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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争议之检视

2019-01-25

中国应用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金

梁 鹏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是人身保险项下的概念。然而,由于交易形式的不断发展,在某些财产保险实务中亦出现了“受益人”的概念,其出现的通常情形是:某一主体向金融机构贷款购买某一财产,〔1〕实务中,这一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此外还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汽车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为表述方便,下文将这些金融机构简称为“银行”。金融机构为保证贷款的安全,要求该主体将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同时要求该主体为该财产购买财产保险,并将金融机构指定为“第一受益人”。〔2〕在此类财产保险合同中,银行经常被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其目的在于排除可能存在的其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不过,《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与“受益人”在本文语境下没有差异,本文通常使用“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但理论分析、引用法条和引用他人文献时,可能会使用“受益人”的概念。此时,该主体既是金融机构的债务人,也是抵押人和被保险人。〔3〕此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是同一主体,为表述方便,文中涉及保险时,将该主体统称为“被保险人”,但引用他人原文时,可能会出现“投保人”的表述。最典型的例子是因购买汽车而贷款的情形,购车人为购买汽车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车主以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同时要求车主为该汽车购买车损险,并在车损险合同中将银行约定为“第一受益人”。〔4〕此外,常见情形还有公司为购买机器设备、修建工程向银行贷款、个人为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承租人为租赁物向融资租赁公司分期支付租金等情形。

然而,实务中,由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涉及何人有权领取保险金的重大利益,这一约定经常会发生纠纷,裁判机构在“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本文试图分析并解决上述两个分歧,指出现行“第一受益人”约定容易引发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第一受益人”约定的建议。

二、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之效力:附条件的有效

理论上,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效力有三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和区分说。笔者不赞同“无效说”和“区分说”,对“有效说”持大体赞同的态度,但“有效说”之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无效说”理由之怀疑

1.保险法未作规定理由之怀疑

“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我国《保险法》未对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进行规定,不宜承认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例如,实务中有判决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亦有论者对此认同:“受益人权利取得、行使、消灭等问题,均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如果立法意在使受益人概念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就应当将受益人相关制度也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即使采用‘立法体系解释’方法,也表明立法者的态度是将受益人概念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6〕李娟:《财产保险合同有受益人概念适用质疑》,载《浙江金融》2009年第8期。

然而,《保险法》未规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并不足以证明法律禁止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尽管《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这一规定是一个定义式的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非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可以从正面理解为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却难以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得出禁止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结论。有论者指出:“例如《保险法》并无所谓共同被保险人或附加被保险人的概念,但保险实务中上述概念不仅出现在保险条款中,也基本被法院所认可。”〔7〕董庶:《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与权利》,载《上海保险》2016年第4期。再者,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在商事交易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若以滞后的法律强制约束新出现的交易行为,必然阻碍交易的发展。

2.财产保险无需受益人理由之怀疑

“无效说”的第二个理由是:依据受益人设立之目的,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存在之必要。这一理由认为,受益人制度产生于人身保险,其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领取保险金的问题,而财产保险中,通常情况下,保险标的毁损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不存在无人领取保险金的问题,故没有必要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对此,有学者论述到:“就受益人制度规定的目的以观,其应仅适用于死亡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险、意外险之死亡给付等),盖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事由,除要保人、被保险人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使其于危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保险赔偿金额,避免无人受领保险金之情形发生,此为受益人制度之由来。反之,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发生时大都仍生存,其本身即可享受保险契约之利益,以此似无另行指定受益人之必要。”〔8〕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保险契约),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216页。

即使从受益人设立之原始目的看,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也非完全没有必要。财产保险中亦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情形是,被保险财产发生火灾,被保险人身在其中,亦于火灾中罹难的情形。或者,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之前,被保险人因病或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此时,即便是财产保险,亦需要确定受益人以领取保险金。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受益人设立之初衷。

3.设立受益人涉嫌胁迫理由之怀疑

“无效说”的第三个理由是,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涉嫌胁迫,当属无效。这一理由认为,被保险人之所以将银行指定为第一受益人,乃是受银行胁迫,故而“第一受益人”之约定应当无效。〔9〕合同法规定,胁迫之法律后果,乃是合同被撤销,被撤销之后果与无效相同,有的文章直接将之认定为无效。“银行常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强迫投保人将其列为第一受益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银行便不给投保人提供购车(房)贷款,投保人多是在这种强迫下很不情愿地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这种强迫行为根本违背了投保人的意志,通过这种方式确定的受益人也应当不被法律保护。”〔10〕雷涛、代瑞:《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载《上海保险》2006年第2期。

在笔者看来,银行要求贷款人将自己写为“第一受益人”很难说是一种胁迫。自概念而言,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胁迫是指预告某种危害,而胁迫人声称该危害是否实现取决于自己的意志。〔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3页。这里强调胁迫须预告某种“危害”,然而,被保险人若不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其结果最多乃是得不到银行贷款,对其来说,难谓有所“危害”。自胁迫的构成要件而言,胁迫通常具有不法性。〔12〕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6页。但是,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贷款回收,要求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其目的是为了控制资金风险,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将银行的上述行为认定为一种胁迫,也仅仅是一种经济胁迫,然而,“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以财产或人身安全相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13〕陈甦:《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8页。故而,银行要求被保险人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只是一种交易的条件,并非交易中的胁迫。

4.保险目的理由之怀疑

“无效说”的第四个理由是,保险应当保障被保险人,若将保险金给予他人,不符合保险的目的。正如某些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这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14〕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理论上亦有论者指出,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在银行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弥补其损失,作为受益人的银行却将该赔款划入自己账户,银行放贷资金得以安全回收,但企业却雪上加霜,甚至可能造成破产,这岂不有违保险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和保险的宗旨?〔15〕李毅文:《浅析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效力》,载《上海保险》2012年第12期。

这一理由颇有说服力,但是,倘若被保险人明知其保险金在未来将给予受益人而不做反对表示时,认定受益人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应乃是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补偿,应当赔付给被保险人,这是由保险的基本原理决定的,笔者并不反对。然而,在财产保险设定受益人的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乃是主动将保险金给予他人,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应当知晓约定“第一受益人”是指在未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将由“第一受益人”领取,其主动向保险人要求设定“第一受益人”,是对原本属于自己保险金的财产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认定其无效具有相当难度。

(二)“区分说”理由之怀疑

1.“区分说”之内容

“区分说”认为,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的设定是否有效,须区分对待。区分的标准乃是保险标的是否全损。

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其理由与上述无效说的第四个理由大致相同。详言之,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直接赔付给第三人,违背了保险宗旨,且与保险法律精神相抵触。特别是在房屋保险中,因房屋受损需要修复的,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非房屋所有人的“第一受益人”,势必影响房屋的及时有效修复,对房屋使用人及房屋周边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失去了对该房屋投保的意义。故在保险标的物部分损失情形下,“第一受益人”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其进行赔付的,不应得到支持。

在保险标的全部受损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仍须区分对待:在第一受益人与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相一致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在第一受益人与抵押权人不相一致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其理由是,通常情况下,在设定“第一受益人”之前,保险标的已被抵押,若第一受益人与抵押权人一致,则尽管此时存在抵押权实现和保险金请求权之间的冲突,但由于权利主体一致,对权利主体的实际权益并无影响,因此可以不必否认当事人对受益人之约定,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其权利。但是,倘若第一受益人与抵押权人并不一致,抵押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发生冲突,由于抵押权属于物权,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抵押权应当优先行使,故应当认定“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16〕《江西高院参阅案例1: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认定》,CIIS微信公众号,2019年5月28日访问。鉴于在“第一受益人”纠纷实务中,抵押权人与第一受益人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故这一观点可以总结为:在保险标的全部受损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

2.“区分说”之缺憾

应该说,“区分说”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深入思考,有自己的独到见解。然而,“区分说”最大的问题可能是,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采取了“骑墙”的态度,一方面承认其有效,另一方面又认为其无效。承认“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乃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即在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区分说”认为,既然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金给予受益人,便当承认被保险人的自由处分,由“第一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认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乃是建立在“保险应当保障被保险人”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即在“保险应当保障被保险人”理论基础上,保险金自然应当由被保险人领取,不应当承认被保险人通过意思自治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显然,“区分说”对同一约定采取了自相矛盾的两个理论基础,其结论不易为人接受。

自合同解释的角度看,“区分说”实际上趋向于“无效说”,其对“第一受益人”所做之区分,似乎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修正的合同解释”。〔17〕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依邱聪智教授之理论,修正的合同解释实质上并非一种合同解释,而是法院创造法律的一种假象。所谓修正的合同解释,乃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并对因此发生的空白部分以合理的内容予以补充的作业”。〔1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1页。“修正的合同解释”的操作步骤有二:第一步,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第二步,对条款无效而产生的空白部分进行填补。“区分说”实际上首先否认了“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效力,这导致谁来领取保险金成为一个合同空白,为了弥补这个空白,“区分说”随而推定: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鉴于“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理论,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领取,因此,由“第一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约定无效;在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鉴于被保险人对“第一受益人”的承认,其主动放弃保险金,保险金由其指定的“第一受益人”领取。

总之,“区分说”的本质仍是“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只是在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保险金的合理处理做出了自己的解释。但是,“区分说”始终无法回避的一个矛盾是:将保险金赔付给何人的理论基础究竟是“被保险人意思自治”还是“保险应当保障被保险人”。

(三)“第一受益人”约定之有效性及其前提条件

1.“第一受益人”约定有效之理由

笔者以为,在被保险人同意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之约定应属有效,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与“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理念角力的胜利。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正如德国私法学者所言:“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19〕[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20〕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保险合同法属于私法当属无疑,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处分自己的财产,只要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便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受益人,由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便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获得法律的承认。“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理念虽然通常是正确的,但是,在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金给予他人的情况下,再依照“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理念强行将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反倒是对被保险人意志的不尊重。因此,“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理念的适用有其前提,即被保险人未对其保险金做出处分。当被保险人已经对其保险金做出处分之后,“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理念便当退而居次。这是“第一受益人”之约定有效最为重要的理由。

第二,“第一受益人”是保险交易实践的产物,具有存在的必然性。“第一受益人”之约定有其实践必然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新型交易实践。当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借款购买车辆或者房屋时,银行必然采取一定措施控制资金不能回收的风险,开始,银行仅采取了普通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以被保险人所购房屋或车辆作为抵押以防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但是,无论是房屋还是车辆,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一旦其遭遇毁损灭失,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银行便丧失抵押权,此时,银行将面临贷款不能回收的巨大风险。〔21〕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尽管抵押物灭失的赔偿金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但许多情况下,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可能是抵押人本人造成的,例如,抵押物为车辆,抵押人开车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情形,此时,并不存在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抵押权人因此面临巨大风险。为了应对这样的风险,银行在交易制度上进行了实践创新,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购买保险,并将自己指定为“第一受益人”。在抵押人(被保险人)同意将自己的保险金归于“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这种防范风险的实践创新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不应被轻易否认。

第三,承认“第一受益人”约定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对借贷双方均无好处。如若否认“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首先给付于被保险人,银行则只能基于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22〕银行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依据乃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其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而在承认“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情况下,保险金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这两种模式支付效率之高下,不言而喻。此外,在否认“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之后可能挪作他用,进而导致银行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最终出现无法收回贷款,如若不允许银行通过“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先于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其势必采取紧缩放贷的措施,这对银行和借款方均无益处。

第四,允许非死亡性人身保险约定受益人,便不宜禁止财产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意味着,我国不仅承认死亡性人身保险中设定的受益人,〔23〕此处的“死亡性人身保险”,乃是指保险法中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为方便行为,简写为“死亡性人身保险”,与之相对应的则是“非死亡性人身保险”,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保险人仍须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而且承认非死亡性人身保险,譬如健康保险、年金保险中的受益人。在非死亡性人身保险合同,当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虽未死亡,但因约定有受益人,保险人须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然而,自保险之目的而言,非死亡性人身保险金本当用于被保险人之治疗、养老方面,具有显著的人身性。〔24〕王景琦:《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但我国法律仍允许被保险人将之让渡于受益人。而财产保险之保险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财产之损失,并非用于被保险人之治疗、养老等方面,显然不具有人身属性。举重以明轻,具有人身属性之保险金尚允许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转让,不具人身属性之保险金更当允许设置受益人。对此,已有论者指出:“既然我国《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25〕刘晓雯、马炎秋:《财产保险受益人之法律分析》,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第五,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约定得到了部分国家或地区立法的承认。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930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不指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俄罗斯,财产保险中完全可以指定受益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891条第1款规定:“为他人或受益人而缔结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契约义务,除非根据契约性质仅由被保险人履行。”〔26〕该条的题名是“为他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即保险金由他人或受益人领取,其中的“他人”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故称为“他人”。由于这一规定被置于“一般规定”之下,自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可以认定意大利的受益人不仅可以设立于人身保险中,亦可设立于财产保险中。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该条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虽存争议,但自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该条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认为:“此项于保险法总则之规定,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均有其适用。”〔2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1985年台上字第2586号判决书。而著名保险法学者施文森教授指出:“财产保险单通常未载有‘受益人’专栏,多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若保单上层附载批单,就受益人为指定或声明者,以该指定或声明之人为受益人。”〔28〕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5页。

2.“第一受益人”约定有效之前提条件

尽管我们认为,财产保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有效的,但是,必须明确的是,“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有效必须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条件。

“第一受益人”的约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道理不难理解,即经由他人处分权利人的财产时,他人的处分行为必须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认为,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倘若保险人需要将保险金支付给作为受益人的银行,便是对被保险人财产的处分,这种处分必然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保险人之处分行为构成对被保险人财产的侵害。

至于被保险人同意之方式,与保险法规定的其他同意并无不同,可以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29〕梁鹏:《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研究》,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7期。明示之同意,可以分为书面或口头形式:书面之形式,譬如实务中所采纳的,由保险人提供关于设定“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文件,经被保险人填写该文件,并签字确认。〔30〕此种情况说明,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各栏,并由被保险人签章确认。或者由保险人在保单的“特别约定”写明“第一受益人”的内容,再由被保险人签章确认。口头之方式,例如,保险人电话通知保险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被保险人口头同意,不过,对于口头同意来说,保险人保留被保险人口头同意之证明,以备不时之需。至于默示的同意,乃是被保险人通过沉默的方式表达其意思,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即属默示同意的典型情形。

若出现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设定“第一受益人”之情形,应当认定此种情形下的“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实务中,部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合作协议,在被保险人贷款购房、购车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依约而行,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并未通知被保险人,更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致部分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保险金将归于他人并不知晓,此种情形,当属无效。无效之理由,除上述保险人未经授权处分他人财产之外,尚可从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说明:依据格式条款理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须符合下列要件:(1)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格式条款;(2)消费者能够以合理方式了解格式条款;(3)对格式条款做必要的说明;(4)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31〕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通常来说,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若保险人提供的合同中自行加入了“第一受益人”条款,该条款自属格式条款,对于这一格式条款,保险人既未合理提示,亦未做特别说明,也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自格式条款理论来看,该条款根本未订入合同之中,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并不生效。

三、“第一受益人”法律地位之澄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

在确认“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之后,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应为“第一受益人”之法律地位。“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着其在诉讼中所充当的主体,于实务殊为重要。

(一)“第一受益人”法律地位之观点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第一受益人”之法律地位的看法多有分歧,但主要观点不外乎三种。

1.“第一受益人”应为债权让与的受让人

此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是保险合同的债权人,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又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保险人因此须将原应给付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转而给付于受益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其实是将自己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受益人的行为,因此,“第一受益人”乃是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若当事人另行指定受益人,则将产生两项不同之法律关系:“于要保人与保险人间,应适用‘保险法’之规定;于要保人与受益之第三人间,则适用‘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纯粹之‘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约或债权让与之效果。”〔32〕前引〔8〕,江朝国书,第 63 页。在我国大陆,亦有论者明确提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行为的实质是债权让与,即投保人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了自己的债权人——银行,该债权让与后,投保人作为原债权人便退出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地位由新的债权人,即银行来继承。”〔33〕前引〔6〕,李娟文。

2.“第一受益人”应为权利质押的质权人

此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因购买物品而贷款,从而成为银行的债务人,债权人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要求被保险人为其所购物品投保,并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银行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举实际上是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银行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质是质权的实现。有论者对此指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之所以会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因为银行是其债权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银行的债权也会受到损害,从而受有损失。财产保险中特别约定的‘受益人’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押。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34〕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9页。

3.“第一受益人”应为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35〕为了表述的方便,下文将“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简称为“不真正第三人”。

此种观点将存在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认定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具有处分权,其将保险金给予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人支付保险金,这实质上是要求保险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因此,该“第一受益人”虽名为受益人,但自普通合同法的理论看,实质上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有论者明确指出:“第一受益人属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权益的第三人,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36〕陈亚、梅贤明:《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认为,此种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中的“第一受益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不享有履行请求权。〔37〕前引〔36〕,陈亚、梅贤明文。

(二)“第一受益人”地位各观点之怀疑

1.“第一受益人”并非债权让与中的受益人

与其他类似制度相比,债权让与在履行和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关于债权让与的履行,许多国家都规定,债权人需要将有关证明的文件交付给受让人。〔3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瑞士债务法》第107条第2款等。在理论上亦形成了共识,即“为了使受让人完全行使债权,让与人在债权转让时,应将足以证明债权的一切文件交付给受让人,如债务人的借据、票据、合同书、账本等”。〔39〕前引〔20〕,江平书,第 454 页。关于债权让与的效力,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便是,在债权让与之后,原债权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益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40〕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页。

反观财产保险指定“第一受益人”,其并不具有债权让与的上述特殊性。一方面,被保险人未将有关证明文件交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银行)。众所周知,财产保险最重要的证明文件乃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的领取者,但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受益人,这是财产保险的一贯做法。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并不脱离保险合同。即便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其对合同仍然负有义务。例如,在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41〕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可见,指定受益人并不能导致被保险人脱离保险合同,这与债权转让在效力上的特殊性显然不同。因此,将指定受益人作为债权转让看待,从而认为受益人乃是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其妥当性颇值怀疑。

2.“第一受益人”并非权利质押中的质权人

依质权之理论,设定债权质权至少需要符合三个要件。〔42〕尽管我国关于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定未对债权质权的设定详加规定,但理论上已形成了统一观点。一般认为,这三个要件是:其一,出质人与质权人书面的设质意旨,即出质人与质权人将设定权利质权的意旨载于书面;其二,须将债权证书交付予质权人,即如果该债权有证书,出质人有交付之义务;其三,须依债权让与规定为之,即以债权设定质权者,债权人(出质人)须将该债权已设定质权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对该质权的实现享有抗辩权。〔43〕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1页。

尽管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但是,将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认定为设定债权质权却不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第一,被保险人和银行之间并无书面的设定质权意旨。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记载受益人的行为虽属“书面为之”,但很难认定为“出质人与质权人的书面设质意旨”。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一般难以认定为其与银行的双方法律行为,〔44〕梁鹏:《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7期。更难将其认定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第二,被保险人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银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产生的债权来说,债权文书便是合同本身,实务中,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并不会将保险合同交给银行,这不符合债权质权设定须交付债权文书的要件。第三,被保险人就其保险合同债权已经设质之事实通知保险人。在实务操作上,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提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如上所述,被保险人与银行之间并无设质意旨,更无法将这一意旨通知保险人,因此,指定受益人行为并不符合质权设定通知的要件。

3.“第一受益人”作为不真正第三人不符合保险人的要求

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如上文,论者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认定为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而合同法理论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分为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区分的标准主要是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其诉讼上的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不享有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其诉讼上的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5〕前引〔12〕,朱广新书,第 354 页。

然而,将银行设置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符合设置本意。银行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其目的乃是保障贷款的安全回收。银行在贷款时已经要求被保险人将车辆或房屋设定了抵押,其债权似乎已存保障,然而,倘若抵押物灭失,银行便可能失去保障。尽管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抵押物灭失之时,银行可以就抵押物之保险金优先受偿,但在保险合同的安排下,银行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并无保障,因为,在保险合同中,若不指定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可能将之藏匿或挥霍,导致银行无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进而无法保障贷款的回收。有鉴于此,银行必须阻断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独立请求权。由于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便不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银行采取的措施便是要求被保险人将其指定为受益人。这一措施不仅可以消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而且创建了自己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请求权。故而,从银行的目的看来,将自己设置为受益人的直接目的便是取得独立请求权。上述观点将银行认定为不真正第三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完全违背了银行的初衷。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贷款的条件,银行要求将自己设置为受益人,在法律上无可厚非,此点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三)“第一受益人”为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之诠释

由于“第一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其法律地位如何,取决于被保险人之指定意思,此处之指定意思,系指受益人指定当时之意思,而非出现纠纷时被保险人之意思。然而,被保险人指定当时之意思,因时过境迁,往往并不明确,需要对之进行解释,方能明确“第一受益人”之法律地位。“第一受益人”之解释,应遵循合同法的解释原则,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46〕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229页。其中,目的解释最为重要,因为,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与依合同目的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以目的解释为准。〔47〕前引〔40〕,崔建远书,第 415 页。有鉴于此,本文首先从文义、体系、习惯、诚信四个维度简单审视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再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详细分析“第一受益人”之法律地位。

1.受益人指定的四维透视:文义、体系、习惯与诚信

自文义解释而言,“第一受益人”中的受益人其实无须解释,“受益人”就是“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中的“受益人”意思明确,不存在理解的分歧,将其解释为“受让人”“质权人”“第三人”其实是解释者的臆想,倘若只看文义,这一名词没有解释的必要。

自体系解释而言,“第一受益人”之法律地位应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唯有将“第一受益人”解释为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才能保证“受益人”这一名词在保险法领域的统一。若将其解释为其他类型的主体,则在保险法领域内必将出现“受益人”一词含义的分化,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保持原意不变,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则另有他义,如此,不利于法律名词的统一,徒增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之烦扰。

自习惯解释而言,将“第一受益人”中的受益人作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似乎已经成为一种习惯。由于人身保险中存在的“受益人”含义确定,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当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时,人们惯性地将其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含义等同。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更是将“受益人”作为其特有的习惯概念。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即便存在其他含义,该含义也尚未构成主流理解,更难构成一种习惯。

自诚信解释而言,被保险人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将“第一受益人”作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对待。被保险人与银行约定,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而银行之本意乃是将自己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此点下文将详细展开),并非“受让人”“质权人”“第三人”等角色。对此,被保险人应当了解,其若诚信,应做与银行一致的理解。

2.受益人指定之目的解释:银行意思之传导

自目的解释而言,被保险人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乃为满足银行之目的。作为一个理性的普通人,被保险人并不愿意指定银行为受益人,从而将自己的保险金给予他人。被保险人之所以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乃是因为其从银行贷款,若想成功贷款,必须满足银行提出的条件,而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即其中的条件之一,被保险人若不满足这一条件,其贷款便不能成功。因此,即便被保险人并不愿意,但其仍须履行贷款的附加条件。而履行附加条件,并不能被视为违反被保险人的意愿,在法律上,其仍被视为被保险人自愿的行为。这便如某人想要贷款,应银行之要求提供抵押担保一样,抵押担保被视为该人的自愿行为,尽管该人并不愿意提供。如此看来,被保险人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并非其本意,而系银行之意思。当然,如前所论,被保险人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并非银行之胁迫所致。

然则,银行之目的,乃是将自己作为传统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者,银行深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含义。银行作为规模庞大的公司,都有自己的法务部门,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乃是出于这些法务人员之手,作为金融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这些法务人员深知保险法中“受益人”的含义,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这一术语,应当理解为与人身保险中之“受益人”等同的含义。二者,银行亦深知,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不仅简便,而且能够减少麻烦。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简便之处在于,其不需要另行签订合同,约定保险金的归属,在保险金终归银行的情况下,任何一个银行都会选择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而不是费时耗力,重新签订另外一个合同。〔48〕并且,即便银行与被保险人签订一个合同,倘若在保险合同中未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仍不能阻断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仍由被保险人领取,并不能达到银行保证贷款回收的目的。此外,较之其他形式的保险金取得,以受益人的方式取得保险金具有天然优势。例如,其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不需要其他主体的配合。为了减少保险金取得程序上的麻烦,理性的银行当然会将自己设置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

四、“第一受益人”之设计问题及其改进

如前所论,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便是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依此,发生保险事故,裁判机构应当将保险金判归“第一受益人”所有。然而,实务中,多数判决却认定“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从理论上看,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这样的判决也折射出了一个问题,即银行直接采用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制度,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49〕尽管“第一受益人”的适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鉴于交易诚信原则及被保险人对自己保险金的自愿让渡,仍不能将“第一受益人”认定为无效约定。银行对“第一受益人”制度的安排,尚有改进空间。

(一)“第一受益人”约定折射的问题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折射的问题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在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了赔付。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车辆保险中。例如,在一则判例中,被保险人张某因购置轿车向银行贷款,应银行要求将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在轿车保险合同中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内,轿车发生三次事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三次,保险公司均对张某做出了赔付。后张某未按期还款遭银行起诉,法院将轿车作为抵押物拍卖后偿还银行,但仍有不足,银行遂以“第一受益人”身份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偿还错误对张某支付的保险金。此案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偿还已经对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二审则改判保险公司不须偿还。〔50〕一审参见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在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显然是错误的。依保险法上受益人之规则,除非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是自己,否则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只能是受益人。上述案件,保险公司明知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仍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明显违背受益人之规则。

保险人错误支付折射出的问题是,在约定有“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的保障功能似乎丧失了。约定“第一受益人”后,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转移至受益人,即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不能将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补偿,因此,保险的保障功能似乎丧失了。〔51〕尽管将保险金给予“第一受益人”出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让渡,从法律上看,这种合法的让渡不应被认定无效,但是从结果上看,该笔保险金确实未用于保障保险标的,保险的目的并未实现。有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在判决书中写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该赔付对象、行为,符合保险宗旨目的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肯定。相反,如果将该部分损失的保险金赔付给张某的债权人,违背了谁保险、谁受益,以及保险利益的原则”。〔52〕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法院驳回了“第一受益人”银行的诉讼请求,坚持将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用于实现保险之目的: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

2.全部清偿或部分清偿后保险金归属折射的问题

若被保险人所欠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裁判实务倾向于将保险金全部判归被保险人。典型案例是:王某在因按揭买车向平安银行贷款,并依平安银行之要求,在车损险合同中将平安银行指定为“第一受益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王某的购车贷款已还清,此时,若依保险受益人制度之规则将保险金判归银行,必使银行获得不当得利。于是,法院直接以财产保险不存在受益人为理由,判决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但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申明了之所以作此判决的实质理由:“虽王建宇以被保险车辆作为抵押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并指定该行作为诉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可以证明王建宇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在被保险车辆未发生全损的情况下,王建宇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并不损害该银行的利益。”〔5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法院无视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约定,直接将保险金判归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所欠款项已经部分还清,裁判实务倾向于用保险金偿还未还款项,剩余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一个判例是:王某因向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应该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中将该公司指定为“第一受益人”,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时,王某所欠款项尚有部分未偿还。法院将保险金中的896697.88元作为王某尚未清偿的欠款判归该公司,而将保险金的剩余部分判归被保险人王某。其理由是:“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对未收回租金部分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王峰对已交租金部分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可获得未实现租金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归被上诉人王峰所有。”〔54〕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很明显,法院完全忽略了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约定,基于自认的公平,将“第一受益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进行了分割处理。〔55〕保险法理论上,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概念,二者若非同一主体,不应将受益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对待。同时,共同被保险人有其特定含义,通常来说,只有两个主体对保险标的共有,才能成为共同被保险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保险标的并非共有关系,法院将二者认定为共同被保险人,显然是错误的,但结果上,判决的结果是公平的。

上述两类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但却有违法理。在被保险人已经偿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会造成银行的损失,存在损失的乃是被保险人。因此,将保险金判归被保险人更公正;在被保险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可能造成银行的损失,所以,银行应当获得与其未收回款项相当的保险金,其余部分归被保险人。这样的判决结果应属公正。但是,如前所述,指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是一种交易条件的安排,并不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该指定应属有效。在“第一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规则,保险金应当给予“第一受益人”,法院的处理显然违背保险法理论。

判决结果公正,但却有违法理的情况可能意味着,“第一受益人”的安排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倘若依照这样的安排,便不能获得公正的结果,或者需要通过其他成本较高的途径方能保证结果的公正,为了实现结果公正,法官不惜牺牲法理方面的考量。

笔者以为,上述“第一受益人”约定折射的问题是:这一约定的适用,可能增加被保险人获得正当保险金的麻烦。现行的“第一受益人”实务操作,通常仅仅在保单中约明“第一受益人”,并未就该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领取保险金,何种情形下不能领取保险金进行限制。于是,依照受益人制度的规则,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即便被保险人已经还清所有欠款,银行亦有权领取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则无权领取保险金。但是,由于欠款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清,银行领取保险金势必产生不当得利,而对该不当得利受有损失的乃是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不过,这一主张并非保险纠纷,不能在保险纠纷之内提出,被保险人须另行起诉或者另行向银行提出,这就使得被保险人获取正当保险金变得更加麻烦。

(二)“第一受益人”约定之重构

对于上述保险实务折射出的问题,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已经有所觉察,并试图做出一些改进,但效果并不理想。例如,平安银行在要求被保险人将自己指定为“第一受益人”的同时,允许保险人将500元之内的保险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56〕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允许保险人将损失在10000元之内的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57〕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赔款金额大于或等于10000元时,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然而,这些改进并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完全的保障,因为,根据这些特别约定,当财产损失不超过10000元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障,但是,财产损失往往超过10000元,发生这样的事故时,依然由银行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仍然得不到保障。

针对实务中折射的问题,可以通过对指定受益人加以限制的方法予以解决,这些限制可以采取特别约定的形式。依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之理念,在指定受益人时设定限制并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只要该限制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意,在法律上便应予以承认。鉴于保险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且财产保险合同通常不会设置“受益人”一栏,却设置有“特别约定”一栏供当事人约定特别事项,因此,关于受益人及其限制的约定,不妨在“特别约定”一栏中填写。

欲使特别约定对各方公平合理,特别约定之内容应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只有在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银行才能成为“第一受益人”。其表述可以为:“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为某某银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58〕之所以未将被保险人载为受益人,是因为指定受益人是为了解决他人领取保险金的问题,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本来就是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没有必要将其指定为受益人。

如此约定之理由在于,其不仅符合银行设置“第一受益人”之目的,而且能够满足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对银行来说,如前所述,其要求成为“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防止抵押物灭失后,被保险人私自领取保险金而不用于优先偿还贷款,导致自己的贷款无法收回。其所欲防止的“抵押物灭失”其实便是保险术语中的“保险标的物全损或推定全损”,因此,只要能够在“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替代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其目的便属达成。而“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为某某银行”的特别约定,毫无疑问能够胜任这一目的。至于银行对部分损失之保险金是否存在期待的问题,相信任何一个理性的银行不会存此杀鸡取卵式的期待,而且,这种期待完全剥夺了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亦是不合理的期待。对被保险人来说,其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应当是,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将所得保险金用于修缮保险标的。〔59〕保险标的的修缮也是对银行抵押权的一种保障,如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部分损失的保险金,其可能无力修缮保险标的,致使保险标的(抵押物)价值受损。至于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的保障,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银行之约定,被保险人本不应当享有,即便个别被保险人对此存有期待,其期待亦为不合理。〔60〕依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险金应优先赔付给抵押权人;依银行与被保险人之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因此在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之期待为不合理期待。因此,于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对被保险人予以保障,便算满足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如此,可以解决上述被保险人保障丧失的问题。

第二,在被保险人已经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领取保险金的数额以被保险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数额为限。其表述可以为:“在被保险人全部清偿银行贷款之后,银行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部分清偿银行贷款后,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其受益份额以尚未清偿的贷款为限,其余部分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

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在被保险人全部清偿银行债务之后,银行对保险标的的抵押权消灭,也就不存在因抵押物灭失导致的损失,亦无须通过保险金的支付补偿其损失,因此,其作为受益人的资格应当自动消灭。倘若仍将其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势必产生不当得利,造成对被保险人再次救济的麻烦。在被保险人部分清偿贷款之后,由于贷款未能全部清偿,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仍有必要,但是,贷款的部分清偿意味着主债权的减少,如果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而保险金数额超过主债权,允许银行领取全部保险金仍将造成不当得利和被保险人权利救济的麻烦,公平的做法自然是,银行在其尚存的债权数额内领取保险金,剩余的保险金归被保险人所有。如此,方能解决上述被保险人获得正当保险金的麻烦问题。

结论

在当事人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情形下,银行为保证贷款的收回,通常要求该当事人为所购财产购买财产保险,并将自己制定为“第一受益人”。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财产保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个别法院虽然认定“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但并不认为所约定之“第一受益人”就是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其在诉讼上的地位也仅仅是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本文逐一反驳了上述观点所持理由,认为:从法律上看,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约定应当为附条件的有效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乃是保险法上的受益人。

不过,法院将“第一受益人”视为无效约定,折射出“第一受益人”约定亦有其不合理之处,为了弥补这种不合理,须对“第一受益人”之约定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应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领取保险金。其二,在被保险人全部清偿银行贷款之后,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部分清偿银行贷款后,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其受益份额仅以尚未清偿的贷款为限,其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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