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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与“家国同构”
——大英帝国与中国的立国之道辨异

2019-01-26卞恒沁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大英帝国法理同构

卞恒沁

(外交部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北京 100005)

中华文明早在公元前即发展出了“广土众民”的巨型政治体,这奠定了当代中国的基本形态。而号称“日不落”的大英帝国则是对世界文明影响最为深远的政治体,且在其解体之后,仍以“英联邦”的形式在原宗主国与原殖民地之间维持着某种政治联系。对于人类影响至深的这两大政治体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差异:大英帝国治下的殖民地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逐渐向自治领转化,在20世纪中期以后走向非殖民化,并通过与宗主国的协议走向独立。同时,宗主国内部亦颇不安定,继北爱尔兰独立运动以后,苏格兰地区亦于2014年在英国政府的允许下举行了独立公投。相比之下,中国自秦朝建立以来,历代一统王朝基本都实行中央集权的管理制度,由中央派出的官僚对地方进行管理。香港、澳门地区虽然享有高度自治,但中国政府决不允许港澳地区以“高度自治”为名对抗中央,亦不允许港澳地区一部分别有用心者妄图以“自决”“公投”等手段谋求独立地位。这种区别体现了大英帝国与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在法理上的不同,而这种法理的不同又折射出二者各自在伦理层面上的“立国之道”。

因此,本文将从理论和事实两个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理论:“社会契约”与“家国同构”

“国家”具有物质与精神的双重属性,黑格尔认为国家内部存在一种伦理精神或曰统一意志,国家基于这种伦理精神而得以成为一个有机体。同时,伦理精神浸润在国家赖以立国的法理之中。因此,对于国家建构过程的审视,不仅应关注二者在事实层面的进程,亦应关注二者在法理和伦理层面的特征,且后者在历史中的影响可能更为深远和持续。

中国与大英帝国在中央—地方关系上的区别表面上是国家立法的法理差异,而法理差异的根源实际在于伦理文化上的差异:英国的政治文化中浸润着深厚的“社会契约”意识,而中国则拥有悠久的“家国同构”的政治理念。这种伦理文化的差异是由双方各自的文明演化路径所决定的。

(一)“国家”和“社会”的两分与“社会契约”意识

社会契约论是西方政治学说和政治文化中关于国家起源的主流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两分。

社会契约论起源于古希腊的智者学派,以伊壁鸠鲁为代表。马克思曾经指出:“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起源于社会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伊壁鸠鲁认为,国家建立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快乐,为此人民之间订立契约,让渡部分权利,由此产生了国家,且这种社会契约是不容被破坏的,“任何人都不能在隐秘地破坏了互不伤害的社会契约之后确信自己能够躲避惩罚”。而伊壁鸠鲁提出社会契约论之时,正值古希腊相继被马其顿与罗马征服,城邦政治逐渐式微之际。古希腊城邦政治的核心特征是“人是政治的动物”,城邦自由民既是统治者,又是被统治者,故并无“国家”与“社会”的两分,而恰在古希腊城邦政治和古典民主被打破,古希腊人被迫面对国家与社会的隔阂之后,才萌生了“社会契约”的意识,以解决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可见,国家与社会的两分是社会契约论诞生的根本前提。

然而,伊壁鸠鲁的思考在当时影响有限。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欧洲进入宗教神学统治的中世纪。而在资产阶级逐渐兴起以后,古希腊的思想被重新“发现”,社会契约论也被注入了新的时代意义。中世纪欧洲是等级分明的“阶级社会”,贵族垄断政治权力。中世纪晚期,随着海外殖民地的兴起和商业的发展,新兴资产阶级开始结成“市民社会”,试图与国家分庭抗礼,而社会契约论则成为伸张资产阶级权利的有力思想武器。经过尼德兰革命洗礼的荷兰思想家格劳秀斯率先提出,国家来自人民为保障自身安全而让渡权力。这种思想后又被英国思想家霍布斯与洛克等继承并发展。格劳秀斯与霍布斯都认为,人民在签订契约让渡权力之后,便不可再收回权力,而洛克则认为受让渡者(国家)如若违反了契约,人民便有权收回权力,于是开创了一种可撤回的社会契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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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思想是英国政治文化熏陶的结晶,又反过来推动了英国近代宪政制度的建立。早在诺曼征服之后不久, 英国就建立起了封君与封臣的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平等,但已然带有双向约束的契约性质。这种契约关系成为英国的习惯法, 为历代君主遵从。威廉一世、亨利一世、亨利二世等君主都承认, 国王宣布的法律必须得到封臣的同意,否则无效。正是这种浸润了契约意识的习惯法维系着君主(国家)与臣民(社会)之间的关系,也塑造着英国的政治传统。洛克正是通过对这一传统进行“旧瓶装新酒”的加工,来阐述社会契约论观点的。在《政府论》中,为了论证社会契约是政府的基础,洛克引用的是1603年詹姆斯一世的议会演说:“在一个安定的王国内, 每一个有道的国王都必须遵守他根据他的法律与人民所订立的契约,并在这个基础上按照上帝在洪水之后和挪亚订结的契约来组织他的政府。”英国近代宪政制度正是这种思想与资产阶级兴起的背景相结合的产物。由此可见,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的形成既与新的历史环境有关,又与英国长期以来的政治文化相互嵌合。归根结底,这是与英国乃至西欧社会长期以来“国家”与“社会”两分的传统相适应的。一国的政治伦理必然源于其历史传统的沉淀。

(二)“国家”和“社会”的嵌合与“家国同构”的政治理念

英国乃至西欧长期呈现“国家”与“社会”两分的局面,而传统中国所呈现的却是“国家”与“社会”相互嵌合的状态。

古代中国的贵族社会相对脆弱,早在春秋战国即已“礼崩乐坏”“瓦釜雷鸣”。而对于传统中国社会的经典描述“士民工商四民分业”最早在左丘明所著《国语》中即已出现。因此,在大多数历史时期,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都可以概括为君主与官僚执政集团治理之下,小农占绝对多数的“四民社会”。而君主与官僚集团为了治理众多的“百姓”,逐渐发展出了国家权力与血缘社区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在基层社会,家庭与多个同宗家庭组成的“宗族”是人民的基本组织单位。半官半民的“士绅”既代表政府向基层传达命令,又代表基层与政府进行沟通,且士绅与政府官僚拥有共同的儒学信仰。如此,国家权力与血缘社区相互“嵌合”,即顾炎武所谓的“寓封建之意于郡县之中”,并不存在中世纪西欧那样的“国家”与“社会”两分。

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下,中国并未发展出西方的社会契约论思想,而是形成了“家国同构”的政治理念。自商周以来,中国就拥有深厚的宗法制传统,血亲关系与权力关系彼此交织,即所谓“宗君合一”。而在西汉中期“以孝治天下”以后,上古“家国同构”的理念在郡县制的历史条件下获得了“创造性转化”,依靠血缘形成的自然秩序成为政治伦理的基础,国家被视为放大的家庭,家庭内部的伦理规范向外延伸扩展,即所谓“移孝作忠”“移悌作敬”。

“家国同构”的理念包含深刻的政治伦理。首先,政府施政遵循的是“大家长”履行道德责任的原理。“国”是一个拟制的“家”,作为家族领袖的“大家长”对于家族成员的照看包含了道德责任意识。在经验层面,大多数个体都拥有家庭生活与血缘亲情的生动体验,任何人可以对政治懵懂不知,但无法对家庭置若罔闻。因此,通过“家国同构”的理念,政府的道德责任这一抽象概念便得以具象化了:政府可以据此找到与每个个体进行对话的心理基础,这使得传统中国得以将政府施政建立于最为天然,堪称“自然法”的血缘亲情之上。

其次,“家国同构”使政府尤其是主政者在施政之时始终面临“家”与“国”,或曰“小家”与“大家”之间的明确张力。政府施政应秉承“公心”,保持“中立”,即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论语•为政》),或“圣人无常心,以百姓心为心”(《道德经》第四十九章)。“公心”的本质是以公共理性制约情感与利益,“(叔向)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左传•昭公十四年》)。反过来说,这种“公心”的失去也将导致主政者失去权力:“同天下之利者,则得天下。擅天下之利者,则失天下。”(《六韬•文师第一》)“桀纣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孟子•离娄上》)

再次,“家国同构”意味着政府施政不仅要对民众进行管理,同时还应施行道德教化。如同大家长对家族成员负有教育的责任,政府对人民也承担着道德教化的责任,故传统中国政治话语中往往将管理层面的“政”与教化层面的“教”糅为一体。正如何休在《春秋公羊传•隐公元年》之中所注:“夫王者,始受命改制,布政施教于天下,自公侯至于庶人,自山川至于草木昆虫,莫不一一系于正月,故云政教之始。”因此,传统中国不仅是一个“政治共同体”,同时也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西方社会的“道德共同体”主要由独立于世俗权力的宗教负责组织,而传统中国社会的“道德共同体”则与世俗的国家合而为一:源于家族生活规范的儒家伦理不仅渗透全社会,也成为政府施政的伦理依据。

因此,“家国同构”不仅支持着政府的长治久安,也成为传统中国最为重要的政治理念。《礼记• 大学》中说:“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如此,执政集团就成为虚拟家庭即“国家”的“大家长”。西方政治伦理中国家权力的获取源于“社会契约”,中国政治伦理中国家权力的获取则来自于“家长”责任的履行,即政府须“为人民服务”,居于中立的立场,照看人民的利益,并对人民施行道德教化。这是西方与中国在立国原理上的根本区别。

二、事实:大英帝国—英联邦与当代中国的立国之道

大英帝国—英联邦与当代中国的立国之道亦体现了前述政治伦理的区别。大英帝国的建立是英国内部社会契约原理在世界政治层面的扩大,而当代中国的形成则体现了传统中华“大家庭”伦理的创造性转化。

(一)大英帝国—英联邦的立国之道

毋庸讳言,大英帝国的扩张在事实层面是经济动力、新教热情、民族主义等因素共同驱动的结果,而这一过程在法理上则体现了英国国内政治逻辑的自然外延,即作为宗主国的英国与其殖民地之间的关系亦体现了社会契约的原理。1706年,英格兰与苏格兰签订《合并条约》(Treaty of Union);次年,英格兰议会与苏格兰议会合并,组成大不列颠议会。这一合并标志着“联合王国”的诞生,并共同体现了“社会契约”原理的应用。英国与其下辖殖民地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例如,英国与北美殖民地之间的法理联系是通过“特许状”得以建立的,主要包括1612年的《第三弗吉尼亚特许状》、1632年的《马里兰特许状》以及1662年的《康涅狄格特许状》。这些“特许状”的基本内容都是由王室向被签发者授予殖民地的经济特权以及若干政治权力,而王室由此获得的对价则是不菲的财政收入,仅17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英王查理一世通过“兜售”特许状获得的财政年收入就达到十万英镑之巨。

以此类“契约”为法理基础的大英帝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因为英国的衰落而开始了向英联邦的转变进程,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联盟陆续取得自治领地位。随后,1931年12月11日,英国国会制定了《威斯敏斯特法案》,规定这四个自治领获得主权国地位,并与英国一同组成“英联邦”。而在20世纪中期以后的民族解放浪潮中,大英帝国的殖民地纷纷独立,独立后的原殖民地国家亦本着自愿原则加入英联邦。英联邦本质上只是一个松散的国际组织,它并非大英帝国的延续,而恰是大英帝国崩溃的结果。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大英帝国的解体要从“事实”和“法理”两个层面加以观察。在事实层面,大英帝国解体的根本原因是宗主国实力的衰退和殖民地的独立浪潮;而在法理层面,大英帝国的解体基本上是通过英国以条约或协议允许殖民地独立而完成的。大英帝国在法理上能够允许殖民地独立的原因,即在于它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原理之上。而根据洛克对于社会契约的经典解释,当宗主国有能力保护殖民地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之时,殖民帝国尚可维持;而在宗主国衰落,不能履行契约义务之际,殖民地即有权利与宗主国解除契约。

2014年的苏格兰独立公投也体现了这一原理。苏格兰与英格兰的合并是基于1706年的《合并条约》(Treaty of Union),这在当时是由两个形式上对等的政治体所签订的条约。因此,苏格兰以英格兰未能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为由,要求对条约进行修订甚至退出条约,在法理上也成为了可能。

(二)当代中国的立国之道

中国的立国原理与西方不同。传统中国并无“国家”与“社会”的两分,故无所谓“社会契约”,而代之以“家国同构”的政治理念。家庭是组织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基于血缘与虚拟血缘的社区组织有力支撑着中国社会的基层自治,源自家庭的“伦理道德”构成中国社会的基本规范,这种“大家庭”伦理成为中国政治的基本伦理。

中国共产党能够长期保持先进性,正是由于这个党凝聚了中华民族的先进分子,并作为国家与民族的“大家长”,对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行照看。在履行这一责任之际,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公心”,即保持中立立场,为最广大人民谋求福祉,而非像西方政党那样为特定利益集团服务。不同于西式选举往往为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所左右,中国共产党可以更为从容地在复杂的利益关系之间进行权衡,为国家和民族追求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

党的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新三步走”战略,即:第一步,到建党100周年的时候,即到2020年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步,到新中国成立100周年的时候,即到2049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第三步,在前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基础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这种超长期规划,在西方政党轮替的政府看来是不可想象的。同时,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政府不仅履行在公共管理上的责任,同时亦履行道德教育上的责任,如提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话语体系,以此引导人民的行为。这些都是中国共产党作为 “大家长”所负责任的体现。对这种责任的履行,正是中国共产党能够长期执政的根源所在。

新中国的建国史就是一部中华民族为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和富强而奋斗的历史。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就是在领导这一抗争的历史进程中取得的。而在领导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更是调解矛盾,维护团结,为全国人民创造福祉的“大家长”。

这种政治伦理在法理层面亦有所体现。就特别行政区制度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High Degree of Autonomy),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但高度自治不等于无限自治,追根溯源,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于中央的授予,这个自治权是有限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些规定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处于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中央授予多少权力,特别行政区就拥有多少权力。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而不是分权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特别行政区以“高度自治”为名对抗中央。

无论是民族区域自治或是特别行政区制度,都是以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为根本前提的。少数民族和特别行政区人民都曾投身于反抗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斗争,特别行政区人民更是帝国主义侵略的最直接受害者。而中国共产党是领导人民进行反帝反封建斗争的核心,少数民族和特别行政区人民是反帝反封建斗争胜利的受益者,特别行政区人民得以享受高度自治的前提在于中国政府对香港、澳门地区恢复行使主权。在特别行政区建立以后,党和国家亦向特别行政区的建设提供了不遗余力的支持和援助。因此,少数民族和特别行政区人民同属于中华民族大家庭,其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关系绝非“契约”关系,而是大家庭成员与“大家长”的关系。

综上所述,大英帝国能够允许其治下的殖民地通过条约、协议的方式获得独立,英国能够允许苏格兰通过全民公投谋求独立,这是由于其立国之道是以“社会契约”的伦理为基础的。而中国决不允许其内部任何组成部分以任何方式谋求“独立”,则是由于其立国之道是以“家国同构”的伦理为基础的。这种政治态度上的差异,归根结底是双方各自文明演化中“路径依赖”的结果。中国内部任何试图援引英国先例,妄图以“自决”“公投”等手段谋求独立地位的行为,既违背中国法律,又违背中华伦理,其结果只能是失道寡助,自取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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