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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法院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思路

2019-01-26温大鹏

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电子化庭审审理

温大鹏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2017年6月26日上午,中央深改组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中国正式设立了首家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开始作为一个新类型的法院登上舞台,开辟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新领域。不可否认,互联网法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其线上庭审平均用时28分钟,平均审理期限41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3/5、1/2[1](P131),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其作为一个新事物,在初期必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在互联网法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试着提出一些解决思路以期实现互联网法院的完善发展。

一、互联网法院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案件的范围界定

有学者开始提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应当缩小,只管辖纯正的互联网案件,因为如果所有与互联网有关的案件都由互联网法院予以管辖会导致互联网法院的压力非常大,这就需要我们对何为纯正的互联网案件进行界定。杭州互联网法院规定的管辖案件范围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对于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的界定就存在很大的困境,例如,涉及网络服务合同的网约车纠纷中,如果乘客起诉网约车公司,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时候,双方是构成运输合同纠纷还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就存在很大的争议[2](P95)。这个合同本质上来讲就是乘客和网约车公司签订的一个运输合同,其特殊性仅仅在于是在网络上签订的合同,如果对网络服务合同进行扩大解释的时候,这种类型的案件就可以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在有些学者提出要对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进行缩小的背景下,这种类型的合同是否还属于纯正的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需要进一步确定。

(二)互联网案件对地域管辖的挑战

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涉及互联网的案件,这个规定看似已经确定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但是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当互联网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生活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何处作为地域管辖的法院就会产生争议。例如,当侵权人在成都实施侵权行为而侵权结果发生在杭州,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成都地区的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杭州互联网法院都将具有管辖权。这样就会产生一些问题,如果由成都地区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那杭州专门设立的互联网法院就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但是明确规定由杭州互联网行使管辖权,这就影响了成都地区法院的地域管辖权的行使。因此互联网法院能否突破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也应该尽早予以明确。

(三)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视频审理方式相比线下审理的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中第1条明确规定,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由此可见互联网法院以在线庭审为原则,以线下审理为例外。但是民诉解释第259条规定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却和互联网法院的规定不一致,民事解释规定以线下审理为原则,以在线审理为例外。这就导致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与一般法院不一致,这一规定的正当性、合理性是否充分有待进一步论证,因为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当然,互联网法院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新类型的法院与其全面采用在线审理方式不无关系,这样可以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或许我们可以以《规定》作为特别法优于《民诉解释》这一一般法的理由来论证其采用在线审理的正当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线审理方式是对传统的线下审理的颠覆性变革,很难在庭审中体现对席、直接言词、辩论等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在一个时空,异步审理确实是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了突破[3](P107),使当事人在庭审中无法针锋相对的反驳对方的主张,甚至可能出现对对方当事人的言辞理解错误时作出不利于己的自认。而且在线审理使法官无法身临其境,无法直接听取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与表达,更加无法观察当事人双方的生理情绪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也违反了法官的亲历性原则。因此,如何使互联网法院中的在线审理方式体现对席、直接言词、亲历性等原则就会是整个互联网法院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依赖技术的不断进步,也考验着互联网法院自身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去继续创新审理方式,弥补这个最大的短板。

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如何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也存在问题,审判公开原则要求除了特定案件外都应该公开审理,方便群众现场旁听庭审,互联网法院由于是在线视频审理,人民群众直接前往互联网法院旁听没有必要,这样也没有体现便利人民群众的原则。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最好的旁听方式就是直播录播,但是在《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规定法院自己有权决定哪个案件可以进行直播,由此互联网法院也就没有对所有案件的审理进行直播,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互联网法院的特殊性,如果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不进行直播,审判公开原则就没有真正落实。但是全面进行直播之后又有可能导致其他人对直播中的庭审恶意骚扰,而且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对诉讼直播平台稳定性的要求也更高。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何兼顾庭审直播中的恶意骚扰与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必须及早纳入互联网法院发展的思考范围之内。

实现在线审理依靠的是计算机技术,但是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擅长计算机网络技术,如果当事人不擅长计算机技术的时候,互联网法院不仅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反而会转化为当事人的负担,严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如何对这类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制度也是互联网法院在推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2](P98)。

最后,互联网法院实行在线立案的方式,这在一方面会便利当事人,同时这种“便利”却会降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门槛,这就会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互联网法院,出现诉讼爆炸的情况,使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真正需要的人。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人均结案905件,位居浙江省所有法院全省第一,这就可能与在线立案带来的过于 “便利”有关,因此如何提高互联网法院的立案门槛,缓解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爆炸的情况就将成为困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问题。

(四)证据电子化处理带来的现实困境

《规定》中明确表示庭审中的证据交换一般应当在线上进行,这就要求所有的证据最后都必须电子化以后才可能实现线上证据交换。但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电子化以后就会产生许多问题。首先在学理上,电子化以后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性质应该界定为电子证据还是线下证据在学理上还存在诸多争议;其次,要将所有的线下证据转化为电子化的线上证据是否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仍存疑。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其案件数量非常多,这就决定了将证据电子化处理的工作量巨大,如何保证如此多的证据经过电子化处理之后的准确性就将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就是当证据电子化处理出现错误之后如何识别。一旦转换错误,就会严重降低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信息的生成、传播、修改和储存都是以肉眼无法识别的方式进行的,书证化的电子证据其本质已经是复本,而非原件[4](P684)。但是《规定》第10条明确了对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电子化处理之后,只有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这个表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以不出示证据原件为原则,以出示为例外,对出示证据原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对证据造假之后在经过电子化处理用于庭审中,由于是在线庭审,另一方当事人根本无法现场对证据进行检查,其又如何判断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值得思考。而且依据最佳证据规则,以文字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证据。经过电子化处理之后的证据就变成了第二手的资料,互联网法院以第二手资料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就将会违反最佳证据规制。

(五)是否需要设立相对应的互联网检察院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涉互联网一审案件,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只是解决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的救济监督问题。当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监督由谁来进行呢?在传统的法院设置模式之下,每一个法院都有其对应的检察机关来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一审错误判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对于杭州互联网法院来说当前并没有设置与其对应的互联网检察院,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民事裁判的监督就存在缺位,可能会造成杭州互联网法院的随意裁判。在此背景下,设立专门的杭州互联网检察院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若设立专门的杭州互联网检察院也会引发问题,检察机关的职能不仅包括民事案件的监督还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与监督,杭州互联网法院并不管辖涉及互联网的刑事案件,专门设立的杭州互联网检察院若只是针对互联网法院的案件进行民事监督而完全不管辖刑事案件,那会造成检察机关资源的浪费,互联网检察院甚至可能会成为整个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异类”。是否设立与互联网法院相对应的互联网检察院来进行民事裁判的监督必须要经过充分的论证,这也是互联网法院发展过程中必须要予以解决的。

二、如何解决互联网法院运作存在的问题

以上五大问题都是互联网法院运行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笔者主要对其提出一些解决思路与方法,希望能够帮助互联网法院在实践中的完善与发展。

(一)明确涉网案件范围及管辖规则

既然互联网法院设置的初衷在于实现对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在互联网法院尚不成熟的今天,所有涉及互联网的案件均由互联网法院审理将不利于互联网法院实现专业化。在此背景之下,互联网法院只管辖纯正的互联网案件是其应有之义,即只管辖法律关系在互联网产生、变更、消灭且主要证据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的案件[5](P4)。如前文所提到的乘客和网约车公司之间的纠纷只属于普通的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互联网案件范围。缩小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有利于实现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化,也可以减轻互联网法院的工作压力,便于互联网法院总结互联网案件的审判经验。同理。为实现互联网法院的专门管辖,纯正的互联网案件在互联网法院和普通法院产生管辖纠纷时统一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就纯正的互联网案件而言,互联网法院与其他地区的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争议较少,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二)依托技术优势克服在线审理弊端

不可否认,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确实存在诸多弊端与不足,但是其优势也不容忽视。在5G技术和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的今天,充分利用技术优势必然可以将在线审理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首先,在线审理最大的问题在于很难在庭审中体现对席、直接言词、辩论等基本原则,使法官无法通过察言观色的方法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性。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技术在一定程度予以解决,在当事人辩论与陈述之时,庭审屏幕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表情与肢体语言清晰地呈现在对方当事人与法官面前,以方便对方当事人与法官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其次针对如何落实审判公开问题,互联网法院庭审直播平台可以设置身份验证登陆,所有案外人要观看庭审直播的必须用身份证号码登陆观看,这样既可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在案外人骚扰庭审时也可以通过其身份信息将其查询并惩处。最后,当当事人不擅长使用技术参与庭审时,可以由互联网法院联系当事人所在地的司法局,由当地司法局予以法律援助,提供技术支持。

(三)原件保存与电子化证据核对相结合

互联网法院要求将所有证据电子化,针对电子化证据的性质问题,不能将电子化后的证据就视为电子证据,即使将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电子化之后其性质依旧属于线下证据。电子化证据存在的两大问题是证据转化后的准确性和利用电子化证据定案是否违反最佳证据规则。互联网法院要求庭审的效率,证据电子化势在必行,这就要求电子化证据必须克服这两个问题。因此,当事人必须将所有证据的原件提供给互联网法院,先由法院审查原件的真实性,确保其真实性之后再由互联网法院将其电子化。且为保证证据转化的准确性,将证据转化为电子化过程中应当进行两次转化,将两次转化后的证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之后才可将证据用于庭审和裁判。这样呈现在庭审中的电子化证据就只是电子化的形式,定案的依据依旧是当事人提供给互联网法院的原件,依然遵守了最佳证据规则。

(四)设立互联网检察室加强对互联网法院的监督

由于设置专门的互联网检察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在当下设立专门的互联网检察院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对于互联网法院的监督也不能缺位。在当前条件下最好的办法是在互联网法院所在的基层检察机关设置专门的互联网检察室,由互联网检察室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互联网检察室只是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一个科室,没有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向互联网法院进行检察监督,其发现的互联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只能以基层检察机关整体的名义向互联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互联网检察室的设立既可以解决对互联网法院的监督问题,也可以避免新设立专门互联网检察院带来的问题。

三、展望

互联网法院从起诉、举证、送达、审判等流程都以互联网为基础,实现线上办理,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的资源和优势,高效解决了互联网纠纷问题,但是互联网法院的目标绝不能仅仅是“高效”,也要实现审理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体现互联网法院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与生命力。这就要求互联网法院必须要及时、妥善处理本文提出的七大问题,为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提供基本的模式与充分的法律依据。当然,互联网法院更重要的是要站在建设网络强国的战略之上实现我国依法治网的目标,要充分利用国家对互联网的重视和投入的资源,站在更高的视角和维度去发展互联网法院,服务整个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实现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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