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下检警检法关系
2019-01-26/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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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政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质体现,是科学的诉讼构造和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符合形势需要的侦诉审关系新格局,检察机关需对检警检法关系进行再定位,确保所办案件事实证据对得起司法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警检法关系定位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公检法关系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不是以法官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1]。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要以此为契机,聚焦主责主业,进一步优化检察职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依法审查运用证据,监督审判机关依法公正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警检法关系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自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进一步优化职权配置,健全运行机制,落实司法责任,着力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关系。检察机关要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尤其是在捕诉合一的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更应该以审判的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收集运用证据,使案件经得起庭审考验,要把强化当庭指控与审判监督并举的要求落到实处。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关系,从侦查阶段就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期间、法庭审理期间法律监督职能的异化,避免非法证据的形成,确保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
二、原有诉讼模式下检警检法关系存在的问题
原有的诉讼模式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这就决定了侦诉审关系主要表现是检察官和法官在办案时以审查案卷为重点,庭审的决定性环节被虚化,很容易导致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走过场。主要表现在:
第一方面是权力制约异化。原有的侦诉审关系使得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侦查阶段缺乏足够的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拥有立法赋予的几乎失去制约的侦查权。“以侦查为中心”强调案件审查以阅卷为主,庭审基本在忙着走程序,法官办案的重点也不在庭审,而在庭前或庭后的阅卷环节,审判的司法审查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第二方面是诉讼结构失衡。由于侦查活动得不到有效的监督约束,侦查的结果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最终走向,使得大多数案件在进入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前就基本定型。庭审中,法官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各种证据“合法性”书面说明、瑕疵证据、言词等主观性证据迫于受害人上访压力、案件考核压力等因素,不敢轻易排除主要事实证据,宣告无罪。
第三方面是权责关系错位。原有的诉讼模式下是以侦查为中心,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侦查机关取证工作的首要任务,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收集证据不全面,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很难专心办理。侦诉审之间的“互相配合”,变成了检察机关巩固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公诉和审判甚至变成“启动和宣布侦查结果的一种仪式”。如果侦查机关违规办案造成了冤假错案,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也同样将要面临被追责的境况,这严重不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方面是监督效能虚化。传统流线型诉讼关系和封闭型诉讼结构导致有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足,有的承办人担心得罪法院而监督动力不足;有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任意性,监督职能延伸“太远”,影响监督权威;有的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带有一定的被动性,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及时得到纠正。
第五方面是卷宗主义影响听讼能力。实践中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对卷宗过度重视和依赖,导致检法部门在审查案件时都要以此为根据完善证据、审查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起诉和庭审程序的正常运行。同时,庭审中法官的听讼能力有待加强,听得不细,重点不明,亲历性不够,庭上归纳焦点不精确,辩论重点指引不够,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严重影响了诉讼效果和司法公正。
第六方面是证据标准不统一。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不统一。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存在偏差,对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基本原则看法不同,造成了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在公诉部门审查时产生异议,甚至影响到法院作出正确的法律裁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形成诉讼拖延,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2]。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构建新型检警检法关系的思考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关系,是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宪法原则的回归和溯源,确保了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从而杜绝冤假错案产生。
(一)积极构建“严格证据标准,强化诉前主导”的新型诉侦关系
1.健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控方主导地位,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众普遍关心的案件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全面取证,同时要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保以足够充实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坚决防止“先天缺陷”的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从而使得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庭的调查、质证与辩论的检验,以高质量完成案件的裁判,有效避免冤假错案。
2.完善和规范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和内容。公诉机关要树立“有效退补”的新观念,准确界定和把握退查和自行补查的条件及其适用范围;严格规范退查程序和退补期限,减少退补的随意性;严把退查文书关,退查提纲要符合简明性、针对性强和可操作性强等特点;严把补查重报审查关,承办人定期与侦查人员联系,诉侦双方共同研究取证的突破点,确保一步到位。
3.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是要敢于监督,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坚决、及时的指出并纠正,提高监督的刚性,增强检察监督的威慑力。二是要善于监督,采取有效举措,从时效上将监督提前至事前和事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阅卷、讨论、参与现场勘察等方式提前参与案件,从而全面、深入的了解案情,为后续的工作做足准备。
4.完善侦诉沟通和配合机制。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对在证据收集中容易出现的共同性、多发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开展研究讨论;加强办案人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诉部门承办人与侦查人员要有针对性地沟通交流、交换意见;对案件发展的整体动态,侦诉部门要随时互通情况。
(二)积极构建“配合与监督并重,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新型诉审关系
1.完善审前过滤。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将不合法、不客观的证据坚决排除在庭审之外;对案件进行严格筛查,分析案件是否到达起诉标准,以确保审判的合理高效;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严格把控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避免滥用不诉权。
2.实现繁简分流。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通过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等配套制度从快办理[3],建议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案件进行简化审理,同时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应完善当庭宣判制度,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要进行精细审判,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3.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规范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将有效提高证据的证明力,避免以卷宗材料左右审判结果,从而确保庭审的实质化的实现。公诉人要强化庭审交叉询问方面的能力和训练,在询问技巧和应对法庭突发情况上,加强知识经验储备和岗位实践历练,实现优异的出庭效果。
4.强化庭前会议功能。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庭前会议的作用,对一些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通过协商,在各个方面制定规则,解决案件程序性且影响顺利庭审的问题,有效的确保庭审质量,保证庭审效果,防范和化解公诉风险。
5.加大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要在监督的重点上下功夫,对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并予以纠正;要在监督的举措上做文章,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和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制度,做到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同步;要在监督的难点上有突破,进一步加强抗诉工作,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坚持敢于抗诉,对枉法裁判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完善制度规范机制,优化公检法“三角诉讼结构”关系
1.切实转变司法理念。以审判的标准来规范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活动才能有效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不是将公检法三部门分出高低上下。各部门都要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坚决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实现从“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向“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依赖言词证据、轻证据合法性”向“全面客观搜集各类证据、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转变。
2.建立健全侦诉审信息沟通协调机制。一是搭建侦诉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对侦查阶段的重要信息要与检察机关互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的审判情况要同公安机关共享。二是建立侦诉审会商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复杂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前,邀请诉审部门,对案件在法律适用、证据把握等方面进行会商,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前也要与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3.统一证明标准。公检法机关都要转变思路,改变以往对证据标准的认知,要以审判标准作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唯一标准,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阶段,都要以庭审的标准来收集、审查证据,对非法证据要依法排除,对瑕疵证据要及时补正,对经过两次补查仍然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要坚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所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达到法庭裁判的标准,不给冤错案件的发生留有余地,切实保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与信任。
注释:
[1]童建明:《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与应对——以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
[2]华峰:《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研究》,2016年安徽大学硕士论文,第5页。
[3]何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基于价值权衡视域的解读》,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