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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据时期日本法律对台湾殖民统治的影响

2019-01-24庞洪州

海外文摘·艺术 2018年20期
关键词:殖民台湾人时期

庞洪州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 621000)

1 日本殖民时期“台湾法律”演变

1895年中日海战,中国惨败后,无奈之下与日本签署了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将台湾割让给了日本。台湾在日据时期,依照日本帝国整个殖民统治时期政策,大致上以1923年为界,分为前后两时期。

1.1 特别统治法制时期(1895-1923)

日本人统治初期,台湾人也有一段武装抗日时期,除了他们不甘心被殖民者外,日本政府发现台湾在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与日本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台湾的汉人在当时尚未接受西方理论,仍然信奉儒家的思想,故日本初期采取了西方强权在亚非殖民地的统治模式,强行输入近现代的法律制度和思想,直接引发了台湾当地居民的激烈反对。

在施展国家统治权的行政及司法机关,原则上依日本殖民统治者的法律,兼采当地人行之有年的制度,例如保甲或由行政官员调解纷争。立法权虽大幅授予了解当地民情的殖民地行政首长,但帝国中央政府仍然有最终决定权。涉及统治与社会秩序的刑事法,依日本殖民统治者的法律;不过由于当地台湾人对于日本人统治激烈反对,经常爆发武装冲突,故日本人颁布了“匪徒刑罚令”和“犯罪即决令”加强对殖民的统治。涉及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的民商事法,则依当地习惯即可,而当地习惯更多就是传统中国法规范畴。台湾法律史学者王泰升一针见血的说道,近代西方所发展出来的现代法规范,乃是披着“日本法”的外衣,随着日本尖刀踏入台湾。

因为身份地位不同,台湾人民接受近代法比日本人更为辛苦,用武器胁迫的滋味,难免会使人们产生反感情绪,慢慢一些务实的台湾人发现现代法律有可保障私有财产和发展产业的可爱一面,才慢慢改变态度。而普通百姓对于中国法的观念已存在上千年,很难朝令夕改。虽然日本政府出于稳定殖民地统治的自利动机,而兼采台湾旧惯,但在结果上也提供了台湾人民从传统社会,逐次过渡到近代社会的契机。

1.2 内地延长法制时期(1923-1945)

1920年代,面对澎湃的民族自决思潮,以及受到1919年朝鲜三一独立运动的刺激,日本帝国的殖民统治政策趋向于内地延长主义,企图从制度的同一做起,弱化进而消弭被殖民民族的自我认同。日本的民商法和许多行政法规,因此自1923年1月1日起直接施行于台湾。导致更多的近代法规范被延长到台湾,中国的传统法律进一步被逐出国家法之外。受到日本大正民主的庇护,第一代受近代教育的台湾青年,开始下乡从事民众的思想启蒙工作,甚至在政治上展开略带台湾民族自决色彩的民主运动。1920及30年代前半,大概是日据时期人民经济上最富裕的时候。20年代之后,社会阶层也出现平等化趋势,地主佃农间类似父子的封建关系已消失;由家族中长辈共同领导的大家庭已减少,仅由父母子女组成的家庭则比例越来越高。凡此均有助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滋长。20年代的内地化,实代表着自由民主化。

遗憾的是台湾因为其殖民地的特殊地位,只能完全听从于日本。1931年之后日本军国主义逐渐兴起,至1937年中日战争爆发后,台湾不得不跟着进入战时法体制。以皇民化的内地延长主义,只是不断在台湾复制那些反自由民主的日本法西斯国家法规范。台湾自20年代以来的民主进程在30年代戛然而止。

日治五十年,台湾人民虽然是被迫服从而遵守法律,但因法的本身包含许多近代法的规范,致使一般民众亦已相当熟悉近代法上的国家权力机制,以及民刑事实体和程序制度。然而,对于这些法规范所由生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恐仍所知有限,更难以滋生为其斗争的意志。

2 殖民时期日本法律对台湾的积极影响

日本殖民台湾的五十年,台湾人民饱受欺辱,但如果我们在分析和反思那段历史的时候,全然看不到一丝的积极意义,这肯定亦不够客观。

2.1 殖民时期台湾人民人权意识的觉醒

1920年代,受到了现代式教育熏陶的台湾人知识分子很多能够熟练使用日语,较深刻了解宪法思想,并引用“日本帝国”宪法的规定,为争取多数台湾人民的自由权利。比较典型的案例有,著名的【文化协会】在台湾各地演讲宣传立宪思想,争取言论及集会自由;在人身自由方面,1925年某日本巡查刑求嫌犯致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即具有有指标意义。

虽然进入三十年代后,民主气息渐淡,随着日本国内军国主义的抬头,思想自由更受钳制,但在二十年代台湾兴起的民主启蒙运动,为台湾民众埋下了法治的种子,第一次接触到了人权的甜头。

2.2 殖民时期台湾人民平等思想开始萌芽

日本在法国学者协助下,以1810年法国刑法为蓝本,草拟日本刑法典,并于1880年公布。自1896年透过律令的形式实施于台湾,虽在内容上因台湾当地的乡情风俗不同,但日本的刑法典作为内容规范亦在台湾发生效力,对于在台湾的汉人及少数的原住居民(如平埔族)而言,将是首度接触到现代刑法。日本于1907年,以德国1870刑法为范本,重新制定了一部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受到主观主义刑法学影响,刑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过度严苛的手段对犯罪行为实施报复,而是为了改善社会,而在台湾始终是通过律令的“依用”,方能在个案发挥规范作用,而不能直接适用,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台湾的殖民属性,日本统治者为了巩固统治,制定了“匪徒刑法令”,其实质就是通过强制手段镇压反抗的台湾民众,之后台湾民众虽已接受现代刑法典,但日本统治者不愿意轻易放弃最早的律令,他们认为更保守的作为,可以以备不时之需。

2.3 殖民时期保护私有财产的引入

2.3.1 日本殖民时期(1895年至1922年):台湾习惯法为主,欧陆法为辅

殖民初的军政府时期,暂定以台湾习惯法处理台湾的民商事项。当时台湾岛上多以清国人为主,众多民事纠纷以中华法系的习惯,互相之间各退一步,或协商解决为主要手段,民商法在日本通过后,很快适用于台湾,人们发现整体而言并没有对哪一个族群有利或者绝对不利。对于台湾的汉人发现,比起曾经清国时的朝令夕改,政策与法律的不确定性,日本人的法律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在感观上更显亲切。

值得一提的是,在日本统治之前,在台湾这块土地上不曾有现代法典的影子,日本的法典在台湾实施后,因之前不曾有现代法律素养之专业人士,故很多发生的民事案例都将收录进法院,最终形成一个判例法体系,就此时期间于台湾人民商事项的国家内容,需探寻法院于判决先例中依旧惯或法理所确立的法规范,颇似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普通法的寻找方式。但习惯及法理之所以被法院作为依据判案,仍根据于律令或敕令等制定法上的成文条例,此与英美法系法官得以法院判例为直接法源迥异。

通过渐进的方式,台湾人民逐渐接触到了现代民商法可爱的一面,在日本殖民后期,民商法在台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2.3.2 日本殖民后期(1923至1945年):欧陆财产法与台湾身份法

在后期,现代欧陆式民商法除身份法部分外,即在台湾社会普遍使用。台湾的商品经济向来颇为发达,原来已经就当事人相互间如何为利益交换存有与近代西方的债权法相当接近的民间习惯规范,经过了日据前期的过渡,台湾人在20年代已经能够接受日本民法债编的规定。与台湾人固有习惯较不同的物权编,经前期逐步为法制转变,此时也颇能适应。

在日据末期的台湾,台湾人设立的会社,在数目上已与日本设立者平分秋色。同样的,于前期即有收受近代西方式票据经验的台湾人,此时更期待能进一步开立日本商法上各类票据。只有同属西方资本主义的破产法,因不比传统的倒号习惯具有吸引力,以致不太适用。

3 殖民时期日本法律消磨台湾人民的民族意识

无论当代的“亲日文人”如何美化日本人对台湾法律发展的贡献,但终究改变不了日本人殖民台湾的事实,日本人从暴力镇压、民族差别和歧视、强行民族同化和文化灭种三个方面来巩固统治台湾。1949年以后,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在退守台湾后,发现“外省人”与台湾本地人在文化观和价值上的巨大差异,甚至没有族群的认同感,这肯定与日本的殖民统治有着非常大的关联性。

3.1 殖民总督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日据时期法制的暴力镇压或压迫属性,主要是指日据时期在台施行的全部法制对台湾人民实行残酷镇压、压迫、恐怖统治的属性。

在殖民台湾时期,日本先后向台湾派驻了19位总督,其中十任为军人,文人总督不过九任,到了1936年,也就是抗日战争爆发的前夕,日本将台湾派驻的总督再次变成武官。此后直至1945年日本殖民统治结束,其间三任总督 (小林跻造、长谷川清、安藤利吉)均为海军或陆军大将。日本国内一贯政策是以武制汉,为了方便统治和管理,军政大权授予总督一人,虽有现代法律规范准用于台湾,但地区最高决定权属于总督,在其实形式上是不折不扣的台湾“土皇帝”。

一切涉及人民权利义务的法律事项, 均以台湾总督的军令(“日令”)加以规定。这种军令既无法律之明确授权, 也无法律上的任何限制,具有极强的随意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人治的律令,缺少真正的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对于突发的紧急状况,更多的是通过总督的个人决断,其公正程度必将大打折扣。

比如,1898年公布实施的《匪徒刑罚令》,是日本殖民当局在台湾实施的镇压法制的典型代表。该令规定,“不问其目的为何,凡以暴行或胁迫,以达其目的而聚集者,为匪徒”;“首谋及教唆者处死刑”,“参与谋议或指挥者处死刑”;“附和随从或服杂役者处有期徒刑或重惩役”,但有“敌抗官吏或军队”等情节者仍处死刑, 这类“犯罪”的未遂犯亦可处死刑。“匪徒”罪由“临时法庭”审判,为一审终审,不准上诉。仅1898-1902年4年间,根据此一血腥法令,日本殖民当局(经审判而)屠杀台湾同胞达11900多人。其中,1915年由余清芳、罗俊、江定等人领导的“噍吧年起义”(即“西来庵事件”)失败后, 日本当局即拘捕1957人,依《匪徒刑罚令》将其中1400多人判处刑罚,其中被判处死刑者多达866人,为人类司法史上的单一案件处刑人数的最高记录。法令颁布后,在上世纪20年代,几乎已经没有能够形成规模抵抗日本殖民统治的地方武装,台湾百姓也彻底变成了“顺民”,为殖民后期日本人实施的奴化统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922年以“行政诸法施行台湾令”的敕令施行于台湾的《治安警察法》, 是台湾警察统治的依据之一。与此相关,当局还颁布了《浮浪者取缔规则》、《台湾不稳文书临时取缔令》、《言论、集会、结社临时取缔法》等。根据这些法律法令, 无所不在的警察对台湾人民张开了一个巨大的监视网。除一般警务外,对外事、保安、经济管制、兵役、防空、交通户籍、风纪、消防、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思想、征税、征役、派捐、吃大烟、卫生等等,无所不管。而且连冠婚祭葬、演戏娱乐,都横加干涉。还有所谓“高等警察”,专管人民的“思想”,有权“检阅”一切出版物。人民结社,要受他许可,他可任意宣布解散;人民集会,他们要“临监”,随时可禁止人民发言并解散集会;人民的行走,他们也要“尾行”,公开或秘密盯梢。“凡异于政府的政治思想及具抗议性质的群众活动,皆被认为危害公安而遭禁止。”而在1912-1926这个时期,日本国内正在推行“大正民主”,然而就是这样被后世的亲日学者所认为的最好时期,却依然处于专制统治的黑暗时期。

3.2 中日人民之间法律的差别待遇

日本对于日本殖民当局在台施行的法制的殖民属性的另一重大表现, 就是对台湾人民实行民族歧视政策。

日本人对于台湾的差别待遇,一言蔽之,就是我有的权利,你不一定享有,你有的责任,我不一定承担。在学术界,将日本和台湾分为,“内地”和“外地”。日本学者称“外地”为“施行特别统治之异法地域”。在“异法地域”,日本本国法一般不予施行,而施行由特别途径 (如总督律令)产生的“外地法”。这种施行法律上的特殊性, 即为外地法制上的殖民地性。

日本的“宪政”到底可不可以实施于台湾,日本人有自己的小算盘,台湾作为日本重要的殖民地,但台湾人在他们的心中最多算是二等公民,他们根本不想承认其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但台湾的居民在出国办理签证时,又拥有日本的护照,在国际法上又应该视台湾人与日本人为“同一国”的公民,这就断然没有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差异地位,日本人运用了卑鄙的伎俩,以台湾岛的清国人或者汉人未开化为由,适用缓兵之计给予差别待遇,并美其名曰“一国两制”。

日本议会的代表性仅及于日本本土,在台湾及其他“外地”之人民, 既无独立自身之议会,亦不能依选举产生其代表, 因此殖民地人民并无对政府加以监督、追问政府责任之可能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均集中于总督一身, 在日本宪法上为立法权保留之事项即关于人民权利义务事项,在台湾得迳以总督的“具有法律之效力的命令”即行政命令规定之。总督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过度的委任极大伤害了台湾人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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