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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制度改革及启示

2019-01-26陈川

中国司法鉴定 2019年6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荷兰

陈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1 荷兰司法鉴定制度简评及改革原因

1.1 荷兰司法鉴定制度简评

荷兰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有5类:(1)由公共安全和司法部设立和管辖的司法鉴定机构;(2)警察部门内设立的实验室,主要从事指纹、弹痕等方面的鉴定工作;(3)大学内开设的鉴定机构,主要为法医学鉴定机构;(4)公司、社会组织设立的鉴定机构,这类机构数量较少,如DSM化工公司,主要从事毒品等鉴定;(5)私人设立的鉴定机构[1]。目前,荷兰主要的司法鉴定机构有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 (NFI),荷兰精神病学和心理学司法鉴定所(NIFP),莱顿大学司法鉴定所,荷兰儿童伤害鉴定中心,欧洲司法鉴定联盟(ENFS)等。2010年司法体制改革后,荷兰成立了公共安全和司法部,对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其所成立的荷兰司法鉴定注册委员会(NRGD)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与法院、检察院、警察机构等构成荷兰的司法体系。改革后,其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统一管理下的多元化发展,即司法鉴定机构虽由公共安全和司法部统一管理和监督,但机构性质分为国家公共机构和非政府性质的机构,鼓励多元化发展;(2)质量监管严格,对鉴定技术,鉴定方法以及鉴定人员实行严格的监管确保鉴定质量达到更高的要求;(3)完善的司法鉴定注册制度,即2010年成立NRGD,选拔高资质的鉴定人,制定统一的鉴定人评审标准和公开的查询系统,为司法活动提供更高效的服务;(4)独立鉴定人制度,即鉴定人虽然属于鉴定机构管理,但在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时,由其独立负责,不受他人干预,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原则上由鉴定人独立承担责任[2]。

1.2 刑事鉴定人制度改革原因

荷兰刑事鉴定人制度改革主要受国际人权法案与司法判例影响。1950年11月4日,荷兰正式加入《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按照公约和荷兰《宪法》第94条规定,国内法有关条款不得与该公约相抵触。同时,欧洲人权法院(ECHR)也在判例中规定了直接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这意味着ECHR的判决结果不仅可能对荷兰产生不利,还会影响荷兰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审判实践的改革。荷兰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职权主义色彩,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在控方面前呈弱势的现状同《公约》第6条关于公平审判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随着ECHR对刑事诉讼中辩方权利的重视逐渐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如1985年Bonisch v.Austria一案中,由于奥地利法院所聘请的鉴定专家未能得出公正而中立的鉴定意见被人权法院判决违反《公约》第6条规定的平等武器原则[3]。为缓解国内司法与欧盟人权法案中的紧张关系,迫使荷兰立法机构从2000年以后开始启动对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问题的探讨和修改。

另外,21世纪以来,荷兰司法误判和冤假错案数量呈明显的上升趋势。2004年,因7起谋杀和3起企图谋杀海牙上诉法院判处1名护士露西娅·德伯克(Lucia de Berk)终身监禁,后被告推翻对其罪名的指控最终被宣告无罪,此案件成为荷兰司法史上最严重的司法误判案例之一[4]。该案在调查与审理过程中不乏司法不公和医疗系统内部腐败,如警察和检察机关对被控方肆意指控,甚至使用与该案无关的虚假鉴定意见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裁判。在2005 年 1 起谋杀案(“Schiedamse parkmoord”)中,被告因过失杀人罪和强奸罪被判处18年监禁,直到2010年真凶认罪后,才被无罪释放。本案中,NFI在检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DNA匹配度时,鉴定技术出现重大失误,而控方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撑导致律师与鉴定人无法介入鉴定过程,影响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在荷兰司法部长关于本案的公开信中提到:“该案清楚地表明,司法错误不是单个个人行为严重不当的结果,更是司法过程中各部门职务疏漏和连续错误行为合力导致的结果。[5]”在2008年1起名为“Puttense murdercase”的案件中,2名男子因过失杀人罪和强奸罪被判处10年监禁,直到2010年才被荷兰最高法院宣告无罪释放[6]。一定程度上,该案成为荷兰立法机关启动对刑事诉讼中鉴定人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和监督进行改革的导火索。总结导致上述错案出现的主要原因有:(1)司法鉴定报告质量参差不一;(2)被控方诉讼权利缺失;(3)法官对鉴定意见认知出现偏差。

2 实体改革:建立刑事鉴定人登记制度

2.1 司法鉴定人登记制度的预期目标

2001年荷兰司法部长Kwakman提出了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三点改革的方向:平等的程序权利,法官的独立性和主导性,鉴定意见的质量保障[7]。并根据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案件鉴定人法案》(The Expert Witness in Criminal Cases Act),建立了刑事司法鉴定人注册登记系统,同时成立荷兰司法鉴定人登记委员会(NRGD)。该系统主要有如下三大目标。

2.1.1 明确注册鉴定人的职责和数量

《刑事案件鉴定人登记条例》(Register of Court Experts in Criminal Cases Decree)第 12条第 2款规定了鉴定人的职责,如申请人应在该鉴定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在相关的法律领域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根据国家标准对所鉴定事项制定研究计划;根据适用标准收集,整理,解释并评估调查材料和数据;采用最先进的调查方法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中立、公正、严谨、客观等。从统计数据来看,鉴定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人数是可观的。2010年12月,第一批注册登记的鉴定专家在网上公布,2010—2013年期间有9个领域的专业进行了注册,分别为精神病学(成人),心理学(成人),精神病学(青少年),心理学(青少年),麻醉品分析学,毒理学,武器弹药研究,笔迹研究,DNA分析与解释,针对“武器和弹药法”进行测试。2017年,共601名鉴定专家在10个专业领域获得认证。未来几年内,登记册还将延伸到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专家[8]。最终,基于这种扩展,鉴定人专业范围将多样化,包括自然科学家、医生和计算机专家等领域。司法部长Kwakman认为,注册登记对许多鉴定专家来说是有很大的吸引力的[9]。对于刚从事该职业不久的鉴定人,申请成为注册鉴定人能为其职业发展提供有效的帮助甚至会产生品牌效用。而对于在司法鉴定领域有成就的专家来说,也期望进行注册登记。这类鉴定人主要有ENFSI、NFI和NFIP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与其合作的专家。这类鉴定人有注册意愿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大型鉴定机构的参与。新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只能从登记册上选择鉴定人,因此像NFI这样的大型机构为确保其业务量通常会出台激励措施鼓励内部的鉴定人进行登记;第二,法官在聘请鉴定人时,更倾向于聘请注册登记的专家。因此,大多数鉴定人都愿意通过注册满足其工作要求。总体来看,对鉴定人资质和数量的把控对NRGD来说已经实现了其成立之初的预期。

2.1.2 严格审查鉴定人业务能力

NRGD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资料,包括主持或参与过专业领域的研究项目,已发表的本专业的论文或研究报告,近3个月内制作的鉴定报告等,通过上述方式审查其在本专业领域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用户(主要指检察院、法院、当事人等)有权根据《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人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Register of Court Experts in Criminal Cases Decree)第16条获知注册人的姓名,专业领域,在本专业领域中特长或技能,专家首次注册登记的时间及是否为无条件注册专家等信息。此外,NRGD还要负责检测鉴定报告的质量。《条例》第12条第2款在注册登记时对申请人的资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鉴定人要做到中立、公正、严谨、客观、诚信(法令12条第2款)。《条例》第13条第2款要求鉴定人在申请时提供3个月内的工作报告,审核其近期是否有违背执业准则的行为。但是,某些发展不成熟的专业领域还未建立注册登记制度,如古玩鉴定,目前该行业鉴定技术依然很不成熟,古玩鉴定不像DNA领域有明确的鉴定人评审标准,因此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补充完善。例如,NRGD会通过国际相关组织,如欧洲司法鉴定联盟网(ENSI)或美国司法鉴定网(AAFS)等用以补充国内薄弱的专业领域[10]。从2017年的数据来看,注册登记的鉴定人数量仍然呈上升趋势,所确定的专业领域在逐渐扩大并得到完善,而且NRGD明确表示在未来几年还会增加几大专业领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1.3 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是该组织的终极目标。从荷兰安全和司法部调查得出的数据来看,绝大多数接受访问的鉴定人(63%)认为司法鉴定人登记制度有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近半数(47%)的受访者赞同该制度是提升鉴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作用的必要途径[6]。另外,刑诉法第216条a第4款规定:“鉴定人必须宣誓其所陈述的内容是根据自己的良心和诚信。”为进一步确保鉴定意见的质量,刑诉法第51i条第2款规定了鉴定报告应当包含调查所采用的设备,储存材料的设备,测量方法,调查研究方法,以及其所使用的分析方法都必须进行详细的说明。鉴定人注册登记是否有助于实现此目标?从NRGD近年来的运行情况可以看出,无论登记册的申请人数还是专业数量都在扩大,法官和辩护律师也更愿意聘请注册登记的专家。NRGD运行至2014年,大部分鉴定人已经进行了注册登记,而辩护律师也更倾向于聘请注册登记的专家,表明注册登记对社会公众来说已经普遍被接受,而且普遍得到认可[11]。

2.2 NRGD组织机构

荷兰司法鉴定人注册委员会(Nederlands Register Gerechtelijk Deskundigen)隶属于荷兰国家安全与司法部,其作为独立的行政机构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管辖与制约。该组织旨在选拔资质优异的鉴定人,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协助检察院、司法委员会、荷兰律师协会、警察局、NFI和NIFP等其他机构展开相关工作。委员会由7人组成,包括1名司法部人员,可担任主席,1名检察官,1名辩护律师,1名警察和3名鉴定专家。内设董事会和理事会,董事会负责管理登记册。理事会成员由国家安全和司法部任命,根据不同的专业设立两个部门,即标准咨询委员会(NAC)和审查咨询委员会(TAC),此外还设立了异议咨询委员会(BAC)[12]。

标准咨询委员会(NAC)负责划定专业领域,为每个专业起草详细的审查标准。评估标准有效期为5年,确保评估标准随专业领域的发展进行及时更新。该委员会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大约在10人到15人左右,并由律师和NRGD的代表协助工作,涉及到某些特殊且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领域,可以邀请国外专家参与,但这些专家需要先了解并熟悉荷兰的相关立法。

评审咨询委员会(TAC)负责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在初审阶段,评审咨询委员会由3人左右组成,包括两名专家和1名律师。由法学专家担任主席。复审阶段,由两人组成,包括1名专家和1名律师。申请人收到拟评审人员名单后,有权对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查其是否符合注册要求,并形成专家意见。若TAC对材料中的部分内容存在质疑,申请人需要接受面试并回答TAC的疑问。

异议咨询委员会(BAC)负责审查申请人不服董事会注册申请的决定。BAC有1名律师和两名专家组成,并由秘书协助调查,秘书也由律师担任但不是BAC成员。为保持公正,作为异议咨询委员会的主席,律师不能同时兼任评审委员会的成员。BAC收到不服董事会决定的申请书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若受理,BAC将展开重新调查和评审程序,组织听证会并讨论TAC拒绝申请人注册的所有理由,申请人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辩驳,并由秘书形成书面记录,最后做出详细的决定。

3 保障诉讼程序公正:《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人法案》

3.1 法案实施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010年以前,荷兰法律未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可从侦查、预审和庭审三个阶段窥视。

侦查阶段。按照荷兰刑事诉讼程序,在犯罪嫌疑人知情的情况下,由警察,助理检察官等行使侦查权,侦查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并使用其内部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旧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聘请鉴定人的权利,警方和检察院亦无义务告知其所聘请鉴定人的信息,当事人只有在庭审中才第一次获知鉴定的结论。以上问题显然违反了《公约》所要求的武器平等原则。

预审阶段。嫌疑人在本阶段(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启动预审程序)拥有相对充分的权利。首先,嫌疑人有权申请预审法官聘请一名或几名鉴定人,预审法官只能以其申请的鉴定人存在资质问题为由拒绝申请;有权在符合调查利益的情况下参加鉴定意见的研究过程。其次,旧刑诉法第232条第1款规定了嫌疑人聘请的鉴定人有权参与预审法官组织的鉴定研究讨论会议并发表意见和评论。最后,旧刑诉法233条规定,嫌疑人有权申请一名鉴定人对侦查机关形成的鉴定报告进行对反调查的权利。该鉴定人所形成的对已有鉴定意见的质疑和反对都会成为争论的焦点。根据荷兰最高法院判例,嫌疑人必须及时提出请求才可能成功申请到对审鉴定人(counter-expert)。

庭审阶段。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向检察官或法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公诉方和法官也有权拒绝申请。大部分情况下,鉴定人因为种种原因不亲自出席庭审接受法庭询问。另外,鉴定人经常使用不确定的专业术语,使得相同的鉴定材料得出不同的结论。正如荷兰诉讼专家所言:“如果法官对鉴定报告解读有误并且鉴定人没有向其解释清楚,那么法官与鉴定人之间存在严重的沟通问题,基于该问题所产生的后果比鉴定意见本身的不确定性更严重。[13]”法官通常会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过于信任,导致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更严重的情况下会出现鉴定人左右法官判决的现象,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了严重的负面作用。

3.2 新法案的效果之一:强化鉴定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义

单独设立一章规定鉴定人的权义。新刑诉法增加了一章,命名为标题IIIC:鉴定人。第51i条第1款规定了鉴定人应该“在其所掌握的特定专业领域展开调查和研究”。例如,毒理学方面的专家应该具备和掌握详细的化学分析知识并熟知毒品的种类和性质。第51i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必须“客观,完整并尽其所能”地出具鉴定报告。关于“完整”一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由于鉴定人基于专业惯性时常会认为某些资料或数据信息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无关紧要,故而不会将其呈现在鉴定报告中,但法官或检察官会因为缺乏充分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产生质疑影响到鉴定意见的采信。所以,鉴定报告必须是具体详细可查证,经得起考证和质疑的,这对鉴定人的工作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同时,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以便能和法官形成有效的沟通,以及应当知道提供虚假鉴定报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伪证罪。另外,根据法案第51k条建立司法鉴定人登记册,并组织成立鉴定人登记委员会(NRGD),该组织前文已经介绍。

犯罪嫌疑人有权启动司法鉴定。旧刑诉法在侦查阶段仅赋予检察官或助理检察官聘请鉴定人的权利,新法案增加了对抗性的条款,即嫌疑人有权向检察院申请聘请鉴定人(刑诉法第150a条第3款),若该申请被拒绝,嫌疑人有权在收到拒绝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4天内向预审法官再次申请(刑诉法第150b条第2款),预审法官须将最终结果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检察院。若符合调查利益,嫌疑人因聘请鉴定人所产生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新刑诉法第151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将鉴定的时间地点和结果通知给嫌疑人,除非对侦查活动不利,当事人有权要求进一步的鉴定或参与即将开展的鉴定活动,或启动对抗性鉴定。由检察院聘请的鉴定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具体的鉴定时间和地点(涉密除外),并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嫌疑人。嫌疑人不再是只能被动接受检方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而是可以通过鉴定启动权同控方形成相抗衡的力量,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真实。这一点对形成公正的判决以及切合国际对人权保护的要求意义重大。

3.3 新法案的效果之二:增强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法官有权审查鉴定报告并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通常情况下,法官会对鉴定意见的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对鉴定人专业能力的审查;二是对鉴定报告的审查。根据2010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荷兰法官可以在鉴定人登记册中选择适合具体案件的鉴定专家,也可以在提供充分的理由后,选择登记册以外的专家。法官对鉴定报告的评估标准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进行了规定,如《斯科宁法官判例》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1)专家是否在相关领域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2)专家使用的鉴定方法;选择该方法的原因;(3)该方法可信度;(4)专家是否能在具体的案例中专业地应用这种方法[13]。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应该对其审查学科的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才能够准确地认定审查鉴定报告,但通常情况下,法官对除法学以外的其他专业领域并不了解。2010年荷兰《民防促进法案》(The Project expertise Promotion Program penal Sector 2010)为提高刑事司法质量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措施。例如对刑事法官进行生物学、物理学和化学的基本原理的培训,法官还应当熟悉逻辑学和哲学的基本原理。荷兰司法行政研究中心(SSR)作为司法机构培训所,为律师提供相应的培训课程,也为法官提供培训服务[14],以此增加法官对鉴定报告的实质审查能力。

4 荷兰司法鉴定人制度改革的启示

2005年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具体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等制度。2014年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颁布实施,都致力于解决目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如自侦自鉴,自审自鉴,鉴定人中立性缺失等问题。但遗憾的是,至今依然存在许多制度设置不合理,导致司法鉴定中的问题难以解决,为实现司法公正增加了不少阻力。

4.1 设立司法鉴定人登记委员会

目前我国因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鉴定意见冲突多有发生,同一案件因为前后鉴定不一致乃是常有之事。司法实践中,鉴定过程中对鉴定对象的收集,送检、保管等流程的要求非常严格,而我国当前在司法鉴定技术上存在很大的进步空间,另外,鉴定流程和鉴定标准不统一常会导致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例如在念斌案中,该案终审中几乎所有的科学证据都没有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些问题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因对鉴定意见不信任而要求重新鉴定的事情屡屡发生,甚至法官在面对前后矛盾的鉴定意见时也不知所措[15]。最终导致鉴定意见的采信度引人堪忧。虽然国内建议设立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的呼声未有间断,然确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仅是重要的途径之一。由于鉴定领域划分不同的专业,而每一种专业的鉴定标准则需要严格统一。另外,鉴定人员资质参差不一,认定合格的鉴定人过程中,没有统一而详细的参考的标准和严格的程序,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质量和价值。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荷兰司法鉴定制度从建立至今经历了许多的波折,中间也出现了我国司法鉴定中遇到的问题。其鉴定人注册登记制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设立由司法部管辖的鉴定人注册登记委员会,在该委员会下设鉴定标准制定部,负责制定相关专业的统一认定标准。鉴定人登记审查部负责审核申请登记的鉴定人的资质,筛选合格的鉴定人。异议复核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审查部门决定进行复核,该部门作为申请人的最后救济渠道为鉴定人的选拔提供严谨、公正、客观的环境有重要的意义。同时鉴定人注册登记委员会还负责对鉴定人进行定期考核与培训,注重对鉴定人业务能力的提升和职业道德的培养,提升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为我国司法公正提供坚实稳定的后方支撑。

4.2 赋予当事人适当的鉴定启动权

从1986年的李化伟案到1988年刘俊海案,再到众人皆知的佘祥林案和聂树斌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鉴定意见错误已成为影响冤假错案的一大关键性因素。鉴定意见频频出错使公众乃至法庭对该证据类型的信任度逐渐降低。法国学者勒内·弗洛里奥曾说:“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出错,这是确定无疑的。”[16]这一问题与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有密切的关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基于职权需要均享有完整的鉴定启动权,然而,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即辩方当事人却仅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这种‘差别待遇’实质上是法律在鉴定方面对当事人的一种‘歧视’,既与现代正当程序理念相冲突,与现代诉讼强调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也格格不入,其程序的正当性值得怀疑。[17]”荷兰诉讼模式与我国相类似,尤其在侦查阶段,具有浓厚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但为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引入抗辩主义因素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该做法亦可为我国提供参考。一方面保留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适当的鉴定启动权。即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可向检察院申请在鉴定人登记册中选聘鉴定人,检察院只能以鉴定人资质问题与存在回避事由为由拒绝申请。同时,当事人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当事人有权及时获知开展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鉴定意见以便律师及时掌握案件进展,并要求进一步的鉴定或参与即将开展的鉴定活动,或针对控方的鉴定意见启动对抗性鉴定即反鉴定。以上做法更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将控辩双方作为相对平等的主体参与案件侦查,但又不会影响职权主义的诉讼框架。

4.3 增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取决于法官是否采信,相比于物证,鉴定意见属于主观性较强的一类言词证据,故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更应当持慎重态度。目前,我国对鉴定意见采信标准并未作统一性规定,只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针对死刑案件中鉴定意见审查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判例。理论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通常由控方提供,法官不参与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同时,法官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对法庭科学不甚了解,故法官对鉴定意见只能做简单的,流于表面的形式审查,真正触及实质性的问题,例如,对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采用该方法的原因,此种方法的可信度,目前该领域是否已经有更新的方法可用等问题均未可知。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如果其对鉴定意见没有一定的实质认知能力,则会导致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荷兰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沟通问题,设立鉴定人注册委员会,解决了鉴定人员资质的问题。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做出严格的要求,如报告需呈现详细的论证过程和方法等,使法官尽可能了解报告形成的每个环节,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同时,法官需定期接受鉴定培训,掌握鉴定领域中的常识问题,提升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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