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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2019-01-2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12期
关键词:视同人社局工作岗位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 小时内死亡4 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基本案情

易某系某中学教师。2014 年9 月7日至9 月15日,因急性阑尾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其间向中学请假7 天(9 月9日—15日)。9 月16日至26日,其返回中学上班,但因术后身体一直不适,经教导主任批准允许其上课结束后回家休息。9 月21日,易某因切口处疼痛到县医院就诊,诊断为阑尾炎切除术后并发症等,医生给予抗炎输液治疗后返校上课。9 月25日,易某因切口大量脓液喷出,再次到县医院就诊,医院给予扩开切口下段清创等。9 月25日至27日,易某连续3 天到该医院换药。9 月27日,中学开运动会,易某在家休息。9 月28日凌晨0 时35 分,易某经抢救无效在家死亡。县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内容为院前死亡。2014 年12 月11日,易某妻子管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12 月15日向中学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12 月16日,中学向人社局提交《易××死亡情况的说明》、易某9 月9日—15日请假批复、易某提交的上课结束后在家休息的申请、学校年级组9 月份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人社局于12 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管某经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2015 年7 月27日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2015 年12 月14 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2016 年4 月15日,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管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人社局第三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分别向管某及中学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充证据通知书》《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管某提供2014 年9 月26 日其丈夫易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明和医疗机构接诊或抢救的证明材料,要求中学对易某2014 年9 月26日上下班具体工作情况及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说明进行举证。管某逾期未提交证据,中学提交了《关于易××认定工伤一案举证情况的说明》。2016 年11 月28日,人社局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就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与易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问题,2014 年10 月31日,管某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院对易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易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易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应为75%为宜。在管某等人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鉴定书已经生效并作为民事判决的判决依据。

管某不服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的“突发疾病”要从明显体现疾病发生或者自身疾病加重的突然性、及时救治的必要性、工作中断的紧迫性等“突发”性特点来考量。关于易某是否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问题,首先,《行政诉讼法》第49 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 条1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管某诉称,易某2014 年9 月26 日晚被中学安排晚自习,但无证据证实,中学也不认可,对管某所称易某是在2014 年9 月26 日晚自习期间突发疾病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管某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与人社局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学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除了因阑尾炎术后并发症引起的持续性不适外,易某在2014 年9 月26 日上班期间没有其他疾病突发以及术后并发症也没有以较快速度发作的现象,且9 月27 日上午休息期间正常到医院进行就诊换药事实清楚。人社局认定易某不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管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易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的事实,即使其从下班时间2014 年9 月26 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4 年9 月28 日 凌晨0 时35 分在家中死亡,期间虽未超过48 小时,但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视同工伤的要件。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

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规定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认定易某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关键在于其死亡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管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易某住院病历、医院门诊留观病历、死亡证明书、医疗事故申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社局调取的管某调查笔录两份和医院为易某阑尾炎术后伤口清创换药医生的调查笔录;中学提交的《易××老师2014 年9 月26 日在校工作情况的说明》和证明、《易××老师2014 年9 月26 日晚自习是否到校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以及易某9 月9 日至15 日请假批复、易某于9 月16日上班后向学校提出“我因手术不适,申请在上课结束后的时间在家休息”的请假申请、年级组9 月份考勤记录、2014 年学校秋季田径运动会工作人员安排、2014 年“十一”前后周末错时放假安排的通知及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易某除了因阑尾炎切除术后引起的持续性不适外,2014 年9月26 日上班时没有突发疾病,9 月27日学校正常上班时请假在家休息并且去医院换药的事实。而管某对易某在9月26 日上完晚自习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中学则举证证明当晚没有安排易某工作,且有同组多名教师证明其没有上晚自习。对于易某的死亡,鉴定结论是:医院的诊疗过错是导致易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2014年9 月16 日至26 日,易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阑尾炎切除术后身体一直不适但并未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2014 年9 月28 日凌晨0 时35 分,易某经抢救无效在家死亡,但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亦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易某在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令人同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和第14 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14 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15 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 小时内死亡4 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易某因2014 年9月7 日至9 月15 日急性阑尾炎术后引起连续性不适,曾于2014 年9 月21 日和9 月25 日两次到医院就诊,医生给其开了5 天的换药处方,9 月25 日至9月27 日,易某连续3 天到该医院给切口换药。9 月27 日,易某在家休息期间,于9 月28 日凌晨0 时35 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易某疾病发作的时间和地点,既非日常工作的学校和教学时间,也非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管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理解错误导致错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管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关于发病时间与地点的认定

在本案中,最高法认为“9 月27 日,易某在家休息期间,于9 月28 日凌晨0 时35 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易某疾病发作的时间和地点,既非日常工作的学校和教学时间,也非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际认为易某是在家中休息期间发病并死亡的。这一事实的确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死亡前20 余天中,易某进行了急性阑尾炎手术,并发生其他感染而在持续治疗中,这意味着易某在工作期间也会存在身体不适,但一、二审法院和最高法未认定此不适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视同工伤中的发病,这实质意味着仅仅考虑发病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是否“突发”。

除非在单位死亡或者从单位去医疗机构死亡,从而判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比较容易的,在此情形下甚至不需要提供发病证据而可以推断发病,但是在离开单位后且没有去医疗机构而死亡的,很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发病”,最多是由同事证明(用人单位的证明本质上就是同事的证明,因为用人单位证明的内容来源于同事的陈述),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证人证言,即便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也通常难以成立。

■二、对于疾病是否需要考虑“突发”

在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仅仅根据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感到不适”,即认定其发病,如果劳动者在48 小时内死亡,即认为其应视同工伤。如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 行终12 号行政判决认定:廖某属上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离岗回家,其情形……视同工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 行终572 号行政判决认为,仅以陈某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 行终14 号行政判决认定,张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其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易某死亡前患有疾病且在持续治疗中,这必然意味着易某在工作期间也会存在身体不适,但一、二审法院和最高法未认定此不适情况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视同工伤中的发病,这实质意味着仅仅考虑发病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是否“突发”。虽然最高法院尚未明确“发病”不等于“突发疾病”,但从其对本案的事实判定分析,或许能够对其对于“突发疾病”的判定尺度管窥一二。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 小时内死亡4 个重要条件”。在最高法维持判决的这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强调“视同工伤情形的‘突发疾病’要从明显体现疾病发生或者自身疾病加重的突然性、及时救治的必要性、工作中断的紧迫性等‘突发性’特点来考量”。在类似案件中,如在代秋燕诉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 号行政裁定也强调了“突发疾病”。在该起案件中,二审法院也强调“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将“感到不适”或“发病”等同于“突发疾病”,不符合文义解释。从文义来看,“发病”和“突发疾病”存在明显的不同,将“突发疾病”理解为“发病”,对条款含义作了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正如最高法院的上述分析,此种扩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规定的目的,应当进行从严而不是从宽解释。而在本质上,工伤是因为工作导致的伤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虽然没有强调工作与疾病及其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基于工伤的本质属性,通过强调“突发”从形式上赋予病亡与工作之间的密切联系。而相对于突发,普通不适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更弱,因此应当强调疾病的“突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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