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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证据”后犯罪嫌疑人行为如何定性

2019-01-26秦学俭孔文秀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期
关键词:白某登记表血样

● 秦学俭 孔文秀 /文

*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751100]

**宁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751600]

[案情]2016年11月29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在宁夏自治区青铜峡铝厂北大门一家烧烤店喝酒后,两人先后无证驾驶未入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基下,与路边围墙刮擦后又与路基下行道树木碰撞,白某甲、白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白某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本案关键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采血前皮肤消毒使用的“安尔碘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抽取血样不应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侦查人员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国家标准,取证程序违法,以此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当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因公安机关使用“安尔碘消毒液”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进行采血前皮肤消毒,取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的关键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已经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收集的鉴定人员的证言以及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的“鉴定意见”来看,即使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亦不影响两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03.1款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进行,不应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送检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血液样本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所使用的“安尔碘消毒液”属于乙醇类消毒液,足以使血液样本受到污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对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提取的血样样本及“鉴定意见”,取证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血样提取送检的规定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国家标准,所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这一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样本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非法证据排除后,本案其他证据已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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