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补充侦查实务研究
——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为样本
2019-01-26陈珍建
● 秦 敏 陈珍建/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64140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委会专职委员[641400]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自行补充侦查(以下可简称“自补”)的权力。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对这一权力的运用很不充分,没有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笔者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近几年来的实践探索进行了专题调研,拟从实务角度分析自行补充侦查权运用的价值、困惑和难点,探讨加强和改进的对策。
一、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践探索
近三年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案件47件54人,其中提起公诉45件52人,不起诉1件1人,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1件1人;法院一审判决45件52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4件6人,检察院提出抗诉2件3人,抗诉后改判1件2人,维持1件1人。
(一)针对公安机关未能补充证据的情况,独立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由于对检察官的补查意图、思路、要求等理解不到位,或者由于补查难度大,导致达不到检察官的要求,而这些补查工作又十分重要,关系到案件办理的成败。对此情况,检察官积极启用自行补充侦查权,能变被动为主动,化解疑点,有效指控犯罪。本院办理的张某等人诈骗新农合医疗基金案,张某在庭审中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反作无罪辩解,导致指控证据出现矛盾和疑点,法院拟作无罪判决。公诉人建议休庭后,立即联系办案民警,要求补充领款材料中张某的签名笔迹鉴定。民警以退补期间张某伪装字迹且不配合取证为由,消极应付。对此,承办人利用延期审理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首先,多次前往邑州监狱、简阳市人民法院、张某住所,调取张某往来信函等资料,最终成功鉴定出了张某实施诈骗的笔迹,从证据上排除了矛盾和疑点;其次,承办人通过实地走访,掌握了张某较为孝顺的品行,耐心说服并得到张某家人的帮助,用录制的家人视频最终打动了张某,使其如实供述了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因新的证据由无罪辩护改为罪轻辩护。最终,张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化解了无罪判决形成错案的风险。
(二)针对内心确信依据不足的情况,亲历并主导公安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长期以来,审查起诉工作绝大多数停留在案卷审查,对证据“三性”缺乏真实、直观的了解和感受。在某些似是而非或证据欠缺的情况下,检察官难以通过案卷对证据和事实做出清晰判断,内心确信总是“不大放心”,同时需要补充的证据较多或难度较大,检察官单独“自补”难以完成。这种情况下,本院采取检察官亲历并主导警察进行联合“自补”的方式,取得单独“自补”或单独退补无法达到的理想效果。如,王某醉酒后驾车进入高速公路逆行6.4公里,使10多名驾驶员遭受惊吓接连报警,被侦查机关以危险驾驶罪移送起诉。该院检察官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亲历并主导警察,围绕主观恶性和行为危险性补充了大量证据,并通过实地考察、感受,统计车流量数据,大大增强了内心确信。在此基础上改变罪名指控得到法院支持,准确适用了法律,有效惩治了犯罪。
(三)针对警察怠于侦查等复杂情况,亲历并监督警察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办案实践中,由于警察怠于侦查或有些侦查人员涉嫌违法等各种复杂的原因,导致侦查质量低下,补查流于形式。为此,检察官不仅需要亲历侦查,而且需要督促警察按照检察官的意图积极行动,或者需要监督侦查人员的前期和当期侦查行为,纠正和防止侦查违法,通过自补提升诉讼和监督双重实效。本院办理的曾某、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侦监科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检察官亲历并督促警察一起,调取了蒋某购买逆变器等物品的网上交易记录、核实了私设电网与居民房的距离、向供电公司技术人员取证核实了逆变器的功能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在补充以上证据后,本院对蒋某作出逮捕决定并起诉,得到法院支持作出有罪判决。
二、自行补充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总结和反思,我们认为,当前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
(一)自行补充侦查缺乏主动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自行补充侦查的价值、定位、任务、模式等缺乏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引,“自补”与退补的关系模糊不清,重退补轻“自补”的情形普遍存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不同程度上形成了对公安机关“等、靠、要”的办案理念与模式,发现问题需要继续侦查时,往往发出补充侦查决定和提纲了事;有时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为了延长办案期限而使用退回补充侦查,如果自行补充侦查则不能延期。案件退补后,该案有一段“办案真空期”。在此期间,承办人对补查工作几乎毫无作为,被动等待侦查机关的补查结果,致使案件失去“热度”。两次退补后,如果证据问题依旧不能解决,又不愿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则可能面临难以追诉的被动结局。
(二)自行补充侦查总体能力不强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停留在卷面审查层面,没有实地取证、亲历侦查,缺乏侦查工作的理念打磨、知识教育和经验积累;除去以前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外,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的软硬件都是空白,相比公安机关是绝对的“短处”;补充侦查活动与在办公室看卷相比,更加辛苦、艰巨、复杂。检察官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往往不愿启用自行补充侦查权。因此,如何提高自行补充侦查的自觉性、能力,扬长避短,把自行补充侦查与发挥公安侦查优势结合起来,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三)自行补充侦查缺乏规范指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其中,哪些情形适用退补或“自补”,并没有强行或规范性要求,而完全由检察官自己裁量。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选择对自己便利、麻烦少、风险小,且能够缓解办案时限(退补有一个月时限)的退回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此条虽然列举了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但仍然没有指引性地提示哪些情形适用退补或“自补”。
(四)自行补充侦查中检警关系没有理顺
在补充侦查中,自行补充侦查与公安补充侦查是何种关系?检察官与警察是何种关系?哪些情况下适宜启用自行补充侦查?二者如何协调?一些人甚至片面地认为,刑事案件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的专属权,检察机关如果自行补充侦查,既对公安机关不尊重,还可能产生检、警矛盾,影响配合。
三、自行补充侦查的困惑与难点
(一)自行补充侦查的价值定位
在长期的理论和实践中,对“自补”的目的和任务,集中于诉讼职能,而忽视了其中蕴含的监督职能。事实上,“自补”的价值必然包含诉讼价值和监督价值,二者融合更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自补”与退补是何关系、如何定位?我们认为,首先,“自补”是补充侦查中具有独立价值的侦查形式。虽然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都没有强行要求“自补”,更强调退补,但“自补”的根本优势和属性“亲历性”,是任何退补都不能取代的;“自补”的侦查监督价值,也是退补难以实现的。其次,“自补”是对公安机关为主补充侦查的必要补充。从办案实践看,退补案件数量较大,相当多的证据补查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公安机关作为专业侦查部门,可以动用的警力、社会资源、技术手段、侦查能力,都远远高于检察机关。从法律表述的顺序看,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均把退补作为优先选择,而把“自补”作为“也可以”的备用选择,意思应为确有必要的才选择“自补”。因此,大量的补充侦查只能交由公安机关完成,“自补”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取代公安的补充侦查成为主流。最后,对于监察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要谨慎适用“自补”。《监察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这里用了“应当退回”“必要时”可以“自补”,顺序和刚性明显高于对公安机关的“可以退回”、可以“自补”(无“必要时”限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监督职权,而对监察委没有,加上职务犯罪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具有隐秘性、敏感性、政策性,笔者认为,尽量适用“应当退回”更为稳妥,只在非常必要时选择“自补”。
(二)自行补充侦查的模式创新
长期以来,我们往往把自行补充侦查狭义理解为检察官独立补充侦查,这制约了“自补”的运用和创新。事实上,“自补”的根本特征和属性就是侦查亲历性,只要符合此种特征和属性的补充侦查,就可以认为是自行补充侦查。“高检规则”第380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为检察官主导下的联合补充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自行补充侦查作广义理解,并概括为三种模式:一是检察官独立补充侦查模式,即纯粹的狭义“自补”;二是检察官亲历并主导警察补充侦查模式,即检察官主导、指挥侦查,警察接受检察官安排提供协助开展侦查;三是检察官亲历并监督警察补充侦查模式,即检察官主导、督促警察认真开展侦查活动,并监督公安机关前期和当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第二种模式在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后两种模式既有利于以公诉理念、思维、标准提升补充侦查的质量,又有利于发挥公安在侦查方面的优势,具有更好的适用性和生命力。第二种模式也可以借鉴用于职务犯罪的补充侦查,检察官按照补查意图和内容,会同监察委工作人员一起开展工作,相对容易协调和实施。据初步统计,在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47件54人中,第二种模式占主导,纯粹的检察官自行侦查只占少数。
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自补”的哪种模式,也不论“自补”还是退补,检察机关都是补充侦查的启动和决定主体,也是“自补”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则仅是执行主体。[1]补充侦查围绕检察官的意图和要求来开展,一旦启动,必将耗费人力、财力、物力。因此,检察官要严肃对待补充侦查,认真评估补查项目的必要性,不应随意决定后又冷漠处理,更不能滥用补充侦查权。
(三)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原则
显然,侦查不是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长处和优势,在补充侦查的模式选择上,我们既要尽量优先适用退补,又要充分发挥“自补”的作用,并运用智慧和艺术把二者的优势融合,扩大联合补充侦查的适用。在慎重适用“自补”的理念下,选择和开展“自补”可以参照以下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包括两个必要,证据补充到位是必要的,否则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判断;检察官亲历侦查是必要的,没有其他路径可以代替,以及来源于亲历所强化的内心确信。二是合理性原则。有些补查工作警察或检察官都可以做,但检察官直接做更便利、更有效率、更有感觉。三是合法性原则,自行补充侦查也是侦查,必须遵循侦查活动的程序规范。
四、加强和改进自行补充侦查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增强自觉性
在司法体制、监察体制改革和新时代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并重视恰当行使“自补”权具有的诉讼价值和监督价值。一是有利于提供更多的优质检察产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强调:“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更高水平、更丰富内涵的需求。”[2]检察官通过恰当运用“自补”,补充、核实、完善证据体系,亲历其境倾听民意,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的“三个效果”,为社会提供更多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满足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二是有利于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检、警作为控方一体化,需要更紧密的配合与制约,依法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指控犯罪的力度。张军检察长强调:“必须把监督寓于办案,把办案作为监督履责的过程和基本手段。”[3]“自补”能够更好地把侦查引导与侦查监督职能融合,实现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有效提高公诉办案质量和侦查监督实效。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责任制的优势。司法责任制使检察官主体地位和社会地位大大提升,责、权、利更加清晰、明确,执法办案中的相对独立性大大增强,强调谁办案谁负责。这就必须更加注重办案的亲历性,通过“自补”,完善证据体系,依法保障人权,排除非法证据或证据矛盾、疑点,增强内心确信,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二)明确范围发挥引导性
通过对实践活动的梳理,我们初步提出以下适宜“自补”的参考情形:一是检察官不亲历难以对证据、事实作出内心确信的;二是两次退补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有可能通过亲历补充到位或增强内心确信作出判断的;三是在重大敏感案件办理中,为了听取民意、感受场景,使法理情相融合提高“三个效果”的;四是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的思路、理解难以到位,不能满足检察官需要的;五是警察怠于补充侦查,经监督提醒仍然难以纠正的;六是可能涉及侦查违法需要原侦查人员回避的;七是检察官认为亲历补充侦查更有利、更有效的。以上情形分别可以适用三种模式中的一种,由检察官按照优化原则作出选择。
(三)培养能力提升实效性
一要注重培养公诉人的专业素养。提高证据辨别、判断、组合、运用能力,有效评估、参与、指导补充侦查,防止“瞎指挥”“乱忙活”。二要适当培养公诉人的侦查素养。注重专业素养的同时,适当开展侦查学、犯罪心理学、侦查规程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有助于检察官在“自补”中发挥更大作用。三是提高引导、指导、协调补充侦查能力。克服“自补”就是独立侦查、单打独斗的局限,更多更好地采用检察官主导下的联合补充侦查模式,将公安机关的侦查优势引入“自补”。
(四)完善机制强化规范性
在积极进行实践探索的同时,要加强理论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自行补充侦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目的、任务、原则、模式、条件、制约、奖惩等内容,使之成为常态化工作机制。
注释:
[1]参见吴宏耀、范仲瑾:《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规范化运用》,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
[2]郑赫南、闫晶晶、姜洪:《首席大检察官释放哪些创新发展新信号》,载《检察日报》2018年7月26日。
[3]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