区(县)司法局、生态环境局职责。责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其违法违规、守信和失信等信息及时报告省级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部门或单独依据职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定期向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宣讲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促进第三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提升能力水平;对信用记录良好、服务质量较高、投诉举报较少的第三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绿色金融信贷、评先评优推荐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行业协会职责。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开展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业务比武、年度业绩报告抽查等活动,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强化行业自律。
第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建立健全群众监督体系,发现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12369”环保热线、“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
3.5 加强科技保障
3.5.1加强鉴定评估标准建设
生态环保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标准和技术方法建设,推动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体系。
3.5.2 加强生态环境基线建设
围绕森林、土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矿产、草原、海洋、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推进各行各业生态环境基线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前瞻技术研发,共同完善环保技术评价体系,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3.5.3 提高鉴定评估科技水平
积极推进自然资源资产数据共享平台和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提高鉴定评估工作效率,切实增强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